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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桂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桂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   犯罪事實 一、謝清桂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衛福部社家署)所屬宜蘭教養院之院長,宜蘭教養院為衛福部社家署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承包經營,謝清桂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範圍內,為受衛生福利部社家署依法委託,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為受委託之公務員,而宜蘭教養院院內病床設備之添購及管理,則為院長主管業務之一。謝清桂於院長任內,有意使宜蘭教養院向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採購Eleganza E1 多功能電動病床(下稱E1電動床),於108年6月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時,於該計劃書中就充實設施設備費之經費項目下表示擬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採購E1電動床40床,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2百萬元之經費補助,且於計畫書中,檢附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出具有關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規格。該計畫經衛福部社家署核定補助,並由伊甸基金會總務室之潘以豪承辦該「宜蘭教養院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清桂為使強生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強生公司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不得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亦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謝清桂卻為確保系爭採購案能由強生公司順利得標,在108年11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前,即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含電動病床規格之「宜教院電病床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而單獨提前洩漏招標文件予強生公司。李巧彥則借用宥薪有限公司、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仁人公司)名義,使用強生公司提供之押標金,繕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刻意未依招標金額投標,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 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強生公司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謝清桂接續在投標期限屆滿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將應保密之投標廠商訊息告知李巧彥,使強生公司得以事前知悉本件除前開陪標廠商外,別無其他廠商實際參與投標,而得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投標,並於108年11月20日標得該標案,謝清桂前開洩密行為因而使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最終至少保有1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謝清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羚鉌、潘以豪、周欣毅、賴 信蘋、游明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巧彥、李汪將、吳生宥、 吳馷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94頁)。經 查,上開黃羚鉌等9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洩漏系爭採 購案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給強生公司,強生公司並有得標之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次電動病床 採購,是為了讓宜蘭教養院住民獲得好的輔具設備,並讓教 養院的同仁方便照護住民,伊在行政採購流程上雖有洩密瑕 疵,但並未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系爭採購案係因衛福部要求計畫書要提出型錄,所以教養院 才提出強生公司E1電動床型錄的報價單。  ⒉潘以豪於製作標案時所提到國產康元、強盛興公司,該2間國 產的電動床並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規格,又依潘以豪之證 詞,國內廠商雖有能力製作相同規格之電動床,但時間上趕 不及系爭採購案之時程,故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規格情形。  ⒊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直接成本加計55.49%之營業費用後 ,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成本為235萬4,766元,標案收入200萬 元根本不敷成本,故無圖利之犯罪結果。  ⒋系爭採購案是最低標,被告洩漏招標文件,強生公司並不當 然就會得標,故被告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得標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宜蘭教養院係由衛福部社家署委由伊甸基金會經營,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元之E1電動床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補助200萬元購買電動床40床獲准。 ①被告陳報伊甸基金會之電動床購買簽呈(調查局卷第61-63頁)。 ②被告以業務主管/院長名義,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暨所附強生公司出具之電動床報價單、衛福部108年度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㈠、㈡(本院卷㈡第61-92頁)。 ③衛福部社家署宜蘭教養院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本院卷㈡第155頁)。 2 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承辦系爭採購案,被告在系爭採購案公開照標公告前(108年11月6日公告),先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電動床規格)之檔案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又在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日將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李巧彥。 ①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調查局卷第66-68頁)。 ②被告與李巧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56號卷第144、145頁,下稱他卷)。 ③系爭採購案之「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標價清單」、投標須知(他卷第9-16頁)。 3 系爭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最終強生公司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得標。 ①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強生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標價清單、(調查局卷第75-79、95、104-106、119、137、138頁)。 ②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調查局卷第53、70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於 偵查中(他卷第194-195頁)、證人即強生公司員工黃羚鉌 、吳馷恩於偵查中(他卷第99頁、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 第31頁)、證人即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汪將於偵查中(他 卷第79、80頁)、證人即宥薪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生宥於偵查 中(他卷第121-122頁)、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303-31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可認被告在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就 主管之電動床設備添購業務,於伊甸基金會職員辦理公開招 標過程中,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名稱及信件照片 之應保密事項,洩漏予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洩密行為,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得標 ?