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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 郭鳳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孟顏暖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32號建物;面積為167 .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三、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孟顏暖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孟顏暖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建豐、郭高山、郭高峯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 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0號、32號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孟顏 暖、孟昭棟、孟昭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 分所示建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撤回對被告陳建豐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追 加被告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復又撤回對被告孟昭棟、孟昭 娟、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 3頁);迭經多次變更調整聲明後,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 (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 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並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6,4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364號(下稱前案)裁判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鐘弘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獨持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 、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為起訴狀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測量所得之106年8月3日莊土測字第177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 之占有人。被告孟顏暖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貨櫃屋(下稱 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不論兩造之前是否有分管契約為 其占有權源,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而終止,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7,120元,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占用 系爭土地167.9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23,955元(計算式:17,120元×167.9 1㎡÷12月=23,955元);孟顏暖占用系爭土地45.14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每月6,439元(計算式:17,120元×45.14㎡÷12 月=6,43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 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 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暖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1 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9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系爭30號、32號建物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禁建前 已建造之緊鄰房屋,上開3筆建物為同一時間因分管協議而 為建造,系爭28號建物為訴外人郭財經訴外人即郭高山、郭 高峯之祖父郭八同意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造,系爭30號、32 號建物由郭八所建造。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 要點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造之房屋即為合法房屋可申 請保存登記,故上開3筆建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 屋,有其產權存在,且經本院89年訴字第25號與臺灣高等法 院91年重上字第442號判決確認該上開3筆建物之合法性。  ⒉訴外人即郭高山、郭高峯之父郭龍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於94年時因法拍喪失其所有權,其原有之土地為訴外 人吳進源取得,於97年間由鍾弘洲買受吳進源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系爭28號建物,於100年時贈與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 。故吳進源及鍾弘洲買受時皆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8 號、30號及32號建物存在,附圖D部分房屋原為郭龍泉所有 。  ⒊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係各自分開獨立,土地移轉致使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不同時,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明顯侵害 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 第838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又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願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就租金部 分,因本件建物所處之地為一般老舊住宅巷弄,商家店舖稀 少,較無商業價值,應依公告地價5%計算較適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孟顏暖:   系爭貨櫃屋原為訴外人即孟顏暖之配偶孟愛臣所有,孟愛臣 於107年3月死亡,孟愛臣名下財產於其生前即贈與孟顏暖, 皆依法不動產辦理過戶、動產交付完成。孟顏暖對系爭土地 之分管權利係源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 ,前案判決亦有提及之後買賣受分管權利約束,故被告之占 有權源即為分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364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 獨所有,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以及被告 孟顏暖所有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貨櫃屋,現均仍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4 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論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 而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應拆除附圖編號 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及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 貨櫃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瑞 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 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 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 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 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同旨參照)。  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部分:  ⑴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對於其等占 有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占用之系爭30號、32號房屋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均無意見,惟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為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等語,然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前案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確定時起,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 建物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 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係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 ,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 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 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 同,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情形,且民法 第838條之1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 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附此敘明,則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 雅前開辯稱,難認可採。  ⑵是以,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未能 就占用部分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房屋, 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孟顏暖部分:   被告孟顏暖對於其占有事實亦不爭執,且對於占用之系爭貨 櫃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意見,惟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 占有權源為分管協議,並主張分管協議關係不當然因為分割 共有物而消滅等語,承前所述,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 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或地上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或地上物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孟顏暖未能就占用部分有 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孟顏暖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系爭貨櫃屋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亦為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12年、113年之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120元、20,320元,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巷道內,鄰近 有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運動公園,附近商家眾多,生活 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 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 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 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 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 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德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劉成萬、劉成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 2號房屋,則劉德仁等 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德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玉英與劉德仁等5人、劉德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德仁等 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應各自給付原告17,619元(計算式:17,120元x167. 