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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毓棠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號),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林毓棠,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毓棠所 有及持有,因被告鄭振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 今,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 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 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 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鄭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6 29號),於民國113年4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林毓 棠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及在本案土地施工用之鐵板15片,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板為聲請人向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所租借,業經聲請人林 毓棠、被告鄭振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 8號卷第18、27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 7至43頁、聲卷第5至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挖 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鐵板為聲請人向 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承租,由聲請人持有中無誤。再本案 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鄭振南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然 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 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 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至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CAT329DL)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7至43頁) 2 鐵板15片 同上

2025-02-11

ULDM-114-聲-124-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婕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3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洪順隆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單 」上「收款機構」欄位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林鈺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有該現金收款單1張(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佐,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鈺萱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鈺萱」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鈺萱」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7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部分賠償,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 刑罰過苛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款單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現從事兩份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告訴人提供而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紙(見警卷第59頁),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惟考量工作 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鈺萱」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宋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由宋婕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宋婕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創設分析師李蜀芳投資 個人網站,再透過LINE群組「蒸蒸日上」、LINE暱稱「李敏 惠」、「李蜀芳」、「晟益客服」等向洪順隆佯稱:可製晟 益投資公司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洪順隆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宋婕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 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 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洪順隆面交款項,向洪順隆出示 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 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洪順隆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得洪順隆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 交予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林鈺萱及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順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現金收款單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包含本案)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包含被告)。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宋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卷附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鈺萱」署名1枚、 「林鈺萱」、「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63-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前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先執 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至11 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 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 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擔任水泥廠技術人 員、需要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南投縣○○○○○○里○○○○○○○○○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 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 ,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465-20250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50號、第7299號、第7953號、第7954號、第11092號、第1 1093號、第15462號、第18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 ,參與由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 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由己○○擔任控 線人員,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 光智(由己○○所招募)、蔡嘉哲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收水人員:李仲凌則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人員,而 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仲凌領取附表 三編號1、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另由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卡,並通知吳光智、蔡嘉哲至指定地點拿取,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 ,分別以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指定如「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指示車手取 款之訊息,透過古振世、己○○轉傳給吳光智、蔡嘉哲,吳光 智、蔡嘉哲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仲凌或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取款車手吳光智、蔡嘉哲則依其取款金額獲得2%報酬 ;李仲凌及己○○則各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古振世則 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6%報酬,其餘每次提領金額之90%則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二、案經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固均得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後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大富豪」之我國成年男子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智、蔡 嘉哲再依被告轉傳及指示取款之訊息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 ,再交與李仲凌或被告以交回詐欺集團乙節,各係侵害同一 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 、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1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線角色,雖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亦職司指揮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事項,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車手、收 簿手與收水等成員為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熱炒 店工作、月收入平均32,000元至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與 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可拿取車手即同案被告吳 光智、蔡嘉哲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其已領取本案報 酬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3卷第148頁、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11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部 分,因吳光智或蔡嘉哲提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故應依吳光智或蔡嘉 哲提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 提款金額×1%】;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蔡嘉哲所提款金額 高於該「匯入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李進財之匯款金額,其所 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自應以李進財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 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李進財匯款金額×1%】。又吳 光智或蔡嘉哲所提領金額若尾數為5元者,該5元應為手續費 ,均應以扣除5元後之金額為實際提領金額以計算。  ⑵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 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 式詳附表二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款項,經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被告及古振世朋 分提領款項之10%報酬後,剩餘90%款項則交予前來收款之收 水人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層轉至上游之款項,核 屬己○○夥同吳光智、蔡嘉哲、李仲凌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 他人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嗣迭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95至30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44號卷第111至121頁)。