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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 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 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 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 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 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 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 (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 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 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 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 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 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 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 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 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 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 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 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 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 :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 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 (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 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 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 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 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 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 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 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 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 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 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 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 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 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 )、「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 」(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 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 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 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 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 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 「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 「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 ,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 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 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 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 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 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 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 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 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 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 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 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 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 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 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 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 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 ;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 ,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 ,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 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 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 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 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 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 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 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 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 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 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 ,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 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 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 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 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向桂鳳、向 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建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迄日為民國111年9月22 日),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000之00號前方之分隔島迴轉 ,本應注意廻轉時倒車調整之際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 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 來車,適有林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往五股方向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 創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110年10 月16日19時24分許死亡。汪建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龍之母林月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核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母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相637卷第23頁至第25頁、11 0偵22413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10相637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偵22413卷第 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相637卷第67頁至第71頁;110偵22413卷第49頁至第5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相637卷第55頁至第65頁、11 0相637卷第73頁至第119頁、110偵22413卷第37頁至第47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 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637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交通 事故致胸部鈍創損傷】(110相637卷第215頁)、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相637卷第221頁)、被 告因違規事實「駕車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2413卷第 2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相637卷第43頁、110偵22413 卷第77頁)、被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吊扣吊銷註記:酒駕逕註,起日108.09.23~訖 日111.09.22】(110相637卷第45頁、110偵22413卷第79 頁)、被害人林文龍以證號、車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110相63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偵22413卷第81 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文龍相驗照片(110相637卷第11 9頁至第137頁;110偵22413卷第55頁至第7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 57985號函及所附林文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照片、案情相關卷宗等附件(110偵22413卷第135頁至第2 7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53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10相637卷第219頁、第223頁 至第245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前Googl e Map街景圖、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交訴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1頁)、Google Map街景圖 列印(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2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368號函及 所附蒐證照片(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175 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本 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 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 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而直接 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文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 死亡,是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 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 右側直行來車」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 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 (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 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 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導因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林文龍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亦有「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110偵22413卷第 7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並因而致人傷亡,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 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交訴卷第212頁、第22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 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110相637卷第35頁;110偵22413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文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林文龍超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再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林月華病故後,與告訴人 