91㎡x5%÷12個月x7又11/31個月x應繼分1/5=17,6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43元(計算式:20,320元x167.91㎡ x5%÷12個月x應繼分1/5=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 原告得請求被告孟顏暖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2元(計算式:20,320元x45.14㎡x5% ÷12個月=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建物或貨櫃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貨櫃屋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 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 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郭高山、郭高峯 、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告17,619元暨自113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 843元;㈢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㈣被 告孟顏暖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5

PCDV-111-重訴-60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張建游 張智瑋 張智珉 張智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號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故由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18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民事判決,將同段00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 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部 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0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 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清水、陳再興(下合稱陳清水2 人)前於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 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與重測前00-1地號(現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與吳○○後,由吳○○ 取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與重測前00-5、00-6地號(下合稱 00-5等2筆,即現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建物,黃 謄億則單獨取得重測前00-1地號。嗣訴外人黃○○、蘇○○(下 合稱黃○○2人)於68年6月15日向吳○○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不包含未蓋廠房之重測前00-1號土地)後,再於69年1 2月8日出售予晃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晃昂公司)所有,復 由讚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慶公司)於72年2月28日 拍定系爭建物與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並於73年3月12日向 柯字買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而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 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訴外人楊○○並為上訴人於75年5月28 日受讓讚慶公司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本於 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有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既係因繼承其夫黃謄億而取得,其顯然知悉重測前00地號土 地之原地主、吳○○與黃謄億間就該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 0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又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水2人之子孫 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該判決有瑕疵,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0 0-5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廠房與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 17 至119頁)。  ㈡重測前00-5等2筆(按此2筆土地係於63年1月31日分割自重測 前00-1地號土地,即為現同段000地號)土地係讚慶公司於7 3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後,再由李崇文於75年9 月1 日拍賣 取得,後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35、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 6頁)。  ㈢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 、000地號土地,經原法 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為面積6605平方公尺 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87頁)。  ㈤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即重測前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 地(面積700.25 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 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07年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清水2人與吳○ ○、黃謄億間、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柯字 與讚慶公司間、讚慶公司與楊○○間之讓渡書,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附圖0土地,係經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默示 由陳清水2人分管,楊○○為上訴人輾轉購得經陳清水2人出售 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有占有之權源云云,然重測前00地號即分割前同段 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原法院以前案分割 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 開說明,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源,其辯稱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而有 權占有,已難採信。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吳○○、黃 ○○與陳清水2人於62年9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0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000 頁),並無任何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000頁),參以陳清水2人亦為 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衡諸常情,如其2人有出售系爭00特 定部分土地,豈有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該00地號之理。是上 訴人辯稱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吳○○與黃○○2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辯稱吳○○將系爭00特定部分 土地出售予黃○○2人,要難遽採。又依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有重測 前00-5、00-6地號土地及坐落此2筆土地上建物、未保存建 物(約110坪)與重測前00-1號內該件買賣標的物圍牆範圍 內全部買賣(見原審卷第000、183頁),並無任何有關重測 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或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之標示 圖,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卷第000至185頁),益徵 上訴人辯稱吳○○向陳清水2人購買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再 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復由黃○○2人出售予柯字 云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難採取 。是以,縱使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與楊○○間之讓渡書, 分別記載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如該讓渡書位置圖紅色所示部 分讓與讚慶公司、楊○○(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但柯字 既無法證明實係何人,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柯字讓 渡與讚慶公司、及讚慶公司讓渡與楊○○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係輾轉受讓自黃○○2人、吳○○、黃○○或陳清水2人,且該 讓渡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單純讓與之約定,對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基於默示 分管契約及占有連鎖,其有權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 爭附圖0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採憑。