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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兆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邰兆璿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復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揭一銀帳戶(含「台灣行動支付」權限),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邰兆璿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邰兆璿固坦承,伊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 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受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 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 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所有電 話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附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 動業務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 「雲支付申請流程」、「身分驗證之行動電話」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 借用、蒐集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犯罪組織蒐集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況被告曾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 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役畢,就業中, 教育程度達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 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竟輕易提供存款 帳戶、行動支付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 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末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臉書」購 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 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邰兆璿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 兆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犯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之一銀帳戶 移轉附表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吳奕芸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向吳奕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吳奕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 林意勛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向林意勛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意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3 邱曉玫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第一商業銀行名義,向邱曉玫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曉玫陷於錯誤。 111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27,220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4-2024101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濟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 、「U客專業幣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8號判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且 就起訴意旨所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 二、呂濟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 「楊婉君」、「李部長」對徐慈蓮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投資 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也可以小額投資,但若投資金額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則須與配合之「U商」面交現金云云 ,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營造徐慈蓮有投資獲利之假象,致 徐慈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U商」,欲再投資100萬元。呂濟豪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與 徐慈蓮聯絡,相約於同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嘉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2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陸續抵達,徐慈蓮旋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呂濟 豪收訖,呂濟豪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高鐵 左營站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並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 三、案經徐慈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呂濟豪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 卷(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❶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 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39至58頁、第68至70頁)、❷其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登入投資平台網站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6至37頁)、❸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見警卷第35頁),以及❹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統一超 商新嘉家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62頁)、❺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 ID:OOOOOOOOO)」之擷圖(見警卷第66頁)、❻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 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已就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 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 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 ,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 長」、「U客專業幣商」等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 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而被告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 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 然其終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 79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 自陳雙親已歿、現從事廟會搭建舞台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 至10萬元、扣除房租1萬8,000元後之餘款均作為己用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被告雖曾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 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再開辯論而未確定,以及其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尚可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第41至50頁、第149至152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 71頁)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宣判之際,其本案 犯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②、又審酌前開2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2日、112 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時間相近,以及3案係因告訴人 不同而先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並非被告業經偵審程序後,再犯另案之情形,足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認其確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自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機會, 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就本案告訴人徐慈蓮遭 詐騙部分所得獲利大約為6萬元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本案獲利是3萬 2,279顆虛擬貨幣乘以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之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 參,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萬2,911元(計算式:3萬2,279顆×0.4元=1萬2,9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 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是被告賠 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179 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金訴-344-202410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 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 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 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 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 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 、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 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 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 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 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 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 、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 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 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 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 ,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 ,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 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 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 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 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 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 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 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 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 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 ),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 ○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 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 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 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 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CYDM-113-侵訴-28-20241009-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DG-26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 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 乘牌照號碼MLU-297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謝 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慧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節,然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 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堪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至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陽 明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期間無法排除 其他原因導致「椎間盤破裂」,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確 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張佾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 告訴人宥恕,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YDM-113-交易-143-20241007-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霆於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向Line暱稱「柯」之 人詢問家庭代工訊息,經「柯」指示其向Line暱稱「葉○○」 之人洽詢,林育霆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Line 與「葉○○」聯絡,「葉○○」向林育霆表示:每提供1張金融 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等語,林育霆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5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葉○○」,而 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 」,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葉○○」使用。嗣「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張○○、呂○○、姜○○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 「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姜○○所匯款項因圈存未及提 領外,張○○、呂○○所匯款項均遭「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提領。   二、案經張○○、呂○○、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書面及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葉○○」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才加入網路手工社團,並透過Line暱稱「柯」之人與「葉○○」取得聯繫,「葉○○」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葉○○」金融卡之密碼,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意思,我是被詐騙的等語。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葉○○」乙節,為被告所 坦承,且有被告與「柯」、「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32頁正面及反 面、34至35頁);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 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任何人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就一般洗錢罪而言,過往實務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 洗罪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從而立法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既是截堵在一般洗 錢案件中,行為人幫助故意之證明困難,從而該規定與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差別,僅在前者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可視為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 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以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 ,詳下述),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上開二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一般洗錢罪之 截堵規範,故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外(同詳 下述),其餘客觀構成要件應大致相同。   3、承上開2之說明,參照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為:( 1)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 他人;(2)該他人因而取得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控制權, 而可以自由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3)行為人提供、交 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此項三個 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數量之要求,具有防止刑罰權過度擴張 之作用,為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無)。至於一般洗 錢罪之另一構成要件即該他人已著手將該金融帳戶、虛擬帳 號作為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應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此客 觀處罰條件可避免行為人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他人未至使用 階段,卻可將行為人入罪,造成刑罰過度前置化而過度擴張 刑罰權範圍),蓋倘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對於 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所認識,此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主觀上即 具有幫助犯或正犯之故意,依上開2之說明,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之人應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 ,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 餘地。 4、查本案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5張與「葉○○」乙事 ,前已述及;另被告於寄交後之同日中午,被告即以Line告 知「葉○○」金融卡密碼乙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是結合被告寄交金融卡、告知金 融卡密碼之數舉動,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之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葉○○」取得金融卡後, 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葉○○」即取得自由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就此客觀構成要件亦無認識 不一致之錯誤可言,故有主觀認識之故意。又「葉○○」嗣後 確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各告訴人並 洗錢。從而被告縱然主張自己受騙,但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 並無影響(按:至多只能阻卻被告幫助「葉○○」從事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意,類似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當具備主觀故意。甚且,被 告告知「葉○○」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因「葉○○」以Line向 被告稱「需要用到你的實體卡及密碼(按:餘略)」,有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葉○○」使用之意欲(至於「葉○○」使用 用述為何?是否合法?依上開3所述,此等客觀要素,就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而言,屬於客觀處 罰條件,故不在被告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內),被告復不 能以應徵代工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自應該當本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為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寄 交金融卡予「葉○○」後,再告知「葉○○」金融卡密碼,其數 舉動需結合方能使「葉○○」取得帳戶之控制權,且上開數舉 動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 經營之麵店幫忙(本院卷第47頁);曾任職臺南市○○窗飾業務 、兼職外送員(本院卷第53、54、65、66頁);為賺錢撫養祖 母之動機(本院卷第48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第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張○○之子,以Line向張○○佯稱:須向其借款45萬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呂○○ 於112年8月4日14時6分許起,假冒為「國立海洋大學事務處」先後以電話、Line聯繫呂○○,向其佯稱:有垃圾桶、系統櫃相關工程要呂○○之公司承接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27萬9600元 郵局帳戶 3 姜○○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起,假冒為姜○○老公的姐姐的兒子,接續以電話、Line向姜○○之老公,復向其佯稱:須向其借款28萬元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04

CYDM-113-金易-12-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 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 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 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 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 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 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 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 //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 %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 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 ,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 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 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 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 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 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 ,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 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 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 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 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 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 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 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 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 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 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 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 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 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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