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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葉遠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鄭立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後 由被告將所得贓款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回復之被告帳戶資料 及幣安交易所回覆之被告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5號起訴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幣 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帳戶進出的錢就是別人跟我買幣的 錢,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贓款,而且我有審查交易對象「李康 勝」的資料,我收到匯款後也有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出去 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一第31至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2年6月2日函附蔡承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金融 卡相關查詢、掛失相關查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函附客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葉遠霖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 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投單內容、回覆內容 、用戶註冊資料、IP、入金、提領現金、交易買賣、入幣、 提幣紀錄、錢包餘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 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李康勝」資訊及帳戶資訊、幣安公司回覆「 User ID: 00000000」之基本信息及交易紀錄、「TRON」相 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3至28、37至71、79至109 、121至131、139至153頁;偵卷二第21至26頁),是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 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1至85頁),其 與「勝」(李康勝)之對話略以:   【112年3月31日 五】   勝:購買虛擬 貨幣   被告:買幣:請幫我拍存簿,並手持身分證件拍照,謝謝喔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勝:(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被告:好可以交易   勝:我要晚點喔 大概12點   被告:你到時先敲我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稍等   勝:我已匯款10萬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截圖)   被告:好了 放了   勝:等一下還有嗎/ 我還要   被告:要多少   勝:二十萬   被告:大概1點可以嗎 這裡現在有123000 晚點我會補 要先      出門   勝:好的   被告:可以先十 然後晚點再十   【112年4月1日 六】   勝:現在有20萬沒?   被告:你急用嗎 我是可以馬上調 確定要的話   勝:明天白天再買   被告:好 我幫你留 但我都睡比較晚   勝:好的   被告:好   被告:哈囉 今天有要嗎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3萬元截      圖)   被告:好 稍等   勝:好的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4萬元截      圖)   被告:好了 都放了 都好評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ok符號)   勝:可以改一下嗎 我還可以轉25000   被告:好   勝:下單只能40000 我要12點之後才能了   被告:改了 25000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萬5千元截      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12點之後還有嗎 我要17萬   被告:有 不好意思 我剛剛看了 現在12萬4 先留給你 等等      如果還有再補 可以嗎   勝:可以 12點後你開就可以了   被告:好 有17了 等等ok   勝:20 可以20   被告:好   勝:开   【112年4月2日 日】   被告:好了   勝:(匯款截圖)   被告:對了 你買這麼多 是要幹嘛阿 好奇問一下   勝:收到 (勝已收回訊息)   被告:那麼厲害 那你做什麼的   勝:幣安專注BTC現貨欸 我不貪心的   被告:很厲害欸 不錯 祝順利   被告:哈囉 你有匯款嗎 換存簿的話再幫我補個照片喔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9萬6千零2元      截圖)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被告:(ok貼圖)   【112年4月3日 一】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稍等 好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讚符號)再幫我好評 謝謝   被告:有換存簿嗎 再幫我拍照喔   勝:我馬上傳給你,這是我外幣存折   被告:好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不好意思噢才找到存摺   被告:好 稍等 好了 已好評   勝:好的 收到了,謝謝   勝:(本案玉山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好的   勝:什麼時候可以開   被告:可以 你看一下   勝:好   被告:好了 (已收回訊息)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      點慘   勝:虧多少   【112年4月4日 二】   勝:還有幣嗎   被告:幾百美 乾 有空提點一下XD 要多少   勝:好了 我郵局轉你 因為連假 不能辦理約定 很頭疼 轉     賬都有額度限制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5萬元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康勝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畫面截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謝謝   被告:不會   勝:這幾天的行情是落差都不大 磨人的耐性 哈哈 但是我 覺得這星期一定會到30000   被告: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  ㈢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2頁),並無偽 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 之用,應可採信。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李康勝」確實於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間,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 多次購買價值不等之泰達幣,而在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前,被 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便已要求「李康勝」手 持身分證件自拍,並拍攝存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 自稱「李康勝」之人即傳送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 件之自拍照片及存摺封面與被告,被告才同意與「李康勝」 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在交易過程中,「李康勝」有使用多個 不同之帳戶進行匯款,在使用本案玉山銀帳戶匯款前,「李 康勝」有主動傳送本案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核 對,而該存摺封面之戶名確實為「李康勝」(實際上本案玉 山銀帳戶係楊巧瑜所申辦,故該照片應係遭詐欺集團變造而 成),又被告於「李康勝」改以使用本案華南銀帳戶匯款時 ,亦主動要求「李康勝」補上新的存摺照片,以確保與其交 易之金流來源均係「李康勝」本人,而「李康勝」傳予被告 之本案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戶名亦係「李康勝」(實際上本 案華南銀帳戶係蔡承諺所申辦,故該照片亦應係遭詐欺集團 變造而成)。是以,被告在與「李康勝」交易泰達幣開始, 直到112年4月6日被告得知其帳戶遭警示為止,均未發生任 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被告既係於進行KYC 驗證後,認證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戶名均「李康 勝」,並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又依其可以確 認者,「李康勝」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 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難認被告與「 李康勝」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李康勝」所匯入款項,再將 該款項匯入自己其他帳戶作為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之用等情節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此外,被告在交易過程中,亦有向「李 康勝」表示:「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點慘、有空 提點一下XD、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等語 ,可見被告相信「李康勝」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者,方 會以此方式與「李康勝」交流目前虛擬貨幣之投資狀況,足 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 交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幣安交易所提 供之被告帳戶(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兩者時 間不盡相符,被告本案放幣之時間為112年4月2日8時44分、 同日16時16分,顯較「李康勝」匯款之時間為早,是前揭被 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被告實 無在不認識對方之前提下,於未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 舉等語,然紬繹上開幣安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39 至153頁),被告在賣出3073.04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A 訂單,每顆單價31.24元、總價96,002元),A訂單之創建時 間為0000-00-00 00:28:28,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 0 00:30:16,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44:58 ;在賣出3201.02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B訂單,每顆單價 31.24元、總價100,000元),B訂單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 0 00:13:00,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0 00:13:07 ,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16:26,可見於上開A 、B訂單中,被告均係在收到幣款後,才轉出相對應價值之 虛擬貨幣,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相符,並無任何於未 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另將被告提出之交易紀 錄、幣安交易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兩者相互核對,A訂單於幣 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於被告所 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B訂單 於幣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於被 告所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 可見於被告與幣安交易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兩者創建時間之 「時」均相差8小時,而「分」、「秒」則均相同,可推知 此應係因幣安交易所與臺灣本地之時差所致,而並非被告有 何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又公訴意旨雖稱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 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 金購買即可,一般任何理性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 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 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 制,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 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 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 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 有何不合理之處,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 ,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 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 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 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 