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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吳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雅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吳恭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吳火山間返還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 加債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吳恭麟為債權人。   理 由 一、執行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債權人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債 權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48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吳火山 應返還新台幣3,697,275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戴碧香之王體繼 承人即吳雅惠、吳雅靜、吳一凡、吳恭麟,惟吳恭麟未併同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謂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追加為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3-12

PTDV-114-司執-904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賢 被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聲請人與被告林家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返 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宗南原為夫妻,林宗南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及林家賢 共3人,且3人均未拋棄繼承,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7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8)、同段 第455地號土地(面積:1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6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宗南所有,林 宗南去世前,考慮其財產在去世後有課徵遺產稅等問題,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家賢名下,於113年2月2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家賢。林宗南既已死亡,該借 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遺產而為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不當得利及物 上請求權等,訴請林家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林宗南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10 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 債權,依前揭說明,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 請人起訴行使權利及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情陳 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以其與聲 請人因為利益互相衝突,亦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審 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宗南之全 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相對人並未 提出事證釋明有何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於本院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與雙方兩造都沒有利益衝突( 本院卷第191頁),是難認相對人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4-訴-40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2025-03-11

TCDV-114-訴-83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2萬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23,735元之本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以詐欺、偽造 文書之不法手段欺騙被告購買,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反訴原告 給付之668,5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 金668,50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 因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其依民法 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由,追加民法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並經 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撕魷魚產品(下稱系爭手撕魷魚)2萬餘包,原 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 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735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5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 虛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 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 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且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 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 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原告既以詐欺手 段欺騙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 系爭魷魚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 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價金。又因系爭手撕魷魚發 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故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魷魚買賣契 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 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 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 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手撕魷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 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反訴原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 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 格報告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 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 撕魷魚,嗣於反訴被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 量膨包、發霉現象。反訴被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反訴原告購 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系 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兩造嗣已合 意終止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魷魚有發 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 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等語,其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游廠商交付之魷魚絲原料後,會先以 攝氏88度之溫度加熱50分鐘,以達滅菌之加工處理,故反訴 被告並非僅將魷魚絲原料逕行分裝而已,而證人葉容竹雖證 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常溫保存約2個月云云,然葉容竹無 食品加工之專業,其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況本件所涉「手撕 魷魚」於市面上有多家廠商販售類似產品,渠等之保存期限 均為12個月(含以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手撕 魷魚之保存期限為12個月,合於食品安全之相關規範,難謂 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10月間起就買賣系爭手 撕魷魚之商談過程中,反訴被告未曾表示會將系爭手斯魷魚 送檢,其間反訴原告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提 出檢驗合格之報告,此由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間經反訴 原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 月3日即交付4批共計3,606包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原告,兩 造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手撕魷魚」之交易時,反訴 被告既未取得「手撕魷魚」之測試報告,除顯無於110年10 月間持以偽造檢測報告而持以向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可能 外,反訴原告於未取得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即向反訴被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顯然反訴原告要無因反訴被告交付被證3 之測試報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之可能。再 者,反訴原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之買 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668,500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共購買2萬包手撕魷魚,除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 森實業股限有限公司(下稱瀚公司)之8,800包外,反訴原 告就其餘12,000包,僅因膨包退貨136包(比例僅1.1%)予反 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就所出售予瀚森公司之8,800包,雖主 張因瀚森公司反應有膨包發霉情形之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 僅提出6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已難證明系爭手撕魷魚確有瑕 疵。