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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宥達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登記於王正儀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78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 煒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上開蘇宥達騎乘機車之前方,因前方發生車禍,鄭煒翔 車煞停其車,騎乘在後之蘇宥達機車竟煞車不及,致蘇宥達 車之車頭不慎於上開路段追撞在前行駛之鄭煒翔車後車尾而 肇事,使鄭煒翔受有後枕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 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鄭煒翔撤回告訴後 ,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蘇宥達明知騎車肇禍且致鄭 煒翔受傷,竟仍因本身另案通緝中,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經鄭 煒翔同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90~91、98~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 正儀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鄭煒翔部分:見偵卷第33~3 6、123~124頁、王正儀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45~47、57、59、61 ~63、69~75、77~80、83頁);且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路上縱無駕 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見偵卷第61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7、77~8 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行於被告車前方之 被害人鄭煒翔車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停時,被告車未與被害 人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其車之車頭在上開路段 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經被 告於偵、審時均坦認車禍之過失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上 開所證之情相合,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則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上 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因本身或另案遭 通緝,而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 頁),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報警 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 逕行徒步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 ,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5~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實害;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5歲兒子及一名3歲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無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283-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碼【ACG -6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CF-6 06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迄至為警查 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 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 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P11至12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7號   被   告 鄭宜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BFF-0678號車牌之所 有人林致廷發現車牌遭偽造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沁與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證人陳豐鋼、張順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18205號函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LIN對話擷圖、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原簡-7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訴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定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方式詐領住宅租金補助,破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8萬元全數返還(見本院訴 字卷P41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在外租屋,且尚須扶 年幼稚子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1)暨所生 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如數返還所詐領之租金補助款項,業如前述,已知悔悟,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8萬元返還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李定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曆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劉姿秀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圓環南路房屋) ,於租約期滿後,未繼續承租而遷離。李定曆於109年8月間 ,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承租圓 環南路房屋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填寫「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 稱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申請承租圓環南路房屋之租金補貼, 並用立可白修正液,將先前圓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 之租賃期限「『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塗改 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約日期「『 107』年6月16日」塗改為「『109』年6月16日」,再拍照上傳 至臺中市住發處之線上申請系統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劉姿秀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核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之正確性,並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定給予李定曆109年 及110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10年1至12月及111年2月 至9月之租金補貼至李定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個月,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元,合計8萬元。李定曆以前開行使變造圓 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成功詐得8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劉姿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住發處函送之 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109年度租金補 貼申請書影本、被告拍照上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影本、 臺中市住發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訪談劉姿秀)、圓環南 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 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變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簡-187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家明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13年 3月19日、113年5月31日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60日,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蕭家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 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3年3月19日至 113年5月31日在不及3月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 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 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6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40 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 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0日、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 5日,其總和為拘役135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內部界限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60日、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3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13年3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第28187號、第285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08號 (編號2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1-21

TCDM-113-聲-274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廖冠瑋前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5日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12年9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廖冠瑋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附表編號1所為 犯行,係竊取容由受刑人借住之被害人所屬財物,附表編號 2犯行則係行經道路路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各罪所侵害 被害人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 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 ,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5日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 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9月21日,應予更正)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6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3號

2024-11-21

TCDM-113-聲-2984-202411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金易-67-20241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1-20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繼續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 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 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 放出所,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梁明軒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 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梁明軒雖已自白犯行,然同案被 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 之虞;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 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 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 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梁明軒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參酌以被告遭 扣案之現金,迄今未見與本案犯行相關聯,准被告領回後充 為保證金之一部,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云云。惟本院 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是否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涉,尚待 判決審認,仍難確定,當無法發還予被告,且無其他方式得 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情節亦 重,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謂有據,當無足採。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 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 繼續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12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 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 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 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 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 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 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 ,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 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 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 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 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 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 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 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 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 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 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 )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 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 、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 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 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 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 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 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 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 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 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 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 「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 」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 、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 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 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 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 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 、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 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 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 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 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 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 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 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 ,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 、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2024-11-18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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