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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黃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慶軒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1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 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11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原判決第4、5頁),第一審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未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 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尚有未合。 三、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1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 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涉犯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字第50977號卷第275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第一審判 決第1、7、10頁);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疑點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 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3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張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政宇所處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量刑部分判決(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其中5罪既遂、1罪未遂,均相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如符合該自 白之要件者,即應予減刑,該規定係屬必減,法院並無斟酌 裁量之權。而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於各事實審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有一次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 悟,不一而足,然尚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該自白之法律效果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 輕罪部分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之規定外,該輕罪之法定加、減事由,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 茲稽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上訴人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量刑,因 第一審以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致判決量刑時,將該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列入為審酌事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26 、27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為認罪答辯,並表 明僅就第一審之量刑上訴,撤回原來其他上訴部分,而請求 從輕量刑,有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3至187頁),且依原判決於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 僅提出書狀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足見原審亦認為上訴人已於 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是上訴人在原審既 自白犯行,其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已有變動,而原判決於 理由所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罪,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考量第一審就上 訴人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且 原審亦已進行準備程序,釐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之答辯內容 、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人之勞費負擔,是其於原審 訴訟程序最後階段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 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語,乃不採其從輕量刑 之請求,未將此自白納入評價為有利量刑之因子。然如上所 述,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法律既規定為應減,即 屬「必減」,原判決未將之援為有利量刑之因子,而於量刑 時併為衡酌,其適用法則即尚難謂完全妥洽,上訴意旨執為 指摘,非全然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量刑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因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之減輕其刑部分,涉及其後是否有其他量刑事項之變 動,應由原審再據為本件量刑參酌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可 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審判。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規定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均新增或修正 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 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2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樂(原名陳奇賢)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 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 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 得(以上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3、6頁),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 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 適用,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必減」且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於行 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有自首情事,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有不同,有無比較適用問題,案經發回,允宜 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0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 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游玉美之同意,無故侵入 游玉美所居住○○○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 以:被告與游玉美有嫌隙,竟與游玉美發生口角後未經游玉 美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游玉美位於桃園市住處等語,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則載稱: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被告未經張慶海同意就進入告訴人游玉美上開住處等語,足 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亦即居 住安寧權遭破壞而提起告訴之人,應為游玉美甚明,是原審 僅能以游玉美作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入住居 之被害人予以審判;準此,依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 稱:因為我先生的女性朋友(按:指被告)恐嚇我,所以我 才至警局報案,我先生女性朋友打電話請我先生轉達叫我騎 車小心一點,還叫人來處理我,然後112年5月3日12時10分 來我家拍打我家的門,我老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破壞, 然後又恐嚇我說騎車注意一點,要找人來處理我;警方提示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為恐嚇我的人,我要對她提出恐 嚇告訴等語,均據游玉美陳述明確,是游玉美顯無向警員表 示欲追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之意,而僅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恐嚇告訴甚明,且游玉美於其後警詢、偵查亦從未表示任 何欲追訴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之意,自難認游玉美在 偵查過程中,有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犯行,實未經檢 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特定起訴範圍)之「告訴人」合法 提出告訴,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308條所規定之訴訟條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舜傑曾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 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固然起訴書僅載明告訴人為游玉美,然 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居住安寧之保障,但凡居住權遭受 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告訴權人,是本件告訴權人之認定應 以卷證資料暨實際權益受侵害之人,綜合認定之,而不應囿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再者,觀諸告訴人游玉美於警 詢及偵查中,多次述及被告有未經同意入侵其住處之行為, 與證人張舜傑、張舜翔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並有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游玉美業已表 達追訴之意;參以歷次警偵筆錄,告訴人游玉美雖未表明要 就侵入住居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此乃筆錄詢問人未主動詢 問所致,而衡情告訴人通常不具法律專業,難免不諳刑事程 序要件,對於告訴權之行使意義或有不解,不能將此不利益 歸由其負擔,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居罪,係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有訴追之意,亦於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指明犯人,自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告訴當屬有效,原審 未審酌上開部分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 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 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 81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 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 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指稱略以:我先生的女性朋 友於112年4月7日18時30分打電話來,請我先生轉達給我說 :叫我騎車小心一點,還說要叫人來處理我,然後今天112 年5月3日12時10分,她直接來我家一直拍打我家的門,我老 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破壞,然後又恐嚇我說叫我騎車 注意一點,又說要找人來處理我;(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幾號為恐嚇你的人 )編號6;(是否要對恐嚇妳之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 ,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偵卷第7、8頁);於112年5 月10日警詢則稱:因為她(指被告)來我家一直踹門,還闖進 我家恐嚇我,我會害怕,才找兒子回家,兒子也沒有堵她等 語(偵卷第16頁);112年12月13日偵查並稱:當天我聽到樓下 很大的聲響,我就看到張碧惠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 去跟她談,後來張碧惠就不開心,就闖進來把我們家的機車 弄倒,機車也因此弄壞掉,後來我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47 至148頁);綜觀游玉美上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係由游玉美 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進而更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 (見偵卷第13頁),足認游玉美係就112年5月3日12時10分 本件案發時,被告闖入其上址住處而為恐嚇言詞之犯罪行為 予以報警表明訴究之意;游玉美既稱:被告「闖」進我家, 衡情應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闖入之意,即核諸游玉美 所訴究之被害事實過程,原涉及被告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當堪認已就被告闖入其住宅對之恐嚇之犯罪事實提出 申告意思,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游玉美既非法律專 業人士,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原非所問,則得否 僅因游玉美被動回應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之提問時,僅稱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暨其嗣於偵查亦未使用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言詞,即謂被告所涉之侵入住宅罪嫌, 未據游玉美提出告訴,屬欠缺訴訟條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 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65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 第901號、110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所涉犯行,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關提領贓款 行為之時間、地點參見附件一附表二)。 