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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 、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丙○○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 之選任辯護人。緣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丙○○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 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丙○○有滅證、與共犯或證 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丙○○友人甲○○ ○透過丙○○之姪子薛○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 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 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被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 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 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 、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 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 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 漏他人,被告蘇文斌竟應允甲○○○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 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丙○○ (含同案共犯乙○○)之聲請書(亦含共犯乙○○之個人戶籍、聲 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 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知悉,被 告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丙○○、共犯乙○○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 事證等資訊,洩漏予甲○○○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 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因甲○○○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於本 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 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持用手機 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文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薛明進、薛○旭、甲○○○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 書各1份、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 稱:「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甲○○○係 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甲○○○之手機 ,而甲○○○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 此時取得甲○○○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甲○ ○○與被告之電磁紀錄;且甲○○○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 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 會侵害甲○○○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②該案甲○○○已委任被告為其 辯護人,則甲○○○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 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甲○○○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 ,則檢調人員在明知甲○○○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甲○○○之秘密 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⑵丙○○之家屬已諮詢、委託甲○○○處理丙○○羈 押之案件,不論甲○○○與丙○○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 任狀,並無關係,只要甲○○○實際上受到丙○○之委任,甲○○○ 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丙○○之羈押聲請書傳 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甲○○○,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可言。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 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 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 之秘密。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 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 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 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 ,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 定顯非秘密。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 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 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 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 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 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 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 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 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 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⑸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 ,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 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 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 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 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 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 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 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 理由,顯違常情。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搜索必須經法院審查, 認定個案中存有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此為搜 索採「令狀原則」之明文。同時為了有效執法、保護相關人 員安全及保全證據等理由,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情狀(即 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得「附帶搜索」。又按同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案發現真實,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 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 審查,屬「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 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 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 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 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 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了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 「一目了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 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 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 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 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 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 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 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 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 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 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 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 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再對甲○○ ○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被告以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甲○○○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 告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 被告與甲○○○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無 證據能力。   四、查,甲○○○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甲○○○的搜索票 ,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 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 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 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查處於110 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及其他 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 5頁)。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 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 李智錚與甲○○○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將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 司)及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及董事 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甲○○○知悉以及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案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 生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訊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電子設備確有必要,確能作為偵查及審判所用之利器。又 電磁紀錄載體隨著其功能之增加,其內所儲存資料越來越 龐大,更儲存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執行人員 在查扣相關電腦、手機設備時,經常一時無法釐清、解密 ,均不分與本案有無關係,一律予以全部查扣,固為偵查 所必要,但其方式等同抄家式之搜刮,已不可不慎,且在 開啟相關檔案解密時,長時間持有所查扣之電腦、手機等 電子設備不發還,又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實 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 索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 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 、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而電磁紀錄存在形式與取 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刑事訴訟法並未 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 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 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憲法基本權之侵 害。 (二)審酌偵查機關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 犯罪取得該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 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了 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 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 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 全(若可從遠端刪除資料,扣押亦無濟於事),自非屬同 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即電磁紀錄載體之資訊 不適用「附帶搜索」。再者,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 行解密之方式,有如再對該電磁紀錄載體為另一次之搜索 ,且較原搜索範圍擴大,並加深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隱 私之干預,又於解密前不知其內容為何,其內容便不在執 行人員預期之內,即無須臨時應變,不具有急迫性,執行 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 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 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得規避司法 審查,持憑一次合法搜索,即得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 ,毫無限制的持有、解密,而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 財產權及隱私權,如此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調查人員在執 行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甲○○○之手機 所查悉。依前所述,無「附帶搜索」、「本案附帶扣押」 之適用。又查扣甲○○○之手機後,依證人即調查員張繼元 之證述,係將扣得甲○○○之手機,依甲○○○與李智錚等人之 姓名,使用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 瀆、多少錢,並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 、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而甲○○○與被 告之對話有在其設定之關鍵字裡,而找到渠等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47頁)。依證人之證述 ,其對甲○○○手機採用逐步擴大關鍵詞範圍,且未限制於 原搜索票之特定對象之搜索方式,其射程過於寬廣,極易 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而嚴重侵害甲○○○與 其他人之隱私權,且根本違背「一目了然」原則。茲甲○○ ○之手機已遭調查人員扣押,因本次搜索與被告無涉,若 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犯罪證據,而對與本次搜索標的無 關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找查閱,確有擴大並加深 對甲○○○及被告隱私之干預,且調查人員無預期性,亦無 必須及時為之之急迫性,有相當之時間等待法官另行簽發 搜索票,實無必要擅自查找甲○○○扣案手機內以及以數位 採證所得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是本案調查人員 數位採證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 帶扣押」之要件。依前所述,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 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 (四)綜上,調查人員依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 索票扣押甲○○○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甲○ ○○之手機內,查到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 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甲○○ ○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持有 之手機。然其所要查的是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與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甲○○○的手機內有跟被 告之通聯紀錄,也不在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 如前所述,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須加 以搜尋解密,才能查閱甲○○○跟對話他方之對話內容。調 查處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 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 甲○○○之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 跡,侵害相關人憲法上之隱私權甚大,其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二)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暨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部分: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甲○○○ 之手機內,以數位採證方式獲取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 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甲○○○通訊之隱 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僅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輕罪,丙○○、乙 ○○又從未稱其有何受害可言,是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三)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甲○○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甲○○○手機內之所有資訊, 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 並無困難。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 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 。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 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 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生上開所述之負面效應。 (四)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 調查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 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且為最重要之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 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 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 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 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 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 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 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 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 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 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 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 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 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 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 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 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 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 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 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從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秘密,均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 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 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 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 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 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 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 協助之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 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 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而「偵查不公開」 原則,非普世價值,採不同訴訟制度之立法模式即有不同 概念,美國即不存在此概念。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僅為 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及下列所述之辯護人及被告之角色定位,亦可得而 知。首先,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對其 他人(含被告及其親屬)而言,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適 用,對相關案情等偵查內容,無所謂「應予秘密」之義務 ,自無所謂「洩密」可言。其次,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 「偵查不公開」範圍,仍要視持有偵查中之資料是否屬該 條項規定得公開揭露之事項。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8條、第9條固有規定得公開及不得公開之事項,惟依前 揭所述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要件,亦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上具有利害影響,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僅涉及行政或 懲戒處分。 (四)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 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 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 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 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 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 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 事項,均由檢察機關自行界定,球員兼裁判,其結果即易 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 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 懲戒處分,辯護人因而動則得咎、投鼠忌器,對於辯護人 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 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此從 前揭所述辯護人遭檢察官偵辦,最後動用到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才得以平反、解套,即可得而知。是「偵查 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 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 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 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 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 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 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 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 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 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 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 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 突。 (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 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 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 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 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 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 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 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 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 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 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 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 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 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 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 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 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 該有選任權人之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 ,似亦非妥適。