又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成員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亦係擔任控線人員,負 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吳光智亦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收水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詐欺集團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況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審理時陳 稱:我所涉及案件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被 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45號卷第107頁),參以本案係於 108年8月15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新 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子○○兆荒108偵11092字第1080077187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卷一第7至9頁),前案則係於108年6月21日繫屬於本 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第114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  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上開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進財遭詐欺部分。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各編號之計算式 犯罪所得7,610元 編號1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5,00               0)×1%=850 編號2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7,000+2萬+1,000)×               1%=480 編號3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6萬)×1%=1,000 編號4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1萬9,0               00)×1%=990 編號5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2萬+2萬+2萬)×               1%=1,000 編號6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1萬)×1%=300 編號7以李進財匯入帳戶金額計算:15萬×1%=1,500 編號8以實際提領金額計算:(2萬+2萬+3萬+3萬+3萬+1               萬9,000)×1%=1,490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及車手 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1 ) 告訴人 壬○○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18日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朋友王瑞源,以借錢等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18 11:12 (起訴書記載107.12.18,予以補充如上) 23萬5,000元 (起訴書記載8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12/19 00:02:3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台中商 銀土城分 行)  吳光智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397至3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偵字第7953號卷第383 至396 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3237號函暨檢附丑○○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5542號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4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3至67、97頁) 107/12/19 00:03:16 2萬5元 107/12/19 00:04:11 2萬5元 107/12/19 00:04:55 2萬5元 107/12/19 00:05:36 5,005元 2.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2 ) 被害人 癸○○ 被害人於107 年12月23日接獲佯裝為手機殼賣家之來電,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7/12/23 16:09  2萬7,985元 黃勝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2/23 16:17:12   2萬7,000 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吳光智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04至4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953號卷第401至403、407至41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9281號函暨檢附黃勝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21頁) 5.楊孟熹、李仲凌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97頁) 107/12/23 16:54   (起訴書記 載107.12. 23,予以補 充如上) 2萬123元 (起訴書記載4萬8,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107/12/23 17:0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彰化銀 行北三重 埔分行) 107/12/23 17:06:13 1,005元 3.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於108 年1月7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告訴人兒子「鍾垂龍」,以借錢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59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甲○○(原名杜亦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4:23:10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吳光智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299號卷第151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7299號卷第153至1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100號函暨檢附甲○○(原名杜亦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5至197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4:12 2萬元 108/01/07 14:25:39 6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4.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4 ) 告訴人 丁○○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因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遭騙,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被害人四表哥「鄭季衡」,以LINE通話向告訴人攀談取得信任後,以土地買賣簽約及需用錢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2:33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5:01:27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 號   (萊爾富 超商) 吳光智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953號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953號卷第431、437至45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68號函暨檢附林柑宏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 4.車手吳光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5:02:07 2萬5元 108/01/07 15:02:48 2萬5元 108/01/07 15:03:22 2萬5元 108/01/07 15:04:11 1萬9,005 元   5.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秦志遠」來電,謊稱支票到期,戶頭內存款不足以支付,委請告訴人匯款10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0:5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0萬元 林柑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1:03:18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950號卷第93至1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686 號函暨檢附林柑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03至307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1:04:07 2萬元 108/01/07 11:04:51 2萬元 108/01/07 11:05:31 2萬元 108/01/07 11:06:14 2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6 ) 告訴人 辛○○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友人「邵清淵」之男子來電,謊稱需要支付貨款,委請告訴人匯款3 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起訴書誤載「支付貸款」,應予更正) 108/01/07 11:21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3萬元 王亭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13:23 2萬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全家超 商)  蔡嘉哲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27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115至125、1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8140 號函暨檢附王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311至314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14:03 1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7 ) 告訴人 李進財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7 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兒子之人來電,因積欠債款需要錢,委請告訴人匯款15萬元進入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1:40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15萬元 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01/07 12:31:46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李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進財接獲詐騙電話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 、141至1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偵字第4950號卷第297至29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李仲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33、153 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2:42:54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2:43:55 2萬5元 108/01/07 12:44:47 2萬5元 108/01/07 12:45:55 2萬5元 108/01/07 12:46:56 2萬5元 108/01/07 12:47:52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08/01/07 12:52:36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15萬元為告訴人李進財所匯,餘為不明款項)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8. ( 起 訴 書 附 件 一 編 號 8 ) 告訴人 寅○○ 告訴人於108 年1月6日,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妹婿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8/01/07 13:35   (起訴書記 載108.1.7 ,予以補充 如上)  20萬 王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01/07 14:15:22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段00 號   (聯邦銀 行天台廣 場)  蔡嘉哲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950號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4950號卷第157至183、193 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4603號函暨檢附王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07至209頁) 4.車手蔡嘉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495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695號卷二第13至14頁) 5.張耀仁、己○○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7953號卷第153至154、173、251頁) 108/01/07 14:22:13 2萬5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三重正 義郵局) 108/01/07 14:24:33 3萬元 新北市○ ○區○○ ○路00號 (合庫商 銀三重分 行)  108/01/07 14:25:49 3萬元 108/01/07 14:26:58 3萬元 108/01/07 14:36:41 1萬9,000 元

