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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坤淇前因向告訴人陳 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 ,一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 你啊!」等語,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 志鎧,致其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為判決),復當場向陳志 鎧辱罵「你是笨蛋、幹你娘、媽的雞巴、你他媽、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志鎧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0

SCDM-113-易-139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礽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產生衝突,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於情緒失控下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   被   告 林礽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因其胞兄林礽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問題,與黃健綸、蔣定宇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址植栽旁,拿取木棍1支指向黃健 綸、蔣定宇,並對其恫嚇稱:「沒看過壞人」等語,使黃健 綸、蔣定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健綸、蔣定宇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因黃健綸、蔣定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綸、蔣定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礽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蔣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3份及該畫面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影像9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黃健綸、蔣定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健綸、蔣 定宇辱罵「幹你娘」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其胞兄林礽國車輛停放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 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49-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依檢察官 當庭更正補充為【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一 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你啊 !」等語】;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勘 驗筆錄」,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用手機充電線遭 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陳志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被害 人陳志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陳志鎧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淇前因向陳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 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志鎧,復當場向 陳志鎧辱罵「幹你娘、笨蛋、我去你媽的」等語,致陳志鎧 心生畏懼,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0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民國113年6月16日」應 更正為「113年5月16日」,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 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 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三萬三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及前妻同 住,入監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且與現任配偶辦理離 婚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公 車站牌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 向行駛至該處時,見上開車輛違規,遂對其鳴按喇叭,乙○○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鋁棒1 支下車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 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叭殺 小、幹你娘、雞掰」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0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 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積極表示願意履行告訴人提出向創世基金會捐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條件(嗣因無法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於被 告捐款後同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及表達願意捐款 至公益機關等情,足徵其顯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個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本院 認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洪章明遺落現金新臺幣1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洪章明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章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8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 陳彥蓁、邱玲美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 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陳彥蓁、邱玲美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賣報維生(每份報紙新臺幣【下同】10元,一天有 時僅賣5至7份)、離婚獨居(2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素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於112年某時起,向陳彥蓁佯稱:投資入金保證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彥蓁約定面交 取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嗣陳彥蓁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支付款憑證單據、收款憑證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ATM交易結果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合影照片、「國喬」投資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投資公司名片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1、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本案門號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3、佐證被告在本案門號申辦時間附近半個月內,曾申辦其他數支門號,若均作為個人聯絡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敦股)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以股票投 資為由誆騙邱玲美,致邱玲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或 面交款項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 年9月25日13時4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邱玲美 ,指示邱玲美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銘傳街7 號1樓住處,將新臺幣10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嗣邱玲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邱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群力投資」1 12年9月25日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龍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敦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58-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補充更正為「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加入...」。  ㈡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彼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金婉柔受有遭詐取150萬元財產損 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係被告另案向王靜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 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金婉柔、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13年1月31日 ⑵用以向金婉柔詐騙之物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王靜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日期:113年1月30日 ⑵被告另案用以向王靜惠詐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張國維、「彼得」與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 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 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 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 投資,致金婉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 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 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金婉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金婉柔已報警,仍指示張國維於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 金婉柔收取150萬元,經金婉柔交付假鈔150萬元,張國維則 請金婉柔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 欺犯行,惟張國維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婉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發現係假鈔後離去,事後為警查獲。 0 告訴人金婉柔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及113年1月31日面交假鈔150萬元予被告。 0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上手約定面交款項。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彼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 工作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3-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仕歆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仕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甚至駕駛至 國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在工地做粗工、 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   被   告 許仕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歆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某藥局,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 酒力而誤闖國道1號南向車道。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 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6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對許仕歆 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得愷

2024-12-19

SCDM-113-交易-63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8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衛佳良遞狀自白犯行,本案既 有上開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16

SCDM-113-易-85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鎔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武小」更正為「小武」,第8行之「「 新騏客服NO.3307」更正為「新騏客服NO.3307」。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 「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櫻遙」、「小武」、「陳 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遭詐取3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 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櫃台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廖偉 翔」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 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 被告自承為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6月22日、金額:30萬元 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廖偉翔」印文 0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現金新臺幣6,700元 為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0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6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櫻遙」、「武小」、LINE暱稱「陳華澤」、「 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蔡鎔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陳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與陳星燁聯 絡,並佯稱:可註冊股票APP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後陳星燁發現申購之股票張數有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又向陳星燁佯稱:須補足差價云云,陳星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面交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蔡鎔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廖偉翔」、「職位: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 冒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華」之印文),至新 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向陳星燁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陳星燁交付30萬元(其中1 萬元為真鈔)時,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廖偉翔」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收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在場埋伏警員見狀上前逮捕蔡鎔至而查獲,並扣得「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廖偉翔」印章1顆、贓款1萬元(已發還) 、現金6,7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VIVO智 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面交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0 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 證1張、收據1張、「廖偉翔」印章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2

SCDM-113-金訴-6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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