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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銘碩即林俊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可稽(調字卷133、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企業社工作並兼職打零工,平均 每月收入2萬0,702元;於113年3月後從事業務司機專員,每 月薪資2萬8,915元,此有收入狀況報告書、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15、65頁以下,本院卷17、27、 29、35、3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所得為0 元、3,74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憑(調字卷5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礎(調字卷15頁), 應為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7,470元,而扣 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每月僅餘額7,790元。則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300萬元 以上,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總表等件可考(調 字卷107、121、145、149頁)。應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332-2024111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募節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王募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萬8,5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14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14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8,905元,暨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44萬7,4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68萬8,905元,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 於113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房屋租金請求如下(本院卷㈡第49頁)。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該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部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觀諸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與上開房屋之管理、使用有關,堪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   兩造姊弟因父親王蔭眾於89年4月間逝世,而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179號建物)之2樓及5樓房屋(下稱 2樓房屋、5樓房屋)。嗣被告因開店而急需用錢,故原告將 名下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暫時移轉被告,供被告得向銀行 貸款周轉資金。兩造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 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萬7,600元),於102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 當時並未給付買賣價款,可見兩造均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真 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仍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卻於111年 7月18日將2樓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蕭明宗,並收受買賣價 金1,550萬元,致使原告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辦理返還 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26條第l項,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半數即775萬元(計算式:1,5 50萬元×1∕2=775萬元)。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 記並非無效,則因被告迄未給付當初兩造間2樓房屋之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444萬7,483元。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   又被告因生意失敗欠缺資金,故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將5樓 房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告 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 全數由被告使用,且該筆貸款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皆由被告管理。至今 被告尚餘268萬8,905元之貸款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 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定一個月之期限 催告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筆借款268萬8,905元。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   被告自述於108年9月間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 ,並出租以支應各種費用。惟因5樓房屋既屬兩造共有,被 告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以鄰近坪數相似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萬6,000元之1∕2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租金 之1∕2半數共計78萬元(計算式:1萬3,0O0元×12月×5年=78 萬元),以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1 萬3,0O0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 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部分:   兩造繼承2樓房屋及5樓房屋後,因原告移民至香港居住,故 將其對於2樓房屋之1∕2所有權贈與被告。惟原告為避免遭國 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故兩造同意以「低於市價」、「買 賣價金符合避稅金額(即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23萬5,456 元,乘以2樓房屋面積=427萬9,883元)」之金額,假買賣、 真贈與之方式移轉2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以藉此達到節稅 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於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故 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部分:  ⒈又因原告已久住香港,僅被告一人無法負擔開銷,故經兩造 同意以5樓房屋抵押貸款用於5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修繕、 稅賦等相關事務。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並由原告將存放該筆貸款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隔間,並出租該房屋收取 租金、以支應房屋之管理、稅賦各種開銷費用。是在兩造均 同意之情形下,該貸款之目的係為整修5樓房屋始為之,並 非被告係基於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 致。原告雖有交付貸款予被告,然係用於兩造合意之5樓房 屋裝潢隔間,而非借貸物所交付,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關於5樓房屋之系爭貸款 。  ⒉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具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將貸款全部 用於5樓房屋裝潢隔間,使5樓房屋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亦有 增加原告之財產價值,並造成被告需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之 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於被 告裝修5樓房屋增加原告財產價值之限度內、即原告請求給 付之268萬8,905元之範圍內,亦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況 且本件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之人 ,因本件長久以來僅有被告償還貸款,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 被告及銀行間,原告僅為出名之人。是縱認定兩造間具有借 貸契約存在,惟因玉山銀行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7年7月22 日,亦應以銀行之貸款時間作為還款時間,否則反使原告享 有額外利息之期限利益。故本件借貸之期限尚未到期,原告 亦無法請求返還借款。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部分:   依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兩造以5樓房屋設定抵 押向玉山銀行共同借貸350萬元,由被告以共同借貸之350萬 元,全權處理兩造合意之整修5樓、出租事宜,並以收取之 租金償還貸款。則依土地法第97條,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 額年息3%為基準,即每月租金5,157元。而原告擁有5樓房屋 應有部分1/2,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租金為2,579元。且被 告已將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扣除為共同所有房屋所為之修 繕、稅金及養狗之費用後,而全數用於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7 ,000元,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王蔭眾逝世後,兩造於89年4月共同繼承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2樓房屋、5樓房屋。  ㈡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就2樓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 萬7,600元),原告並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系爭2樓房屋之二 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  ㈢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㈣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㈤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  ㈥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350萬元。  ㈦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持有2樓房屋之土地權狀,並單獨負擔 2樓房屋之管理、使用、賦稅。  ㈧5樓房屋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 金並負擔賦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轉賣價金775萬元,以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均為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 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 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未給付買賣價款等節,業據兩造不爭 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 之1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惟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 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 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 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判決要旨參照),則兩造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立 約日期為102年4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然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土地、 房屋價額分別為427萬9,883元、16萬7,600元,顯然低於當 時相同條件之建物售價,又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移轉核 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本件土地、房 屋之核定價額完全相同,而符合稅捐機關審核免課贈與稅之 最低標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樓房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被告曾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 :「欸,我想跟你商量一件事」、「之前我們開店的時候有 一陣子賠錢,我現在想用我們的房子貸款」,原告回答:「 但你不是有一個全層房子可以貸嗎?」,被告稱:「之前貸 過做生意阿」、「那時貸很少,我再貸就會變二胎」,原告 回答:「如果投資賠錢了,還不出來這樣我是不是也要負責 」,被告答稱:「對哈哈哈哈」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 我們的房子」係指5樓房屋、「全層房子」係指2樓房屋乙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認兩 造間已明確知悉2樓房屋當時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始會以「 被告有一全層房子即2樓房屋可以貸款」、「5樓房屋為兩造 共有」為前提進行後續對話,是被告既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自得以自由處分2樓房屋。由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認 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102年間所為之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並 非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贈與稅申報考量,以形式上 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既係出於己 意將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2樓房屋之移 轉登記,則該物權行為部分,兩造間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能舉證此物權行為 另有其他無效原因,故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移轉2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並生效,原告即已非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2樓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即775萬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就2樓房 屋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2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之貸款268萬8,905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 銀行並於同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原告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 由被告使用,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其與LINE暱稱「莊曜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兩造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為106年3月16日,與兩造共同向玉山銀 行借貸之日期即107年6月19日相隔1年以上,且該對話內容 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 在;又原告與「莊曜光」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由原告主動 詢問「莊曜光」:「請問您還記得當時洽談借貸的情形嗎? 」、「您還記得當初是我姊姊叫我幫他貸款這件事情嗎」、 「她有資金需求」,「莊曜光」回答:「稍微記得,我記得 您在香港」、「嗯嗯記得」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31頁),然原告上開提問係以引導性詢問之 方式取得「莊曜光」上開答覆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原告是稱「我姊姊叫我幫她貸款 」,惟系爭貸款實係由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並非原告 單獨向玉山銀行貸款乙節,有玉山銀行113年5月17日函覆之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5至210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相符,是實難 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其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貸款268萬8,905元,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兩造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5樓房屋 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等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占有5樓房屋,並 單獨將5樓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致原告未能收取5樓房屋租 金之半數而受有損害,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68頁 )至113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3日起 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次查,5樓房屋為74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總 面積為120.65㎡(計算式:層次面積107.27㎡+陽台面積13.38 ㎡=120.65㎡),113年9月27日現值為32萬6,900元;5樓房屋 坐落於永和區保平段36地號(面積181.77平方公尺),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590.4元(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有5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9至365頁)。 再查,5樓房屋面臨永平路,供住家使用,附近有永和仁愛 公園、樂華夜市、永平國小、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 有頂溪捷運站及公車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 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本院審酌5樓房屋所在地生活 機能完足,捷運站在步行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及5樓 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 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30萬8,550元(計算式:【32萬6,900元+(4萬7,59 0.4元×181.77㎡×2/10)】×6%×1/2×5年=30萬8,5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43元(計算 式:【32萬6,900元+(4萬7,590.4元×181.77㎡×2/10)】×6% ×1/2÷12月=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 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 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 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該屋之修繕 、稅金、養狗費用及償還貸款,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觀諸被 告提出與「Ha Ton Guow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可看出被告有向該人詢問寵物 狀況並轉帳,無從證明該對話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又被告 固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標題為「(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 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 估價單、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等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65頁), 然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文生不動產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本人;又上開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標題為 「(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 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均未能看出與5樓房屋 之關聯性;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付款人之姓名;另 上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為「吳小姐」,難認與被告有關;至 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擷 圖,亦無從看出與5樓房屋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以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上開用途,自 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8,550元 ,並自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4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重訴-60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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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彭禾棋 被上訴 人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違規停放於時段禁停車 位,而遭被上訴人進行拖吊作業。