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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 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 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 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 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 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 ,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 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 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 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 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 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 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 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 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 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 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 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 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 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 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 、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 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 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 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 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 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 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 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 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 :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 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 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 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 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 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 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 ),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 ),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 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 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 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 ,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 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 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 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 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 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 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 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 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 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 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 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 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 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 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 ,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 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 ,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 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 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 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 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 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 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 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 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 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 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 ,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 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 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 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 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 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 (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 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 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 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 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 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 ),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 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 ,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 ,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 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 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 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 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 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 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 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 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 ,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 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 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 ,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 ,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 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 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 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 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 ,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 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 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 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 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 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 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 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 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 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 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 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 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 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 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 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 (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 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 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 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 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 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 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 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 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 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 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 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 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 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 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 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 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 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 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 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 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 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 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 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 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 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 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 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 ,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 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 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 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 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 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 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 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 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 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 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 ),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 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 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 ,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 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 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 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 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 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 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 ),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 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 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 )、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 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 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 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 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 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 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 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 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2024-12-10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11年度偵字第4767、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白金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行,竟與「康桂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白金豪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犯行),由白金豪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康桂花」,由「康桂花」轉 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白金豪則受領上開金額供己花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金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給「康桂花 」匯入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由己受領後花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 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 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康桂花」用到 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 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我把該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 把租金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09、易字卷三 第45至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 使用,存在數十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 元,從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三第56 至57、199至20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由被告受領 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三第45、55至56、 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施○卉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3504卷第11至13、133至 135、偵4767卷第15至17、131至135、197至198、327至328 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7至8、17至20頁),並有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人施○卉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 截圖(偵13504卷第15至19、143至148頁,偵4767卷第35至3 8、143至148、201至273、331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9至13 、21至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 卷第163至283、285至295頁、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9至41、49 至93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3至194頁,偵4767卷第21至2 6頁,偵13504卷第23至30頁)、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04卷第41頁、少連偵2附卷卷 貳第9至11、13至15、35至37、49至51頁、偵4767卷第39、2 74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5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145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 日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易字卷三第27至2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民國44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高中畢 業,前於大陸地區開成衣工廠等語(易字卷二108、易字卷 三第198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 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 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 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 ,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 給「康桂花」收貨款,「康桂花」用到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 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等語(易字卷二第10 8至109、易字卷三第45至54頁)。然查:  ⑴被告供稱:「阿花」以前叫作「康桂花」,但我沒有看過她 的身分證,她的真正名字應該不是這個,因為她媽媽改嫁, 有給她取別的名字;「康桂花」叫客人匯新臺幣給我之前, 會先電話通知我,「康桂花」沒有說誰要匯款,只有說大約 有多少錢、有幾個人匯,所以什麼人匯款我都不清楚;我在 大陸地區工廠的下屬是「阿花」也就是「康桂花」,我只知 道「康桂花」是江西人,除了「康桂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我沒有其他的地址資料,目前我沒有辦法找到他 ,可能她的微信換了,我和「康桂花」只有微信可以聯絡等 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10頁、易字卷三第46至47、178、194 頁),是被告雖供稱「康桂花」係其大陸地區工廠之下屬, 然僅知道「康桂花」是江西人,並不知道「康桂花」實際住 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亦 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花」 並無特殊情誼,竟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任由「 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之人究竟為何人 ,亦不清楚。