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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徐翊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 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O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之現金,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O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社群平台抖音以帳號「ca san taobao 」、「casantaiwoan」、通訊軟體ZALO帳號「CansaTaiwan 」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NGUYEN VAN DUONG及其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 4、194頁),核與證人阮文光、吳明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9至36、37至41、99至102頁、偵27149卷第195至2 01頁、偵30377卷第77至80、131至147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AZO、TELEGRAM、ZALO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職 務報告、ZALO登入程序說明、員工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照片、抖音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3至87、89、偵27149卷第25至30、203至207、209 至275、335至338頁、偵30377卷第47至53、57、153至196、 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 訴字卷第30、134、19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 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吳明勝及暱稱「RUBY」之人,然前者於 113年4月17日即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後者亦已於113年3月 17日離境,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73664 號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 ,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 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19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2、3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1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萬4,7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8萬5,300元現金,被告辯 稱:其中4萬元乃伊向伊乾媽所借,其餘14萬多元則係伊工 作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參諸被告來台工作 已有6年之久,其所從事之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據其 供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左右之薪資(見本院金訴卷第13 5頁),則其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價格(新臺幣)/數量 販賣對象 1 112年10月27日2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2 112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3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4 112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3,400元/1包 阮文光 5 112年12月8日20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6 112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900元/1包 阮文光 7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8 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9 113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便利超商 4,000元/2包 ZALO暱稱「Tuan」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1支 3 iPad 9平板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2025-01-09

TYDM-113-訴-651-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5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岳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於社 群平台X上以「51 SLAM 飯淫幹」為暱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Tony」之人於其公開之個人頁面所發布「新北 哪裡買(糖果圖樣)」之貼文,留言「可找我」等語之兜售 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江 岳縉聯繫,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江岳縉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 先由該員警匯款5,000元至江岳縉於中華郵政開設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約定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3段102巷內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 ,江岳縉欲交付上開毒品時,該員警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江岳 縉而不遂,並經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岳縉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89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X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5號函及所附毒品 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35至41、45至63 、67、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自承:伊販入毒品之價錢比預計要 售出之價格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 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 先於X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且預先收取部分販毒款項, 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 能完成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89頁),合於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 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其友人,並提供匯款紀錄為證,然本案 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由來者,揆諸 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 犯行之要件未合,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 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9859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江嫌當時製作筆錄未完整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之年籍資 料,僅提供與上游交易之匯款紀錄,職調閱帳號申請人提供 江嫌指認,江嫌無法指認,江嫌事後也不願透漏更多有關毒 品貨源上游資訊供警方查緝,故職無法持續向上溯源……」等 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桃檢秀知113偵16915字 第1139147526號函所載:「本件未因被告江岳縉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79、101至103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3、95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7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供稱:係伊作吸食安非他 命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 55、88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使用X及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繫 ,而其於警詢時自承:IPHONE SE、IPHONE 13手機中僅有Te legram程式,IPHONE 14手機中僅有X程式等語(見偵卷第22 頁),顯見被告係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IPhone 14紅色手 機登入X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IPhone 14紅色手機1支,屬其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被告既否 認有使用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7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 二、鑑定結果:   取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2.96公克、取樣毛重1.37公克(總淨重16.44公克、取樣淨重0.981公克、使用0.047公克、驗餘總毛重22.913公克、驗餘取樣淨重0.93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3 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4 紅色手機 1支

2025-01-09

TYDM-113-訴-86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漢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88、48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漢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8、48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8、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係 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80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卷第13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1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卷第15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8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55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卷第161頁)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020-20250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派穎 彭茂興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附民-168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懷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懷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懷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一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雖業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僅係就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 0號判決被告即受刑人無罪之部分提出上訴,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範圍尚不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認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懷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7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5號