惟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7,107元損失。又 被上訴人拖吊前有對系爭車輛拍照,上訴人在保管場取車時 發現系爭車輛毀損後即與保管場做反應,駐場員警也立即拍 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後狀況不同。懇請法官向被 上訴人及保管場調閱拖吊前及到保管場反映後之照片資料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詳實舉證被上訴人進行 拖吊作業時操作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有所爭執,究 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車輛拖吊前後之照片資料。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小額訴訟事 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 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證據於 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 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小上-22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2-建-3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1797-1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2522-4 720

2024-11-15

PCDV-113-除-541-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楊宗 代 理 人 蕭筑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 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8年與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5期,嗣於10 0年7月未依約繳款,又於111年5月重行協商,約定每期償還 1萬元,共計136期,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 3年5月被註記毀諾,此有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星展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調字本院 卷14頁、37頁、107頁)。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至110年4月 間,係以每月4萬5,8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考(本院卷93頁)。聲請人於110年辦理 勞退,遭公司調整職務,加以新冠疫情之影響,收入銳減, 再與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調整每月還款1萬元,然收入仍未有 起色,111年3月至113年7月間之平均薪資僅有7,000元,此 有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可證(本院卷91頁以下)。又聲 請人雖一次領取勞退金,並先後於110年8月24日及112年10 月6日將壽險保單辦理保單質借,各借款10萬元、3萬4,000 元,然多持以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不足部分,則以聲請人當 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應不足支應上 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因未依約還款而毀諾 ,應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辦理勞退後,經公司調整職務而未擔任主管職, 業績獎金分配比例因此大幅下降,工作亦未有起色,每月平 均薪資約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 為證。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8萬3,302 元、7萬4,03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 院卷第23、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 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600元(本院卷19頁 ),衡情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9,6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原先主張尚需負擔長女就讀 私立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後於陳報狀中聲明其僅負擔家庭 房租部分,就前開支出無法穩定給付,是以不列入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扶養費支出,就此部分不予納入。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1萬2,600元,已入不敷出而須倚靠家人協助。則衡以聲請 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共計高達百萬元 以上(本院卷第21、22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71-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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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9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141頁、143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竣百有限公司之物流主任及司機之職位 ,每月薪資約6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及 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217頁至229頁),又聲 請人雖同時擔任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電商平台從事網路 銷售活動,惟每月銷售額僅3,82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 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艾旺企業社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53頁至63頁、197頁至215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 度之總收入為82萬0,896元、75萬3,59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第14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9,680元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680 元,每月尚餘2萬5,640元,雖可支應金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 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4,873元(調字 卷第141頁)。惟因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外, 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調字卷第17頁至18頁 )。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64-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瑜今即蘇素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8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珍城自助餐服務員,113年3月至113年 6月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 書與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31、33、61頁)。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2萬0,123元、39萬7,135元, 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43頁,本院 卷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蘇賢酌、母親蘇張麗 淑女之扶養費,查蘇賢酌及蘇張麗淑111年、112年所得皆為 0元,然蘇賢酌名下尚有9筆房地產,蘇張麗淑名下尚有3筆 房地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35頁以下),且蘇賢酌及蘇 張麗淑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 聲請人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又聲請 人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5歲,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 55、57頁)。而聲請人與前夫離婚時,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 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衡以一般情形,因未成年子女 依附父母之住所,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等,必要支出較成年 人為低。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未成 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200元,及父母、長子扶養費共1萬元後,每月僅剩餘 額80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 還款方案1萬1,348元(調字卷77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334-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47頁、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揚仁企業社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2萬9,52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 為證(本院卷55頁至7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 收入為19萬8,641元、19萬7,78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77頁,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蘇張麗琴之扶養費, 查張麗琴112年之所得為0元,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7,00 0元,不足部分則由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弟弟王暐祥負 擔,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 院卷97、9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 ,844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方案8,200元(調字卷13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0-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並應按 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訴-285-2024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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