二、原審認為應諭知免訴之理由:   ㈠本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在新竹 縣市各地,持3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同一日內共提領9次 詐欺所得之贓款,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贓款(按被 告提領贓款行為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件一附表二)。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1 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 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按共3罪,下稱另案)。該案被告 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在苗栗縣各地亦持3張人頭帳戶金 融卡,在同一日內共提領11次詐欺所得之贓款(該案被告提 領贓款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件二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為提領贓款犯嫌與另案提領贓款犯行間,其犯罪 時間係隔日緊接為之;所使用之犯罪方法均係持人頭金融卡 提領贓款,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   又被告上開多次提領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 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 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 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 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   被告在社會通念上提領贓款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之方 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朝著一個 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 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為相同故無 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告既然反覆實 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之犯行間確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甚明。  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查被告前述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之犯行既為「同一案件」, 惟檢察機關卻分開2案予以起訴,並分別繫屬於二法院審判 。被告顯然必需經歷2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 耗及痛苦,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另案既已確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自應 為免訴之判決。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完全無據。又此部分 與另案完全雷同,此部分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結論: 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公平、合理的法 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事實,以期能 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雖然被告經歷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難免會受到騷擾、折 磨、消耗及痛苦,惟究其本質,從來就不應該存有「處罰」 被告的特性;甚且法院在運作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上應有儘 可能減少被告因此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的義務(按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中間程序」;次按 此部分所規定之中間程序與德國所規定之中間程序並不相同 )。 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上。所以,不論任何形式額外附 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本理由。 ㈡本件被告雖連續為提領贓款之犯行,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2件 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有分別以高達共11件案件起訴者 ,參見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 判決附表),並分別繫屬於2法院審判。而被告則必需經歷2 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 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 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明顯違 法及不當。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提領贓款犯行與被告另案提領 贓款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㈣附論:複數犯罪間若具實質競合關係,無論是否符合前述「 同一案件」概念,均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不同訴 訟程序審判為例外,也唯有如此,方能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 保障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等語。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嫌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24日17時16分至20時58分」之間,另案所涉之犯罪時 間為「108年12月25日20時24分至22時35分」之間;本案被 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香山區 、新竹市東區」等地;另案則為「苗栗縣公館鄉、苗栗縣苗 栗市」等地,2者明顯可分,難謂有何「完全雷同」之情節 ,更遑論依據目前實務見解,有關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另案之被害人為陳乃瑄、何宛庭 、陳嘉霖;本案之被害人為乙○○、丁○○、甲○○、戊○○,2案 之被害人既屬不同,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以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原審以同一案件為由,判決被告免訴 等情,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是本案被告就涉嫌共犯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仍未遭法院審理、判決,原審 逕為認定另案之既判力已及於本案而判決免訴,容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被告被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實施詐術,使附件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各該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丟包在指定地點 ,而將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檢察官因而以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902號起訴 書)。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判決之犯行(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卷第115~127頁),遭詐騙被害 人、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均不同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另案不具同一性而非為另 案既判力所及。 伍、綜上所述,原審前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本案,因未 究明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特性,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另案 屬同一案件,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208號撤銷發回。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407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復以相同理由諭知免訴 判決,明顯無視審級制度糾正錯誤之功能,適用法律流於恣 意,浪費珍貴之司法資源。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 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找工作兼職」社團看到某名稱不詳之公司之徵才廣告 ,遂依該廣告內容聯絡該公司,經自稱為該公司員工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要求丙○○加其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後 ,即以微信告知丙○○聽從其指示為公司收取款項,每日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丙○○得知工作內容及薪 資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一般公司 行號均設有金融銀行帳戶,客戶如欲給付貨款予公司,得逕 以匯款之方式加以給付,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指示其去撿取丟包之 提款卡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依指示地點丟包之方式, 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撿取之必要,以此迂迴方 式交付款項,所經手之款項顯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即俗 稱之「車手」)。丙○○竟仍於108年12月初,以暱稱「多多綠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053、644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年人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丙○○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嗣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 點而將贓款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乙○○、丁○○、戊○○發 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聽從上游指示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銀行匯款單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06號函暨告訴人乙○○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銀行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提供銀行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是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766號函暨告訴人戊○○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8356號函暨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159號函暨龔柏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等相關資料(即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2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 斷。