另上訴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有自重測前00地號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處合法受 讓該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亦非該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或通 知其參加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 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附圖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係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 ,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系爭 建物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附圖0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4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清山 被上訴人 楊惠珊 訴訟代理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6分之6)及系爭房屋(面積114.89平方公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即依本院 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 錄)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 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搬遷至系 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原審卷二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以下簡稱系爭A房間),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相距10 公尺,雖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然系爭A房間為完整鐵皮 造建物,具獨立樑柱、牆面及屋簷,且與系爭房屋之對外 出入口各自獨立,系爭A房間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僅有114.89平方公尺,系爭A房間顯非 屬系爭房屋範圍所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947號強制執行中委託陳昭良建築師事 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及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之標的應指179建號建物(即系爭 房屋),其房屋坐落面積114.89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遂搬離至系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即系爭A房間), 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尚相隔約10公尺,系爭A房間雖無 獨立門牌號碼,然其為一功能完整獨立之存在,並非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A房間乃上訴人父親及兄長江宗 憲於94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江宗憲於 102年11月25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則系 爭A房間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且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以停車位予以區 隔,四周均有樑柱及牆垣而與系爭房屋間具有牆面、門扇 等設施區隔空間,足見系爭房屋與其鄰近建物間具有屋頂 及四周牆壁等得區隔遮斷或足以明確標識其範圍之構造,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件二所 示之建物平面圖可證,系爭A房間乃系爭執行標的之除外 範圍。   ⒊上訴人於76年2月26日申請農務用電電表供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並於86年6月27日申請第二支 電表供系爭A房間使用,上訴人於申設第二支電表時,曾 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取得同意。故系爭A房間內確實有 一獨立電表,係與主要電表分離而出,雖屬同一線路,但 為獨立分表,且每一期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無法居住使用,嗣至76年間由上訴 人及其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土方回填至與對外聯絡道路平行 ,並由上訴人與其父親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出資建設房舍,並爭取行政機關興建擋土牆,近年更由 上訴人向河川局申請架設圍籬以確保安全。上訴人於興建 房屋時同時向其他共有人協議,如日後其他共有人欲要求 返還其權利範圍,則共有人願給付依其權利範圍每一持分 20萬元管理費用暨補償金。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共有,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拆除特定區域土地甚或要求遷讓。   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上開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及補償等相關約定毫無所悉,前 經不動產估價師確定系爭房屋內之格局確實未包含系爭A 房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始要求遷讓房屋,且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顯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範圍;上訴人嗣後所另行興建之中間停車位及西側系 爭A房間,均不包含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稱地價稅由其繳納云云,然其僅繳納其權利範 圍16分之6部分,並非全部,自不得遽此認定其可否認其 他共有人所為過往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1053.9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僅買得324平方公尺,足見其僅取得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之所有權,而系爭A房間既非屬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排除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之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 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係於96年4月24日申報買賣與被上訴人,面積為32 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及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小房屋目前已拆除 ),且本院執行處亦認系爭A房間係執行範圍內,上訴人 為拖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8日函可知,該址為 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途為果園,可證非系爭A房間用 電。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76年間由上訴人與其父 共同出資買土方回填,及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興建房舍及協議云云,然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 任何權利,其空言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4年3月19 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逾期 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處 理。」。   ⒊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記載「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25日 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另外於房 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3.立切結書人如到 期未遷離仍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 07號調解筆錄受強制執行。」。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包含西側房間 (即系爭A房間)及東側房間(以下簡稱系爭B房間),系 爭A、B二房間中間為無門之車棚,二房間與車棚之鐵皮屋 頂均相連。   ⒌上訴人曾居住系爭B房間,目前居住於系爭A房間。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無包含系 爭A房間?   ⒉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A房間非系爭調解 筆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 」範圍所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且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遷出系爭A房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切結書中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不包含系爭A房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歷史街圖觀之,可知系爭 A、B房間及中間之停車空間,自99年1月間起迄今均係共 用同一屋頂,兩造復均陳稱該屋頂下之系爭A、B房間及中 間之停車空間只有一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系爭A房間並無獨立之門牌,則依常態觀之,系爭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係一建物包含系爭A、B房間及 中間之停車空間,即應認系爭A房間係系爭房屋的一部分 。   ⒉系爭A房間既無獨立門牌,且應認係系爭房屋(臺南市○○區 ○○路000號)的一部分,則兩造於調解時如認系爭A房間未 在調解遷讓範圍,自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特別標示記載排 除,而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 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逾期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處理。」,並未將系爭A房間特別約定排除,顯 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應包含系爭A房間。   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因上訴人未於104年 3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復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第1項約定「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 12年7月25日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 ,另外於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則依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先後順序觀之,系爭切 結書顯係為解決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簽,而系 爭切結書第1項既明示【上訴人願意於112年7月25日前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並未區分系 爭A房間或系爭B房間,自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約定 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當 然包含系爭A、B房間,應無疑義。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上訴 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不包 含系爭A房間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等語,則為可採。 (二)再按系爭調解筆錄係本院新市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基上所述,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而上訴人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A房間,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並請求撤銷已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5-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 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 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 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 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 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 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 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 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 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 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 ,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 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 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 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 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 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 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 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 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 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 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 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 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 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 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 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 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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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京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永承即林文章 林文鎮 林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鎮、林塗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7月9日員土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文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9日員土測字第113 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9日員土 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編號丙、面積11. 0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鎮、林塗城連帶負擔68%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負擔22%、被告林文鎮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 鎮(下合稱林永承等2人)、林塗城(下稱姓名)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房屋等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9 日員土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林文鎮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林永承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 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再為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原告上 開撤回假執行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 回效果;其所為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林塗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欉所興建如附圖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22號建物 );林永承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所示 鐵架造建物、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所示鐵架造建物 、鐵皮圍牆(下分稱編號乙建物、編號丙建物、鐵皮圍牆, 合稱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丁、面積12 .48平方公尺所示鴿舍(下稱系爭鴿舍,與22號建物、系爭 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22號物、 林永承將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將系爭鴿舍拆除,並將各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永承等2人抗辯略以:   其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林永承之子之應 有部分,已達16分之7;系爭土地早期係以圍牆區分使用範 圍,該圍牆係由原告之祖父所興建,彼此以圍牆為界,各自 約定使用範圍,圍牆內側為原告使用,圍牆外側則為其等使 用;而22號建物由其父林欉興建,現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鐵皮建物由林永承興建所有、系爭鴿舍為林文鎮興建所有, 均使用達40餘年。系爭土地應經鑑界、分割,才能確認其等 土地坐落位置,未經鑑界、分割前,原告沒有資格拆除系爭 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塗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同繼 承所有之22號建物,林永承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興 建之系爭鴿舍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函 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林永承、林文鎮於113年10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 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 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林永承等2人舉證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 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等等。然 依林永承等2人舉證之上開照片,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各別 拍攝照片,及不詳地號上之水泥圍牆照片,上開照片僅能顯 示靜態事實,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祖父與被告或林欉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不論明示或默示)。是林文承等2 人以前開照片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乙節,即 難認可採。  ⒉又22建物為被告繼承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為林永承興建所有 ,系爭鴿舍為林文鎮興建所有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就系爭地上物尚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除上開抗 辯外別無他項舉證,然林永承等2人上開抗辯已為本院所不 採,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共有、單獨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2號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林永承、林文鎮分別拆除系爭鐵皮建 物、系爭鴿舍,並分別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據。  ⒊至於林永承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鑑界、分割,原告無從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等,衡以林永承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固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其等上開訴訟權利與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核屬二事;於系 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各該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仍應由各該占有人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為證明,是林永承等2人所為前開抗辯,並不能使本院認定 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其等上開抗辯,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720-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 ,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已逾不變期間及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及追 加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2日閱覽另案卷宗 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事由,而於不變期間內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陳 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等節,均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與原確定裁定 之內容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4

TPHV-114-聲再-5-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志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D、E、F、G 、G1、I 、J 、K、M 、N 、O 、P 、Q 、R 、S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窗戶平台、 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二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 被告沈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陽 台頂棚雨遮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原 告所有同棟大樓三十九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陽台外牆牆面 (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陽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陽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翔宏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張翔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陽於提出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樓 之2房屋(以下合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而被告張翔宏、沈陽先、後 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翔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 。