又系爭手撕魷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難以 知悉,縱系爭魷魚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由反訴原告所 提返還瀚森公司貨款之被證5還款收據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2 4日,可證反訴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4日即知悉瑕疵情事, 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瑕疵之情事毫無舉證,應無 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手撕魷 魚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合意解 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有理由, 然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迄 未退回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退還貨款予 反訴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 手撕魷魚貨款總計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 ,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司促卷 第11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823,735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668,5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 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 債權」為前提,倘被害人不能證明上情,自不得拒絕履行。 先此敘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竟虛 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 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 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乙節, 固提出被證3之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證人葉容竹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被證3之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部分雖 經原告變更,但其餘內容並未為原告所變動,此有原告所提 原證4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證4測 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即供應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予原 告之上游廠商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進行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交易時,系爭手撕魷魚原料有經檢驗 合格,原證4的檢驗報告伊上游魷條魷小舖給伊的檢驗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4、77頁),是被證3之測試報告關於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既未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因被證3之 測試報告內容而遭詐欺之情。再葉容竹同日固另證稱:系爭 手撕魷魚原料以冷藏、冷涷、常溫保存都可以,常溫保存約 2個月,伊出售予原告前,有向廖國清<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說過常溫保存期限等語(見同上頁),然兩造為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係被告形成 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 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虛 偽告知被告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原告 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民法第198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 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 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 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 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 高法院88年度250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全部系爭手撕魷魚產品,乃其 所自承,其既未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 原告撤銷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顯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 付。  ⒊綜上,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自無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 、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 ,縱未合意,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 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乙節,原告則否認系爭手撕魷魚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 買賣契約。  ⒉查:依被告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交易業務承 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當 天曾出示系爭手撕魷魚多包呈現膨包狀況之照片予原告之承 辦人,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再依瀚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公司20 21年11月5日向澤洋公司預採購50000包手撕魷魚絲,澤洋公 司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29日分批出貨給瀚 森公司,合計共8800包手撕魷魚絲...中國大陸配合廠商於 2022年1月20日左右告知本公司發現此商品有發霉變質現象. ..該事件發生後澤洋負責人余泰德、製造工廠負責人廖國 清、原物料工廠負責人葉容竹於2022年2月底左右一同到我 公司討論解決方案,澤洋公司余泰德於2022年3月下旬先將 該筆貨款退還予瀚森公司....」等語(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及證人即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於113年10月18日 到庭證稱:瀚森公司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之系爭手撕魷魚有 發霉及發生澎包的狀況,通路商直接下架並要求在大陸廠商 賠償,大陸廠商再向我公司索賠,當時伊只認識被告公司負 責人余泰德,因伊公司有賠償大陸廠商,所以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帶上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及原料商葉容竹過 來,我要釐清到底貨品的瑕疵是那裡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堪認系爭手撕魷魚確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情形 ,是被告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發生大量 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陸奕中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時另證稱:過幾天,廖國清、余泰德及葉容竹又跟伊要來伊公司,余泰德有貨款現金拿給伊,當場伊就跟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余泰德也跟當場跟原告解除合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之還款收據是被告返還伊公司全部貨款之收據,這是第二次他們三人到伊公司時簽的等語(見同上頁及第41頁),然依證人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5之文件,該文件「葉容竹」的簽名是伊親簽,簽立此文件當天現場有廖國清、陸奕中,還有一位澤洋公司的人員,當天在場是討論魷魚絲的事,因陸奕中表示他向被告進貨的魷魚絲都遭退貨,希望被告可以還他錢,廖國清則希望伊從高雄上來做證,證明被告有還錢給陸奕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廖國清要解除合約的事,但被告有要求廖國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參佐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訊予被告負責人余泰德,表示:「余老闆您好,這 是2021.10.28~2021.12.29手撕魷魚的相關帳務,應收餘款816,255元。請問手撕魷魚款項是否能先匯款,如果有訴訟上的問題,我們後續都可以再商議,麻煩您~謝謝」,余泰德係回訊稱:「律師跟您聯絡再說,不然就請陸先生對我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乙事,可認證人陸奕中關於澤洋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當天,被告亦當場與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合約之證詞,實難憑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雙方業已合意解除,自無足取。  ⒋又依瀚森公司前開函覆及證人陸奕中前開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左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國清方會與其上游廠商葉容竹及被告負責人余泰德一同前往瀚森公司商議,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期間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上開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業務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手撕魷魚於證人葉竹容所稱之常溫2個月有效期限前即有發生膨包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約, 且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既未於發見 瑕疵通知原告後6個月期間依法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權即 於6個月後消滅,自無從再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 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 其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應為民 法第359條之誤)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 付所餘買賣價金,均無足取。  