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法務部○○○○○○○○○○○○○○○○○○)之受刑
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
33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妨害
名譽犯意,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
受刑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承認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
等語,但當時是原告先辱罵及挑釁被告,先先激怒被告,被
告才回罵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3號房內與原告發生爭
執,即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受刑
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一般卷宗
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者,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次按表意
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
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
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
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
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
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
意和社會效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負面、粗鄙
言語,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抗辯如上。而依原告於
113年1月4日雲林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其陳稱關於事發過
程為「當時7481甲○○叫我把為什麼地板擦完,水桶的水不倒
掉?我就回7481甲○○你這個耙子,你是靠夭啥小,我就一直
說他是耙子,7481甲○○就說我是在靠夭哦,並罵我操機掰,
我就回7481甲○○罵啊罵啊歡喜就好,他就回我老機掰,我就
回7481甲○○你再去告狀啊,你能怎樣?7481甲○○就罵我龜兒
子,我就回他說你整天告狀東告狀西,直到主管過來詢問發
生什麼事?我們就跟主管說沒事。」,核與被告於同日雲林
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可見兩造是因原告未將擦
地板之水桶內污水倒掉而起爭執,且是原告先說被告為「耙
子」(意旨打小報告、告密者),被告不爽回以「靠夭啥小
」,原告再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被告始受刺激而回罵原
告「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語。依上開事發
過程,為原告先行說被告是「耙子」之負面言詞而引發爭端
,且原告一再挑釁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致被告以「操機
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辱罵性言詞回擊,被告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被告之名譽
,此情形尚屬一般人吵架過程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且原告於當下雖遭被告辱罵「操機掰」、「老
機掰」、「龜兒子」等語,但是因為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所為
,原告也有罵被告「耙子」多次,於此情形下,縱使旁人見
之,也只是認為兩造在吵架,不致於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依其事發過程,縱認被告有損害到原告之名譽,
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小-21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