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 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1筆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37頁至第2 40頁)、匯款單明細(本院交訴卷第247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249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現患有癌症 接受化療中,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 誠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林月華之繼 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亦表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 鳳、向勇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向桂 鳳、向勇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向桂鳳、向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張尹敏、郭季青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訴-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 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 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 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 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 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許紋誠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437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449頁),核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 人林金財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1他3352卷第75頁 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11他3352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3352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3352卷 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3352卷第47頁至第5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1他3352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他3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他3 352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5頁)、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調偵6卷 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審 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 易卷第1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 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3頁 至第1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87頁 )、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 圖附件一、附件二(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 3頁至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 5日健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及所附韓○戀於109年6月16 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 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 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 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 75頁至第3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1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及所附病人韓 金戀病歷光碟暨列印病歷資料、近期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四 肢運動功能障礙於復健科與中醫科門診追蹤之說明(本院 交易卷第389頁至第395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至5(含 門診記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 診、護理記錄一、護理記錄二、報告單、檢驗報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 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 頁至第399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 ,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 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 係「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韓金戀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 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 於一開始穿越時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本院交易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4 頁之【圖2】至【圖8】),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 ,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 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42頁之【圖9】至【 圖26】),而最終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見本院交 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之 【圖31】以下),有前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考,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實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 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 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林金財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韓金戀並無過失等語 ,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 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 %;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 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 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1 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 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113年7月17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 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 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實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111他3352卷第5 7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 告否認犯罪,應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得減 刑等語,實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如前 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韓金戀「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 卷第431頁),素行堪稱良好,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需負擔母親之房屋租金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51頁),暨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51頁至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固主張 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且未彌補被害 人韓金戀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被害 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因賠償 金額仍有極大差距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意先行 支付2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林金財,然遭告訴人林金財拒絕 ,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 45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告訴代理人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易卷 第460頁)。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韓 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 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 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易-54-20241030-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韓金戀 兼上一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金財 原 告 林健發 林健輝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許紋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2-交重附民-8-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 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汐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汐萬路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 口再右轉,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由前車之左側超車,且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間隔超過,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即貿然駕駛C車超越 同向在其右前方由邵千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而右轉,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越時 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邵千益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邵千益人車倒地,邵千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黃建榮於肇事後向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千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02頁至 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與告訴人邵千益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經過路 口要右轉,我當時看沒有車我就右轉,聽到碰一聲車子就被 撞了,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C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之中 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汐萬路時,即與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邵千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19278卷 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99頁至第 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2偵1927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7頁)、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2偵19278卷第25頁至第28頁 )、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19278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1日之行車記錄器影 光碟勘驗報告(112偵19278卷第10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診字第220230531028 2號診斷證明書【邵千益於112年5月31日22時急診,診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112 偵19278卷第13頁)、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 (本院交易卷第7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112偵19278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交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 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案(檔案名稱:「IMG_8735」,勘驗結果認:【圖1】 影片時間00:00時,監視器畫面為雙向通行之交岔路口, 路面劃設有橫向、直向之行人穿越道,畫面左側可見有一 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外側車道處準備右轉。