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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建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14分,在國道3號南向50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9日舉 發,並於同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絕無逼車行為,緊急煞車也非 故意,因在車前看到不明之小動物,而且煞車時間沒有很久 。蛇行一事為下錯交流道,並非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原告在車道間以蛇行方式駕車,並以驟然變換 車道、減速及迫近逼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波及其他用路人 ,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 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110頁 )、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110頁) ,可見:   ⒈於10分51秒至1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 車道(以下稱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以下稱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7至88頁採證照 片1及2)。   ⒉於11分24秒至11分29秒許,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後即偏 離中外車道,並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卻於外側車道上 無故踩煞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照片3至5) 。   ⒊於11分39秒至11分50秒許,檢舉人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行驶,亦跟著從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92 至94頁採證照片6至8所示)。   ⒋於11分58秒至12分1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至96 頁採證照片9及10)。   ⒌於12分34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從主線 車道之中内車道(以下稱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11)。   ⒍於12分34秒至12分37秒許,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任 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 證照片12及13)。   ⒎於12分43秒至12分45秒許,系爭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 從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採 證照片14及15)。   ⒏於13分03秒至13分2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加速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行駛於中外車道, 再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 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從中内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並於外側車道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採證照片16至20)。   ⒐於14分0秒至14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見狀後亦跟著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隨即檢舉人車輛立即從減速車道駛回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從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並駛回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採證照片21至24 )。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短短不到3分鐘內,於車道間不斷 變換車道,以蛇行方式行駛,並以減速及迫近逼車、跨越槽 化線等方式危險駕駛,此舉顯然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 輛正常行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5-01-16

TPTA-113-交-2527-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 ○○○○○○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 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 ,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 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 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 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 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 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 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 ,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 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 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 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 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 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 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 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 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 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 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 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先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第22-ZAA433987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合法送達 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A A433987號裁決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五股出 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於113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33986號、第ZAA4339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更正後之第22-ZAA433987號裁 決(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錯過交流道,要切回內線車道,我並沒有任意驟然減 速或加速,不能因其他駕駛不正常的車速或輕忽的駕駛而處 罰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而原告於前方 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 將車頭往左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63389號函(本院卷第9 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高速公路以白色虛線及穿越虛 線劃分為二主線車道及最外側出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主 線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多但未壅塞,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11:16:31,見附件圖片1)。嗣檢舉車輛行至 往新莊的外線車道與往五股出口車道之分流處前,見系爭車 輛在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在前方路況未有 突發狀況下,於匝道出口槽化線之左側煞車以幾乎是停止的 速度極緩速前進,以致檢舉車輛須立即減速,將車頭向左偏 移,部分車頭駛出該車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一時間 亦可見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駛過(11:16:32至11:16:37 ,見附件圖片2至5)。  ⑵接續前畫面,見系爭車輛起步加速向前(11:16:37),並持 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左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上(11:16:3 9至11:16:40見附件圖片6至7)。隨後又於前方無任何障礙 物,及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 次煞停於車道上 (11:16:43至11:16:45,見附件圖片8) ,而後煞車燈熄滅,其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變換車道 向前行駛 (11:16:46至11:16:49,見附件圖片9至12), 最後才變換至左側車道(11:17:02),檢舉車輛即向前駛離 。此有勘驗筆錄1份以及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 2至83頁、第87至9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見,原告在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突然減速且幾乎煞停(畫面時間:11:16:32),造 成後方車輛差點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後原告再度無故 短暫煞停在車道上 (畫面時間:11:16:43),復行起駛。 審酌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車流量大 ,佐以原告自陳係因錯過交流道要回到內線道,以及怕再度 錯過交流道,才會突然減速煞停、緩速行駛(本院卷第10頁 、第84頁),堪認原告兩度驟然減速,並非在因應緊急突發 狀況,其任意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後方來車難以預見其動向, 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應構成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煞停時有 顯示方向燈,後車應自行閃避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始終小心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所謂小心駕 駛,應係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 安全,非謂不分情狀,只要趕緊煞停即屬小心駕駛。