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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0月 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3,5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 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務總覽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 頁、第65頁至第8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3,559元 55萬4,864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3

TPDV-113-訴-614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林意晏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 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意晏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意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 告李英慧擔任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筆,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借據影本1紙(證一)可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林 意晏僅攤還部分本金273,5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尚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林意晏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被告李 英慧既為本案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林意晏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72 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 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對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 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 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 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 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本院卷第11頁)

2024-12-13

TPDV-113-訴-5776-2024121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 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麒單獨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3.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27.84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葉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6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南陽、何樹 林、何明信、游素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南陽應有部分5分 之1、被告何樹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何明信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游素蘭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益麒、何南陽應補償原告、被告何葉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林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益麒,此有林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 4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繼承人林益麒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79、4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何南陽等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同年10月2 5日具狀及當庭追加、變更請求命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 林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第383、452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原告 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 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 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何葉、游素蘭、林益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 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本院卷第 235頁),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00 元×1.4倍=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價額互為找補。並聲明: 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南陽、何樹林、何明信、何葉、游素蘭(以下合稱被 告何南陽等5人)均稱: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下稱乙案,卷第237頁),可以完整保留現存建物 坐落土地,且各被告於分割後均可自東北側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希望依照現況分割;如以甲案方式 分割,會將東南方一塊難以利用的三角地分給被告,且無法 再自前述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有失公平。又如有面積未分 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  ㈡被告林益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於113 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林益麒為林樹之繼承人,且尚未就林 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 45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均坐落有被告所有地上物 ,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143至145頁), 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及於審理程序與原告、被告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32 5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 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久,且有長期居 住、出租使用之情形,可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如以甲案方 式分割,將難以保存現有地上物,而有拆除之必要;倘能以 乙案方式分割,則得以完整保留地上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便 於現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現況繼續利用,並得維繫親 族情感及對外通行,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且原告、被告何 南陽等5人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相當價格為找補, 對兩造均無不利,且就如乙案編號丁部分土地,業經被告何 樹林、何南陽、何明信、游素蘭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堪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與大部分當事人意願尚無 相違。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 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 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找補(卷第2 73、324頁),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禈勝 4分之1 4分之1 2 林益麒 8分之1 8分之1 3 何南陽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4 何樹林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5 何明信 30000分之4704 30000分之4704 6 何葉 6000分之1398 6000分之1398 7 游素蘭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 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林益麒 何南陽 原告林禈勝:74,578元 74,530元 48元 何葉:49元 48元 1元 找補總額:74,627元 應提出:74,578元 應提出:49元 備註: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2024-12-13

PKEV-112-港簡-16-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李瑞琴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活 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 菲爾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日邀同被告李潮旺、李瑞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 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第二次), 變更借款期限、還本計息方式,台灣摩菲爾公司分於109年3 月31日、110年8月18日、111年9月19日及112年9月8日向伊 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最終展延本金還款期限至117年10月1日 止。詎台灣摩菲爾公司於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 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1,3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李潮旺、 李瑞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台灣摩菲爾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約據( 第二次)、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 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3份、申請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 款期限展延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 政執據影本、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經核相 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2

TPDV-113-重訴-104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原 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最後於112年12月28日繳款,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 萬2,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 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111年11月至113年4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1萬2,642元 1萬922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758元 60萬89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2024-12-12

TPDV-113-訴-548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 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 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8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被 告 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保證人條 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315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日以民 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315元, 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橡陽公司)於 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 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28.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63%),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7日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嗣兩造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9日 簽訂增修同意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5年3月18日,並變更 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下稱寬緩期間)自111年8月起至11 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寬緩期間內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23.4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且寬緩期間內應 按月繳息,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詎料,橡陽公司僅繳款至 113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524,315元(計算式:505,985 元+2,018,330元=2,524,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吳廣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 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橡陽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 廣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51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顏妃淨 顏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 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顏妃淨負擔,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妃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偕同被告顏林麗卿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 年6月10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5%計算,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屆期 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顏妃淨自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3年4月10 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1,079,372元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顏林麗卿既為本件借款之一 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顏妃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5987-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徐鳳櫻 被 告 林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底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裝潢工程,由被告搭建該處二 樓之鋼材隔間,被告並應112年1月前完工,約定承攬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 5月28日、同年6月3日、4日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 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5月29日、7月7日分 別交付現金50,000元、12,48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162,480 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故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相符(見偵字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3日 偵查中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正確,且有收到原告給 付之系爭工程定金162,480元,然被告並未動工等語(見偵 字卷第31、33頁,偵緝字卷第50頁)。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 並未對原告避不見面,有意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其後並未 出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113年4月25日之調解程序 ,被告並於同年5月27日起先後為數地方檢察署所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見調偵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第2頁),顯見被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 則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履行本件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480元,應屬 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之起 算日,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113年10月15日始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承攬契約終 止後始負有返還工程款之義務,則自應以該調解程序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10-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宏哲 陳韻如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新臺幣3,68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7,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 北港鎮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 ○○○里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行駛,適原告陳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陳韻如,沿雲林縣○○鎮○○里00 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宏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27,500元,而原告陳韻如則受有臀部挫傷、左膝 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3,579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76,4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韻如9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03至10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莒光路與新厝里105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 接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㈢原告陳宏哲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2,280元:    原告陳宏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500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57至75頁),惟其 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220元(計算式:50元+170元= 220元),雖然證明書及診斷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 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2,280元(計算式:2,500元-220元=2,280元)則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陳宏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 陳宏哲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故原告陳宏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宏哲 自述其碩士在學中,目前無業,而被告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薪約50,000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情,並參酌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119至125 、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5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陳韻如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13,279元:    原告陳韻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3,579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15、21、25至55頁 ),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300元(計算式:50 元+170元+80=300元),而證明書及診斷書費難認屬身體 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13,279元(計 算式:13,579-300元=13,279元)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查原告陳韻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陳韻如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 ,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陳韻如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陳韻如自述其於越南為大學畢業,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行業,月薪約27,470元,而被告情 形已如前述,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港簡卷第123至134、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韻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76,421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外,原 告陳宏哲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港簡卷第101、106頁),堪信被告與原告陳宏哲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 斟酌被告與原告陳宏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二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賠償3,684元【 計算式:(2,280元+10,000元)×30%=3,684元】,原告陳韻 如請求被告賠償7,584元【計算式:(13,279元+12,000元) ×3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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