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徐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郁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並兼衡上訴人生活
情形、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以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復載敘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不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故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謂伊已於第一審具狀表示承認犯
行,應符合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或謂伊已深感悔
意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顯有輕重失衡云云。經核均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124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