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佯稱可販賣殯葬商品為由,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13萬5,375元
及2,015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
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已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11至12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13萬9,165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
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14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完畢為止,亦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補償,自不能同等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並無過苛
之虞,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代售殯葬商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
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自稱為殯葬服務協會總主任
,向劉春玉佯稱:能代為洽售殯葬商品云云,致劉春玉陷於
錯誤,分別於:㈠同日下午3時許,在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775元管理費予邱柏瑋;㈡113
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
龍權門市」,交付包含律師費在內、代辦費等費用合計13萬
5,375元予邱柏瑋;㈢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徐匯
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斡旋金2,015元予邱柏瑋。嗣因
劉春玉無法聯繫邱柏瑋,經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查證,根
本沒有邱柏瑋任職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上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42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