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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 、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 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 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 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 (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 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 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 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 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 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 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 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 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 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 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 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 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 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 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 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 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 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 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 ),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 ,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 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 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 。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 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 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 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 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 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 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 .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 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 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 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 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 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 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 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 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 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 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 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 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 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 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 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 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 ÷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 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 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 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 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 (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重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立恩樂器行(合夥事業) 法定代理人 吳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2元;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提繳5,16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 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7 02元,及提繳5,1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146,862元【計算式:2,100,000元+41,702元+5,16 0元=2,146,8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85元【計算 式:26,655元1/3=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0

TNDV-114-勞補-9-2025022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 ,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 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 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 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 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 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 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 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 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 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 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 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 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 、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 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 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 ,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 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 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 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 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 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 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 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 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 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 、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 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 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 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 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 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 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 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 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 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 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 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 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 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 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 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 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 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 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 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 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 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 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 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 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 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 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 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 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 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 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 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 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 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 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 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 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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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婉菁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另關於「喬美當鋪」部分經查無此事業,請聲請人確 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相關借貸資料到院。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2年1月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之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 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19

ILDV-114-消債更-4-20250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浩 鄭國銘 張明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 府勞動字第1126035182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25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計畫專案助理,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適用。112年9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姚怡如 (下稱姚君)112年6月20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215元( 下稱系爭延長工時),又111年8月、111年10月至12月,以 及112年1月至5月亦有相同情形,且未給付姚君於111年10月 29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認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勞動字第112603 51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 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不服關於被告 認定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部分,業經被告以112年12 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087191號函撤銷(見訴願卷㈠第10 5頁)。復經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208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部分,未據原告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差勤管理要點第6點(二)規定,除因緊急或特殊狀況 外,加班應由一級單位主管事先覈實指派,事先填寫加班單 ,並經核准;復依第8點第2項及原告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 管理要點第5點(二)規定略以,計畫專任人員應依約定工 作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退……。延長工時採事先申請制,係 為使主管或計畫主持人知悉員工工作分配狀況,據以調節及 安排,並保障員工權益,故原告差勤系統設有加班事由及時 數欄位由員工填寫,並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 ㈡、復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约、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 ㈢、是以,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差勤管理要點既已規範 ,姚君及原告自應遵循辦理,然姚君於上揭時段均未依循規 定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復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 係因工作所需且有實際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 務。況原告差勤規範治理模式為現行法制及實務所承認,並 經姚君知悉且參與,顯非不可期待姚君遵行辦理。 ㈣、另姚君112年6月15日辦理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 配獎勵金之情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 間辛勞,且有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 7元之特別給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 姚君未申請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縱 被告認特別款項未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亦已於8月18 日給付之。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工資未予或延遲給付之情,且 觀原告之差假制度運作,亦無刻意苛扣其補休之必要。 ㈤、原告既已提出上揭說明作為反證,即應由姚君就其未申請延 長工時之時間,有實際執行職務事實及必要為證。且被告及 勞動部有權查明事實,不得逕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及101年5月30日勞動2 字第1010066129號函,以雇主之指揮監督權等由,即推翻原 告上述主張。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是否給付不明,或稱原告屬 遲延給付,惟不按期給付及未依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加給 為不同違規事實,本件不可能捨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就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認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倘勞工於 超過工作時間自主延時工作,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意思而予 以受領,自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此不因加班事先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易言之,雇 主不應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始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 ㈡、依被告所屬勞動局112年9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 足證姚君確有延長工時進行職務。再依原告所提供姚君000 年0月00日出勤紀錄,姚君當日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 間為19時5分,延長工時計1小時,應給付渠215元,惟112年 6月工資清冊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 ,原告亦未提供姚君補休之具體事證。又依原告提供姚君11 1年8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 數」彙整表所載,姚君於此段時間延長工時共計20.5小時, 然依姚君111年3月至112年7月之工資清冊,亦未列有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證原告確違反勞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承前,姚君有明確之出勤紀錄記載其出、退勤時間,此紀錄 為原告所提供。又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 原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召開線上會 議,姚君於當日20時至20時30分有參加會議。當日之延長工 時部分,原告亦無給付姚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 原告未給予姚君前述斷續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 係因姚君未依原告延時工作申請之規定,自行於差勤系統申 請所致。」等語,足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姚君有延長工時 並就此勞務給付予以受領,仍以姚君未申請加班為由未給付 其加班費。原告就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6月28日已特別給付姚君2萬437元,惟該特 別給付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關聯性?皆 非明確,要難採信,況縱認該特別給付為加班費,亦僅屬事 後補償行為,反證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違規情節。 至民事判決就私法上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與公法上行政裁罰事件採職權調查主義,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勞動事件法第38條係處理勞資雙方給付加 班費之民事糾紛舉證責任調配,與本件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 給付。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7、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姚君出勤彙整表、姚君出勤一覽表、被告 所屬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所屬勞動局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與姚君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勞動契 約書、姚君薪資異動申請、姚君離職會辦單、姚君休假資料 一覽表、姚君人事費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2至9、36至38 、71至77、85至178、224、338、340至343、348、356至360 、362、373、492至516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 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為勞動事件法之立法目的。由是可知,勞動事件法屬於處 理勞動爭議事件之法令,關於實體事項之認定,如工時以及 本件之加班,均應回歸規範實體之法律而為認定,如民法或 是勞基法之規範。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並非關於工 時認定之實體規範,而是屬於在勞動事件涉及工時爭議時之 舉證責任規定。在往昔之時,關於工時之爭議,均回歸民事 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人負舉證責任,但於 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出現後,如有出勤紀錄,即以該紀 錄推定工時,改為所謂之推定責任,就此減輕勞動事件中對 於工時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非以該條文取代實體法上關於工 時認定之規定,是以,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之 規定處理。 ㈣、關於工作時間,勞基法並未有明確之定義,僅有對於勞工每 日上班時間,出缺勤時間有規範性之規定(勞基法第30至36 條參照),依據一般解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至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須釐清該時段內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得否自由利用 ,若勞工於該時段受到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 該時段則屬工作時間。又關於勞工之加班時間,屬於於法定 工時外之延長工時,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依據勞基法及相 關解釋關於工時認定之解釋。 ㈤、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當日 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間為19時5分,依據該出勤紀錄 ,並考諸原告之差勤管理要點二、辦公時間之規範(見本院 卷第59頁),訴外人當日正常之下班時間應為下午17時31分 ,是以,依據該出勤紀錄,訴外人當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 時之情形。而該一小時之延長工時,原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訴外人111年8月1日至1 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數」彙整表及1 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清冊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 5、496至516頁),前開工資清冊並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認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用。 ㈥、原告以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所訂立之差勤管 理要點第六點(二)之內容,主張訴外人加班需經過主管核 准,系爭延長工時並未經過主管核准,則不應屬於延長工時 等語。原告所主張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推定責任原告得以提出 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用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以差勤紀 錄推定工時之情形,並不能單以工作規則有記載加班需經主 管同意或是加班需於期限內申報方才屬於加班而架空勞基法 實體關於加班或延長工時之規定。故工作規則有此一規定而 訴外人未予以遵守,進而直接引用立法意旨而認為訴外人未 事先經主管指派加班而非屬延長工時,實有速斷。單就該規 則而言,僅能說明程序上需經主管指派,然在主管未予指派 之情而有延長工時,自不能直接引用該規則而推翻勞基法之 相關規範。又既不能單純引用工作規則而認定推翻勞動事件 法第38條之推定責任,則本件是否延長工時仍應回歸差勤紀 錄觀之,應認訴外人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㈦、原告以其於發現系爭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後,業於其後將 該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給予訴外人,主張就此不屬於未核發加 班費等語。然工資及加班費之給付,需於勞工與雇主之約定 期間內給付,若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或給付有所延遲者,即 屬於違章行為,並不以事後發現補發或是被告勞動檢查前業 已補發而使該行為成為合法,本件原告補發之日期為當年之 8月18日,距離原告下開所主張之特別給予款項業已經歷50 多天,且訴外人業已離職,足認其有延遲發放該延長工時工 資之情,當無法以事後有補發而認定其無違規之情。再原告 主張訴外人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配獎勵金之情 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間辛勞,且有 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7元之特別給 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訴外人未申請 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但該筆款項之 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延長工時,自不能以有考量其辛勞而直接 以該筆款項包含延長工時應給付之薪資。 ㈧、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於系爭延長工時前後的那段時間,常常從 事自己的事情,故系爭延長工時並非實際加班或延長工時。 然回到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既然系爭延長工時時 間訴外人已有差勤紀錄,則訴外人之工時業已推定,原告如 需推翻該推定,則必須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於延長 工時時間並非實際從事業務或待命而不屬於工時範圍,依照 原告所陳之內容,並無法確認系爭工時發生之該一個多小時 內,訴外人確係從事非業務或待命之行為,況且,原告此一 陳述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故其此一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㈨、末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適用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其改善,而就 同法第24條第1項再為處罰。查勞基法第27條文義得命原告 限期改善,故可知如原告未按期給付工資者,被告有裁量權 得以裁量是否命原告改善。但無論有無先命原告改善,回到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均屬違反即可依據該條文 得以處罰,並無所謂命原告改善即不得處罰或者需有先命原 告改善始得處罰之誡命。更進一步來說,縱使今日被告有先 限期命原告改善,其仍得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事實。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3-地訴-126-20250219-1