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 惟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有選任權人彼此間 ,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六)綜上,可知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者,除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 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 露於外之秘密;且已洩漏之秘密不是秘密,秘密之範圍並 非固定不變,亦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處分之 秘密;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適用之對象,應係 指有保密義務之人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 均一律不予公開;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辯護人及有選 任權人間,「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不在不得對渠等公開 之列,非屬秘密,在渠等間無洩漏問題;「偵查不公開」 之保密事項,對有保密義務以外之人而言,無保密責任, 自無應予秘密、洩漏可言;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 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在無招致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及洩漏個人隱私之虞等情形下,為其完成有效實質辯護職 務上之法定行為,屬依法令、有必要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 之情事,法院應從寬解釋;反之辯護人是否應負洩秘等罪 責,則應為嚴格解釋,以為調和。至於辯護人若另有勾串 證人或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行為 ,此為辯護人另一違法行為,與「偵查不公開」之對象及 是否應予秘密,屬不同範疇,況辯護人在相關法令及律師 倫理規範下,其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其拿捏亦須相 當考量,並非恣意使用「為被告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 求證據,為實質有效之辯護」說法即可凌駕所有公共利益 ,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刑事、懲戒等事由,自不待言。 二、經查:   (一)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任何裁判均須送 達給應受裁判之人,不得隱匿不發,上開應受裁判送達之 人對於裁判書又無保密之責,均可任意轉發,足見法院之 裁判具有公示性,為應公示之文書,不是秘密。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應送達給被告指定之 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又無保密之義務,其自可將該裁 定書之內容告訴任何人。更足見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 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 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 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 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 ,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 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 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 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 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 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 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因裁 判書本身屬應公示之文書,不具秘密性,為保護被害人, 始會以此不揭露個資之方式為之。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 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 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 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 ,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 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 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又依前揭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 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 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 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 (四)就本案而言,臺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丙○○, 檢察官為聲請羈押時,並未向臺南地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 求,而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中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列為附件,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即知悉臺南地 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將其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本案羈押 裁定書是否可能成為洩密罪保護客體,由承辦檢察官於聲 請羈押前後舉止以觀,一目了然,承辦檢察官無不知之理 。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時未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 本案羈押之裁定後,見該裁定書將其聲請書列為附件,亦 從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反應,顯見該承辦檢察官係認此羈押 裁定書無洩漏其偵查秘密之虞。 三、綜上,可知本件之臺南地院羈押裁定書(即押票),為應公 示之文書,不具有秘密性,不因其上有無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有異,被告將丙○○之羈押裁定書傳送給甲○○○,自與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羈押 裁定書上載有同案共犯之個人資料部分,則屬下列是否違反 個資法事項。 柒、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 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給甲○○○,有無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 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 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 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 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 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 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 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 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 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 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 ,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 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 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 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 ,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 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 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 ,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 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 」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 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 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 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 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 」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 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 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 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 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 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 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 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 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 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 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 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 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 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 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 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 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二)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 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 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 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 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 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 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 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 。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 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 斷。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丙○○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 除丙○○外,雖尚有乙○○,但檢察官將丙○○、乙○○2人同時 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 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全部過程整 體觀察,被告固將載有丙○○、乙○○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 、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甲○○○ ,惟被告既與丙○○、乙○○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 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 票內,然對於被告而言,關於丙○○、乙○○之上開個人資料 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況稽之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向被告表示伊與丙○○家屬很 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甲○○○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 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受丙○○於偵查 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丙○○、乙○○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 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丙○○、乙○○之姓名、性別、 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被告將之傳送予甲○○○以 便輾轉交與家屬,並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 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上開低度私密個資 傳給甲○○○,至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甚 至迄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除傳送上開資料給甲○○○外, 另有其他惡意不當利用。