詎張翔宏未經徵得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將2樓房屋面向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兩側 之窗戶拆除,外推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 、I、J 、K、M、N、O、P、Q、R、S 所示窗戶平台、花架、 冷氣機、雨遮、鐵窗(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自己使用, 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如前開編號所示上方空間,面積合計2 3.5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5+1+1.5+1.5+0.9+0.5+12+0 .4+0.19+0.19+0.06+0.13+0.19+0.19+1+0.4=23.55,至於附 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 、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 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 計算),張翔宏復將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牆拆除,外推改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該後陽台改建後之頂棚雨遮(下稱系爭頂 棚)裝設位置,已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3層樓地板線, 無權占用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樓外牆),而沈陽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並繼受取得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係有權處分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 之人,並繼續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及系爭3樓外牆迄今 。張翔宏、沈陽所為已侵害伊及267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侵害伊之3樓房屋所有權,是依民 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沈 陽除去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3樓 外牆。又被告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伊之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及267地 號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 381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張翔宏返還5年不當得利35,583 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5=35,583.9, 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 /70000÷12=593.0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陽應將 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之其餘全 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僅占用同地段392-2地號土地上方空 間,並未占用267地號土地,系爭頂棚亦未占用3樓房屋外牆 ,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為無理由。又 張翔宏於104年3月10日取得2樓房屋,並使用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達8年以上,期間未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可見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張翔宏乃有權占有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人,沈陽則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占 有權源。而原告自前手買受3樓房屋時,由該房屋外觀存在 明顯可見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容忍張翔宏 、沈陽按原有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張翔宏 、沈陽自非無權占有人。其次,原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頂棚而受損害,卻出於損害沈陽之目的,要求沈陽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再者,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已遭系爭大樓1 樓及3樓以上住戶占用,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267地號土地上 方空間,亦未超過前開占用範圍,原告自不因系爭增建物而 另受損害。此外,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 使用收益價值,與占有地面之利用價值有別,如認張翔宏、 沈陽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張翔宏於104年3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2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沈陽則於112年2月23日向張翔宏買受2樓 房屋,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3、39、27 至29、55、57、185至1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按:附圖一編 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 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 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拆 除及占用面積),及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系爭增建物垂直投影位置;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頂棚設置高度無訛,有 卷附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275、61至71頁),及隨卷外 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場測繪結果暨剖面圖為 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被告復自承系爭增建物於張翔宏自前手即訴外人李 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已經興建完成,嗣張翔宏將該房屋售 予沈陽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沈陽,有 98年間、10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96、 382至383、311、313頁),而系爭頂棚於111年間已經存在 之事實,則據沈陽提出111年間2樓房屋後方陽台改建後之頂 棚與3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吊管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系爭頂棚係由張翔宏興建完成,並將系爭 頂棚處分權附隨2樓房屋讓與沈陽,堪認沈陽已取得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之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 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821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惟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倘共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自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主建 物、陽台面積各為215.32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及系 爭大樓共有建物即同地段10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48( 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 2樓申請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而該大樓除第1層至第11層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梯間、地下室(即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在內,另有法定空地面積26平方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07頁),可知張翔宏所有2樓房屋( 嗣經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得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 應以主建物、陽台、共有建物所在基地為限,至於法定空地 則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依法律規定之基地面積與建 築面積比率,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即建蔽率 管制),具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 (建築法第11條參照),該法定空地上方空間自不在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範圍內,267地號土地共有人 當無可能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267地號土 地上方空間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被告徒以系 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267地號土地共 有人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不 足採。  ⑵又張翔宏、沈陽先、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C、D、E、F、 G、G1、I、J 、K、M、N、O、P、Q、R、S所示,面積共2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且張翔宏、沈 陽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前開 土地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堪認張翔宏、沈陽先、後以系爭 增建物相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 公尺),其所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復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  ⑴張翔宏、沈陽無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 號土地上方空間,致妨害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留設空地以便 於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之目的達成 ,而沈陽自張翔宏購入2樓房屋,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經審認如前,沈陽自為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 之人,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沈陽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獲利益甚微,致伊所 受損害甚鉅,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衡酌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查沈陽以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為已所用之事實,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61至71頁),可見沈陽自張翔宏繼 受系爭增建物,延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 ,係為個人私益,致267地號土地除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空 地上方喪失原有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 能,已害及公益,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公益,其 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沈陽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有間, 沈陽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 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測量邊界,即以3樓外牆外緣為界,系 爭大樓之3樓房屋外牆係屬原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頂棚已越過3樓房屋地板線(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線 ),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見理由),而3樓房屋因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致該 房屋後方陽台難以由原鑿設之排水孔排水,經本院現場履勘 