再參酌被告與「花花」之微信對話截圖,於11 1年3月10日後,「花花」始傳送「花花與上達通洋國際快遞 -沈先生的聊天紀錄」,其內容為「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 生」陸續傳送數個不明帳戶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23日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被告與暱稱「花花」之 微信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 第69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然上開交 易明細均未註記匯款原因,且「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生 」與「花花」間、「花花」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亦對匯款原 因、客人購買布料、布料庫存等情事隻字未提,尚難以上開 交易明細、微信對話作為「康桂花」支付被告庫存布料貨款 之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都是111 年3月10日後才傳,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向「康桂花」聯繫 索取匯款證明,亦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康桂花」匯 款時,並未細究「康桂花」匯款來源是否正當。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一事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  ⑵關於本案帳戶內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原因,被告於1 10年11月11日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 在大陸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會還多少,所以我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他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1 年1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請我之前雇用的會計康桂花 幫我收取沈德飛的房租錢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0頁); 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把東莞一處大樓的頂樓用 人民幣租給沈德飛,我還有賣他一些東西等語(少連偵2卷第 24頁);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 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在大陸房租,於是我將中國帳戶提供給 我的會計康桂花,再由我的會計向沈德飛收錢等語(偵13504 卷第9頁);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復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 錢有一些是房租,有一些是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款等語(少連 偵2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改稱: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 區的庫存布料給我的下屬「阿花」,他們有做網拍,我把本 案帳戶帳號交給下屬收貨款,如果他們有在網拍上賣東西給 臺灣的客戶,他們就會把錢匯到臺灣的帳戶等語(易字卷二 第108至109頁);於113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在大陸賣庫存布料、在網拍上賣東西給臺灣的客戶,向我清 償賣布料錢的人,就是「康桂花」,他的網拍網址我不知道 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7頁),並改稱:有很多臺灣人去廣 東省東莞虎門那邊買衣服,「康桂花」和客戶買賣,臺灣人 沒有人民幣,就匯臺幣到本案帳戶;「康桂花」販賣庫存布 料的方式是拿布料配衣服,臺灣人去東莞虎門和他現場買等 語(易字卷三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究竟係「沈德飛」支付之租金,亦或「康桂花」支付 之貨款,及「康桂花」究竟係以網拍方式販售衣料,亦或係 開設實體店面供客人現場購買,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出 所稱「康桂花」網拍網址,被告抗辯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 「康桂花」以收取貨款一事,已難據信。  ⑶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花」用我 的布料應該有200多萬新臺幣,我沒有記帳,我都大概算一 下剩下幾匹,我沒辦法提供庫存表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 11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陸地區的 庫存布料沒有庫存表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當時我有點500 至600匹的布料給「康桂花」,他用多少會和我報備;「康 桂花」用了多少布料,我沒有記下,「康桂花」大概講一下 ,我就相信;「康桂花」都是用微信通話回報他賣多少布料 ,沒有訊息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很多布料(約700至800萬),我跟「康桂花」貨款還 沒有清,剩下不到一半的貨款,我現在沒辦法聯絡「康桂花 」,我也沒有去找「康桂花」等語(易字卷三第193至194頁 )。則被告於大陸地區究竟有多少庫存布料供「康桂花」使 用,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康桂花」使用價值高 達數百萬之庫存布料,被告竟全然未記帳,亦無任何庫存表 ,徒憑「康桂花」口頭報備即全然相信,且截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康桂花」尚有數百萬之庫存布料尚未結清,被 告竟無法找到「康桂花」,亦未想辦法尋找「康桂花」以結 清上開積欠之貨款,均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抗辯其把本案帳 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收貨款等情,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提出「康桂花」與客戶買賣出貨單(易字卷三第71 至81頁),然上開出貨單之商品均為外套、褲子、上衣、皮 帶、背心等衣物,均無使用布料之記載,亦未記載實際客戶 姓名,更無購買日期、年份,無足作為被告抗辯「康桂花」 使用庫存布料而由臺灣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佐證。   ⒊至被告抗辯: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地址是虎門鎮港口路蘭 苑大廈D座1707,我把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把租金 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三第51至54頁)。惟查:觀諸被 告與「康桂花」間租賃合同,第2點記載:甲(即被告)乙 (即「康桂花」)雙方議定虎門鎮港口路蘭苑大廈D座1707 房租金為人民幣4,2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2 年1月1日止,共計24個月。租金按月結算,以轉帳形式支付 甲方,由乙方在每月的5日前繳付本月租金等語(少連偵2警 核退卷第227頁),顯見被告固將其位於虎門鎮港口路蘭苑 大廈D座1707之房屋出租給「康桂花」,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人民幣4,200元,「康桂花」應於每月5日前轉帳支付上開租 金,然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0 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每筆金額在新臺幣300元至8,60 0元間,均與「康桂花」應支付上開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大不 相同,顯非「康桂花」為支付租金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誤認 係「康桂花」支付租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把帳戶給「沈德飛」後,過沒多久本案帳戶 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10至111頁)。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個大陸地區的朋友「沈德飛」積欠 我在大陸地區的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沒過多久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 序改稱:我不認識「沈德飛」;「沈德飛」租房子是「康桂 花」跟他收的,我是租房子給「康桂花」,我是針對「康桂 花」;「沈德飛」和「康桂花」有合夥關係,「康桂花」很 多事情交代「沈德飛」處理,但我不認識「沈德飛」,「康 桂花」偶爾會叫「沈德飛」問我有無客戶匯錢進來等語(易 字卷三第51至52頁),於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我只有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我不認識「沈德飛 」,我問「康桂花」為何會出這件事,「康桂花」說「沈德 飛」也有一些貨要進來,「康桂花」就傳給「沈德飛」等語 (易字卷三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沈德 飛」、「沈德飛」有無積欠被告房租、「沈德飛」有無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匯款原因等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 矛盾情形,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使用,長期存 在數十萬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元,從 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與「康桂花」間為老 闆與下屬關係,被告之布匹為下腳料,被告將下腳料全數交 由下屬管理,有信賴基礎,沒有交易往來細節為情理之中等 語(易字卷二第56至57、112頁、易字卷三第112、199至201 頁),惟被告對於「康桂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一事有所預見,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是否 留存被告自己之存款等情,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認定無涉,且實務上亦不乏涉嫌人將經常使用或留存現金之 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不知道「康桂花」實 際住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 」亦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 花」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再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倉庫布料我有點500、600百匹 布給「康桂花」,布料是臺灣買進去,當時買很貴,全部有 兩千多萬元,我有用大部分,剩下500、600匹部給「康桂花 」用,有的一碼500元,有的600元,一匹布60碼,也有55、 50碼,所以一匹布大約3,000元,也有一匹布好幾萬的等語 (易字卷三第46頁),顯見被告供稱提供「康桂花」之庫存 布料並非低單價之下腳料,被告無庫存表,對於「康桂花」 使用布料及清償貨款情形亦未記帳,顯與常情相悖,辯護人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康桂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值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 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筆錄(易字卷二 第207至208頁)在卷可證,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三第19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我用來買股票 、家用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而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已 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均經認定如前,而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總額為3萬3 ,470元(計算式:2,000+2,000+8,600+4,870+7,800+5,000+ 2,000+300+900=3萬3,47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036元 後,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1,434元,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0日訊 問筆錄固載:被告同意交出手機扣押等語(少連偵2卷第35 至36頁),惟查,遍觀卷內偵查中並無檢方扣押物品清單, 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亦未有檢方補正後送之扣押物品清 單,經本院電詢檢方承辦本案之書記官上開手機是否入庫、 型號及目前所在位置,該股書記官回復:電腦顯示沒有入庫 資料,我也不知道上開手機型號、目前所在位置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易字卷三第209頁),是無從 認定上開手機業據扣案。