反訴部分:  ㈠查,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 保存期限係反訴原告形成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 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 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 證明,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虛偽告知系爭手撕魷魚 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之論述】,且反訴被告收 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貨款668,5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貨款668,500元, 洵屬無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 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未 於發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後6個月間依法解除契約,其主張 之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無從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 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㈡之論述】。則被告 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依民法第36 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 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亦非有據。   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224-20250311-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賀珉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王蔡秀鑾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鼎涵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耀毅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0萬元,及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被告王鼎涵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被告王耀毅並應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77%,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23,3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如反訴原告以1,641,115元 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4,923,344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 其中部分票據之已清償,並且有超額清償之情形,而訴請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超額清償之金額等情,屬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反訴。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嗣 於113年5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利息,就增加連帶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增加於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合法持有王炳文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經原 告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提示付款後,皆已王炳文死亡而拒絕付款,故爰依支 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請求王 炳文之繼承人給付票款。 (二)王炳文於101年7月因生意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06萬1,0 00元,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17日還款,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依約於101年9月17日匯款 至王炳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炳文之華南銀行 帳戶,王炳文每年僅清償利息,利息每年為212,200元,就 本金部分均於每年清償期時以換票方式展延,至108年8月所 欠利息均有付清,然於108年9月間即未再繳本息,於本金均 未清償之情況下,自108年9月到111年9月30日共積欠利息22 9,883元,王炳文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彙算時,王炳文又 清償本金1,000元及利息54,283元,故雙方將系爭借款尚積 欠之本息160萬元做為王炳文所欠款項本金,經於原告催討 後清償35萬元本金後剩餘1,250,000元本金,並簽立系爭面 額7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三)就被告所整理被證二102年4月至112年所開立支票部分,原 告均有收到該附表二所示金額,票據提示人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原告之帳戶 ,但除是清償被繼承人王炳文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外,尚有 部分是原告於102年間向被繼承人王炳文投資大理石的款項 ,共200萬元,後來於112年9月投資結算時,王炳文就開了2 20萬元的支票。被證二款項,都是支付系爭借款及投資200 萬元之紅利外,其餘沒有。被證二中102年4月17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提王炳文支票付款都是付系爭借款及2 00萬元投資款之盈利;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王炳 文所為付款,都是200萬元投資款,每月分配給原告之盈利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止王炳文所為付款證明約35萬元 ,係給付系爭借款。 (四)又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羅家祥為人頭,於108年7月間餐 與由王炳文擔任會首所招集19人之互助會,其中9人各佔兩 會(含原告及其配偶)共28會;約定標會期間從108年7月10日 至110年10月10日,每月為一個會期,每期會款為5萬元整( 底標為4,000元至10,000元),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採外 標制。原告按期繳納活會款項,到最後兩期即110年9月10日 及10月10日,與其配偶人頭分別取得27與28會之尾會會款, 王炳文作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本應將原告 所標得之會款分別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原告,但是王炳文在11 0 年9 月還剩下原告最後二會時,就已經表示,9 月到期的 這會就已經沒有辦法付錢了,原告表示是否這二筆尾會的會 款就暫時借用他周轉,本來是說一年後要還,有計算利息, 當時的利息有一張紙,利息以一分計算的,原告憑記憶只能 當時是以3,152,000 元計算到一年即111 年10月滿期,所以 當時就開立1年期即111年9月為到期日、面票金額3,782,400 元的一張支票(本金3,152,000 元,剩餘是利息即3,152,0 00元*20%=630,400元),在112年9月間支票屆期,王炳文又 要求換票,故使用使用3,782,400元作為本金計算,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後來說是否可以展延半年,所以在112 年3 、4 月間,又開了本案917 、919 號支票,王炳文又要求改 成6 月、7 月,因為我們表示不讓他再換票了,所以才在發 票日的部分有更改,後來才知道銀行不讓我們提示。 (五)被告所敘及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 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 票部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係清償另筆借款。而被告所 提出被證18、19之支票為王炳文清償給原告之借款,借款期 限為一星期,而且是交付現金給王炳文,且依合會名冊其中 編號2、3的會員是被告王鼎涵、王耀毅二人,如依照被告陳 述意見狀所述,原告應該會去兌現王鼎涵、王耀毅的票,如 有的話就可以去證明被告答辯為真實。          (六)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三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持有被繼承人王炳文簽發之支票,遭銀行 拒絕付款,而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是原告 為執票人,卻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本件被告為 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世突然,各被告並 不清楚原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惟就 各被告所知,被繼承人應係向原告借貸,且依雲林地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記載原告曾經向第三人放貸,證明 原告應係以放貸為業之人,原告應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 (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被告不爭執。又係爭借款本金為106萬1,000元 ,年息為20%,而依此計算每日利息為0.05479%,約每日581 .3元,經被告整理王炳文生前所遺留之銀行記錄,王炳文自 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每個月17日、27日清償債 務之記錄,每次均落在3萬餘元至2萬餘元,且依原告主張王 炳文於101年7月借款後至102年4月均不曾清償本金,但有清 償利息,可知在102年4月17日王炳文第一次清償債務時,本 金仍然剩下106萬1,000元,未累積任何利息,而依王炳文清 償記錄可證明王炳文早於104年8月27日已清償全部借貸債務 ,是王炳文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原告自王炳文銀行當中 取走款項,累積達492萬2,400元及於104年8月27日多清償之 944元,均屬原告不當得利,另原告曾以王炳文尚且積欠大 筆借貸債務需要取償,而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 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 RD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王炳文有在102年間原 告有向王炳文投資大理石共200萬元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 證此部分,且依原告指所出「紅利」之款項,於108年、109 年、110年、111年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49%、67%、58%、33% ,若被繼承人經營如此高利潤項目,如何可能在112年積欠 龐大債務。 (三)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主張該2張支票並非 由王炳文簽發,因被告等3人均未見過該2張支票之印章,而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8月3日函文主旨前段記載「函復 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所留存之 印鑑發票章」,該主旨內容僅表示王炳文留存於該分行之印 鑑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未正面明確回答該2張支 票上印章印文,是否屬於王炳文印鑑章。再票號0000000、0 000000之支票,並無法辨識發票日期為113年何月,屬於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應屬無效票據。