2025-01-06

TYDM-113-聲-431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王亦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3073、37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敬聖、王亦玲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3、37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計2.3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1.36公 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又該案查扣之磅 秤1台、分裝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次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于敬聖、王亦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當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于敬聖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僅4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該4包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分裝袋1批 、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0 73號卷第53至65頁)。又被告于敬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 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分裝袋、磅秤、安 非他命吸食器均未經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訛,則上開扣案之海洛 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編號1至3)均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附表編號4至6)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均堪認定 。 (二)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 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3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 量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上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111年度偵 字第33073號卷第17、225、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 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未曾表示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否確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確屬不明,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 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故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00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碎塊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白色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3頁) 4 分裝袋1批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磅秤1台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96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羱 張倍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羱、張倍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羱、張倍愼均係泰一烈酒有限公司 之股東,緣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1 9日,在丹麥境內某工業區貨櫃內,竊得Edrington Denmark 公司(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有約200瓶之威士忌 酒類,其中包含7瓶如附表所示之Macallan Fine & Rare系 列之威士忌,Marc Jorgensen即使用暱稱「Magnus Egholm Johanson」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透過麥卡倫社團兜售如附 表編號5或6所示之年份1990之威士忌,被告林村羱於108年1 2月30日得知上開銷售訊息後,即先透過臉書之對話功能與M arc Jorgensen洽購如附表編號5至7之威士忌,Marc Jorgen sen對被告林村羱提出總價3萬5000美元之報價,嗣由被告張 倍愼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與Marc Jorgensen議價,雙方議定為2萬4000美元。被告 張倍愼並詢問附表編號1至4威士忌之報價,Marc Jorgensen 即對被告張倍愼為如下報價:年份1998/每瓶1萬1000美元、 1950至1952/每瓶1萬9500美元、1938/每瓶3萬4000美元,總 計10萬8000美元,可以10萬5000美元成交,被告張倍愼與Ma rc Jorgensen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以9萬5300歐元 成交,並約定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交易。被告2人以販賣酒 類為業,深知各種酒類之市價,其等於與Marc Jorgensen議 價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顯然低於市 價甚多(約3、4成),其來源極有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縱使Marc Jorgensen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 (下稱本案威士忌)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0日16時37分後某時,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之Park Central Amsterdam旅館大廳, 與Marc Jorgensen面交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銀貨兩訖後,被 告2人即自荷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4班機,將附表所示之 威士忌贓物以不詳方式搬上前開班機,於同年月23日6時45 分,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以拜託同行旅客協助夾帶之 方式入境。嗣於111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被告張倍愼住處,扣得被告張倍愼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再經 被告張倍愼同意後,由警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泰一烈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之威士忌及Macallan Fine and Rare 1990威士忌1瓶(該瓶 威士忌並非Edrington Denmark公司所有,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村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倍 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村羱與Marc Jorgens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倍愼與Marc Jorgensen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Macallan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 臺幣、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 被告張倍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威 士忌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村羱辯稱 :我們購買前會上網查詢老酒收購的價格大約為何,品酒網 也會分享成交價格,當時我們購買本案威士忌甚至比我在臺 灣老酒收購的價格高一點點,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贓物等 語;被告張倍愼則辯稱:我們在買酒之前都會上英國拍賣威 士忌的網站(https://whiskeyauctioneer.com)查詢威士 忌的成交價格,且生產數量、年份都會影響到威士忌的價格 ,有些年份的威士忌比較多人購買,價格就會比較貴,依當 