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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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 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 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 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 」、「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 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 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 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 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 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 ,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 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 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 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附民原告 陳盈文 附民被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 原告係於114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 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附民-48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曾俊琳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3 日前某時,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 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旋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 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120萬元之事實, 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日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旋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 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2-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原 告 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春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 萬肆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九大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捌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 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 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7,950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6,62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前為原告群鹿公司之員工,負責看守原告群鹿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原告九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被告徐志豪於112年1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倉儲鑰匙使用之 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訴外人簡鎬 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貨車前往系爭倉儲共37次, 總共竊取原告群鹿公司之紡紗444件、原告九大公司之紡紗1 11件,共555件,被告廖梓傑並將前開竊取之紡紗轉手出售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徐志豪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廖梓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每件 紡紗之單價為16,000元、原告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分別受有 7,104,000元(計算式:444件×16,000元)、1,776,000元( 計算式:111件×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 公司1,7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去系爭倉儲載20趟紗,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3 7趟。且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每件紗之單價應為8,000元 至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被告 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倉儲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 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簡鎬偉等人駕車至系爭倉儲竊取原告紡 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徐志 豪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梓傑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審理中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 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 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 ㈠、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合計555件紡紗: 1、查被告徐志豪、廖梓傑就其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至 系爭倉儲共20趟竊取紡紗一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頁、第28頁)。又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 紗之簡鎬偉、簡鎬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上開3月份警方調 閱監視器得知之送貨次數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過年 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總趟數不清楚(見偵字卷第57頁 、第68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對簡鎬恩上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刑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是除前開3月間之20趟以外,顯尚有過年前之2次(按: 112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為1月20日至1月29日)及過年 後之15次共17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 20趟+17趟)紡紗、以一趟15件計算共555件紡紗,應屬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竊取次數應係伊稱載20趟、被告廖梓傑稱載17趟 ,刑事庭誤認為係二者合計共37趟,事實上僅有20趟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受 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 之證述顯然不同。再參諸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已自承除了 前開3月8日至16日之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被告廖梓傑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徐志豪 自111年7月或8月開始賣紗予伊,約有2、30次…去年被告徐 志豪自已叫貨車載運,後來我才找簡鎬偉駕車去載紗…向被 告徐志豪收購的紗伊每個月運往越南,也有賣給國內的,去 年(111年)1次,今年(112年)2、3月有2次(見偵字卷第 26頁至第28頁)等語,足徵除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時業已自 承之112年3月監視器所攝錄得之20趟以外尚有其他趟次,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555件紡紗,並將其變賣得現,則被告 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前開紡紗係庫存紗價值亦未如 原告所主張那麼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 ,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原告群鹿公司遭竊之紡紗為444件、原告九大公司遭 竊之紡紗為111件,平均單價為16,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 ),業據其提出貨物損失折換金額表、數量總表、貨物售價 金額表、貨物訂單系統及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紡紗各批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單之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且原 告請求之每件單價金額均為未稅,應認與系爭紡紗遭竊時之 市價相近,雖無法區別及特定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紡紗為何批 號及數量,然以原告群鹿公司遭竊紡紗之各批號平均單價計 算後為16,905元【計算式:(13,000元+15,300元+19,400元 +14,600元+16,900元)/5=16,905元】,認原告群鹿公司僅 以每件16,000元為請求,應屬可採,故原告群鹿公司所受損 害為7,104,000元(計算式:16,000件×444件),應予准許 。另原告九大公司遭竊之紡紗平均單價為13,300元(見原告 提出之貨物折換金額表,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九大公司 所受損害為1,476,300元(計算式:13,300元×111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以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價格不高,每件紗之單 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公司之紗有品質保證,用不好可以退貨,所以價格較 高。本件原告主張所遭竊紗品之價格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系爭紗品係庫存紗 及庫存紗之市場價格較低及其價格低落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紡紗,原告群鹿公司受有損害7 ,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受有損害1,476,300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1,476,3 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3-重訴-486-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劉瑞光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 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 屬合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文章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7日16時14分許,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 邱映綺,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 孝路222號屏東監理站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劉至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自屏東監理站出入口由 東往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闖紅燈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及原證5 袋內收據),惟依其所提單據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之收據,並無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 (下稱寶健醫院)之收據,依原告車禍當日至寶健醫院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義大醫院11 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腕挫傷 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112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頸椎神經病變(輕度,左側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等 語(見附民卷第13-1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寶健醫 院診斷之傷害,並無義大醫院所診斷之上開病症內容;又原 告係於本件交通故後第6日,始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出「 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之病症,則原告於此期 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自非無疑,故 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義大醫 院就診之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5,630元,尚難認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7日至114年6月3日止, 16個月,每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共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404,000元(25,250元ㄨ16月=404,000元)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17、21頁),而上開義大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112 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0週」等語,惟依上開 之說明,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醫大醫院就診之 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損失404,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又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 ),從事油漆工(見刑案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又兩 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0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00元(20,000元-14,400元=5 ,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第75頁被告自書聲請 狀之住址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簡-245-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邱鈺琪 被 告 朱孝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孝豪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蘇益」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 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蘇益」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佯 稱解除帳戶扣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9日18時05分、18時10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2筆,共計99,970元,至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內,原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 月29日18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 莊鼎豐店)ATM提領25,000元,又於同日18時2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化成)ATM提領25,000元,再將提 領之金額交付與「蘇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朱孝豪因 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再賠償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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