被告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圖得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與 投標廠商之秘密予強生公司: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 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宜蘭教養院係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轄下收容身心障礙患者之國 家機關,衛生福利部社家署則委託伊甸基金會經營宜蘭教養 院,被告受伊甸基金會指派,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從事與 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則其 就院內主管之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受委託公務員。被告卻於系爭採購案公告、開標 前,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及參與投標之仁人公 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此 情均為被告所承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受委託公務 員之職務範圍內,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之保密義 務,自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為違背法律之洩密行為 。  ㈡強生公司因被告洩密行為,因而得以相同於公告採購金額之 結果得標,兩者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低價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 00萬元,強生公司即以200萬元投標而得標乙節,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強 生公司之標單可佐(調查局卷第53、66、104頁),而系爭 採購案,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 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宥薪以248萬元投標、仁 人公司則以240萬元投標,2公司所填投標金額均因超過預算 金額而判定為不合格投標廠商,此為證人李巧彥於偵查中證 述如前,並有該2公司之標單及開標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5 3、78、138頁),可認系爭採購案之三間投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均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所實際控制。  ⒉而被告在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 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之投標信封照片資料給李巧彥,並告 知「有這一家來投標」,有雙方對話紀錄及仁人公司投標文 件、信封可佐(他卷第145頁、調查局卷第119頁),且為被 告所承認,則被告有於開標前,洩漏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予 李巧彥,李巧彥自得以在開標前知悉實際投標廠商均為自己 實質控制之公司,無需與潛在之投標廠商為價格競爭,即可 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預算金額投標,而獲得最大利潤 ,則被告洩漏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行為,自為強生公司得 以相同於採購金額得標而無需削價競爭之不可或缺條件,兩 者有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 投標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㈢強生公司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 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 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 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 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200萬元,扣除銷項稅額,強 生公司獲得190萬4,762元,有強生公司日記帳可佐(調查局 卷第51頁),又強生公司販售本案電動床之直接成本為125 萬2,741元(算式:進口電動床之售價1,184,966 元+床墊6 萬元+印花稅2千元+堆高機搬運費5775元=125萬2,741元), 此為證人李巧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95頁) ,並有強生公司進口電動床之購買費用(調查局卷第49頁) 及堆高機搬運、床墊發票、合約印花稅影本可佐(本院卷㈠ 第355、357、359、361頁),可認強生公司系爭採購案於扣 除帳面上成本及稅捐後,尚餘有65萬2,021元之利益(計算 式:190萬4,762元-125萬2,741元=65萬2,021元),又強生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業,有其登記資料可佐( 調查局卷第259頁),觀諸醫療機械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 準,其淨利率為10%,有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 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頁面資料可佐,換算系 爭採購案之200萬元價金,其淨利為20萬元,又再參酌強生 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純益率為8 .51%(本院卷㈢第411頁),換算本件系爭採購案純益亦有17 萬0200元,且強生公司就本案系爭採購案,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強生公司亦自陳於扣除成本及稅捐後,獲有14萬 元之不法利益,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本 院卷㈢第470-474頁),強生公司自身承認之不法利益數額與 前開同業利潤標準及強生公司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結果大致 相符,故可認強生公司於協商判決中自白之14萬元獲利結果 應屬可採,則被告洩密行為,自有使強生公司圖得至少14萬 元之不法利益。  ⒊至辯護人辯稱:本件電動床之成本加計營業費用後,全部成 本為235萬4,766元,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並未賺得利潤等 語。對此,證人李巧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生公司109 年之營業費用比例為55.49%,則電動床應分擔的其他營業費 用(損失)為1,109,800 元【計算式:2,000,000*55.49%=1 ,109,800】,故總成本為約235萬元,系爭採購案有半做公 益的性質,每床5萬元根本不敷成本等語(本院卷㈣第93-96 、101、102頁)。觀諸強生公司109年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固經核定為34,411,248元,佔營業收入淨額62,017,463元 之55.49%(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有強生公司109年 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㈢第411頁) ,然強生公司109年度核定營業費用比例,僅代表強生公司 全年度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的百分比,作為供外界檢視強生 公司之獲利能力之參考,此為財務報表項目之基本原則,自 難憑此作為單一產品銷售之確切銷售成本數額,且證人李巧 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針對各別產品(含本案電動床 在內)去計算營業費用比例等語(本院卷㈣第100頁),可認 並無法直接依照強生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比例,去推算單一 產品之獲利結果,則辯護人按109年度強生公司55.49%之營 業費用比例,據以加計為系爭採購案之電動床之營業成本, 並不可採。又證人李巧彥亦證稱:本件伊只能說伊少賺,甚 至沒有賺(本院卷㈣第103頁),亦與前述不敷成本相矛盾, 且倘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真若無利可圖,何以李巧彥甘冒 本件政府採購法之刑責,代出押標金、借用其他公司名義來 陪標,賠本再遭判刑,足認李巧彥證稱本件並無獲利之證詞 並不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犯意: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後,於108年11月6日即傳 送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畫面截圖,並告知「財神爺來了」、「 快打電話給我」等訊息給李巧彥,李巧彥隨即回撥通話等情 ,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45頁),對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讓李巧彥來做成這個生意,讓她 賺錢,如果她得標就會賺錢等語(本院卷㈣第123頁),可認 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強生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獲得利益, 主觀上應有圖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然查:  ①被告本件擬具之「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 」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 元之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其規格(本院卷㈡第92頁),而系 爭採購案經「公告之招標規格」,其床之37-73.5公分升降 高度、全床尺寸、歐美產地限制,甚至控制面板有10個按鈕 等限制,均與被告擬具開申請書所附強生公司報價單之E1電 動床規格同一,有該公告之招標規格可佐(他卷第9頁), 對此,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這件案子時間很急迫,11月20日決標,12月底一定 要跟衛福部核銷這筆費用,不然衛福部會把錢收回去,國內 廠商只有1個月時間,做不出來,所以伊就照計畫書的規定 去制定招標案,才會把產地限制歐美,而不允許國產,產地 限制部分這可能就是當初招標的瑕疵等語(本院卷㈢第309、 310頁),可認系爭採購案確有直接引用強生公司代理之E1 電動床規格制訂招標規格。  ②又潘以豪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提供含強盛興在內之兩家國產廠商病床資訊,透過同仁賴信蘋給被告乙節,為證人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㈢第303、304頁),而被告卻於108年10月8日將潘以豪於國內訪價之「康元」、「強盛興」電動病床文件檔案傳給李巧彥,並稱「請你告訴我他們的缺點,我來擋掉」,李巧彥則回傳檔案並稱:「上面打紅字的是重點」。又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傳送招標文件檔案給李巧彥時,亦於翌日針對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你還沒有跟我說哪些要修正」予李巧彥等情,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憑(調查局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前,已有意排除國內其他廠商並使未來公告之招標文件有利於強生公司,而意在使強生公司得標。是縱然被告填具計畫書時是因衛福部要求提出設備型錄及報價單,或稱國產並常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然被告於開標前洩密並刻意護航強生公司之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違背法令方式使強生公司得標之圖利犯意。至於E1電動床是否確為市面上最便宜及最適合宜蘭教養院之產品,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考量範圍,並不足以免除被告圖利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任內,就主管之病床設備 業務,於向衛福部社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時,檢附E1電動床 之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在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前, 除有意排除國產同類電動床,又私下擅自提供與E1電動床「 規格同一」之招標文件給強生公司,復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 商之秘密給強生公司,使強生公司無需進行價格競爭,而得 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之數額投標,而獲取標案最大 利益,強生公司扣除成本後,就系爭採購案至少獲得14萬元 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構成洩密與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屬犯後圖卸之詞或為犯罪動機審酌事 由,並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先後洩漏招標文件與投標廠商名單之洩密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地點接續為 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於同一使強生公司得標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託擔任宜蘭教養院 院長期間,負責院內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因自認強生 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為適合院內住院者之輔具,為使強生公 司得標,即以洩漏招標文件、投標廠商之國防以外秘密方式 ,使強生公司無需透過價格競爭得標而獲得最大利潤,並於 扣除成本後,強生公司至少圖得1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所 為並損及伊甸基金會受託經營宜蘭教養院之公益性形象及宜 蘭教養院院長職務之執行公正與可信賴性,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自陳為身障人士、碩士畢業、在伊甸基金會任 職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㈣第125、12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承認洩密犯行,否認圖利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2-訴-57-20250211-2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邱偉杰 被 告 王毅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證益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寶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即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遭告訴人乙○○之子毆打,為前往質問 ,遂與少年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 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113年10月1日20時25分許, 一同侵入告訴人乙○○臺東縣○○鄉○○路0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並經告訴人乙○○發覺、驅離。其後被告丙○○、甲○○ 、戊○○、丁○○、少年胡○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2時 26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 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戊○○、丁○○妨 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丁○○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軍原易-4-202502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智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9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智因與胡心瑋之子胡捷有所債務糾紛,而與胡心瑋生有 嫌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利用己身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以「邱俊智」名義 ,公開發佈:「叫他(即胡捷)不要讓我們碰到就好 見到 一次打一次 打到他爬不起來」、「沒錯 這就是在恐嚇你們 」、「不然連你一起處理」等文字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 之事相恫嚇,致胡心瑋閱覽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俊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胡心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TDM-113-原易-169-2025020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紫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 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即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李定璿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惟依據告訴 人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收到受 刑人匯入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書記官於113年8月12日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 工作,故無力按期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1日提 出看診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轉帳明細等資料,經該署 書記官復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旨,告訴人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未依照前揭判 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 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如該判決 附表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45萬元,該判決並於11 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未依該緩刑條 件履行,長達6個月之久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狀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憑參,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 受刑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 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並非自始即 不履行上開條件,其初始均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 20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7,500元予告訴人,共給付3萬7, 500元等情,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 