據上,被告對上開檔案資料之利 用,既在合理範圍,未有何惡意不當利用,依前所述,即 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 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 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 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 具備前揭一(二)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查,依吳昆達、丙○○及甲○○○之證述,丙○○之姪子薛○旭確 實有經由吳昆達之介紹找甲○○○討論丙○○案件的後續處理 ,但最終丙○○就羈押抗告事宜未委任甲○○○,而係委任被 告及陳廷瑋律師(見原審卷第351-363頁、偵16329號卷第 25-26、47-48頁)。是丙○○之姪子薛○旭及朋友,為了丙○ ○遭羈押,確有向甲○○○請教、諮詢,甲○○○雖最後沒有與 丙○○及其親屬簽立刑事委任狀,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 確有共同參與辯護策略之擬定。茲被告與丙○○及其親屬對 於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訴訟上資料,既均 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檢察官又查無被告有將含有乙○○ 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 內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受薛○旭法律諮詢之同為律師之甲○ ○○有其他不法目的存在,則應認其目的僅在於被告與薛志 龍及其親屬間共同辯護策略之擬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之 羈押聲請書內有丙○○、乙○○之年籍資料,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損害他人即丙○○及乙○○之意圖,及有致損害於其2人。 茲被告既欠缺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本末倒置, 輕重失衡的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 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 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 (三)依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丙○○與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丙○○及乙○○2人均陳明被告將上揭資料傳送予甲○ ○○,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見本院上訴卷 第253、255頁)。茲被告身為丙○○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丙○○之姪薛○旭請託法律諮詢之甲○○○律 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 料,則其等既已表示並未受害,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有 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當事人丙○○、乙○○之權益有造 成損害。 三、綜上,可知被告將丙○○、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 送給甲○○○,並未逸出其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 圍,被告並無惡意不當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丙○○ 及乙○○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致損害於其2人。是被告所為無 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又丙○○之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書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裁定書給甲○○○,並未侵害丙○○ 及乙○○之個人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 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 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並非另案扣押,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偵查,不公開之。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含有國家機密、個人 隱私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間之犯罪事證(包括敘明已到 案或未到案共犯、證人姓名、彼此間供述或證述內容、未 扣案其它證據方法)等事項,供法院憑為應否羈押之審酌 事項。是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偵查卷宗 及證物倘若外洩,將使犯罪嫌疑人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 或證人、甚至逃匿之可能,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追訴犯罪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是職司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工作之律 師,因羈押審查程序取得及獲悉之羈押聲請書,其使用自 應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並對依法應予 保密之上開事項善盡保密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羈押聲請 書屬得公開之事項而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使 被告有將丙○○的羈押聲請書傳送給甲○○○,也不構成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 則相悖,容有速斷。 (三)被告並非乙○○之辯護人,乙○○本人或其親屬亦未委任甲○○ ○,而乙○○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資料,亦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羈押聲請書所 載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 應秘密資料。被告因身為丙○○之辯護人之業務關係而知悉 及持有含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羈押聲請 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甲○○○,已足使與案件無關 之第三人,輾轉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 致乙○○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 擾、不當利用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 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格自主權,係損害乙○○非財產上之 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 圖,亦足生損害於乙○○,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個資法 之非法利用,容有未洽。 (四)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並未曾委任甲○○○為辯護 人,而依薛○旭即丙○○之親屬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委任甲○○○ 之意,且丙○○於109年3月5日業已委任蘇文斌、許婉慧、 郭子誠共計3位辯護人,迄109年3月9日被告傳送本案資料 檔案給甲○○○前,丙○○並無解除任何律師之委任,堪認被 告傳送本案資料時,丙○○事實上不可能再委任第4位辯護 人,實難以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為由,遽認被告得恣 意將含有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案之羈押 聲請書、羈押裁定書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 書傳給甲○○○,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被 告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相繩 ,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為憑等情,前揭理由均有說明。 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更一-4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暘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黃吉佑被通緝中,被 告完全不知車牌與車號不符,亦不知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 只是完全不知情的購買人,何罪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惟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 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 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 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 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縱令被告未有贓物認識 之直接故意,但確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是 被告絕非完全不知情之購買者,其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故原判決 認被告對甲、乙號牌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某處,雖預見黃吉佑(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 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 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牌2面(為陳怡雅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 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涂鴻 銘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 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南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 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 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 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0萬0千 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 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 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 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 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 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19

TNHM-113-上易-52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 、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銘原僅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編號1、2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貞蓉亦僅 對原判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 卷二第125、1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揭 部分之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 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銘原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銘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洪裘榮, 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⒉縱認未 能因此查獲上手洪裘榮,仍請考量應足以認定被告葉銘原犯 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實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方貞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全 數交給同案被告葉銘原,而被告方貞蓉因與葉銘原為男女朋 友,始依葉銘原之指示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又被告方貞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皮瓣翻起之傷害,請求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就如 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⑴就被告葉銘原所稱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老兄」洪裘榮之部分,因檢警仍持續偵辦 中,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洪裘榮仍通緝中,是尚無 從認有因被告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 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單 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無從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葉銘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 、對被告方貞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販賣 (轉讓)對象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等 各節,就被告葉銘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方貞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1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葉銘原、方貞蓉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葉銘原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葉銘原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銘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老兄」之男子(警一卷第36頁),警方因而鎖定洪裘 榮並進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 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225頁)。