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花花」之微信 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第69 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固堪認被告有以手機1 支與「康桂花」聯繫,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手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李○睿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李○睿責任為由誆騙李○睿,致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2 01:42/2,000元      17:53/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涵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蔡涵青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涵青責任為由誆騙蔡涵青,致蔡涵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0 17:00/8,6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名義與張○妍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張○妍責任為由誆騙張○妍,致張○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3:15/4,87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與林○庭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林○庭責任為由誆騙林○庭,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6:33/7,8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又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專業減脂塑形」、「減重塑形師~琳琳」名義與蔡又芳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又芳責任為由誆騙蔡又芳,致蔡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1 09:16/5,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名義與謝○昊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謝○昊責任為由誆騙謝○昊,致謝○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1 13:31/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魏○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AMY」、「KIMI」名義,要求施○卉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寄送簡訊予魏○真,魏○真依簡訊內容與「KIMI」聯繫後,「KIMI」以魏○真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魏○真責任為由誆騙魏○真,致魏○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3 01:45:34/300元 110.09.23 01:45:44/9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DM-111-易-474-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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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徐浚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 16,666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中新臺 幣16,674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哲宇如以新臺幣2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浚超如以新臺幣2 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劉哲宇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徐浚超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宗教身 心靈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劉 哲宇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並合意決議成立阿芙蘿黛 蒂工作坊之合夥事業。嗣發現雙方於營運模式上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購買股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劉哲宇以25萬元購買原告30%股權,另由被告徐浚超以2 0萬元購買原告20%股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後由被告劉 哲宇獨自經營,其同時不再上傳營業日報表,也因此更改阿 芙蘿黛蒂工作坊所涉密碼(包含監視器密碼),甚至將原告 自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官方群組予以剔除並刪除權限,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劉哲宇 僅為退夥關係,則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 哲宇即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但原告至今僅出資45萬元,尚有5萬元未繳納,由被 告劉哲宇出面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宗教身心靈事業,並 簽立加盟契約,成立合夥事業「阿芙蘿黛蒂工作坊」,詎於 112年11月18日時,原告擅自將其他廠商之或品陳列銷售, 經被告制止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 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然原 告與被告或僅與被告劉哲宇均尚未達成購買股權之情事,雙 方就買賣股權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訊予被告確認後,確定以「退夥 、清算」之方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後續 更進行對帳、檢視成本開支等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 主動將群組名稱改為「竹科店 收支明細 資產盤點 行銷 合約 清算流程」,可知兩人已在踐行退夥清算程序,原告 甚至突然留下有疑問請直接聯繫其律師之訊息後,即逕自退 出群組,再無聯繫,而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告對原告之舉不甚理解,深感無奈,故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 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 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 約,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3年11月22日 至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原告先 將由被告劉哲宇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50%股權之買賣股權契 約(下稱甲契約)傳給被告,被告劉哲宇回應已於同日12點 簽名,惟就受讓價金部分多修改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完成,而 原告回應一年太多,公版合約是簽署時即給付甲方,我接受 留幾天讓你處理股票之類,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除給付 價金日期外,均已合致,僅買賣股權之價金給付日期尚未合 致,惟價金給付日期,應屬甲契約購買之必要之點,是應認 甲契約尚未成立。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頁),被告劉哲宇回原告那我會簽約壓日期,還25萬 給你,剩下20萬給超出,你們另外簽一份合約。然後被告劉 哲宇另回傳一份合約,之後原告修改後另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劉哲宇,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先行簽名,顯然被告均 已經同意原告所修改之契約,是此時就系爭契約應認已成立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 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 對於必要之點,尚未意思一致,並提出訴外人楊蘭崴與原告 對話,惟從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徐浚超並未將系爭 契約拿給原告而不爽,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 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有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收受,有蓋印被告收受繕本章並載明收受日期及簽名之 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哲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徐浚超部分,因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部分期限尚未屆至,是僅有其中9萬9 996元部分(計算式:16,666×6=96,666)自113年5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 如主文第2項所載,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哲宇、 徐浚超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96-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威存 被 告 施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夥經 營「食忤生活輕食」事業(下稱食忤生活輕食)。嗣原告於 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退夥,因而終止與被告 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3人並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約定原告前於112年4月17日,以個人名義為食忤生活 輕食向台新銀行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由被告與張家榮共同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債務, 並由被告與張家榮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即第一期為11 2年10月15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因被告與張家榮於113年1月起即停止 還款迄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0月,共10期,每 期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借款,共90,71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的錢,不應該 推到我身上,我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張家榮於112年2月17日合夥經營食忤生 活輕食,嗣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後,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退 夥,因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並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與張家榮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系爭借款 ,並自112年10月起,被告與張家榮應於每月15日(即第一 期112年10月1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後被告自113年1月起均未向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約定「三方合夥經營 之食忤生活輕食,三人合夥人均同意甲方(即原告)自112 年10月12日退夥,終止合夥關係」、第3條約定「前於112年 4月17日,甲方向台新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 由乙、丙雙方(即被告及張家榮)向甲方借款該筆130萬元 ,甲方亦分次全數交付予乙丙方,並乙丙方收訖無訛...