【 圖2】影片時間00:00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右前輪駛 至行人穿越道時,同時A車左後車門旁可見有一輛重型機 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邵千益之B車)騎乘出現並準備右 轉,而B車左側車身旁,可見有另一輛自小客貨車(下稱C 車,即被告之C車)貼近B車,自中線車道處亦準備右轉行 駛。【圖3】影片時間00:00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前 車頭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同時B車持續右轉行駛至A車左 側車身附近,而C車自中線車道處持續右轉,其右前車頭 靠近B車左側車身。【圖4】影片時間00:01時,A車持續 右轉行駛,其一半車身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同時C車自外 線車道處以較小輪轉角度右彎,並朝B車左側車身附近右 轉行駛,B車因C車靠近而傾倒。【圖5】影片時間00:01 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右後車輪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同時C車輪轉角度未變並持續往前行駛,而監視器畫面未 見傾倒之B車。【圖6】影片時間00:02至00:03時,A車 持續右轉並駛越行人穿越道,同時C車保持方向緩慢行駛 ,可見B車左側車身倒地,且車頭朝前,而B車騎士(即告 訴人)之左側人身亦側躺在地,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65頁、第75頁 至第81頁)。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C車右 側車身有擦損,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擦損(112偵1927 8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邵千益證稱:當 時我是騎B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右邊車道往臺北方 向行駛,經過汐萬路口我想要切到中間的直行車道直行, 後來騎到中間的直行車道要繼續往前行駛,剛好被告的車 在直行車道就從我的左側要右轉,被告的右側車身就擦撞 到我的前車頭跟左邊,之後我就倒地了,我沒有預期到中 間車道的車輛會右轉等語(112偵19278卷第7頁至第9頁、 第65頁、本院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依告訴人所 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卷附之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C車當下欲右轉前,係行駛在 中線車道,而未依交通法規之規定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 道再右轉(見【圖2】),而於右轉欲超車告訴人騎乘之B 車時,亦是貼近B車之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 全間隔(見【圖2】至【圖4】),被告亦自承當時是直接 從中間車道要直接右轉,且當時是看前面沒有車,就是看 前面,沒有一直看右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 、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如被告於右轉前,確實注意先 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再右轉,且於超車在其右前方騎 乘B車之告訴人並右轉前,亦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與 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再超車,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另案發當時為下午時間,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看 不出路面有缺陷之情事,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65頁、 第75頁至第81頁),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 疏於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再右轉,復未注意 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逕行超車, 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 7日新北覆議113034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5 頁至第36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超越時 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112偵19278卷第37頁),核屬自首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路口右轉 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超越時未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告訴人如前述 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詳見本院交易卷第 115頁至第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 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收入平均新臺幣8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所 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5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 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告知「陳裕」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張政華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聖文前開帳戶內,潘 聖文隨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後(張政華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潘聖文提領之時間、金 額及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有無違反起訴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聖文固主張本件已遭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又再起訴而判我有罪等語。經 查: (一)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 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 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 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 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 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 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 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 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 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 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 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 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 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0號明揭其旨。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 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 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 ),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政華陷於 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 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 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 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5524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係「被告於10 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 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 18分許,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 、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 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調偵600卷第21頁至 第26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 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並轉交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 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非上開109年度偵 字第15524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害人不同) 。是士林地檢署承辦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件之檢察官 ,顯係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政華」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二案 之被告,雖同為被告,但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711號案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 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對告訴人「張政華」、「吳 冠民」為詐欺等犯行,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 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 檢察官乃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另一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重行起訴,自 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況 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 一,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何又再起訴等情,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陳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陳裕」跟我說要不要出資30萬元投資夾娃娃 機店,並且出示有去收錢之對帳單給我看,還說客戶匯款之 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為了賺錢就 相信他,並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裕」,但我不知 道「陳裕」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允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陳裕」作為匯款之用,而後「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 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前開富邦銀行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即依「陳裕」 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陳裕」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112偵327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50頁、簡上卷第94頁至 第9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0 頁、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證述明 確(112偵3270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政華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憑條截圖(112偵3270 卷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270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偵29 065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 7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政華於108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 108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 70卷第87頁、第89頁;111偵25711卷第25頁、第30頁)在 卷可佐,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陳 裕」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再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 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 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 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 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 ,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 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 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並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 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 地灑水車司機等工作(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 施犯罪等情,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係因「陳裕」詢問是否要投資夾娃娃機店,還 提及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會匯到其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相信「陳裕」,才依「陳裕 」之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且自己亦有出資投資30萬元給 「陳裕」,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 「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 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 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233頁)。