是以, 原告在系爭路段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違規,增加追撞之交通危險,自不符小心駕駛 之要求,是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226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辦理車輛報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南向58公里處,因行車糾紛遭民眾檢附影像於112年9月4日 檢舉其駕車有迫近、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後舉發原告駕車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後,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48-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裁決)。原告不服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改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 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改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 正,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 決書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請求撤銷之訴 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跟檢舉民眾有行車糾紛,遭到該民眾 惡意檢舉,事實並非如此,不知道該路段行駛是逆向行駛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 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 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 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裁罰,核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此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 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等情形。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 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8,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先後作成前 裁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登載資料 (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 前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583號函及 所附採證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畫面(本院卷第73-8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112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同為駕車之檢舉人拍攝,過程中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左方,嗣後原告乃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往外切換車道,隨後 右轉先進入引道,但行駛後遇左側有一車道,隨即向左迴轉 駛入該車道,於該車道內逆向行駛前行等情明確,而徵諸原 告所駛入之車道,係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旁之支道,緊 鄰於該處路寬同向三車道之西濱快速公路,車輛當屬往來頻 繁且速度頗快,原告卻逕自以前揭路徑恣意於支道迴轉進入 他支道繼而逆向行駛於該支道上離去,縱使係為迴避檢舉人 車輛追趕或係示現其行車迅猛,但顯然已使其他用路人無從 預知其行車方向,對於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對撞之高度 危險,應足以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又   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逆向方 式行駛車輛於車道上將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等情,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下午時段 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 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交-237-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秀葉 訴訟代理人 林啓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31分,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南向 145.9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2日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 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 ,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 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 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 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 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 ,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 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 。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 綜合判斷之。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但 否認有何惡意逼車之違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稱:違規當時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因伊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到外側車道有來車,經來 車鳴按喇叭後,伊即予以閃避,再往外側靠欲禮讓來車先行 通過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至11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 行駛於台61線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兩車原相距約1條車道線及2個車道 線間距之距離;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於2 車相距不足1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時,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右偏行,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旋長鳴 喇叭且緊急右偏減速,系爭車輛則再向右偏行並跨越道路邊 線慢速行駛,而讓出大部分外側車道可供檢舉人車輛先行, 但因檢舉人車輛未有欲超越之舉,系爭車輛方再向左偏駛入 外側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固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並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違 規事實;然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即再向右跨越道路 邊線慢速行駛,而讓出足夠之外側車道空間供檢舉人車輛先 行,並無再企圖阻擋檢舉人行車動態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乙節,應堪採信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 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且 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 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 道之情境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系爭車輛確有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 (三)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既無從認係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被告是 否另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對系爭車輛上開駕駛行為予以裁 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 ,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499-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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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5號、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9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亦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 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 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1號   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睿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15巷口,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因而 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李睿晨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 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4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5號 原 告 薛淼旭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1899、32-ZEA401752、32-ZEA40175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33分許、同年月15日4時3 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路段 ,以時速142公里、135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1752、ZEA401753、ZEA4018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1752、32-ZEA401753、32-ZEA40189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C),裁處原告「罰鍰1萬 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超速42公里之事實有意見 。