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 交易,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 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 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 理由,即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又遍觀全卷,查無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予「 李康勝」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 又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跡證,自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與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後續輾 轉流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鄭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傑佯稱:可點幾個連結投資賺錢等語,致鄭立傑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1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元 (2)112年4月1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3)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6,500元 至楊巧瑜名下之本案玉山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3萬元,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2時53分許,轉帳500元 (2)112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至蔡承諺名下之本案華南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6時29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9萬6,002元 (2)112年4月3日0時13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0萬元 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2

NTDM-113-金訴-1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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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 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 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 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 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 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 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 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 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 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 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 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 、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 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 -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 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 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 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 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 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 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 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 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 、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 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 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 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 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 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 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 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 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 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 (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 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 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 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 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 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 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 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森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 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 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匯 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森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80-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夏大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 。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113年9月10日就黃玉環之債權提出借款證明,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加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108萬元不相符,二者間僅相差8萬元,即否定黃玉環借錢予伊之事實,是否公平?伊只希望黃玉環之債權能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公平處理,不應因黃玉環借款為私債而認其債權為假,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 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3年5月2 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檢送 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9日 前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然債權人黃玉環 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 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將黃玉環之債權額列計為108萬元,嗣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 剔除黃玉環部分之債權。原裁定以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有理由 ,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消債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黃玉環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08 萬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皆未提出借據等相關事證到院。 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程序,經合法通知債權人黃玉環 陳報債權,其並未遵期陳報。再於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就黃玉環之債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3年9月3日函命異議 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未據債權人黃玉環陳報;異議人則具狀檢附第一銀行和平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匯款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固記載「黃 玉環」等情(詳見附表),然除匯款金額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不相符,亦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 記載,遑論「黃玉環借款」等語為異議人為陳報於本院所事 後編輯之註記,更未見異議人及債權人黃玉環提出消費借貸 契約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金錢之交付, 逕認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債權人黃玉環及異議人 ,就其等間有108萬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 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 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債權人黃玉環逾期未提出; 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匯款紀錄,是苟債權人黃玉環對異議 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 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 意旨及債權人黃玉環,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 明,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編號8債權人黃玉環之債權乙 節,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異議人所申報之借 貸債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備註 匯款金額 出處 1 112年7月17日 黃玉環 2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7日 無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5788) 3 111年2月10日 黃玉環 400,000元(電匯) 90,000元(轉帳) 210,000元(電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4725) 合計 1,000,000元

2025-03-11

