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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田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智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明知與其有交易 糾紛之人並非告訴人張○珠,竟為達討債目的,邀集謝秉勲 、蔡廷瑋(均經判刑確定)、葉天浩(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等人將告訴人擄走,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告訴人因驚嚇而尿失禁,除身體受傷害,心理亦受影響,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上訴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係為息事寧 人而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量刑,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另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之家屬先向警局報案,警 方遂請上訴人至警局到案說明,業據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 黃○筠於警詢分別供(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並非自首。 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後至警局自首,積極面對錯誤,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 解,然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名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 221、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是交由友人姚易泓行使, 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事後亦與對方和解,開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 人施錦崑貸得現金,而犯本案,且未和解,與事實不符。㈡ 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曾主張是一次竊取數張支票偽造, 雖行使對象不同,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為想像競合犯,既遭 起訴、判決(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應不得再 行起訴、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達當事人訴訟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 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 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 ,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174、255、25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依憑第一審判決 確認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施錦崑借款」而犯本案, 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無可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 第8列至第10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本案與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 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惟於原審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無要再 爭執為同一案件?」上訴人答:「不再爭執為同一案件。這 部分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比照前案彰化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這兩件我都沒有 拿到任何的錢。」指定辯護人陳冠銘公設辯護人亦稱:「同 被告所述。」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115、173頁),上訴人既無爭執,原判決未 贅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一部上訴則為第一審判決)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 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已與對方和解,開立15萬元本票之新事 實云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若要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應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則應俟法院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始得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回復確定前之狀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可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若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即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晨瑋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晨 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游晨瑋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 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 抗告人黃晨瑋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 在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相同理由,或與本案游晨瑋妨害 自由案件無關之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僅在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之裁定有無理由,抗告人請求本院依法羈押游晨瑋 ,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弘為現役軍人(現服 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中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下 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瑜軒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密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瑜軒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作為貸款審核,僅認知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並 不知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辯詞,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係略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 樂分期」之人(下稱「樂分期」),而參諸卷內被告與「樂 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因誤信「樂分期」、貸 款公司主管之話術,遂依指示配合至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並以LINE將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樂分期」 所稱之貸款公司主管,嗣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發 現其所貸款項並未入帳,被告聯絡「樂分期」,均未獲回覆 ,被告始知受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 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無認識或預見詐欺或洗錢行為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因 