另該兩張 支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係合會亦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合會單形式上並不爭執及會款確為5萬元,但外標制之 死會會員繳納是約定會款加上自己「得標當時所出標金」的 制度,故一名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並不相同,會首必須每次 收款時加以記錄,當期得標會員只有在檢視會首製作之記錄 時,才會知道自己當期能取得多少會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合 會單,僅只有108年7月10日有打勾、畫線等記錄,在此之後 毫無任何記錄,如此一來,究竟原告與原告配偶取得多少會 款,無人可查知,原告之計算依據何在甚有疑慮,倘若合會 運作過程中曾經發生任一名會腳拒絕繳納會款情事,該合會 不可能運作到最後一期,原告先稱王炳文係因有會腳不配合 繳款才會積欠原告會款,然原告卻又稱該合會運作到最後顯 然矛盾,且自原告所提出合會單觀之,僅有108年7月10日打 勾、畫線記錄,應係王炳文向各會腳收取會款之記錄,而既 然在108年7月10日之後,不再有任何記號,應認為在第一期 後再也無人投標,亦即只運作一期,而無疾而終,故被繼承 人應僅積欠原告本人一期會款5萬元,至於原告配偶部分則 應由原告配偶自行起訴。再因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為「票期 會」或「支票會」之合會,任何單一會員均不可能積欠龐大 債務,王炳文為會首,在108年7月10日開出27張票據,而會 款為5萬元,故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會首毋庸投標),王炳文 把每一張票據交給個別會員時,便向個別會員收取現金5萬 元,被繼承人因此收集到現金1,350,000元,每一會員則是 拿到一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票據,可供日後兌現,而會員 丁和發得標第2期,標金4,500元,則會員丁和發必需於108 年8月10日開出26張票面金額54,500元票據,由王炳文向會 員丁和發拿取此26張票據,王炳文再將會員丁和發開立之票 據拿給剩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繳納5萬元現金,王炳文將 所有收集到的現金交給會員丁和發,而每一名活會會員拿到 一張丁和發之票據,依此類推,而此模式下縱使王炳文無力 兌現票據,原告也不過是一張5萬元支票無法獲得清償,且 依據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得標、同年7月、8月則由原告配偶 羅家祥得標,與原告聲稱最後兩期被倒會不符合。且依票號 MSA0000000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票號MSA0000000 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可以看出該2張支票之年日 之筆跡相同,月之部分不同,而是於兌現時填入,可見該兩 張支票即是王炳文作為會首向所有會員收取5萬元之會款證 明,原告及其配偶分別在110年4月、110年8月得標,故在上 開2張支票分別填入4、8並有於右下角手寫「000000000000 」,亦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兌現該兩張票據,並無原告稱未 取得會款云云,且該兩張票據支號碼僅差1號等情可證明是 在王炳文成立合會時同時交付原告或其配偶,且關於依合會 會腳陳國興、林宜言、何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等 人兌現支票之紀錄,所有運作模式均同上述,可見本案合會 確實是票期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方式進行,故可認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非原告主張之合會關係,但被告 亦不知係基於何關係簽發。再原告稱王炳文在111年10月開 立面額378萬2,400元支票,屆期又去換票,換成面額430萬 元之兩張支票,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計算式說明為何票款在短 短數月暴增51萬餘元,任何合會利率均不可能導致其金額暴 增如此劇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準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三人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自認與王炳文間有系爭借款,而經反訴 原告等3人整理王炳文生前遺留銀行紀錄,雖只能查到102年 4月開始之紀錄,但已經能夠得知王炳文顯然早已在104年8 月27日清償所有債務(至於反訴被告主張投資大理石云云, 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並且於當天多清償944元,反訴被 告於104年9月至112年8月更陸續獲取不當得利,累積達492 萬2,400元,是總金額為4,923,3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3人4,923,344元,及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等3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炳文自102年起每月均固定給付二筆款項 ,且付到112年止,該付款有部分是付102年原告投資200萬 元之紅利,部分為系爭借款,相關陳述如本訴部分所述,另 假設如反訴原告等3人所言,原告有不當得利,然亦屬王炳 文明知係「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告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 告借貸106萬1,000元,並約定年息20%(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 第7頁)。 四、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月有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   五、原告確實有取得由王炳文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 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 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上之 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 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 可,雖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 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惟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仍應由原 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以示負責,若未於改寫處簽名,難認 其改寫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支票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編號3 、4所示支票發票日塗改至無法辨識,故應為無效票據等語 ,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為被繼承 人王炳文所簽發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部分並無 無法辨識之情事為舉證,而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詢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 所蓋之印文是否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及拒 絕付款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113年8月2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134號函函覆本院 :函復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留 存之印鑑發票章,兩紙支票於發票日期有修改,修改處印鑑 不清不予付款等語,並經本院電詢承辦人,經承辦人稱附表 一編號3、4發票人處之印章就是開戶留存之印鑑發票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嗣因被告認回函內容不明確,本院 再度發函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 義分行113年9月11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59號函函覆本院: 貴院函查本分行存戶王炳文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式樣,經查 確為王炳文所留存印鑑發票章無誤;兩紙支票不予付款係該 發票日期有修改處需加蓋發票印鑑章,惟印鑑章蓋印不清, 致付款核印困難而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已 明確說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確為被 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無被告所抗辯函覆不 明確之情形,已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實為被繼 承人王炳文所簽發。又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上開函覆亦 已回覆並非發票日記載不清,而係塗改處所蓋印鑑不清而拒 絕付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支票,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6 月30 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但是無法辨識,修改處有蓋 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背 面空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7 月31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原為3 月,修改處有 蓋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 背面空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當庭所拍攝支票原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 11頁至第1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 有經塗改,但並均非無法辨識塗改後之日期,況於塗改處所 蓋之印文,雖不完整但仍可看出與發票人處所蓋被繼承人王 炳文所留存之發票印鑑章字體大致相符,自可認為被繼承人 王炳文修改或同意由他人修改,並無票據法第17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即王炳文係故意塗銷之情形,而非無效票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 實王炳文所簽發,且為有效之票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 (1)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 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 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 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 月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部分,並不爭執,業如上述, 是被告應就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2)兩造對於原告有取得王炳文所支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不爭 執,而本院自附表二償還之日期及金額觀之,王炳文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 票面金額均為32,000元至34,875元間,僅有110年10月17日 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之支票;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8月17 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1,350元至22 ,875元間,僅有112年7月1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 ;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 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2,750元至23,250元間,僅有110年10 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之支票;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 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4,750 元至15,250元間,僅有112年7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除給付之日期長達約10年期間均非常固定於17日及 27日給付,且給付金額亦非常固定,且於每月17日及27日之 給付金額之比例也與計算利息相距日數之比例大致相符,是 依常情以斷應可認定附表二所示金額係償還為同一原因而為 給付,而與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 (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計算被告所清償 之金額,計算式為附表三,而於104年4月17日已清償本件所 有債務。