TPDV-113-事聲-9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甲男)於113年5月28日在臉 書社團「日本代購」欲向臉書暱稱「YI XIN」之人(又名昕 誼、蔡昕誼,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下稱臉書賣家)購買香菸,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8 日23時10分許,將900元匯入該臉書賣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賣家帳戶),然 因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甲男遂要求臉書賣家返還上開款項, 並提供甲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男帳戶)供臉書賣家匯入退款。嗣該臉書賣家又 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30日22時 27分許,匯款1,400元至訴外人顏哲威(下稱顏哲威,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帳戶內; 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內, 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始知自身所匯 入之其中一個人頭戶為甲男所有。是以,甲男因網路購買香 菸而引起原告提出詐欺罪,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須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而被告甲男之父(下稱甲男之父) 身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沒有監督甲男未成年買菸之情事,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本件甲男純粹是被(臉書賣家)詐欺,業經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認定不付審理,甲男與臉書賣家的對話紀錄也都有提供給警 察,原告一直認為是甲男對他詐欺,是錯的;另外,甲男買 東西與詐欺是兩回事,原告只是因為無法追回被(臉書賣家 )詐欺的錢,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來索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臉書賣家購買香菸,而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證明等件(見少調卷第53-5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詐騙、身心痛苦異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甲男之行 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引用系爭少年事件之卷證,然觀諸甲男與臉書賣 家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男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臉書賣家購 買香菸,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賣家帳戶,嗣甲男未收到商品, 經多次提醒對方仍未出貨,臉書賣家遂於113年6月30日向甲 男表示將退款至甲男帳戶內,甲男再於113年7月30日收到退 款後,曾詢問臉書賣家為何退款金額多100元,臉書賣家回 復係補償等語(見少調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2-118頁) ,核與甲男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實難認甲 男提供甲男帳戶以收取退款之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觸法 行為,因而經本院於系爭少年事件認定甲男查無構成詐欺觸 法行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屬實,自難謂甲男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0-126頁)為證,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載明:「同案被告(即臉書賣家 )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要還被告(即顏哲威)錢,想說讓 告訴人(即原告)先把這個款項匯入、被告是無辜的等語, 又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臉書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即顏哲威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 份可知,被告前開辯稱(指提供顏哲威帳戶係為向臉書賣家 收取購買香菸未到貨之退款)應屬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予同案被告,係為了向同案被告收款,其主觀上難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益徵該臉書賣 家慣以新買家之匯款償付先前買家之退款成性,且甲男、顏 哲威均係基於相同理由提供退款帳戶,自難執此率認甲男上 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又原告另與顏哲威於113年11月23日 以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與甲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二事,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甲男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 其主張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甲男之父有無監督甲男未成年 買菸等語,核與甲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4-基小-349-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慧」為未成年人),邀其從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款項之 工作。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 指示轉帳該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有成為替詐欺之人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 月13日22時許,透過交友平臺結識丙○○後,復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客服」向丙○○佯稱:需先繳納特定費用,始得經由 上開平臺與人聊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轉 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轉至陳柏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公訴)名下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柏光帳戶),再由陳柏光 於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陸續操作陳柏光帳戶網路 銀行,將如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 該等金額旋遭乙○○再轉出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起訴書漏載 係由乙○○為轉帳行為,應予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則每轉帳一筆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的對話記錄、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截圖、陳柏光帳戶之明細及 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之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慧」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 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之數次犯行, 係於密集的時間為之,本案與前案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然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丙○○均不相同, 此有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書、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與上開前案 之被害財產法益不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3,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2月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且被告本案犯行與所犯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 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在11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本案發生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找 不到工作等語,然被告仍不應以就業困難為由即任意加入詐 欺集團而以詐欺手段加害於他人以牟利。復考量本案被告犯 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 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 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本 案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 號案件之詐欺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告訴 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 件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又遭被告 轉匯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該等帳戶復無證據證明由何人掌 控,故該等款項均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1 110年4月13日23時7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7萬4千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3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56分,轉出6萬9,960元至玉山銀行邱基安帳戶 2 110年4月16日16時52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8萬8千8百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8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9分,轉出8萬5,895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985元,應予更正)至某不詳中華郵政帳戶 3 110年4月21日23時58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48分,轉出47萬7,855元至某不詳元大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2日0時5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2,080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8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136-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依婷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第228 96號、第2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示之刑撤銷部 分,林宏倫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至24、 26至30、32、34至39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 訴人)王依婷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所為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王依婷113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上訴人王依婷係被告之 法定配偶,此有上訴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基本資料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 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王依婷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宏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至39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9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諭知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本件被告之配偶王依婷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具狀 及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上訴人上訴理 由、範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該被告所犯之各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王依婷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 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王依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宏倫所犯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有所裁判,上訴人王依婷 (被告配偶)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因被告一時荒唐而犯下大 錯,實在是因為近來意外頻繁而工作不順,在生不逢時及家 庭經濟壓力之下才會選擇鋌而走險,家中三名幼兒分別為6 歲、5歲、1歲,正需要雙親陪伴之時,懇請法官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同時兼顧照顧家庭之責 任,以及賠償受害者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全部坦承認 罪,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輕判為量刑之答辯。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所犯各罪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且就附表編號37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亦自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總共提領約1個禮拜,但 不是每天都有提領。大概從中獲利1萬5,000元左右。」