原告並非真心超速或與他人競速,原告行駛於國道若旁邊 或前方有一般車輛甚至大型車輛,都會補足油門超車而過, 以防前方有掉落物或爆胎等讓人生畏之事,為免遭波及而加 速行駛,故原告是要超車而非要超速。原告知悉裁罰法規規 定,不會有超速40公里以上危險駕駛行為。但因事發已久, 超過行車紀錄器保存紀錄時間,無從再為舉證證明。 二、又原告行駛該路段並未看到明顯的速限提示與測速告知標誌 。 三、本件以測速槍測得兩次超速違規所使用的測速主機均不同, 是否有「有效效正」或是兩機台測出的數值有正負誤差值之 存在,在國道以139公里內的時速,原則上都能完成超車, 故不會有所謂超速42公里的狀況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該警52標誌 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即367.4公里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 為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 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15公尺,即本件舉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為515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堪認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二、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整 使用雷達測速儀均領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 均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有免 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13000688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各時間,行經各系爭路段時,經警員 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138公里,各超速42、38公 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 )。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等儀器有效期限分別為 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24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各事發 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 經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 速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現場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 號北向367.4公里處,與各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 車道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 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 範圍約15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 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0至91、95、101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1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 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 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決書A、C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3,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C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無論原告基於何項考量而為超車行為,原告超車行為仍為駕 駛汽車行為,仍應遵守上開法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原告主張為避免前方有突發事故而遭 波及,因此超車故而有超速違規行為等節,顯非屬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均屬合法,且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 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以前揭事由及於調查程序中再補陳:有關經測 速142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檢定日期是112 年6 月9 日,有效日期是113 年6 月30日,裁罰日期是113 年3 月 ,雖然還在有效日期前,但是測速器還是有可能在有效日期 前就故障,因為離有效日期僅剩3 個月,可能會有這樣的情 形。另就經測速138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有效期日 為113 年8 月31日,是不是該機器的有效期日距離違規日期 比較久,所以測出來的車速比較準確,因為我也不可能超速 到142 這個速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均未提出客觀 證據合理說明上開測速儀器有何不可採之情,僅係主觀臆測 ,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8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崙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之供述,認 定被告有罪,即便被告佯稱有考過汽車駕照,但與偽造汽車 駕照仍屬二事,原審認定證件是個人資料,但被告與告發人 是男女朋友,告發人即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有3年時間,其 有機會取得被告資料,並無悖於常理,告發人可以取得被告 身分證件,所以拿去提告,考量被告過去機車駕照放在自用 小客車內,有可能告發人因此取得被告資料,動機可能為告 發人與被告有許多訴訟,被告沒有要控告告發人偽造事實,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 發人非主動偽造駕照,原審沒有積極證明告發人如何取得被 告駕照,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倒置,認定事實應有客觀證 據,被告謊稱有通過駕照考試,但不能遽以被告說詞推定其 有罪,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 稱: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係被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並將該車交給伊使用,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車子有 發生過很多狀況,像是一些危險駕駛,怕臨檢時車輛會有問 題,所以被告就提供駕照放在車子上面,那時候並沒覺得是 偽造的,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被告被開無照駕駛罰單 ,並向伊表示是因為駕照之前被吊銷,會再去考,但伊去查 監理所網站,才發現被告只領有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甲○○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向證人甲○○稱:我剛 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 等語(偵卷第8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曾有汽車駕照考 照紀錄及汽車駕照核發紀錄,亦無本案偽造之駕照之核發紀 錄一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先後 以112年5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11143號函及112年6月16 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55890號函回覆在卷(偵卷第639、695 至697頁),此外並有本案偽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人證物證俱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諉 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住 址等年籍資料,均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駕照右上方之照 片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亦即除被告本人外,其他任何人縱 然持有本案之駕駛執照,亦因該駕照姓名為丙○○,且駕照之 照片亦為丙○○本人,其他人並無使用之價值,難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何偽造該駕照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影 本,亦係放在被告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而為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甲○○所發現,參以被告明知自己 自始至終均未考取汽車駕照,卻於與證人甲○○對話中謊稱「 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 次吧」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虛偽答稱汽車駕照 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等情,堪認前揭偽造之丙○○駕駛執 照影本,確係被告所偽造以供未考取汽車駕照之自己使用無 訛,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件丙○○駕駛執照影本可能係證人甲 ○○所偽造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 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偽造之駕駛執 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 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核與本案客觀事證 不符,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06-20250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國路飲 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 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 11時2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陳雅庭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馮○○所騎乘自行 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陳雅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雅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 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危險駕駛途中 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然其嗣後已和解,遭警查獲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CYDM-113-嘉交簡-10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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