由此可知, 3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但被告卻在住處內放置如此高額 之現金,實屬少見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投資 款項予「陳裕」時,未與「陳裕」簽定任何共同投資或經 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更與一般人參與 投資事業應會在事前充分討論並簽定書面契約書或開立相 關付款證明之單據等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投資之 30萬元給「陳裕」,自己也是受害者一節,是否實在,實 有疑義。   3.再者,關於被告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 交付予「陳裕」等過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 進來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 面設計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 出交給「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 領的情形,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而如真如被告所述,其匯入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等營收款項之後還要領出 來給「陳裕」作為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用,則最直接 之方式,即係將所獲得之營收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 戶,或是將款項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購買機台之對象即可 ,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況關於本件被告 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被告所陳係「陳裕」打電 話給被告約一地點,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被 告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簡上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非低 (提領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但被告 與「陳裕」之款項面交方式卻是相當草率,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增加可能遭第三人搶 奪之風險,甚至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後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款項之金額,是「陳裕」指示被告 領取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之方式、 過程等舉止實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 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 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 性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實難遽採。   4.被告又辯稱:因「陳裕」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就說會把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自己並無詐欺、洗錢 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跟「陳裕」是在108年2月26日考 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熟,現在也找不 到陳裕了等語(112偵3270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 。顯見被告與「陳裕」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僅因「陳裕」告知會把款項匯到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就全然信賴「陳裕」,此舉亦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陳裕」既然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 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若前開匯 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 當,「陳裕」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 主動委由認識僅1個月左右且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甚且依被告所 陳內容,「陳裕」與被告約定之交款地點係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交款時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陳裕」如 何確保被告會履行約定前來面交款項而不會將款項私吞? 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情節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而悖離常 情,反而彰顯「陳裕」之人係欲透過由被告領取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並將 之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陳裕 」告訴我不要只提供一個帳號,因為現在如果同一個帳號 常有大筆金額出入,容易被認為有洗錢問題,所以我才提 供兩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更可證被 告已預見「陳裕」欲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 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入上開金融帳戶收款 ,復按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交付予陳裕,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收 受犯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又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 裕」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行騙告訴人張政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張政 華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張政華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 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政華匯 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 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張政華款項 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 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交予陳裕 之部分(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關於提領10 萬元、25萬元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 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曾自白有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8 頁、第5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曾自白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雖於 理由欄論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並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但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本件之告訴人張政華受有非 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失眠症、焦慮症之疾病,現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第235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 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000元 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112偵3270卷第123至 12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 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免重複 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政華遭 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37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裕」,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賴俊明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 轉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移送併辦。惟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裕」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政 華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 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政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張政華結識並聊天謊稱:其在酒店上班,希望幫助她償還債務離開酒店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25萬元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調偵600號 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024-10-30

SLDM-113-簡上-62-2024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庭豪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負責人 。英騰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使英騰 公司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 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 下稱本案信託專戶)。嗣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 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8-7F房地(含第10號車位 )、A8-9F房地(含第14號車位),並陸續將購屋款項匯入 本案信託專戶內,然因該建案遲未完工,2人遂分別與英騰 公司總裁莊聿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商後,於108年1 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證明書,協 議由英騰公司退款,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及本票予2 人作為退款之擔保。