、「 我才獲利1萬5,000元」等語(警2卷第5頁、偵1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原 審卷第382頁),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且依卷 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所示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 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附表編號16酉○○、編號22宇○○、編 號25癸○○等告訴人3人經原審移送調解成立,約定114年3月1 日前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 19號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7至298頁 ),另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附表編號4D○○○、 編號18未○○、編號19子○○、編號31丙○○、編號33H○○等告訴 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約定114年3月1日前給付約定賠 償金額(均尚未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 第307至3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4、16、18、1 9、22、25、31、33)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16、18、19、2 2、25、31、33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 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 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告訴人(被害人)分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應認非無悔悟之情,上述8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之機會,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 考量;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闆、從 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會當車 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 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 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 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5、17 、20、24、27至28、32(告訴人天○○、I○○之代理人、M○○之 代理人、辛○○、午○○、宙○○、地○○、壬○○、L○○、B○○、己○○ 、亥○○、丑○○、E○○、A○○、G○○、J○○)等17人於原審審理時 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1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1號、第938號 、第943號、第945號、第10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 17至121、157至161、263至26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 悟之情(至於被告雖表示有意與附表編號5、9至10、21、23 、26、29至30、34、35至3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戌○○、C○○ 、卯○○、丁○○、玄○○、F○○、巳○○、戊○○、申○○、辰○○、黃○ ○、甲○○、寅○○及K○○等14人和解,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此 部分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均未提出和解結果,該等被害 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15、17、2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 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 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 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 至24、26至30、32、34至39此部分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1 天○○ (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全家好賣+專員聯繫天○○,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需為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46分 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起至53分止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陳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37至38、42至43、45至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I○○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I○○,佯稱:其中獎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其再度中獎,可換成現金匯款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需將金融卡交予金管會檢查、解除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9分起至16時1分止 2萬元 2萬元 6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7至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64、67至68、79至94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M○○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賴瑜平」、賣貨便大華郵局專員與M○○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ATM匯款認證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 1萬6124元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99至1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D○○○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D○○○,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匯款以認證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 3萬105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起至41分止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3至1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聯繫戌○○,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 1萬9983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3至1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29至130、133至135、13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辛○○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以蝦皮、LINE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辛○○,佯稱:因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2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2時58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99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3至1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頁) 3.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8、150至151、1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午○○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LINE客服聯繫午○○,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購買商品,透過客服操作就不用等太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門市)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1至32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5至38、42至4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3卷第21頁,警1卷第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8 宙○○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臉書「朱惠姍」、LINE「Erica」、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司客服聯繫宙○○,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須轉帳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 ⑴4萬123元 ⑵3萬1025元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萬4103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至5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7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C○○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C○○,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交易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萬4974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3至7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1至92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7至9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地○○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6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地○○,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網路賣場平台誠信交易內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9至100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03至10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壬○○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壬○○,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轉帳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起至22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07至109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3至11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L○○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L○○,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7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起至13分止 5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7至118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B○○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客戶專員-陳志雄」聯繫B○○,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其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4123元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起至36分止 6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7至130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己○○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時42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簽署7-11三大保證條例,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21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 ⑷113年6月16日15時23分 ⑸113年6月16日15時24分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5839元 ⑷9997元 ⑸86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33分起至34分止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9至142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7至1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酉○○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1至155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81至82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至55分 4萬元 1萬元 17 亥○○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至17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3至164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6至16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未○○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未○○,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3050元 ⑶1萬1234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至16時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2.