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京購物網站公司客服人員,因電腦操作有誤,誤將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需取消否則將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1-1 108年12月24日19時許 2萬9,999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2 108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3 108年12月24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許安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4 108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5 108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6 108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2萬8,000元 (現金存款)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7 108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1萬7,985元 許安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8 108年12月25日0時17分許 2萬9,999元 廖苹彣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 1-9 108年12月25日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王重鈞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0 108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邵韻如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1 108年12月25日0時3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郭頤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 108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廖苹彣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 108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廖秋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 108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 2萬6,000元 (現金存入) 廖秋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京購物網站公司客服人員,因電腦操作有誤,誤將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需取消否則將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2-1 108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2萬6,678元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甲○○ (未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取消否則將扣款6,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3-1 108年12月24日17時2分許 9萬9,985元 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有一筆已結帳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否則每月將被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4-1 108年12月24日19時25分許 2萬9,999元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2 108年12月24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龔柏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3 108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存入)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備註:上開交付帳戶之人,許安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8661號提起公訴;陳漢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12號為刑事判決;廖苹彣(廖詠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9、第1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王重鈞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61、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邵韻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頤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秋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717、少連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曾依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韻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龔柏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20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竹文店 2萬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1-5、1-6、2-1之詐欺款項(被告提領尚有來源不詳之款項2,000元。) 2 108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3 2萬元 4 108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北冠店 2萬元 5 108年12月24日20時57分許 6 108年12月24日20時58分許 6,000元 600元 7 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604號7-ELEVEN 香華門市 9萬9,000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3-1之詐欺款項。 8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3萬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4-1之詐欺款項。 9 108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5萬5,000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4-2之詐欺款項,經轉帳2萬9,970元至郭韻萱之帳戶後,與附表匯款編號4-3一同由被告提領。 附件二:苗栗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提款行為 備註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1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台新銀行) 潘依林 108年12月25日 20時24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1樓全家公館新鶴岡店 108年12月25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0時31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鶴岡郵局 108年12月25日 20時32分 10,000元 2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昕楷 108年12月25日 22時1分 6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108年12月25日 22時2分 4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3時11分 4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3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唐偉哲 108年12月25日 22時33分 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22時34分 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35分 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35分 10,000元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附表(按 下列附表所示係分10件案件起訴,連同上該案件,共計11件)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佯裝具回復LINE遺失訊息及檔案能力,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詐騙被害人劉佳宇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 2日起訴 是 2 109年2月20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陳詩函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257號詐欺案件 110年 5月11日追加起訴 110年 6月 3日繫屬 否 3 000年0月間某日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黃宇彤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15日起訴 110年 5月18日繫屬 否 4 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何思承 5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 之訊息詐騙被害人鄭家旻 6 109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楊佩蓁 7 109年3月19日某時許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余梓絹 8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怡帆 9 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天得 10 於109年5月8日、23日、25日、29日、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名牌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昱嘉 11 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帆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王可軒 12 109年5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潮牌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廖芷晞 13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佑樺 14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張家驊 15 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張瑋倫 16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謝孟哲 17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劉絲澐 18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俊翰 19 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胡翔恩 20 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彥廷 21 109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陳東豪 22 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澈 23 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呂廷佑 24 分別於109年8月13日、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胡枻楠 25 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林浩軒 26 109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薛傳龍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詐欺案件 110年10月 1日起訴 否 27 109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球鞋3雙、球衣1件詐騙被害人林盟育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110年10月12日繫屬 否 28 109年9月11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宏偉 