惟,嗣洪裘榮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銘原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恭113偵8718字第11 39074387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被告葉銘原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係介於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洪裘榮遭查獲供應毒品予被告葉銘原之時間,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葉銘原供出洪裘榮而查獲之部分,雖不符前述減刑規 定,然堪認其確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葉銘原所處刑度,除附表一編號1、5 之販賣金額為4,000元、2,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1,00 0元,且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無再 減輕之餘地;而上述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則因販賣之金 額較高,故從最低刑度僅酌予加重2個月、1個月,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亦屬合理。何況,被告葉銘原 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部分,係其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其將海洛因交給同 案被告方貞蓉或告以海洛因藏放處,而由同案被告方貞蓉前 往交易,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最終均交給被告葉銘原等節,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貞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 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且為被告葉銘原於原 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葉銘原就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全部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同案被告方貞蓉均同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6月,則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其參與程度,顯已 有偏輕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洪裘榮之 部分,雖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經斟 酌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形,暨應已 無再行往下減輕之餘地等各節,仍應認原審就上述各罪所量 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被告上述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37罪,僅酌量自7年8 月往上加重3年(即36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上開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方貞蓉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方貞蓉本案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方貞蓉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 其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受同案被告葉銘原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者,此業論敘如前,然,衡酌其於11 2年4、5月間之短短2個月內,即共同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 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 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⑵又被告方貞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 示共6次犯行,各罪均僅量處依上述2種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即7年6月,已無再行減輕之餘地。且定應執行刑 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就如上述共6罪,僅自7年6月往上酌加5個月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甚輕而無過重之虞。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 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銘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75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617-20241218-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郭守哲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重附民-572-20241218-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郭守哲 被 告 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訴之聲明,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案件,以詐欺被 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已於 113年9月3日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葉宗諺願當庭 向聲請人郭守哲道歉(已履行完畢),二、聲請人願與相對 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三、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四 、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9月3日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可憑。是本件既曾經 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重附民-57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觀諸被告僅於現 場操作挖土機,並未參與廢棄物之載運等清除行為,所涉之 廢棄物數量、種類與土地面積亦尚非鉅等情,原判決量刑仍 有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㈡原判決於論 罪部分之論斷,明確記載同案被告李瑞豐尚有單獨載運廢棄 物至土地之行為,足認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應受非難性較 被告所為者嚴重。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輕重相 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2人同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均為良好,被告亦有出資偕同同案被告李瑞豐將本案非法堆 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2人間量刑因素相近,至 少應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李瑞豐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 度,方屬妥適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 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清除之數 量已超出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李瑞豐就上述清 運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 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 苛之虞而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任 意處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就同案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非 法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清運費用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盡 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認被告展現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 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之刑度應與同案被告李瑞豐 之刑度相同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瑞豐間之刑度有所差距,業已敘明係因同案被告李瑞豐 並無犯罪前科,然被告前業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素行情形, 認被告展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而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 量。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為刑度較重之評 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NHM-113-上訴-1692-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已供 出上手「陳建華」,且表明不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無再犯 之虞。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 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3 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 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 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後不 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作之 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 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 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 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 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 ,「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 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供出上手「陳建華」,已無再犯之疑 慮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 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 局警員至法務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 其實際接觸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 華」,然此部分經警方使用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無法鎖定特 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節(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 尚難認被告有確實供出上手,且上手亦未遭查獲。佐以其已 有前案甫交保,上手旋與其聯繫,並由其擔任監控手而再犯 本案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不會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然無法確實提供上手資訊之情形,逕謂被告已有改過之 心,是尚無從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聲-110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晏銓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承認,現亦認罪,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經濟上原有男友協助,惟因男友突然於113年1月底過世,致 被告經濟頓時陷入困難,然因已多年未工作,雖經多次嘗試 ,仍難覓得穩定工作,又實因思慮未周且需錢孔急,方聽信 友人高宜溱之子鍾維之說法而涉入本案,對本案之發生亦後 悔不已。