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已遭侵害,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3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 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受有利益,致26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張翔宏自承伊於104年3月10日向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並由伊延續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而張翔宏於112年3月8日將 2樓房屋售予沈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見理由),堪認張翔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7日 止,因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 積23.5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買賣 而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7萬分之1704 ,合計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成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 ,因張翔宏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而受有損害,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 分之3408;自110年7月22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 2,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 7月21日、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止(分別為7月 又24天、1年7月又16天)所受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 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267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 街交岔口,鄰近大立百貨、漢神百貨,所在區域交通發達 、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健全,及系爭增建物所占用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係屬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等一切情 形,認張翔宏所獲租金利益以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 過高,為不足採。   ③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3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占用267 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按原告於109年 11月27日始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計算 張翔宏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共7月又24天)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元(計算式:41,381× [23.55×3408/70000]×1%÷12×[7+24/30]=308.3);按原告 於110年7月22日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7萬分之5112 ,計算張翔宏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共1年7月 又16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8元(計算 式:41,381×[23.55×5112/70000]×1%÷12×[19+16/30]=1,1 58.4),合計應返還1,466元(計算式:308+1,158=1,466 )。  ⑵原告請求沈陽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沈陽自112年3月8日起自張翔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迄今,已如前述,原告按起訴時所 持有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沈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 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返還因無權占有267地號 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為有理由。   ②又沈陽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受租金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沈陽自11 2年6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 /70000]×1%÷12=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 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 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 月6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斟酌系 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 之範圍,及兩造關於免予假執行擔保金數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82頁),暨沈陽自原告起訴時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所受利益期間為1年9個月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2-雄簡-1387-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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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應香娥、胡振欣、陳明輝(下稱應香娥等3人) 原與陳清福本於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賠償,嗣陳清福以瞿瑞瑤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變更原告為瞿瑞瑤(下與應香娥等3人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本院卷第98頁),經核此固屬當 事人變更,惟陳清福起訴之始即係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 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 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8 日起算(本院卷98頁反面、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等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卷134頁反面),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應香娥等3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以被告違反分管契 約即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本院卷6至13頁),然其等前於前案所請求之賠償 內容為使用L棟大廳租金5,224元、開庭交通費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1,776元等情,有其等於前案之109年6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151至153頁 ,另以影卷附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小公公電費有別,應認 二者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香娥、胡振欣、瞿瑞瑤、陳明輝依序為系爭社 區L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8、同號8樓之1 、同號10樓之1、同號16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 知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各廳門係 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 大廳,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於107 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 禁系統設定,開放非L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嗣應香娥等3人於108年間訴請被告回復門禁系統設定,經 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 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L棟住戶使用,其他 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36號判 決),嗣因被告持未依系爭136號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應香 娥等3人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 3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卻對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571號判決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而因被告恣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分管契約 ,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其他棟住戶使用,致包含原告之L棟住 戶須額外負擔小公公電費,自107年6月起計至112年12月期 間,各溢付新臺幣(下同)11,773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 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並不明確,小公電本 係供該棟電梯、梯廳照明及陽極鎖之電費,不應由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分攤,況L棟住戶分擔之小公公電費與其他棟住戶 分擔之金額差距甚微,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以 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嗣應香 娥等3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經高等法院以系爭136號判決應 香娥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應香娥等3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高等法院 以系爭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6至25頁、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 非L棟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小公公電費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固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 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然並未剝奪原告對L棟大廳門或大 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L棟之大廳門或大廳本即供L棟共14 4戶住戶使用,並非專屬於原告之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被 告變更門禁系統亦未直接使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 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就L棟大廳門、 大廳所有權或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權利。參以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變更門禁系統所致溢付之小公公電 費,乃係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而非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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