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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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治發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藍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9日借用訴外人庚(原告之 子)及被告(庚之前妻)名義,向訴外人辛、梓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庚及被告各2分之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發函及再 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的長子庚於84年結婚後,原告於97年 間考量要供全家人居住,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樓作為店 面使用,2至4樓供全家居住。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 庚,不是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庚於97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嗣庚所有2分之1權利於112年10月30日因調 解移轉予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2期款260萬元均由原告給付,尾款1,000萬元以庚 名義貸款,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支票、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 、35、36頁)。然查:   1.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及長子庚一家共同居住,依社會 常情,由長輩即原告支付頭期款之情形並不少見,且如係 借名登記,原告將系爭房地均登記在長子庚名下即可,何 需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當時的長媳即被告 名下?原告之主張實屬可疑。   2.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地的買賣價 金及貸款都是由郭治發支付,貸款目前尚未付完。購屋時 我和藍鳳玲都沒有錢,所以要郭治發代墊,開店後再慢慢 償還,但生意不好就收起來,就無法償還。房子是我及藍 鳳玲要買的,郭治發只是幫我們出錢,之後再還給郭治發 。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客廳及廚房,3、4樓是房間 ,3樓我及我女兒住2間,4樓2間由郭治發與我兒子住。從 購買至今都是由郭治發保管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由 何人繳納我不知道。剛開店有收到稅單,因錢是藍鳳玲在 管,應該是藍鳳玲去處理的。離婚後才由郭治發處理。離 婚前,是郭治發或我母親拿稅單去繳錢,錢何人出的我不 知道。我與藍鳳玲的錢都是藍鳳玲在管。我父母親的錢跟 我與藍鳳玲的錢,是分開的。店面裝潢的錢是郭治發出的 ,機器及咖啡豆的錢是藍鳳玲出的,沒有請店員,員工只 有我與藍鳳玲。郭治發不是股東,賺的錢不需要分給郭治 發。因我都沒有繳過錢,所以就將房子還給郭治發。咖啡 店賺的錢與支出打平,沒有多的錢去繳房貸,所以郭治發 一直代繳。我、藍鳳玲、郭治發及母親都想買系爭房屋, 1樓可以做生意,2、3、4樓可以當住家。郭治發要讓我與 藍鳳玲有賺錢的動力,所以要登記在我與藍鳳玲名下,要 讓我與藍鳳玲還貸款。開店一年後約98年,郭治發曾向藍 鳳玲要過貸款的錢,但藍鳳玲說咖啡店收入只能打平,賺 的錢都是買貨品,沒有錢可以繳貸款。因錢都是藍鳳玲在 管,所以沒有跟我要。郭治發沒有說頭期款及第二期款要 還給郭治發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3.承上,庚很明確的證述系爭房地是庚及藍鳳玲要買的,因 被告及庚沒有錢,所以由郭治發代墊買賣價金,之後再償 還郭治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及庚名下,是要讓被告及 庚還貸款,郭治發有向被告要過貸款等語,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之情形,縱認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亦與登記當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03-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林玠妤 陳薇瑩 一、債務人林玠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參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玠 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薇瑩給付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玠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如對債務人林玠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薇瑩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玠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如對債務人林玠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薇瑩給 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2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連翊均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單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中,惟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54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1 ,762,10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762,10 2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8,631元(計算式:1,762,10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聲-245-2024111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連樂 被上訴人 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定及習慣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乃本次損害發生之主力近因,應自己負擔損害。 社區小汽車停車場狹隘難停,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夜晚,視線 不良,系爭機車顏色與後方牆壁形成迷彩偽裝,致上訴人難 以察覺,故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估價單、收據可以作為損害之證明?依107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上開估價單、收據並未具備有體性、持續 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 具備證明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責 任歸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 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已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估價單、收據可否 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然上訴人所稱「107年度台 上字第3038號判決」及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 及證明性功能等節,實乃最高法院104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刑事判決就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所為論述;又上開估價 單、收據已明確記載製作人及文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估價單、 收據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4

TYDV-113-小上-10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恒毅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相 對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1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8%。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 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相對人係 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 證明或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相對人總資產54.3 %,屬相對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聲 請人並未收過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為查明前開款項之運 用及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 件之必要。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如實 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用於清償銀 行貸款及公司之營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另案民事訴訟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聲請人係為取得另案訴訟之 證據,才會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基於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 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迄今均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8%,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可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款項 運用有所疑義,且聲請人係於另案訴訟始知悉相對人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系爭不動產已占相對人資 產總額超過50%,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顯 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是否合法,出售後取得之款項運用 ,對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本件之目的係為私人利益云云。惟檢 查人係由法院選任,並不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 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 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 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受到 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為私人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聲請人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孫初偉會計師有20餘年之執業 經驗,目前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兩間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頁),依 其經歷應能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權益,且對於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得本於專業予以檢查,客觀上亦 無事證可認孫初偉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 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1 相對人與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10年9月8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等。 2 相對人以110年9月8日買賣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所得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公司經營所生債務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匯款紀錄等。 3 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⑴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⑵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⑶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司-31-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麗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宏全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 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14萬24 26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卷,下稱696號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對該 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見第696號卷 第11頁),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696號卷第61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 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重上-153-20241112-4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如附件所示)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更生卷第29頁)。然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27日到庭稱 會於同年10月18日前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更生卷第77至79頁),本院無從 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三、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說明有無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性 保單)?如有,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 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 明)? 六、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及「113年4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請提出111年4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   ㈡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均未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請說明其等 有何受撫養之必要?並提出其等之111、112年之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目前與何人一同居住,並請提出每月 有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259-202411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若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若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 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該保單由債務人提 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7,727元到院進行分配,司法事 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0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 為598,2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448,79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裁定免責前 ,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每月收入約26,852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5,372元 ,則其每月尚有餘額1,480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 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1至23頁)。惟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149,405元(計算式:598,200元-448,795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67,555元(計算式: 67,727元-郵務費172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⒉債務人雖稱其因身體因素無法長時間工作,聲請前2年收入 應僅有442,416元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有 因疾病而致減損之相關證明,且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每 月收入均有達最低基本工資,顯見債務人勞動能力並未受 有減損,則本院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 收入數額為598,200元,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 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有無投保保險等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僅泛言 請法院調查,自有未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49,40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129 5.78 8,637 3,905 4,732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3,075 10.59 15,817 7,152 8,66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410 10.67 15,945 7,209 8,7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266 3.74 5,595 2,530 3,06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03 3.37 5,028 2,273 2,75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863 7.01 10,471 4,735 5,736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050 3.28 4,905 2,218 2,687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25 2.24 3,353 1,516 1,837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597 5.11 7,628 3,449 4,179 10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72 7.11 10,628 4,805 5,823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751 18.94 28,293 12,793 15,500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485 7.67 11,459 5,181 6,278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8,300 11.53 17,229 7,790 9,439 14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92,365 2.96 4,424 1,999 2,425 總計 13,253,491元 100% 149,412元 67,555元 81,857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149,405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另因本件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使債務人償還之金額不足149,405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5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7至473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 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 國111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2日(於113年6月11日送達,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訴-2006-2024110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玉萍 被 上訴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裕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 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末按 ,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訂之代辦融資定型化契約約定若 民眾反悔(含簽約後送審前)自動撤回或單方終止借貸,不論 理由為何皆視同違約,應支付高達核准金額20%違約金之條 款,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 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本院自不予 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何等法令 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小上-1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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