詎李庭豪於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明知英騰公司與2人所簽立之解約證 明書,內容記載係由英騰公司簽發票據方式返還退屋款,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於108年12月28日18、19時許,以電 腦繪製及剪貼印文、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 容為英騰公司已將退屋款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付款人戶名:「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匯至陳映慈、王美玲 指定之帳戶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 ,同時持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映慈 、周麗卿、王美玲、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映慈、王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62頁至 第70頁、第130頁至第138頁、卷二第8頁至第17頁、第168頁 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 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 至第167頁,審訴卷第74頁,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卷 二第6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王美玲、 被害人即陳映慈之母周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系爭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他 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74頁至第84頁)、 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卷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2人 之匯款證明及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英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他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2 人解約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5頁、第89頁)、陽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他卷第70頁至第 72頁、第90頁至第92頁)、英騰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他卷第73頁、第93頁至第94頁)、陽信銀行110年9 月1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09925183號函暨附件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影本、108年12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本 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帳務總覽明細(他卷第150頁至第153 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0頁)、英騰公司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英騰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係用以表示「陳映 慈(由周麗卿代理)、王美玲已同意以各該文書上所載帳戶 收受解約退屋款」、「第一銀行證明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 本案帳戶將退屋款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情,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且未得陳映慈、 王美玲、周麗卿、第一銀行授權即擅自冒名製作,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解約證明書及交易證明 單,此有英騰公司指示日期108年12月30日之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陳映慈【周麗卿代理】、王美玲記載於同 一份文書內)在卷可憑(他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偽造的 ,我有將上開文件與本案偽造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一併提出給陽信銀行行使等語(訴字卷二第179頁)在卷 ,可徵被告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同一被害人即 陽信銀行行使,而為此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份私文書, 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各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一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映慈、王美玲 、周麗卿、第一銀行名義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 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2、4之卷證資料予檢 、辯及被告(訴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實質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映慈、周麗 卿、王美玲及第一銀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之向陽信銀行行使,侵害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以英騰公 司名義與陳映慈、王美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退 屋款(陳映慈部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70萬6,000元、王 美玲部分已支付375萬500元,見他卷第118頁、第122頁、第 182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9頁 至第2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之種 類、數量、被告自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字 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陳映慈、王美玲、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 已交付陽信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印文,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陽信銀行 承辦人員誤認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將退屋款328 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陽信 銀行承辦人員遂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自本案信託專戶 匯款共計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克當 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其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周麗卿、王美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跟陳映慈、王美玲解約時,英騰公司本案帳戶 真的沒有錢,所以我開支票給2人,後來也有階段性兌現, 我從本案信託專戶拿的錢是後來跟朋友借的,我不是詐欺2 人或陽信銀行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映慈、王 美玲解約後,本案信託專戶內的資金不足,被告有開票給2 人,然因英騰公司後來營運困難而未全部給付,被告並非有 意詐欺,請考量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案信託專戶之信託 關係屬於自益信託,意在使英騰公司可以為了支付營運、工 程費用任意自本案信託專戶取用現金,被告並無挪用情事, 故無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意解除 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2人於解約前陸續存入本案信託專戶 內之價金分別計有328萬元、334萬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嗣陽信銀 行於108年12月30日自本案信託專戶內匯款328萬元、334萬 元(合計共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等情,固有上開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惟英騰公司與系爭建案之買方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確有合意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英 騰公司(委託人:甲方)與陽信銀行(受託人:乙方),所 稱買方(第3人)則係指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承購戶,此觀系 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條規定即明(他卷第23頁),而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 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 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 予乙方,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 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他卷第31頁),則英騰 公司於「解約後」即得通知陽信銀行撥付本案信託專戶內買 方原先存入之價金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此與英騰公司究 有無先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或陽信銀行將款項撥 付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英騰公司是否將該款項退予買方 等事實無涉,既陽信銀行毋庸審查英騰公司與買方解約後是 否及何時返還退屋款,則被告是否有詐術之實行,已屬有疑 。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信託目的載明「確保 買方所繳價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 確保受益人權益,由英騰公司將信託財產信託予陽信銀行, 由陽信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 工,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 產開發信託』之規定」、第2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 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按:即英騰公司)」 、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 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 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第7條第6項約定:「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 ,概由甲方與買方自行解決」、第8條第6項第2、4、7款約 定:「甲方應將下列事項於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訂明並告知 買方(包括後續買賣契約之受讓人):…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 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㈣買方所繳 價金,…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方與甲方,並非存在於乙方 與買方。㈦甲方應明確告知買方,本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 信託財產交付工程營建費用、繳納各項稅費等所需費用而逐 漸減少」等語(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 公司,並非買方;且其採取履約擔保機制為「不動產管理信 託」,並非「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 的係由委託人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 執行履約管理,並進行資金控管,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 款專用,俾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故信託專戶財產之利益乃 歸屬受益人英騰公司享有,陽信銀行係基於英騰公司之利益 受託為其管理信託財產,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買方管理 信託財產;本案信託專戶對英騰公司之買方,並不具有「價 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 價款甚明。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 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於買方與英 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 陽信銀行無涉,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均應由英騰公 司負最終履約責任;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陽信銀行應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將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 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還予買方,當不負有 將系爭款項直接退還予買方之義務,更無須查證或等待英騰 公司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後,始得將本案信託專戶 內款項撥付英騰公司。則既然英騰公司與買方陳映慈、王美 玲間解約後之履行問題,屬其等間之買賣糾紛,並不影響英 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於「解約後」即得指示陽信銀行撥付 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帳戶之權限,自亦難認 被告上開「依契約通知」陽信銀行「與買方解約之事實」之 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何為自己或英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6頁 2 解約證明書A8-7F及10號車位 「陳映慈」印文、「陳映慈(周麗卿代)」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4 解約證明書A8-9F及14號車位 「王美玲」印文及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5頁

2024-10-29

SLDM-112-訴-473-2024102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徐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泫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泫洋前因本案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 現金76萬63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25 75號卷一第55至63頁),而聲請人徐淑娟聲請發還之上開扣 案現金,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 告林泫洋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林泫洋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 、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 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林泫洋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 聲請人徐淑娟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 聲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13聲1269號卷第17頁),因本案業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 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聲-126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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