為急需用錢,就依對方(指「樂分期」)的指示將我的台新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交予對方,後來對方 跟我說貸款的款項會在111年12月19日匯入我永豐銀行;但 是到了111年12月19日當天,我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號並沒 有錢轉入,之後對方又跟我話術說過兩天到21日就會入帳, 但是當天還是沒有入帳,後來到了111年12月23日,我發現 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遭到封鎖,我就覺得 有點不對勁,就把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後 來到了111年12月30日當天,我發現我的台新銀行沒辦法進 行轉帳,我就進入帳戶內查看是否是餘額不足的關係,但是 當我點進去看,發現裡面有很多筆我不知道的交易紀錄,流 動的金額高達新臺幣5,017,875元,但是當時因為已是銀行 下班時間,我就於112年1月3日10時45分許,致電到台新銀 行客服詢問並得知我的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 遭人詐騙及利用,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軍偵152 號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就其何以變更網銀帳號 密碼,則陳稱:「因為我有看到台新銀行的網銀官網上有小 通知,提醒客戶要定期更換帳號密碼,所以我就更換,又看 到網銀提醒客戶說有詐騙集團,所以我才會想說換一下好了 」等言(見第一審112原金訴140號卷第93頁),再依卷內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 日至23日期間,明顯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金額自5萬元、1 0萬元,甚至100萬元、200萬元不等,直至同年月26日、29 日仍有200元之小額轉帳支取、存入之紀錄,此後餘額僅剩2 1元(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被告既 係於111年12月23日已經起疑而變更帳號密碼,何以仍未發 現其帳戶內金流異常,需至同年月30日始稱發現,再遲至11 2年1月3日才為報案?且被告所稱變更帳號密碼之時,恰為 上開帳戶經密集轉入款項再轉出之時,其緣由為何?上開帳 戶於111年12月23日之多筆交易,究係於被告所謂變更帳號 密碼之前或其後發生?亦屬欠明,而被告既係上開帳戶之持 有人,開戶銀行對於該帳戶內之多筆大額轉帳交易,是否曾 發送簡訊通知?倘被告曾收受簡訊通知,何以不加聞問?何 況依被告所辯,其知曉不得將實體帳戶密碼轉交予他人,且 對於銀行之反詐宣導亦有觸及,則依其大學肄業、從事軍職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否稱不知網銀帳號、密碼與實質提款 卡、密碼同有轉帳之功能,均得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判決 徒以被告係申辦貸款,急需資金,即毫無所疑,是否與經驗 法則相合,似非毫無斟酌餘地。以上各節,攸關於被告是否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原審 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5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核。 三、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 事實而言,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其就經驗事實而 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 無異,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加具鑑定人結文。原判決業 已說明鑑定證人李穎甄係就其實地見聞扣案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BOOK TOTE手提包(下稱扣案托特包)、購買證明 及邀請函之經過事實,併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 適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因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經原 審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而為適格鑑定證人之 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以李 穎甄並未見聞扣案托特包之買賣經過,並非證人,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 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應將拒卻之原因及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是以審判中拒卻鑑定 人,應由主張有拒卻原因之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並釋明其原 因事實,再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是否許可甚明。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爭執 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嗣後到庭之鑑定證述並無證據能 力,並未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之法官迴 避原因,為拒卻鑑定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原審未為任何准駁裁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竟以李穎甄係 受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 公司)之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複委任之商標法 務人員,有迴避事由,並非適格之鑑定人,指摘原審未予拒 卻為鑑定人有所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曾拒卻鑑定人,況 李穎甄亦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此項上訴意旨尚非依憑卷 證所提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認在網站販賣扣案托特包予告訴人初亞萱之供述,及初亞 萱之證述、李穎甄之鑑定證述,並參酌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訊及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畫面等證據資料,交 互核對,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伊不知扣案托特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予以指駁、敘明 :上訴人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判刑,自應詳加查證 商品來源避免觸法,惟其稱以真品販賣卻未能提出購買證明 ,且對來源更易其詞,又拖延退款,堪認其主觀上明知扣案 托特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仍執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僅憑外觀難以辨識扣案托特包是 否為仿品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係依憑其主觀所為 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既已就李穎甄何以為適格鑑定證人之理由說明清楚, 且其引用之笫一審判決理由,亦載敘李穎甄無法說明扣案托 特包與真品之具體差異,係為保護迪奧公司營業秘密之旨( 見原判決第13頁),則原審採憑李穎甄之鑑定證詞,認本案 事證明確,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迪奧公司實質鑑定人到 庭,而為無益之調查,尚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 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指為違法,亦係憑持己意,再事爭 辯,並非適法之第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本院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 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本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予以審酌,應併予駁回。