然被告之主觀上惡性不重,且非主導詐騙行為之人 ,更非最終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依原判決之科刑,容有法重 情輕之虞。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等狀況,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容有違誤。㈡被告業 於113年9月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供出上游成員高宜溱及其 子鍾維,並對警方提供之照片予以指認,堪認已具體特定上 游成員之年籍,請審酌本件有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請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若有符合上 開條文之情形,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並敘明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林佩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 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積欠卡債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男友甫過世,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涉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時,答以:我真的不知道有詐欺 與洗錢防制法等語(偵卷第16頁),而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 認罪,是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認罪一節,應有誤 會。  ⒉又上訴理由所指其已至警局製作指認上手之筆錄部分,依卷 附土城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6795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至100頁)等 資料,可知被告雖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供陳本案係由高宜溱 介紹其子鍾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乙節,然警方尚未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無從認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情形。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論敘如前,是並無修 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⒊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且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而生損害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⒋另上訴意旨所稱其男友甫過世、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主 導詐欺犯行更非最終收取款項之參與程度、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各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慮,並無漏未審酌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至上訴意旨謂被告供出上游之 部分,縱未能順利查獲,亦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 緝態度良好之部分,本院認經綜合全案情節及本件如上述各 項量刑事由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仍屬 妥適,尚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尚有減刑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並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 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雖至警局指認上游之部分尚未經查獲, 然其願意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俾利檢警機關打擊詐欺犯罪 之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此部 分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何況告訴人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保 障其權利,尚難遽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即逕謂被告毫無 悔意。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經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暨其金額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上訴-1765-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葉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宗諺並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對被告 蔡牧樺、葉宗諺2人之部分及被告蔡牧樺均有提起上訴,且 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255至256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雖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郭 守哲成立調解,而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但其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打擊 ,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輕。另被告蔡牧樺前已有詐欺紀錄, 本次屬再犯詐欺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蔡牧樺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 之刑亦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蔡牧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牧樺科刑部分 之事實有漏未審酌之瑕疵及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蔡牧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同案被告葉宗 諺於本案較被告蔡牧樺多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 蔡牧樺於本案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被 告蔡牧樺之罪質實少於同案被告葉宗諺,然刑期卻較其多6 個月,明顯不平等而量刑不當。⒉被告蔡牧樺年僅19歲,年 紀尚輕,因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又有經濟壓力問題,一時失 慮,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為思慮未周,致誤入歧 途。且一入詐團深似海,縱被告蔡牧樺已先後於苗栗、雲林 被迫成為車手,出面取款皆未遂遭捕,然該詐欺集團仍不放 過被告蔡牧樺,而威逼要求被告蔡牧樺作為本案之監控手( 顧水)。又本案告訴人早已察覺遭詐,是於本案原本即無受 損失之可能。被告蔡牧樺參與此詐欺集團未曾取財既遂,亦 未得到不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不深,角色邊緣,危害甚微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此次遭判決確定入獄 ,無疑使甫成年之被告蔡牧樺遭貼上標籤,易墮入犯罪輪迴 之地獄,被告蔡牧樺之犯罪情狀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而有逾越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請求再予 以減刑。⒊被告蔡牧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供出上手姓名,請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2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⒊另敘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葉宗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宗諺所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等所為 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宗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蔡牧樺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葉宗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蔡牧 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及對被告葉宗諺緩刑併附條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 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蔡牧樺提起上訴部分:  ⑴關於請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刑之部分:   被告蔡牧樺雖曾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局警員至法務 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實際接觸 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建華」乙情,然此部分經北投分局 函覆稱,其供述之車手頭姓名「陳建華」,經使用警政系統 查詢,無法鎖定特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語,有北投分 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頭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 前揭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本件並 未因被告蔡牧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堪可認定,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蔡牧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月。經斟酌被告蔡牧樺前業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並自113 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於113年5月1日交保釋放(下稱前 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距其前案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 擔任本案之監控手而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本案雖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其與同案被告葉宗諺、許仕杰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1千萬 元,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⑶關於認為其刑度重於同案被告葉宗諺而量刑不當之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有考量被告蔡牧樺前案情形之素 行。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蔡牧樺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蔡牧樺為 刑度較重之評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蔡牧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40-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95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立、目擊證人羅雅 稔、吳銘蕙之證述,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蘇俊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卷內證 據資料,並認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羅雅稔之證述及聲請人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不足為憑。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蘇星宇有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 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主張證人蘇俊立偽證,似有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依據。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關於 蘇俊立之證述,並無上開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況。 (二)至於其他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案之刑事陳報狀為憑(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 ),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 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 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 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 摘,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並無經判決確定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或 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非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 ,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再-1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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