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2頁)均是以本金1,061,000元計算利息,然被繼承人每次清 償之金額均多於累積之利息,故應於本金部分扣除後再計算 至下次清償日之利息方為正確。 (4)至原告抗辯附表二附註部分所列之紅利部分,為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繼承人投資大理石生意之獲利,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由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發票日 為11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20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 第505頁),除無法從該支票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投資 大理石之契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存在,自無從證明原告 主張可採,且依附表二原告所為紅利部分之標註,每17日所 給付金額竟與原告自陳所稱被告所償還106萬1,000元,並約 定年息20%相同,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另參以原告亦自陳附表二所示款項僅有償還系爭借款及 200萬元投資款項之獲利,是原告所主張向被繼承人投資200 萬元之情既無法證明,益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僅作為償還系爭 借款之用。 (5)從而,原告雖持有王炳文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然該二支票所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王炳文已全部清 償,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部分:     (1)原告所持有王炳文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係自王炳文處直接取得附表一編號 3、4之支票,被告僅抗辯係無效票據,並未爭執兩造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亦係被繼承人所簽發給原告 ,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原告與王炳文間亦應係直接前 後手關係。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發票人即王炳文負原因關係 之舉證責任。 (2)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惟並無說明係與王炳文於何日、何金額、何利率與原 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部分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合會契約 ,而被告就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僅於原告與第三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部分僅得 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有消費借貸糾紛,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 王炳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王炳文簽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3)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所 加入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關係所積欠之最後兩期會款之金額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王炳文於108年7月10日至 110年10月10日所成立之合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主張原告及其配偶羅家祥為最後兩會等情,然自該 會員名冊觀之,該會員名冊僅有打勾等記號,並無註明各次 得標之情形,已無從認定原告及其配偶確係該合會最後兩期 之情況,況參以原告所稱王炳文係因會腳不配合繳款才會積 欠原告會款,是早於原告及其配偶得標前該合會早以無法繼 續,與原告又稱該合會有運作到最後確有前後矛盾,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9頁),除與原告所提 出之版本相同,僅相差於被告所提出名冊上有以手寫記載各 期得標之金額,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名冊上之手寫部分之 內容,然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上以電腦繕打之開標時 間為「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得標人開立票據,不要填年 月,只填日期10號」及被告所提出會員陳國興、林宜言、何 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兌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40頁)所記載所兌現金額都為票面金額5萬元、發 票日均與會員名冊上所記載得標日相同、會員票號為連續號 碼或相近號碼,應係王炳文於同一時間所簽發之票據等情, 是可認為被告抗辯王炳文所成立係屬票據會之合會,且運作 方式為得標者一次開立活會數量票據交由活會會員收執可採 ,且被告所提出上開合會名冊上之手寫紀錄應屬真實。又自 被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之記錄觀之,原告是於110年4月得標 、原告配偶羅家祥係於110年8月得標等情,可知原告所述係 最後兩期得標之情形並非可採,且各活會會員間既係各自取 得死會會員所開立之票據,人王炳文自不會有積欠原告大量 合會金額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 發原因為合會關係亦不可採。 (4)從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發原因既非原告所稱之合 會關係,亦非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是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尚屬不明,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既無從舉證簽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5)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 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 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執 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 64號研究意見參考)。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雖因發票 日塗改之印鑑章不清,而未能提示而遭拒絕付款等節,業如 上述,依上開見解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 六釐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其中因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此部 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被告王鼎涵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起、被告王耀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間收取王炳文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是為償還系爭借款,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為舉證,而反訴原告業已舉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償還系爭借款及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信,業如肆、一、(二)1、(2)(4)部分所述,又經計算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王炳文業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反訴原告尚自反訴被告處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取得被繼承人所給付之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舉證。 (二)至反訴被告又抗辯反訴原告多給付附表三之金額,屬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則為反訴原告所否 認,是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責任,惟此 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 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反訴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之說法,反訴被告與王炳文於111年9月30日 彙算時,被繼承人王炳文尚積欠本息160萬元一節及反訴被 告與王炳文間,除此部分借款外,迄今尚至少有本件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關於反訴被告稱投資款相關之票據及反 訴被告曾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票 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王炳文於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時,已明 知系爭借款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完畢,仍繼續給付,是反 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王炳文多給付之金額為5,188,023元,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923,344元,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於113年12月 3日已由反訴被告所收受,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3,344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准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 1 0000000 112.10.17 112.12.18 75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2 0000000 112.10.27 112.12.18 50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3 0000000 112.06.30 2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4 0000000 112.07.31 2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合計 555萬元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人 備註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G0000000 