2025-02-11

PCDM-113-金訴緝-44-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宏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士宏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不輕,其又有供稱其與「控臺」係進 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 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係為避免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 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的勾串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 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 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 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然其既表明現已籌足原處分所命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 本院認如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 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斟酌 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等一 切情狀,准許被告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定於114年2月21日15時4 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前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倘若被告於準備期日前籌足保證金額而停止羈押, 當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自不待言。如準備程序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則將依法囑警拘提,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5-20250210-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0

CTDM-113-審侵訴-29-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參照 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魔鬼」,客觀上已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附件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收受餌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所犯法條卻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顯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張冠智」印文、扣案「張冠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又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同住行動 不便的爺爺(有診斷證明書、領有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 照片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及保密協 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既附屬於該等文書,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52,000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因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 即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 案千元假鈔1批,為警方所準備替代現金之餌鈔,不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經由友人「周奕呈」(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魔鬼」、「王老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 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 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魔鬼」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魔鬼」承諾丁○○可從每次收 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丁○○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中)。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 登詐欺投資廣告,甲○○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英倫」APP,並依 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購買股票。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 日至113年6月18日,10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合 計受騙新台幣(下同)570,000元(此部分與丁○○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英倫營業員No.32」再向甲○○佯稱 :因甲○○有認購新股票,須先補繳股款,始能出金云云,然 因甲○○於113年6月13日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通知可能遭人詐騙,即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向「英 倫營業員No.32」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2時,準備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息區交付股 款1,750,000元現金予「英倫營業員No.32」指定之人。 三、丁○○於113年6月21日凌晨接獲「魔鬼」指示後,與「周奕呈 」、「魔鬼」、「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 .32」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先自 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搭載「魔鬼」,隨後改由「魔鬼」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附近停車並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BNH-9150號車牌後,後「魔鬼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前開澄清湖風景區。 俟丁○○與「魔鬼」於同日12時7分許抵達上開澄清湖風景區 大門,丁○○旋即下車,並假扮「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張冠智』」前往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 息區向甲○○收款,復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及 「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印文各1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甲○○。然丁○○於收 受甲○○所交付之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魔鬼」於同時間在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 門前方廣場之停車場監控丁○○,見丁○○被警方逮捕後,見事 蹟敗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以及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7、1633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292、21403、2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1批,由告訴人甲○○具領)、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丁○○、「魔鬼」至本件停車場及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取款過程之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楊真真」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 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 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 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周奕呈」、「魔鬼」、「 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及其他 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張冠智」印章1顆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 」各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 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金色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3 保密協議書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4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 1張 丁○○ 5 「張冠智」印章 1顆 丁○○ 6 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1批 丁○○

2025-02-10

CTDM-113-金簡-773-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承諺」、暱稱「陳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 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 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 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 證明為陳建良所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建良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李雨婷」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良假冒假投資公司收 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陳建良與「王承諺」、「 陳萱」、「李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 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 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 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 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 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 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陳建良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 及工作證等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而未遂】。  ㈢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1068號函 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 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詐欺 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然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 ,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 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 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17、61、6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覺得沒 什麼問題,我以為我不是營業就沒事,我有質疑過或詢問「 王承諺」這個會不會涉嫌犯法,他說不會;他們跟我說公司 是聚鑫公司,我自己去查證這家公司不是詐騙集團,我本案 是否認等語(偵卷第22、105至106頁;聲羈卷第32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當事人意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 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被害人許 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為被 告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嗣已繳交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76、85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 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 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暱稱「陳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 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 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然其投 入之資金均未取回。復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 信璋誆稱須再投入資金100萬元,並與許信璋相約於113年10 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100萬元 ,陳建良即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承諺」之指示,持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之工作識別證 及收據1紙等物,於113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址, 收取許信璋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許信璋 ,以此供取信許信璋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款交 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 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 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 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王承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信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份 被告行使偽造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且被告僅承認部分事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0

ULDM-113-訴-631-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吳建霖 廖昱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15號、第18078),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1-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元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寶元、蔡國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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