乙 丙雙方同意於112年10月起至甲方該筆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每月15日...由乙丙雙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甲方1 8,142元...如乙丙雙方未依約定為給付,乙丙雙方同意於應 付範圍內食忤生活輕食同付給付之責」可徵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原是作為食忤生活輕食的資金,因為我信用評價比較高 ,所以由我出面向台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算是食忤生活輕 食跟我借的,後來因為我要退出,同時被告也正在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就決定由被告與張家榮承擔系爭借款,且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相合,被告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系 爭借款確實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約清償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借款係投資款而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為佐。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除表明 退出食忤生活輕食之經營外,並稱「個人在此提出兩點聲明 :1.創業初期我所有繳納的20幾萬,就當我投資你們的,我 不回收。2.我個人所貸的130萬,全都是店內所用,我個人 無佔用分毫!藉此等青創貸款下來,我會要回130萬(今後1 30萬的債務跟利息由我個人承擔)而你們只需負責青創貸款 的項目」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 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反徵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借 款將來會向被告及張家榮請求返還,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憑 採。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2年8月3日之對話內 容,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在上開對話之後所簽訂(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如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時即認為系爭借款 係原告個人用以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而毋庸由其返還, 何以之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約定債務承擔及還款之事 ?況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2年10月15日起,尚 陸續與張家榮一同向原告還款3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僅以:我確實有還,但心裡不 願意,後續張家榮還不起,我也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有所明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與張家榮對原告所共負之金錢債務應 如何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與張家榮平均分擔之 。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於9,071元(計算式:18,14 2÷2=9,071)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是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0月止,共計10期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710元(計算式:9,071×10=90,7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小-1552-20241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柬埔寨磅針省特本克蒙土地(下稱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下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兩 造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匯款新臺幣15,432,000元(等 值為美金50萬元),並由被告處理一切對外事務,被告則因 此向原告收取3%仲介費、8%資訊費、1%各項雜費等費用,共 計約美金5萬元,原告亦支付5%記名費予記名人。嗣因本件 土地之部分面積短少,而由被告找補美金38,975元,故原告 實際出資額為美金461,025元。然被告為遊說原告投資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向原告保證最慢於1年半內可有至少2 倍以上獲利,並開立票據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 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15,43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 面額為美金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系爭特 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金及獲利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得依土地持份比例分配利潤。詎原告於109年6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土地之 出售條件,核與被告承諾原告可於1年半內還本而開立系爭 支票無涉。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5,432,000 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為新臺幣15,432 ,000元,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新臺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縱認被告擔保原告投資之本金 應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之美金38,975元,而依108 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31.43計算,則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7,016元(新臺幣15,432,0 00元-美金38,975元×31.43=新臺幣14,207,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經事前充分協商討論後,以 甲方(按即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務。甲方應善盡 管理人責任,不得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以使本案順 利獲利結案」,可見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代表處理一切對外事 務,其間屬委任關係,且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 案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原告。然被告就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現況、 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土地權狀影本等均拒絕告知及提供,被 告亦拒絕說明仲介費、資訊費、各項雜費、記名費等實際支 付情形並提出相關單據,足見前開費用之支出顯然不明,且 系爭特本克蒙土地亦有漲價,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報告義務,已無給付可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與其他原出資人間就本件土地A標的及C標的之合作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75%出席,並有出資 比例5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A標的部分 之股份;被告須取得股東出資比例達80%出席,並有出資比 例80%以上同意,被告方能轉讓其投資本件土地C標的部分之 股份,而被告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承諾提供其已取得其他原 出資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今仍未提出,致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尚有不明,可見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 被告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被告 既造成原告投資本金新臺幣15,43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何並未舉證說明,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自不足採 。  ⒉被告另於109年8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與被告單 方所稱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尚未結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 票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前開解除合 法(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利息,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明知另外之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下稱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係訴外人何榮生及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若共同投資 之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定之,且系爭三環二 期土地投資案係由訴外人何榮生主導,原告僅單純出資美金 450,400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自承其僅取得 土地權狀,而未取得相關文件,更未經原告、何榮生之同意 ,即擅自支付尾款予出賣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三環二期土地之尾款及代墊款項;是以系爭三環二期土地買 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被告解除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 據此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且兩造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質言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是被告借 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迄今均未移轉給原告,故支票擔保的原因 並未消失,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證據,主要是原告 在113年2月15日陳報狀有檢附鈞院之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理由欄中有認定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的 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被證31到33均 無法佐證被告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是借名第三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原告, 證明已經移轉權利。  ㈦綜上各情,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0 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莊雲勝發起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時僅邀被告投資,且 系爭特本克蒙投資案之原投資股東已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 簽約,嗣原告自願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免轉讓需經過原投資 股東決議,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約 定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原告僅為隱名投資人,被告並無 提出經其他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亦從未向 原告承諾取得其他原出資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轉讓其 投資之股份,故原告指稱被告須提出原出資股東同意之證明 文件而未提出,致系爭契約之效力陷於不明而有重大違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案 進行及原告出資美金50萬元(以當時匯率30.864 NT/USD, 折合新臺幣15,432,000元),此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彥儒 代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載明「柬埔寨特本克蒙省土地投 資案,入資50萬美元,當日匯率30.864 NT/USD ,共1543,2 000(壹仟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整)。除本票50萬美元外, 再開立現金支票,做為保證。發票人:洪展偉 收取人:何 彥儒 日期:2019/1/3」可證,足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 原告「投資本金」之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 投資獲利云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間為「 自西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新闢(特本克蒙)公路通車止, 為出售期間」,惟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之本件土地目前 尚未闢建完成,更遑論通車,顯見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出售期間尚未屆至,是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仍有效存續 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被告僅係基於誠信,為確保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而先暫 以109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待系爭支票發票日屆 至後,兩造自可協議由被告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替換,顯見被 告並無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任何保證獲利及結案期間之意 ,此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期間及金額之約定可知, 故原告主張以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告曾向其為任何保證云云 ,即屬無據。詎原告逕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致遭退票,令被告 信用受損,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方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依 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及上開本票前,被告自得拒絕將投資本金返還原告。況系爭 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獲利與否本為投資人應各自承擔之風險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 於109年6月30日結案,更不可能保證原告獲利為何,故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可以於1年半內 結案,並取得至少2倍以上獲利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保證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於 1年半內結案、取得1倍以上獲利,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特本 克蒙土地投資案已結案獲利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本 約成立且入資後,乙方對多方契約結果無法認同者,中途自 願退出時,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投入之資金」,足見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應「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 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年息6%之利息,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然系爭支票 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應以原告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為限, 且依債之本旨,僅得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之,則依原告「起 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7.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12,894,869.3元,亦非原告請求之新臺幣15,432,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USD50,000(伍拾 萬)美元整或等值新台幣」,被告並應於本件土地購置完善 後,對投資金額進行找補,故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11 日、支票號碼OL019124、票面金額美金38,975元之支票予原 告,並業於108年5月16日兌現,足見被告已退還原告美金38 ,975元,則原告實際投資僅美金461,025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載明被告「亦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並非實際主導人」 ,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相 關事宜之受任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更遑論提供本件 土地權狀等資料以及仲介費、資訊費等費用之流向。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取土地價金12%之費用(包括仲介費3%、 資訊費8%、過戶與管理等其他費用1%)係屬投資金額之一部 分,亦非委任關係之對價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相關費用 匯出,至記名費部分則待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結案時方 以費用扣除,並未事先向原告收取。又被告雖非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投資案之發起人,仍基於共同投資之情誼,於110年2 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系爭 契約所示A、B、C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及土地所有權 狀、購入土地之買賣合約由訴外人莊雲勝保管,若想查看相 關資料,可與訴外人莊雲勝聯繫等資訊,復多次告知原告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會面協商,並邀請訴外人莊雲勝帶上開 資料予原告閱覽,詎原告無故拒不出席,亦未主動聯繫,是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本件被告無違約,本件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間另有共同投資面積85,905平方公尺之系爭三環二期土 地,而兩造就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 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事業,與合夥關係之要件 不符,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且未約定共同 投資事項無法決定者,以投資比例多數決決定之,亦無須將 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先行確認。然原告不僅遲延給付系爭三環 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項,違反出資義務,且多次於出售條 件達成時,拒絕回覆出售意見,致系爭三環二期土地無法出 售,亦影響共同投資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於11 1年4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而應給付美金945,468.25元(被告出資額美金 710,861.25元+系爭三環二期土地尾款及代墊款美金92,863. 75元+未能出售系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損害美金141,743.25元= 美金945,468.25元)及利息予被告。因此,如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美金461,025元,則被告爰以111年4月14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 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就本件系爭投資案之權利已 經歸屬於被告,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告之投資本金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調解 筆錄第5項約定與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各自獨立,系爭調 解筆錄第2、3、4項約定之履行情況不影響第5項約定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尚未履行完成而繼續 主張系爭擔保支票之權利,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因為原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4項約定履行,且未撤 回在柬埔寨及臺灣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是以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方請柬埔寨律師繼續進行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與系爭支 票之權利存否無關。   ⒊本件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況 且,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的權利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歸屬被 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尚未移轉而擔保原因未消滅之情事。 另外,原告迄今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履行,包含撤 回本件訴訟在內,而被告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出系 爭三環二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就撤回書狀部分也已經提出 ,只是因為書狀是否有蓋手印雙方有所爭執,目前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遭執行處駁回,由於原 告目前也未將柬埔寨之訴訟案件撤回,被告被迫只能委請柬 埔寨律師進行相關之程序。