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8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是 29 109年9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張哲瑋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30日起訴 是 30 109年9月25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31 109年9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蔡明佑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30日起訴 110年 4月22日繫屬 是 32 109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鄭宇辰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2日起訴 是 33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LINE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林聖恩 34 10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酒吧 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杜韋霖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詐欺案件 110年 1月31日起訴 110年 2月 9日繫屬 是 35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吳右霆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12臺詐騙被害人吳右霆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 3日起訴 110年 9月16日繫屬 是 36 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薪綸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23臺詐騙被害人朱薪綸 37 110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李竑毅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電腦顯示卡及礦機詐騙被害人李竑毅 38 110年6月31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何翰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何翰 39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紀榮信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紀榮信 40 110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維昭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朱維昭 41 110年8月7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王英閔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王英閔 42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尤傅健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尤傅健

2024-10-08

TPHM-113-上訴-413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17、6903、8071、8616、8796、8797、8798、9304、93 05、16417、23498、23499、2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士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共45次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 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由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 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 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 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 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因本件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上揭卷證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 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 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 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651-2024100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陳澄玄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㈦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 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準時到庭 ,且早已認罪、全額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 ,且甫為人父、愛子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 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 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 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 明認罪、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是 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07-6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思蓉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有上訴,茲分別說明之: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 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 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起,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 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 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參 與投資之假象,而推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內容虛偽不 實之吸金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部分吸收資金過 程並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 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而行使等情。復於判決理由貳、七、㈢至㈦論罪部分,敘明: 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觀其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 件內涵,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鉻鐵案」、「稀土案」等方案,被害人僅少 數重疊,情節亦不相同,主張上開各案應各成立一違反銀行 法之集合犯,再為數罪併罰等情。然被告推出各方案吸收資 金之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或能否論以數罪,應由其主觀上 是否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反覆多次實行,及 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以為判斷,非得單就各方 案之被害人有無重疊,情節是否近似而論斷。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屬於集合犯一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 被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以利其吸收資金,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間,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就其多次非法 收受存款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縱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數為何,為詳細之論敘,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尚非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文件、 虛捏不實方案之不法手段,及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導 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 告詐騙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及文書公信力均生相當程度危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雖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爭執部分事實,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 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 餘,吸金總額甚高,至今未交代所得流向,造成投資人畢生 積蓄損失一空,心靈受創,本案吸金總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4倍餘,刑度卻僅約為該案( 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的十分之七,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 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前揭判決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論以數罪與否,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 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 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 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 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 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吸收資金部分,原判決綜合賴文娟 之證述、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及如 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認定賴文娟陸續投 資被告的「鉻鐵案」共3,300萬元及「稀土案」計2,400萬元 (明細如附表十之二所載),除於理由內敘明「稀土案」中 有300萬元係以其他案件之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故被告實 際取得2,100萬元),並於附表十之二載列被告向賴文娟共 吸收5,700萬元資金,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400萬元 (即扣除上開300萬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先後共支付(實 際返還)利潤1,509萬元給賴文娟,予以扣除後,就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26、50頁、第53至54 頁及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編號19)。亦即,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賴文娟全部投入之金 額(包含「稀土案」中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賴文娟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賴文娟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賴文娟,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 所為論敘,與前揭「參、甲、三」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賴文娟繼續將利潤300萬元轉單成為新 投資案之入金,而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被告另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賴文娟1,509萬元,僅以形式 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為達犯罪目的付出之成本,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扣除,原判決卻予扣除,有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第50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 6號等判決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1所採之「總額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界定判斷被告吸金規模之數額(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時,將賴文娟全部投入之5,700萬元資金(包 含將利潤轉為新投資案入金之300萬元)均計入而未扣除, 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等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採取之「總額原則」均無違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第2465號判決,均在闡述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據以判斷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 法定本刑。