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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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 事裁定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A01 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及意識不清,過往長期累積 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近期收入銳減, 經濟負擔沉重,家族討論後,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1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中之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上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 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存款新臺幣34萬 餘元應不足支應,其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 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 2分之1 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09

PCDV-113-監宣-1591-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陳明從依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因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係被繼承人許炳錕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許炳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逝世,遺有遺產 ,由5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 分各繼承5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素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 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 護宣告人許素娥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之財產一節,此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許炳錕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 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許素娥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許素娥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之遺產,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監宣-851-202412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O森 相 對 人 吳O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 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431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 之子吳O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 長期支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費用及醫療費所需,有出售相對 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4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吳O達為會 同人等事實,有新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必要之情, 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安養中心入住證明、收費明細等 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為相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地號 權利範圍 1 板橋區公館段1593之2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2 板橋區公館段4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3 板橋區公館段4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09

MLDV-113-監宣-278-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 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曾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1/4予相對人之妹乙○○。相對人因之前手術住院花費甚 鉅,聲請人為此曾向國泰人壽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友人借貸共30萬元以供支應,且兩造之子入監,致其所生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扶養照顧,加諸相對人生活醫療支 出後,一家生活固定開銷沉重,兩造已無足夠收入可支撐相 對人生活所需。為清償相對人照護費用所生負債,聲請人現 與相對人之妹乙○○擬合意以150萬元作為買賣總額,代為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乙○○,乙○○亦已於113 年8月19日先行將7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供聲請人清償前 開借款及相對人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已會同甲○○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存簿交易明細、 聲請人清償匯款單、管理費收據、補習班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 ,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付 相對人所需開銷,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024-12-06

PCDV-113-監宣-1164-20241206-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號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機構、住院及醫療費用,聲請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閒置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房屋予 以出租,租金將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此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13年9月1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查 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2674元,除上址房屋外,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財產清冊、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監宣69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 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於財 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 負擔1萬6215元,並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收據、信用卡 明細、上開長期照顧中心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5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是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日常所需,故聲請意旨 所指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必要出租上址房屋乙節, 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確需照顧費用,而名下存款有限 ,上址房屋位於屏東縣,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住所, 是上址房屋閒置該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並無助 益,如能出租取得租金供其日常照護、生活之所需,應有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故認本件處分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出租上址房屋所得之租金,應妥適管 理,並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5

HLDV-113-監宣-157-20241205-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 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丁○○、 A01、己○○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113年11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關係人甲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丁○○、己○○等4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監宣-44-2024120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O綸 相 對 人 黃O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即祖母黃林O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 權,今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辦理清償、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 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對 相對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

2024-12-03

MLDV-113-監宣-271-20241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 ,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 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 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 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 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監 護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受 監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之 一,而丁○○全體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聲請 人、關係人及第三人即相對人三女戊○○繼承丁○○所有之澎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爰聲請裁定許 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000號土地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外,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 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76條自明。次按民法第759條規 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是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依前揭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再按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965號土地,惟 該地目前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聲請人自應先就該地辦妥繼承 登記,本件聲請始屬合法;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相對人形式上並未因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或利益,則 聲請人自當具體說明其代理相對人以該協議方式處分965號 土地於相對人究有何種利益。又本院業於113年9月19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已逾上開補正期限等情,有前述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3、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3

PHDV-113-監宣-17-20241203-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 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平日需支出醫療等費用,且相對人 名下已無存款,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費用紀錄表、郵 局存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及收費 標準、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急診收據、病患收費請款單、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 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8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 55.44 全部

2024-12-03

TNDV-113-監宣-7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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