102/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2/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2/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2/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2/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2/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2/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3/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4/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4/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LD0000000 104/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D0000000 104/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4/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MD0000000 104/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1/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5/02/17 318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5/0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5/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5/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6/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8/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8/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3/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3/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PD0000000 107/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8/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17 31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27 22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17 34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27 22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17 34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17 206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27 14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附表三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當次利息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0 0000000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5814 0000000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11412 0000000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5590 0000000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27946 99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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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25 MD0000000 104/12/27 22750 FD0000000 105/01/17 34500 FD0000000 105/01/27 23000 AJ0000000 105/02/17 31850 AJ0000000 105/02/27 22750 FD0000000 105/03/17 34875 FD0000000 105/03/27 23250 FD0000000 105/04/17 34500 FD0000000 105/04/27 23000 FD0000000 105/05/17 32550 FD0000000 105/05/27 23250 FD0000000 105/06/17 34875 FD0000000 105/06/27 23250 AK0000000 105/07/17 34875 AK0000000 105/07/27 23250 FD0000000 105/08/17 32550 FD0000000 105/08/27 23250 AK0000000 105/09/17 34500 AK0000000 105/09/27 23000 AK0000000 105/10/17 34875 AK0000000 105/10/27 23250 AK0000000 105/11/17 32550 AK0000000 105/11/27 23250 ND0000000 105/12/17 34125 ND0000000 105/12/27 22750 AK0000000 106/01/17 34125 AK0000000 106/01/27 22750 AK0000000 106/02/17 31500 AK0000000 106/02/27 22500 ND0000000 106/03/17 34875 ND0000000 106/03/27 23250 ND0000000 106/04/17 34500 ND0000000 106/04/27 23000 ND0000000 106/05/17 32550 ND0000000 106/05/27 23250 ND0000000 106/06/17 34875 ND0000000 106/06/27 23250 ND0000000 106/07/17 34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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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2/27 22500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Q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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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7 15250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多清償金額合計 0000000+14773=0000000

2025-03-11

CYEV-113-嘉訴-1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澤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仁 蔡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季芳 李素月 李文筆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 000土地)前經輾轉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其中0000- 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南側同段0 000-0、0000-0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公路,係屬袋地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 上訴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 2(下稱方案2)通行被上訴人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被上 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智仁、蔡榮裕: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上,建有門牌臺 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下稱丙建物),面向南側, 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 (下稱丁通道),可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而0000土地上雖建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惟於土地東 側留有約2.8公尺通道往南聯通公路,是0000-0土地現況非 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前開3公尺或2.8公尺之通道均鋪設 水泥,可供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暨車寬不及2公尺之小貨車 、小客車進出。又0000-0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 之磚造平房(下稱甲建物),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 價值,其內並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建 物西側建築體,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 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方案2將拆除蔡榮裕所有 門牌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下稱乙建物)東側,影 響房屋整體使用,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審酌0000-0土地 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且 通行30餘年,無窒礙難行之虞,則原判決附圖方案3(下稱 方案3),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李文欽於原審:伊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㈢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採認方案3,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 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法囑土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土地範圍內( 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㈡備位: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地, 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法囑土 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土地範圍內(面積 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 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蔡榮裕、蔡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0000-0(下稱原0000-0 土地)、0000-0土地;原0000-0土地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 0-0、0000-0土地。(原審調字卷第39-59、61-75頁)  ㈡0000-0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坤山共 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 -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0-0土 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美於10 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季芳( 長女)、李素月(次女)、李文欽(長子)、李文筆(次子 )繼承。