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1卷第169至170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金管會人員聯繫子○○,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已指示簽署「誠信交易」,且為避免洗錢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25分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至37分止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1至173頁)  2.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77至17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7分止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20 丑○○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丑○○,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3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7至43頁) 2.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3.王詠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4.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7至190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2至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49分至50分 6萬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⑷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 ⑸113年6月21日14時22分 ⑹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 ⑺113年6月21日14時36分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3萬6123元 ⑺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至49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假冒丁○○朋友,佯稱: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明日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9至202頁) 2.江欣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63頁) 3.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7至20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宇○○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宇○○,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7分 14萬910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13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9至210頁) 2.黃吉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5頁) 3.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13至214、2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玄○○,佯稱: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云云,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專員,佯稱:需資金流動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2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41分至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9至221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5至226、22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E○○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E○○,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係因認證升級系統失敗,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1至234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癸○○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癸○○,佯稱:欲以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銀行帳號錯誤無法辦理,需匯款至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2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 ⑴4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2萬79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9至240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43至24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聯繫F○○,佯稱:下單失敗,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2.被害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47至248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A○○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分 3萬3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49至251頁) 2.蔡振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3.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54至255、25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G○○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客服專員聯繫G○○,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 ⑴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至34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1至263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67至268、27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至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33H○○被騙2萬3123元部分合併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巳○○,佯稱:可於投資平臺當賣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3至275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⑴2萬3123元 ⑵910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3分44分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1至28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85至28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丙○○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銀行客服專員聯繫丙○○,佯稱:HAMI書城使用期限已至,需開啟權限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 621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66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9至29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5至296、29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J○○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J○○,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9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2分 6萬元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01至302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3 H○○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H○○,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7時1分 ⑴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3分 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1至313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9至32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28G○○被騙2萬9988元部分合併提領) 34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前某時,以放貸人員名義結識申○○,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23至324頁) 2.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27至328、33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專員聯繫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1至3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已經匯款,但因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1時47分 ⑴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時3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1至43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2至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15日1時18分 ⑵3萬31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 37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Carousell」客服聯繫甲○○,佯稱:欲以「Carousell」交易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保障協定為認證賣家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4日23時18分 ⑵113年6月14日23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37分至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45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9至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8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寅○○,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匯款才能還原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時5分 4萬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15分至17分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1至5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3.告訴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K○○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K○○,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開通線上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0時1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3i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至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9頁) 3.告訴人K○○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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