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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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陳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緗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緗庭(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由被告自 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 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且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此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5日花檢景信113助578字第1139024949號函暨該署檢察官 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訴-66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就上訴人林春凰、陳文通部分,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 下同)15,7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5,240元;就上 訴人吳佩真部分,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8,07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三人就上訴利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之同一 法理,應認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繳納時,其餘上 訴人於該繳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2號裁定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8

KSDV-107-金-1-20241108-4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711-2024110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 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追加以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協力代工生產製造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請求權,沛隆 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以及駁回沛隆公司變更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 ,嗣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請求本金減縮為149萬9999元(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10 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 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 、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 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量產與整體燈具組裝、包裝等 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210萬元,分4期給付,伊 已給付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 0元,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盧沛基2人 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惟沛隆公司提 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 等瑕疵,未達伊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 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 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防爆燈具,伊不得已預 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200組防爆燈具產品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然 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標準之系 爭原件,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200組防爆燈具,經伊於1 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 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沛隆公司應退還系爭款項中之149萬9999元 ,併由盧沛基2人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 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對沛隆公司)、民法 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對盧沛基2人),求為命沛隆公司應 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 產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密合度不足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 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 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會同兩造進行初次驗貨,擅自進行系爭合約所 無之「拉力測試」、以X光、剖面檢查出線蓋內有氣泡,自 無從以上開驗收結果認定系爭原件有瑕疵,沛隆公司既無違 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 目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盧沛基2人亦無庸負退 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 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999元本息,及於云長公司對 沛隆公司財產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有密和度不佳、出線 蓋厚度不足3mm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 壓防爆標準,催請沛隆公司改善後,沛隆公司拒不履約,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本息,及 盧沛基2人負普通保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款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 支付第2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44 萬1000元,盧沛基2人均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說明書交予被上 訴人,記載由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CEO盧敏基共同擔保 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 3份可稽(原審卷第83、94、107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產品的模具開發製造部分:「(第1款 )模具製造及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⑴本模 具完成組件共6件,其名稱依次如下,詳如附件五(產品設 計圖)。(a)光源室蓋、(b)光源室、(c)燈座、(d) 電氣室、(e)電氣室蓋、(f)出線蓋。(第2款)乙方依 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提供之設計圖&實際樣品&品質要 求…等規範來製作模具。…(第7款)乙方(即沛隆公司)模 具完成日之認定: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 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8款)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 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 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㈣項驗 收約定:「(第1款)第一階段驗收:由乙方自行進行驗貨 ,甲方不參與作業,附件十五(乙方自行驗收單)。(第2 款)第二階段驗收:甲方派員至乙方與乙方共同進行初次驗 貨作業。…作法如下:⑴甲方派員至乙方共同進行2項國家標 準的測試,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測試如下:附件十六(甲 乙方共同進行之依照國家標準測試單)(a)電氣室殼體的 撞擊測試。附件十七(依照國家標準進行)。(b)整體燈 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附件十八(依照國家 標準進行)。⑵合格則此批量生產的產品通過驗收。若不合 格乙方必須進行修改至合格為止。(第3款)第三階段驗貨 :乙方生產的貨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作業後,由甲乙方指定的 人員進行複驗作業。附件十九(甲乙方共同進行驗收單)… 」,及第㈦項B.3尾款⑶約定:「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 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 定模具製造完成」;第㈨項違約及罰則約定:「(第1款)當 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並無異議。(第2款)當乙方違約時,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 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5、36、38、40、41頁),並依被 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已提供紙本設計圖 給沛隆公司,簽約時約好將設計圖電子檔提供沛隆公司,在 系爭合約附件九至十四記載「小戴後補」就是指將設計圖之 電子檔交給沛隆公司,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所需之附件十五 至十八於簽約時已作為合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付記載系爭原件之尺寸、規 格之設計圖紙本予沛隆公司,並於簽約時將記載驗收方式及 標準之文件檢附於系爭合約,再於簽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計圖電子檔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完成製造 系爭原件模具,且模具初坯生產之產品精密及品質需達被上 訴人提供設計圖之規格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產 出模具初坯並須符合上開驗收文件進行三階段驗收合格,再 以模具正式生產且壓鑄產出1000套,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製 造系爭原件模具義務。  ㈢經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結果,經盧敏基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研發 人員戴于凱表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 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 修正公差。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 。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5.電氣室組裝 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6.燈座頂部與 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 潔。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 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沛隆 公司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上開瑕疵情形 。參諸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 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需 將被上訴人要的模具做出來,沛隆公司用模具壓鑄6個零件 (即系爭原件),沛隆公司首次交付6個零件樣品,伊先組 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發現6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 些部位太鬆,要求沛隆公司做緊一點,來來回回有告知沛隆 公司哪邊要修改,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 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伊當時有把這些零件試著組裝後發 現整個結構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 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 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等 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沛隆公司配合之模具廠人員簡 冠傑於本院證稱:盧敏基有拿防爆燈具之實體及設計圖,要 求伊打樣,伊負責將防爆燈具中圓形部分之零件製作出來, 零件就是要組成被上訴人提供給沛隆公司看的防爆燈,伊打 完樣後,沛隆公司有將樣品交給被上訴人,沛隆公司之後有 再拿來給伊,向伊表示零件的牙太鬆,要弄緊一點,重新再 壓模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見沛隆公司於105年1 1月7日交付之系爭原件密合度於被上訴人驗收後未達標準, 自無可能據以產製模具初坯。  ㈣上訴人雖抗辯沛隆公司改善首次測試之瑕疵後,於同年12月 間請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之出線蓋已符合系爭合約 標準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圖所載,模具壓鑄之出線蓋 剖面厚度必須達3mm(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對於 出線蓋應符合上開標準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然戴 于凱於原審證稱:沛隆公司第二次提出之出線蓋,底部有1 個用來夾電源線的橡膠塞,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 ,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測試方法是把電 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6至8小時,每隔幾分鐘 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伊拆開出線蓋,發現內 部崩掉,伊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內空隙 太多。系爭合約所載之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臺灣的話是 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公差尺寸, 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 少要提供3套,伊離職前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沒有任何1 套合格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8頁);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105年12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法代、戴于凱到沛隆公司 廠內去看,當時伊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1套完整6項零件(即 系爭原件),結果只拿到其中3樣零件,這3樣零件與之前拿 到之其他零件組合防爆燈,模擬工研院檢測方式進行拉力測 試,要檢測出線蓋之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重量,即把燈 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位置不能往下 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它無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 蓋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 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來5個出線蓋,伊等把出 線蓋送去照X光,從X光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是壓鑄 時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復有X光機檢測出線蓋內有氣泡之照片及量測出線蓋厚 度均不足3mm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37、359至362頁 ),益徵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供被上訴人於廠址檢測之 出線蓋仍未達系爭合約附圖之出線蓋規格標準。   ㈤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倘認有 瑕疵,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又被上 訴人倘認為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有瑕疵,亦 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下訂生產200套防 爆燈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其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沛隆公 司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 執(原審卷第394至397頁、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3頁),惟 依陳正明於原審證稱:會付第3期款是因為沛隆公司一直盧 ,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參諸 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度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檢測 有前揭瑕疵,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在廠址再提交出線蓋由 被上訴人檢驗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沛隆公司依系爭 合約繼續完成產製防爆燈具模具及零件,始依沛隆公司所請 求,先支付第3期款,並非認可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系爭原件 沒有瑕疵。另依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沛隆公司說模具 上到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 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要樣品,他們就 一直盧,很強硬要求我們下訂200套,被上訴人法代才會同 意下200套訂單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82頁 );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先請沛隆公司做20 套樣品,沛隆公司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求被上訴 人下200套訂單,被上訴人法代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 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參諸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電子 郵件提及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測試有瑕疵,仍在第8點表示 :「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 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及兩造於105年 12月5日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沛隆公司表示:「系爭合約製造 生產價格不夠成本」(原審卷第117頁),可見系爭原件於1 05年11月7日經被上訴人檢測密合度不足,不符系爭合約約 定驗收標準時,係沛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下訂200套防爆燈 具,被上訴人考量沛隆公司產製成本,本於互助合作成立系 爭採購契約,亦非認可沛隆公司產製之系爭原件已無瑕疵, 則上訴人執此所辯,自不可取。   ㈥雖上訴人以沛隆公司提交系爭原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標準, 被上訴人才會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 關於樣品檢測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工業 技術研究院提問:「做防爆燈的認證檢測時,如果只有1套 樣品,不知道能否做檢測」,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覆以:「依 據CNS或IEC相關標準之要求,樣品應為至少2個或4個,才有 辦法進行型式試驗」(原審卷第374頁);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0月2日向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提問:「我們現在是在 評估階段而已,所以想先了解一下,我們預計要做的是氣體 IIC,採用的是防爆燈具,只是目前想先了解的是,如果樣 品只有1個,能否進行測試,另外我們把壓鑄廠壓出來的東 西先去做X光檢測,發現裡面有空氣,這樣子對結構是否會 產生影響,這方面不知道你們清楚嗎」,經德國萊茵技術檢 測人員覆以:「…只有1個樣品是無法完成所有的防爆驗證測 試」及「因為作為耐壓防爆的腔體是需要進行爆炸測試,後 續還需要再執行水壓測試,所以,一旦NDT檢查後發現外殼 裡面有氣泡的話,我們比較不建議用這樣的腔體拿來執行耐 壓防爆測試」(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 以1件樣品進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標準 之檢測,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向檢驗單位為上述提問,遽認沛 隆公司已提交符合系爭合約之系爭原件模具樣品,則上訴人 執此所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再提出沛隆公司於108年1月 14日將出線蓋送交SGS檢驗厚度為2.975mm,於考量公差±0.2 mm情況下,已符合厚度3mm之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前審卷 第71至74頁),證明其交付之出線蓋符合系爭合約附圖規格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出線蓋為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產製之原件等語。