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㈢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稱:我沒 有再繼續給付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沒有找到工作,我有請 告訴人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113 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2日、2月21日、7月4日 、7月6日、8月8日、8月12日病歷表、洪振德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為 證,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曾因扁桃腺周 圍膿瘍、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咳嗽變異氣喘、急性 細菌性腸炎等病症於上開各該期日就診,核與本院調閱其11 3年1月至7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被告於11 3年1月至7月之各月間均有數次至門診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 ,則受刑人稱其履行中斷期間係因身體有恙、致尋覓工作不 易等節,應非全然無稽,則受刑人因上開理由拖延給付雖非 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尚難逕認受刑人 係故意不履行。  ㈣再者,受刑人到庭後旋向告訴人表示:就剩餘未清償之41萬2 ,500元,盼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果再有1期不履行,願意接受緩 刑撤銷之結果等語,告訴人即稱可以接受受刑人上開所述內 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附卷憑參,此後受刑人確於113年10月10日起 起迄今,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113年 10月10日、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轉帳成功擷圖影本、11 3年11月1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見受刑 人於獲得告訴人許可後確有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  ㈤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 行緩刑條件,期間雖中斷履行,惟此恐係因身體不適、尋找 工作不易所致,再其後受刑人以上條件取得告訴人同意後, 即積極處理其賠償責任,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 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 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聲請人 李定璿 相對人 涂紫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7

SCDM-113-撤緩-96-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惟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惟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0號會來尖石渡假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張惟捷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 羅溪橋北端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 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惟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 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SCDM-114-交易-54-2025020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林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林有6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第6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福正路21巷與下寮巷口會車時,與莊友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黃昱林於   肇事後先行駕車返回住處,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6

CHDM-113-交易-83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銘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總淨重4.827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銘鍾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㈢至㈧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1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遼寧路口,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54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23)日1時5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6

CHDM-113-易-1324-20250206-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6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謙(原名廖幸利) 施呈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1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呈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明謙、施 呈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廖明謙、施呈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廖幸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呈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水樓台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呈勳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1樓之2「鴻誠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上開社區 管理維護之督導工作,因廖幸利以上開社區管理費支付該社 區管委會例會之開會費用,經該社區住戶吳紹琨以有背信嫌 疑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以中檢介謹言112他10365字第170873號函,向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相關法源依據之佐證資料,廖幸利、施呈 勳2人均明知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 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語音通話 指示施呈勳在會議紀錄變更登載社區開會有同意委員在例行 會議中可點用餐飲之內容,施呈勳因而透過電腦將該社區11 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變更為「社區 委員會議召開庶物案由」,內容為「說明:社區因無會議室 ,委員會議需另行擇地召開,建請討論處理。決議:經委員 討論全數同意,委員例行會議召開,委請物業經理擇地舉辦 ,相關資料準備,擬定日期時間與地點,再行通知委員列席 參與,依循往例歷屆委員會議召開,會議當中委員可行點餐 與飲料」之不實事項,施呈勳再將變造完成之「近水樓台二 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放置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該變造完成之會 議紀錄主席簽名處簽名,再由施呈勳取回,並於113年1月15 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函送 本署,致生損害於上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住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幸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係被告施呈勳放置在上開社區管理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之事實。 2 被告施呈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幸利指示被告施呈勳變造「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由被告廖幸利在變造後之會議紀錄簽名後,再由被告施呈勳以該社區管委員之名義函送本署參辦之事實。 3 證人吳紹琨所提供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之事實。 4 被告施呈勳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施呈勳變造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再檢送本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訴-14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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