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中,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 契約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三環二期土地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受分配金額美金904,40 3.35元,而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則以本件被告邀約其投資系 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案且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本件原告作為 擔保,擔保可於一年半內結案,保證返還本金1,543萬2,000 元,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以本件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1,543萬2,000元等情於該訴訟中提出作為抵銷 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 被告)美金捌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玖角及自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1-147頁)。繼而,本件 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該事件受命法官為兩造調解爭議而於該院民事第8法庭試行 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6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美金34萬2, 700元。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 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 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三、被上訴人 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 產之聲請撤回。四、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二柬埔寨三環二期 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二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 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 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 (如上開票據遺失無法返還,則依票據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五、上訴人於特本克蒙土地(如附件三、原審原證 31)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四項三環二 期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 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 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 拋棄。七、上開履行條件,雙方同意在112年7月9日前完成 。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303頁; 本院卷四第5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審查屬實,此有該事件 全卷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均 堪是認。  ㈢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同時於兩造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作為抵 銷抗辯之事由而為審理,有該事件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0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 第26-28、35-36、46、54頁),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前已知兩造本件訴訟爭執內容,又依兩造 成立調解時於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2項、第4項、第5 項、第8項之約定:「二、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 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 為請求。」、「四、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交付....及 第二項、第三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按即原告)同時,上 訴人應交付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按即 本件系爭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五、上訴人於 特本克蒙土地之投資權利均歸屬被上訴人,...」、「八、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中 第4點所提到特本克蒙擔保新臺幣1543萬2000元支票即為本 件系爭支票,且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提到的特本克蒙土地與本 案所指的系爭特本克蒙土地相同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25-42 6頁;本院卷四第171-172頁),細繹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可知本件爭執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特本克蒙土地投資權利已 均列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兩造均已於系爭調解中 一併約定處理方式(即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 再為請求、交還作為擔保之本件系爭支票、約定系爭特本克 蒙土地之投資權利歸屬、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而經詳載於 系爭調解筆錄,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實已一併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成立調解無訛。則兩造本件 訴訟爭執既已一併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乃依同 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告本件所請,即非適法。  ㈣至原告尚稱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兩造持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足見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完成, 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屬兩 造就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及執行有 所爭執,要與已成立之調解效力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5,432,000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4

TPEV-110-北簡-12096-20241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證景 賴錚龍 黎育忠 相 對 人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合夥經營民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組成合夥事業之財產,本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然當初出於方便,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近來對於經營 民宿之理念產生分歧,合夥關係之信賴已蕩然無存,且因相 對人已多次無故不履行其身為合夥人之出資義務,聲請人遂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除並通知相對人,並以113年5月21 日、113年10月16日簡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即聲請人公同共有(案號: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  ㈡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已完成民宿登記,室內裝潢亦正在進行 施工,有使用水電之必要,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 請人表示其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應系 爭房屋之水電,嗣於同年月19日,系爭房屋之設計師即向聲 請人反映系爭房屋已遭斷電,足徵相對人確實已向台電公司 申請停止系爭房屋之供電,且其極有可能另向台水公司申請 停止系爭房屋之供水。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申請斷水斷電之行 為,將造成聲請人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務,進而導致 民宿之開業時間需無限延期,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爰聲請 裁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系爭 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 供電、供水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 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現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案號股別資訊、對話紀錄、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全字卷第13至29頁)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聲請人無電 可用,及相對人可能向台水公司申請斷水,致聲請人無水可 用,對聲請人裝潢民宿工程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並執之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聲請人固提出民宿登記證、空間 設計合作備忘錄、對話紀錄等件為佐(全字卷第31至51頁) ,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 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 ,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而本件 聲請人係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 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則為相對人應向台電公司 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 公司申請停止供電、供水,有聲請人聲請狀可稽(全字卷第 7至11頁),此等聲請事項均為系爭房屋用電、用水狀態之 問題,與本案訴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或共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要屬二事。亦 即,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狀態,並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 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 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狀態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日 常用電及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電、 供水,並非本案訴訟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 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 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全-2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之合夥關 係因雙方信賴關係已破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於10 9年12月8日解散,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意見。  ㈡被告另通知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告就此有何意見 ?  ㈢兩造合夥關係若經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之規定, 本案可否請求合夥關係分配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2-訴-1995-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訴訟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 、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應將109年度股 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 分配予伊,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伊得使用原 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於北部地區經營事業。 嗣伊公司創立後,仍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原告之後與其他 合夥人於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分歧,由訴外人即其 他股東蔡仁傑、郭士愷分別給付18萬元予原告,原告退股。 又合夥人間戰戰兢兢經營被告公司,深怕無法支付員工薪資 、廠商貨款,但原告卻在公司沒賺錢的狀況下,要求拿回資 金,甚至慢天開價,且原告所制訂之協助創業技術轉移內容 ,費用和坊間收費高,僅係到現場觀察,就高達10萬元費用 ,原告也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 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 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 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 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明定。又股利憑單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扣繳申報義務 人因而填列申報給所得人的憑證,公司股東得以分配股利 時,公司皆會開立該憑單予股東,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 0萬元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又被告於結 算公司盈餘後,分別開立109年度及110年股利憑單交予原 告收執,並載明被告公司分配原告109年度股利2萬2,264 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110 年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 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係 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其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 稱系爭品牌),實際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 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 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 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屬雙方公司經營上或合夥事業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本 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乙節無關,是被告前 開辯詞,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股利共計6萬3,41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 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415元,及自 111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132-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即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案件,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為本件判決前提,惟查另案係請求本件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非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4月2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聘任被告為廠務,嗣於105年1月15日邀請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斯時伊已出資5,791,638元,約定由伊出資70%、被告出資30%,因被告現金不足,故由原告墊付被告之出資額30%即1,737,491元,被告日後應補足該筆款項。   ㈡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明確 知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1,737,491元,顯見兩造就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伊為被告墊付時則已交付借款,故兩造 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成立1,737,49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487,491元未清償,為兩 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經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1年間合意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約定伊以技術出 資佔股30%,原告以金錢出資佔股70%,伊負責工廠內所有 運營事項,原告負責管帳與相關法規處理,因原告謊稱企 業社之組織稅金較省、企業社僅能登記1名負責人等,故 僅由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伊盡心盡力管理工廠,於10 5年間向原告主張應將合夥之約定落實於紙面,原告卻要 求伊除技術出資外需再以金錢出資30%即170多萬元,以求 名正言順管理工廠,並保證金額、還款時間由伊決定,且 不會對伊收取任何利息,伊於原告再三保證下簽定系爭合 夥契約。因前揭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未曾請求伊還款, 伊嗣後先行還款25萬元並請求登記為共同股東,原告遲未 處理,甚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將營運狀況良好之益菖企 業社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間驅趕伊離開工廠,私自 霸佔合夥之資料與資產,伊數度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合夥 財產未果,遂起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協同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   ㈡自益菖企業社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表、110年 出貨月報清單可知,益菖企業社於歇業時至少保留價值5, 801,513元之原料存貨及1,118,652元之固定資產,合夥財 產合計6,920,165元,加計110年1至9月間之營業收入10,4 49,059元,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 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 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之出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已清 償25萬元予原告,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  四、系爭合夥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墊付被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於105年1 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 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 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被告之出 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採分期補足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返還代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復參以被 告迄今就前揭1,737,491元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25萬元, 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三)。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0 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於本件起訴狀為再次催告 ,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49、168頁),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明確「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 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復綜觀契約全文,亦未附有任 何條件,堪認原告已明確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悖於前揭約定,而無理 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 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5,210,767元之債權足資抵銷,無非係 以: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 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 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等理由為據,並提出 益菖企業社部分年度財務報表及出貨月報單相佐。惟查系 爭合夥固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不爭執事項四),另 案第一審判決亦判命本件原告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然核諸該主文縱經判決確定,猶待後續清算程序完結 ,方能確定系爭合夥最終之盈虧及分配數額;更遑論本件 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兩造仍有爭執, 現繫屬於另案第二審爭訟中。既然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完畢,則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被告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額或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有所請求。至於 被告前揭所為抵銷債權數額之主張僅為自行估算所得,其 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均不明確,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 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4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利息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 調閱益菖企業社相關帳冊、營運及稅務資料乙節(本院卷第 170頁),經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均無從改變前述關於被 告主動債權無法確定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訴-8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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