竹北勞小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代 理 人 廖牧武 相 對 人 舒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相對人自111年 5月17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加班費、勞退提撥差額 之若干事項簽訂勞資協議書,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萬3,169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其餘民、刑事、行 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協議),但 相對人仍再向政府機關檢舉,導致聲請人被勞動檢查或者以 違反某特定行政法規而遭裁罰金額共4萬9,110元,聲請人以 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支付命令可參, 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原 則上應先經勞動調解程序,故案分本院114年度竹北勞小專 調字第1號受理之。茲因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協 議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系爭協議書尚有手寫改正給付金額之記載,可見約款之間並 非全然不得磋商,難認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爭 議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受合意管轄約款拘束,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9

CPEV-114-竹北勞小專調-1-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田美慧 被 告 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陳榮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夜市工 作,每日工作15.5小時,每週5日,每月平均20日,被告僅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薪資,換算時薪為64.5 元【計算式:1,000÷15.5=64.5】,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簡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 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 00元。 二、被告則以:「天賀米粉炒」小吃攤係由被告陳榮泉婚前所創 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於92年間即基於夫妻情誼開始共同經 營,以便相互協力獲取更多收入,支應包含因撫育子女而日 益增多之家庭開銷。又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每日出攤所獲取之 現金收入,均主要由原告所管理,實際上係被告陳榮泉向原 告領取生活費,而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資1,00 0元。此外,從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陳榮泉及雙方所生子女 陳盈家之對話,如「今日做不做夜市」、「我今天先回去幫 忙夜市工作!」、「告訴你!我可不是你左右我!我經濟來 源也可以過的去!你在不對我尊重!你的生活開銷你會面臨 更悲惨!」、「其次你說我之前工作我管錢,我都有列印每 天賺多少錢他也有在場」,亦可知「天賀米粉炒」之出攤及 帳務管理,原告均有參與及介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於 8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期間之勞保均由「臺南市小 吃業職業工會」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進行投保,此節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小吃。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原係夫妻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 」小吃攤,其即為一般俗稱「老闆娘」之身分,是兩造並無 僱傭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6,300元,自 屬無據。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述從92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工資,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則其至多亦僅能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之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逾5年期間之 未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 付原告工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及訴 外人陳盈家(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之子)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1)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 開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賀米粉炒的帳務是誰在負責 的?)天賀米粉炒是兩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一起做的 ,收入是兩人共同的。(收入的錢是由誰在掌管?)兩人 一起掌管等語(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 ,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係受僱於 被告,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 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較可採信。 (3)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榮泉之對話紀錄記載「我(被告陳榮泉 )昨天聽錯小孩子說的以為是兩個人都1,200,你1,500小 孩子說他們拿1,000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勞補卷第93頁 )、「生活困難你(原告)的勞健保自己想辦法」(勞補 卷151頁)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及幫原告繳納勞健保 費,並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於婚後為 「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 共有,已如前述,「天賀米粉炒」既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 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 之共同財產,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 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 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亦屬情理之常,況原 告亦自承被告陳榮泉會事先領取不定額之生活零用金(勞 訴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均會自「天賀米粉 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做為兩人之生活費用,是自難以被 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之勞健保費,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係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 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提出上開資 料。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陳榮泉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 明細,以證明「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皆存放於該 帳戶,並以此證明被告陳榮泉為「天賀米粉炒」之所有人, 惟查,「天賀米粉炒」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 同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原告或被告陳榮泉之銀行帳戶,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及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上開帳戶,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明細,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訴-4-20250219-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上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中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9,591元(含工資差額300,611元、加班費301, 392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0,394元、醫療費用補償142,608 元、原領工資補償444,839元、特休未休工資102,458元、資 遣費247,974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9,315元),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誤載為1,607,133元,本件應以1,709,5 91元計算裁判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聲請人 併因職業災害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9

TCDV-113-救-220-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3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925元( 含113年12月份工資5萬元、假日加班費3萬6,442元、平日加 班費1萬8,161元、114年1月工資8,599元、資遣費4,723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 60*2/3=1,173)。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37元(計算式:2,410-1,173+4,500=5,737)。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4-勞補-8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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