惟並非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全部匯付款項均屬同法 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僅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利得,始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等旨。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係 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經核本件原判決之論斷與上開判決均無違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 號判決,觀其意旨,係該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先後推出各加 盟合約或專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 息,及合約到期後可完全還本並領取高額犒賞金、回饋金之 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被害人交付加盟款項,而從事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備註欄所 載「已付」、「已領」若干金額而認定行為人(該案被告) 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究僅係供作吸金手段,抑或犯罪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錢,未予究明釐清,即遽從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尚有未當,乃將第二審之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非謂以回饋金、紅利、利潤或類似名義招攬吸收 資金,而事後實際上已支付者,均屬行為人吸金之手段或犯 罪之成本,不得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意旨引 用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支付賴文娟之利潤1,509萬元係 其實行吸金犯罪之引誘手段,原判決扣除不予沒收,已屬違 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比對告訴人洪玉芳之證詞,佐 以洪玉芳之投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被告陸續向洪玉芳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如 附表十之一所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本 金共1,459萬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尚欠本金486萬 元,被告曾簽發面額486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尚欠之本金 )、面額14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潤)交予洪玉芳等節 ,均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足認洪玉芳投入 之本金確為1,945萬元,被告已清償1,459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486萬元之本票支付,另交付143萬元之利潤支票予洪玉芳 ,被告迄今尚欠洪玉芳所稱「投資款加紅利」共629萬元無 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與洪玉芳協議,將利潤加入投資 金額的範圍繼續投資,故利潤即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原審 認該143萬元支票是利潤,不能計入被告向洪玉芳吸收之本 金,判決理由違法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林淑婉、孫施 強、張淑絹匯款至參與人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掌管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相關帳 戶後,再轉匯至參與人帳戶,而認參與人可能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結果,認應對於參與人之財產諭知 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已 說明係依憑參與人及被告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參與 人與其親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比對參與人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佐以 參與人亦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因認相關帳戶款項往來,或 係參與人或其親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與清償,或屬參與人投資 被告、被告給付紅利所發生之匯款,另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 告管領帳戶,非參與人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所為判斷,均有卷存事 證資料可憑,且已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以:郭思瑜於109年5月25日、林淑婉於108年3月5日 、孫施強於110年7月14日、張淑絹於110年7月13日,各匯款 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54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入參與人或其母親林玉梅 、姪女陳怡蓁之帳戶,參與人自被告處收受鉅額資金,均未 能說明金流緣由。且被告吸收詐騙金額甚鉅,何有借款需求 ,其於借款後1至2日即還款,僅係製造金流假象與資金斷點 ,以達隱匿贓款目的,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等語。  ㈢惟查,郭思瑜、林淑婉、孫施強、張淑絹上開匯款金額中, 僅各有200萬元、166萬元、20萬元、27萬元轉匯至參與人之 帳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依憑卷內事證,詳敘上開款項為 借貸往來、投資與紅利款之匯付,無從認定屬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參與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或作其他使用,亦屬運用自己資金之行為, 無從指為不法。又關於林淑婉與孫施強前開匯款中各有166 萬元、20萬元轉入參與人帳戶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參與人之 供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認定被 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參與人借款1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2 日透過參與人向陳怡蓁借款20萬元,始於108年3月5日及110 年7月14日收受林淑婉、孫施強匯入之款項後,將欠款匯還 給參與人。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未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另謂參與人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 一女,關係匪淺,參與人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高額外幣保單, 並兌現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以購置不動產,足認相關款 項係由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支付等語。惟本件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參與人有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遽憑上 情,即推認參與人之財產係源自於不法所得而予沒收。上訴 意旨就原審沒收職權之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本件並無應對參與人財產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原審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部 分,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相關證人、訊問被 告及參與人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證據調 查之聲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 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參與人 收受或支出之款項是否源於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之證言、林定 國整理之投資明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時所使用之文件,佐 以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下稱 統計表)亦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憑為判斷林定國確有受被告招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中聯爐渣案」之投資,林定國並找其親友王淑惠等人陸 續投資「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 (投資情形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就被告所為 上開資金均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呂 秀貞因屢於統計表將他人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並將附表四編 號23之資金記載為「借入款」等情,如何仍不足認定係屬借 款而非投資款,亦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呂秀貞於統計表均有記載「借入款」、「借款」、「利息 」等文字,王淑惠匯款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著手進行「台 塑石灰案」等投資案,及被告確有以金飾名錶、不動產向林 定國抵押借款等情,爭執其與林定國及其親友間之資金往來 均屬借款,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余安信(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案 」,匯款日期107年2月12日)、附表四編號23林定國(事實 欄一、㈣之「中聯爐渣案」,交付現金日期106年8月29日) 、附表八編號3-1、3-2王淑惠(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 案」,匯款日期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等人之投 資金額、日期等投資情形,均已依據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分別將被告以「 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吸收資金之起始時間各載為 「自107年4月某日起」、「自107年起」,而與上開余安信 、林定國、王淑惠之交付款項時間未合。然此一記載之歧異 ,仍可依憑前後相關聯文字敘述,或全文內容綜合判斷,復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對外 非法吸收資金,及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害,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均已為特定之記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對其追訴之內容。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於事實欄一、㈣及一 、㈤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之犯罪起始時間均為107年起,並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雖附表四最早投資日期應為編號23 林定國之106年8月2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於判 決無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 充分辯論,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而 為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判斷,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之認定理 由及依據,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相關「誤載之事實」並 表示意見,有突襲性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上開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3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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