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