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未超過500萬元;且無自 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 形,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加重及減免規定之適用,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9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 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 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 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 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 」,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 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 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 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 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 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 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 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 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 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 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 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 ,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 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 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 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 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 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雨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雨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銀行法等罪確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年9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3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稱抗告人犯罪 所得已依法繳清,且已與其中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其餘被 害人係因要求金額過高,或無法聯絡而未能和解,而抗告人 須負擔家中經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原 裁定既已綜合本案整體情狀而為裁量,既無不合,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洪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淑惠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0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 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甲男(年籍詳卷)與抗 告人於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的對話紀錄,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聲 請再審。主張依甲男與抗告人於iMessage之對話紀錄,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向甲男稱:「我已經去做完筆錄了, 你講我幹小ㄛ?關我屌事。」甲男並未回覆。可知原確定判 決案件(下稱本案)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如確 係抗告人交付甲男,抗告人不可能質問甲男,且如甲男所述 屬實,其於抗告人傳送訊息質問時,大可直言本案改造槍枝 確係由抗告人交付。然甲男竟未回應,實與一般常理有悖, 可見,甲男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殊非無疑,並聲請勘驗 本案改造槍枝上之指紋,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及DNA。 另以㈠依甲男與其女友盧郁瑜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8分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及甲男於第一審之證 述可知,甲男於同年8月16日去薇閣汽車旅館前告知盧郁瑜 要去找抗告人之時間為8月16日下午3時48分,亦即在此之前 ,甲男尚未出發,此與甲男於第一審證稱於109年8月16日下 午3時40分左右,在薇閣汽車旅館取得本案改造槍枝之供詞 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矛盾之證詞相互勾稽印證,實 有違誤。㈡依甲男與盧郁瑜之LINE的對話紀錄,甲男取得槍 枝發現有問題僅向盧郁瑜抱怨。然消費者發現購買之物有瑕 疵,應向廠商或出貨人質疑,而不會向親友抱怨。甲男取得 槍枝發現有問題,卻未曾向抗告人反應,是否有欺瞞盧郁瑜 或刻意營造與抗告人取得槍枝之假象,亦不無可能,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甲男於遭警逮捕前刻意留下其 擁有槍枝及槍枝為抗告人提供之內容,難謂與常情相合,尤 以甲男所稱:「當初就講好直接拿一支走的」這句話,盧郁 瑜既然早知甲男取槍抵債之事,僅回以:「當初講好了」即 可,然甲男卻大費周章刻意安排,亦違情理。㈢盧郁瑜於偵 查中證稱:8月間於抗告人住處見過本案改造槍枝;在第一 審證稱:109年8月26日前幾天晚上見過槍枝,109年8月16日 前甲男沒有槍枝等語。然甲男被舉報槍枝是在8月16日以前 ,復於8月26日遭警逮捕,可見盧郁瑜前後供詞矛盾,確有 再傳喚盧郁瑜以釐清疑點的必要。㈣抗告人為本案之檢舉人 ,且前案曾繳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罰金,經濟狀況良 好,不會因積欠甲男幾千元即將槍枝抵押給甲男。綜合原確 定判決已存在之證據及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聲請再審等語。惟:㈠依甲男與抗告人於iMessage之對話 紀錄,抗告人於109年9月13日向甲男稱:「我已經去做完筆 錄了,你講我幹小ㄛ?關我屌事」,甲男並未回覆。上開對 話內容並無提及槍枝之事,且其日期係在本案事發後,語意 不明,甲男既無回覆,無法證明何事,難認與抗告人所犯持 有本案改造槍枝相關,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難謂符 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㈡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惟此係抗告人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販賣槍彈而經法院判決無罪,與抗告人是否該當本 案犯行,並無關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固曾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抗告人稱曾因前案繳納 數十萬元罰金乙節非虛。然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第1次檢舉 時供稱:我不願意具名檢舉,希望警方以秘密證人檢舉之方 式處理,並確實保密我的身分,如果警方查到不法槍械能頒 發獎金給我等語,且員警偵查報告亦載明本案檢舉人與甲男 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僅要求查獲槍械及子彈要求頒發獎 金等旨。再觀諸抗告人與甲男之對話內容,甲男曾於109年6 月9日傳送:「哥幾時能拿3千給我 不能再拖了」予抗告人 ,抗告人則回覆:「抱歉等等」,甲男又表示:「要繳交了 真的不能再拖了 都在等我手上的錢」。可見抗告人曾於10 9年6月間遭甲男追債,為圖獲得查獲槍彈之檢舉獎金而於10 9年8月4日檢舉本案,其於109年8月前之經濟狀況非佳,難 謂無以槍枝抵債之可能。㈣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盧郁瑜已於偵查、第一審到庭 證述明確,以上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㈤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案改造槍枝上之指 紋,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DNA部分。抗告人前曾以相 同證據方法,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業經原審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稽,其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合法。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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