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系爭原件,因不符規格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嗣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間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出線蓋仍有瑕疵,及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沛隆公司出線蓋厚度不足,應依 系爭合約附圖規格改善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可稽(原審卷第 119頁),沛隆公司均未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已依系 爭合約附圖規格產製出線蓋之相關事證,則沛隆公司在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起訴後,自行於108年1月14日提交SGS之檢 測結果,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產製符合約定厚度3mm之出線 蓋云云,尚不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後要求沛隆公 司改善密合度不足等瑕疵,於同年12月至沛隆公司檢驗出線 蓋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於106年1月9日函催沛隆公司改 善出線蓋之瑕疵,均如前述,嗣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付款予模具廠故無法交貨,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催請沛隆公司履約,經沛隆公司於 同年月10日函覆:「今告知關老爺聖意,必須揭穿云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董之背信毀約之事實,故無需再協助其生產 …」及「…七日內赴本公司洽議賠償事宜並解約」(原審卷第 125、128至129、138頁),表達其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 ,已構成違約事實。又盧沛基2人出具本票及說明書略以: 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被上 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之訂金後,會依照系爭合約內容之規定 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及金額 給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3、94、107頁),則被上 訴人以沛隆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 9999元本息,及如對沛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 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 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無庸審酌其選擇合併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請求沛隆公司給付部分,附此敘 明。  ㈧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原件 模具等財產,應返還拍得價金3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依 系爭合約履行取得第4期款66萬150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合計99萬1500 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99萬1500元,及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05

TPHV-113-上更二-49-202411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文祥 林○緯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彬 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安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 姓名及地址詳卷 曾○桂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祥因詐欺等案件(事實欄三部分),經 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緯 、陳○安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林○ 緯、陳○安與被告陳文祥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彬為被告林○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海、曾○桂 為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藥丸1顆,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月5日毒品鑑定 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攔查被告及其友人廖宜城、 吳庭漢所乘坐為楊愷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復經楊愷旭同意檢視車內物品,在車輛駕駛座後方置 物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73至75、82、86、114至11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足認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淨重1.0140公克,取樣0.0660公克,餘重0.9480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4號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3-20241030-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年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 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而該羈 押期間逾該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 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5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 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應於裁判確 定日(即105年9月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 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聲請冤 獄賠償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請求人之請求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其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刑補-2-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秉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 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1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之1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吸食器,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於112年3月16日14時3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 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94號卷第51至55、67至71、255至263頁)、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已附著於該等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 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大麻研磨器1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5號 2 大麻吸食器1個 3 磅秤1個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296-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傳 喚到署,據其表示因工作關係、居住地距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路程遙遠,無法配合按期到署執行 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 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 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 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4萬元。㈡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6日止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時表示 :我因工作關係、居住地距離貴署路途遙遠,時間上我無法 配合按期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希 望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直接執行本刑等語,有該署113年10 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因上開 原因不欲負擔緩刑所附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等條件,亦無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意,可 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違 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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