(原審調字卷第47、51、45頁、原審卷第139-140 、201-211頁)  ㈢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同 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審卷第43頁)  ㈣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其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55-73頁所示。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記戴略以:  ⒈0000-0土地上有一棟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 ,其通道可通往至0000土地。  ⒉0000土地上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0000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公尺 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⒊0000-0土地目前為空地,與0000-0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寬之通 道互通。  ⒋0000、0000-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⒌0000-0土地可通往至0000-5及3602-1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 為2.4公尺寬。  ⒍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 屋內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蔡智仁、蔡榮裕 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⒎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號。  ㈤前開門牌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該門 牌00-0號建物南側及西側現有通道之位置面積,暨0000-0土 地現為165線道使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1編號0000-0⑴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 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2編號0000-0⑴A面積1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⑴B面積7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通行權非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稱須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 於共有人李坤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 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  ⒈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7頁)、 地籍圖(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0000-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 0-0土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 美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 季芳、李素月、李文欽、李文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73-17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1 -212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213頁)可佐,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53-59頁)及原判決附圖A所載,0000-0土地上有一 棟舊式磚造平房(即丙建物),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 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即部分之丁通道),其通道可通往000 0土地,0000土地東側則留有一約2.8公尺之通道(即其餘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0000-0土地可通往3602-1 及0000-5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公尺寬。0000-0土地 上有蔡榮裕所有之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即乙建物 ),屋內祀奉祖先牌位。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 樓舊式建物(即甲建物)。甲、乙、丙建物及丁通道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原0000-0、0000-0土地;原 0000-0土地再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有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02號 函及檢送之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調 字卷第39-75頁)可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係因原0000土 地為前開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即屬有據。縱0000-0土地南側有私設通道(即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0000土地東側留設之通道(即其餘丁 通道),惟0000土地上之丁通道僅係第三人留設之空地,難 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前揭規定,0000-0土地 僅能通行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不能通行0000土地。  ⒌上訴人所提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 以在方案2範圍內之方案3,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  ⑴0000-0土地上蔡榮裕、蔡智仁共有之甲建物(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 無缺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 建物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 堪用;且0000-0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1 頁),方案1通行0000-0土地之面積高達122平方公尺,將致 0000-0土地僅餘48平方公尺可使用,變成畸零地,對蔡智仁 之損害甚大,是方案1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0000-0土地上蔡榮裕所有之乙建物,屋內祀奉祖先牌位,且 依蔡榮裕所提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63-167頁), 乙建物屋況尚稱良好,非無經濟價值。倘採方案2通行,除 將拆除乙建物東側之浴室及臥室,影響房屋之結構及整體使 用外,對蔡榮裕之財產損害亦非輕,並不因乙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而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47頁),而方案2通行0000-0⑴A及0 000-0⑴B之面積合計則達224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有0000 -0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方案2亦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依0000-0土地之地形,其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 側留設一長條狀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 外通行;且現其上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可通往0000-4、0 000-5土地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55頁) 可考。是若依方案3,藉由0000-0土地前開原即留設與南側 公路連接之通道對外通行,對0000-0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較 少,且足供人車通行。  ⑷綜上,考量前述0000-0土地與周圍地之位置、面積、地理狀 況,及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 認在方案2通行範圍內之方案3,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一般汽車寬 度不得超過2.5公尺,則前開現有2.4公尺寬之道路,車身容 易擦撞兩側圍牆,無法順利轉彎、迴轉或會車,難認方案3 足供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0000-0土地通行長度為20公尺,私設通路寬 度不得少於5公尺,方案3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不 符0000-0土地之建築需求。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 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方案3私設道路寬度僅2.4公尺,縱 連接至北側空地,亦僅增至3公尺寬通路,不符前開消防及 救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僅係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非謂一般車輛之寬度均達2.5公尺,上訴人以此主張方 案3無法供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尚難憑採。  ⑵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 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 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查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 00-0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側留設一長條狀 之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外通行,現其 上並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方案3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主張應通行路寬為5公尺之方案2,並無可採。  ⑶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 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 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 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上訴人以前開指 導原則,主張方案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不 足採。  ⒎又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是上訴人請求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 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0000-0土地對蔡智仁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蔡智仁不得在前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 認0000-0土地對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3之通行權存在,及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 礙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採認方案3,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智仁、蔡榮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上-19-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 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與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 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下稱被代位人徐瑀彤)向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 徐琬喬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之遺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徐瑀彤列為共同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徐瑀彤應就被繼承人徐 傳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代位人徐 瑀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94 3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2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存款項目為訴訟標的;其後並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114年3月4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2)部分(分見本 院卷第155、267、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 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就伊所為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為更正陳述,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傳勲於 105年7月19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傳勲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1筆土地、1筆房屋及2筆存款無訛,從 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四)本件被告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瑀彤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於98年10月5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徐傳勲於10 5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渠繼承 人為渠配偶即被告黃素貞、子女即被代位人徐瑀彤及被告徐 少華、徐琬喬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 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 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世華銀行無擔 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傳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6頁、第6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傳勲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 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9頁 ),而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 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 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 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 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 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 ,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 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均為 徐傳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徐 傳勲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 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徐瑀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 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就渠等公同共有徐傳勲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傳勲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74.16平方公尺) 16分之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08.86平方公尺) 1分之1(公同共有) 3 存款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徐瑀彤 1/4 2 黃素貞 1/4 3 徐少華 1/4 4 徐琬喬 1/4

2025-03-11

MLDV-113-訴-60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曾國嘉 視同上訴人 廖筑君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 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廖筑君(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 求撤銷廖筑君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廖筑君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筑君,爰併列 廖筑君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筑君、原審被告陳又睿、訴 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 (下合稱廖筑君等5人)於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 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 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對廖筑君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廖筑君就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 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拍定,扣除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519萬元、48萬元,上訴人即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可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93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廖筑君向 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 君背書,難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 ,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同 年10月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 為之無償行為。而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清償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廖 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原審被告陳又睿、楊日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 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張廖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 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芸鼎食 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27日、1 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 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 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為廖筑君之債權 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筑君跟伊有金錢往來,她開公 司票跟伊借款200萬元,跳票前,廖筑君向伊表示因為貨款 的關係,可能會跳票,她怕伊不放心找伊協商,並稱如果伊 不放心,可以把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實際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經提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 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張本票及4張支票影本)一開始廖筑 君向伊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00萬元,設定抵押後,她另提出 擔保還款的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附表編號3至6之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4張支 票,至多僅係作為擔保借款債務票據而已,即縱認上訴人對 廖筑君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因廖筑君並非於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係先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再者,廖筑君除系爭不 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 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已 害及被上訴人對廖筑君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廖筑君、 陳煌杰 110年9月2日 未記載 180萬元 00000000 本票 2 同上 110年10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0 本票 3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9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4 同上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5 同上 111年10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6 同上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2025-03-11

TPHV-113-上易-6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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