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
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
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
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
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
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
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
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
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
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
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
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
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
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
,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
,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
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
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
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
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
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
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
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
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
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
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
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
、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
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
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
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
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
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
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
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
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
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
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
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
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
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
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
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
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
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
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