時匯率換算,我們當時收購本案威士忌的價格約新臺幣350 多萬元,未有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 贓物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依照上開英國拍賣網站 所示之價格,以108年12月19日之匯率換算,本案威士忌之 收購價格約為9萬4419歐元,與本案被告2人收購價格之9萬5 300歐元相去無幾,況且威士忌之收購價格,依其品牌、生 產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 、市場流通狀態、買家交易談判能力等均有所不同,而被告 2人當時認為該收購價格係公道合理,始會向Marc Jorgense n購買,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威士忌確於108年12月19日遭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 盜竊所得,均屬贓物,Marc Jorgensen並於臉書社團兜售本 案威士忌,被告2人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arc Jo rgensen談判並交易本案威士忌,再以上開方式搬運本案威 士忌抵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2至69、339 至3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7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129至 130、317至31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第81至127、219至2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96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卷第75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80 頁)、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31 3頁)、Macallan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 (偵卷第315頁)、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臺幣、美元兌 新臺幣歷史匯率(偵卷第359、361頁)、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 、入出境紀錄(偵卷第247至279頁)、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 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 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搬運贓物犯 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本案威士忌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因搬運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Macallan公司提供威士忌市價參考、匯率表 、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等為證,主張被 告2人確以低於市價約3至4成之收購價格購買本案威士忌, 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2人於108年年底與Marc Jorgensen就本案威士忌以9萬5 300歐元成交,依檢察官提出的匯率資料,換算為當時新臺 幣約為327萬元,金額非微,雖檢察官提出Macallan公司所 提出之本案威士忌市價參考表為證(偵卷第283頁),惟細 觀該函係製作於西元2022(111)年11月17日,與本案被告2 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時(即108年年底)已相隔近3年,是該函 所載之本案威士忌「市價(current market price)」是否 能認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本案威士忌市價相當,已非無 疑。又本案威士忌為Macallan公司之Fine & Rare系列(中 文名:麥卡倫珍稀系列),自Macallan公司上開函覆可知, 於111年11月間本案威士忌之單價介於1萬9000至6萬1000美 元,而自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 313頁),可見珍稀系列為本世紀初所發行之高價值限量品 ,復觀被告2人則於108年12月間以合計9萬5300歐元購得本 案威士忌,平均1瓶亦須支出1萬3600歐元,縱略低於上開Ma callan公司所提供之市價參考,不論依上開公司之函覆或被 告2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所支出之價額均可知,本案威士忌單 價不斐,與一般娛樂飲用之酒類應有所不同,而更近於收藏 用之奢侈品或藝術品,於生產後再行轉售,其價格本難有固 定之行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威士忌之價格 會因其年份、交易當下之流通性、買家談判能力等而受影響 ,而與當下「市價」不完全相同,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交易 價格並未顯低於行情或有明顯不符事理之處等語,並非毫無 可採。  2.被告張倍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本案威士忌當 時市值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是本案收購價格比外界賣的 便宜3至4成,我購買本案威士忌之目的為收藏兼投資(偵卷 第65、69頁);以老酒收購而言,是酒商建議售價的一半再 便宜一些些,我們當時最後成交價格大約是新臺幣350多萬 元(易字卷二第43、44頁)等語,惟因該等酒類屬於高單價 商品,已如前述,縱依被告張倍愼之主觀認知即「低於市價 3至4成之價格」,被告2人仍付出約值當時匯率新臺幣300多 萬元之相當價額以取得本案威士忌,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 相當之價額取得之,是本案被告2人收購之行為並非顯有悖 於常情。被告林村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990年份 當時定價是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但是會再加價,只是幅度 不一樣,我覺得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是比外面便宜一點點,但 沒有5折以下這麼少(偵卷第341頁);我沒有特別問對方的 來歷,因為會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文很多是酒的收藏家,若是 公司他們會有管道可以收購,而收藏家若有酒要出售,就會 把照片po到社團,有興趣的人可以和他們聯絡,我們也有和 賣家視訊,所以不覺得奇怪,而且威士忌社團中,有很多外 國人在銷售,我們也會加入外國人的社團(易字卷二第43頁 )等語,而一般人持有本案威士忌、並於有需要時上網兜售 ,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Marc Jo rgensen收購本案威士忌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一般市價 之情形,再者,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奢侈品之 價格亦本會受到品牌聲譽、珍稀程度、市場炒作程度等因素 影響而有所波動,未如一般民生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 本案威士忌遭竊乙事,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之臺灣為家 喻戶曉之新聞,況被告2人與Marc Jorgensen本案交易之地 點為旅館大廳,亦已銀貨兩訖,客觀上難認有何投機、違背 常情之處,是縱認被告向Marc Jorgensen收購之價格略低於 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Marc Jorgensen所販賣之本案 威士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搬運本案威士忌之行為,即率為被告2人有搬運贓物犯意聯 絡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年份 Bottled Year(裝瓶年份) Cask NO. Unique Reference NO. Macallan公司所提出之市價參考 1 1938 1969 無 Rc6280 6萬1000美元 2 1950 2002 598 FLF2mo 5萬1000美元 3 1952 2002 627 64av8L 5萬2000美元 4 1988 2011 12202 qez1zc 2萬9000美元 5 1990 2012 24706 3ehsqy 1萬9000美元 6 1990 2012 24706 RWvRx 1萬9000美元 7 1991 2016 7021 tc4bsa 2萬3000美元 合計25萬4000美元

2025-01-06

TYDM-113-易-38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杜民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為證據,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為「分2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陳瑜丰對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之信賴,以家人 過世急用等理由詐取款項,告訴人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 漠視他人財產權,又造成告訴人受騙之痛苦及後續配合刑事 訴訟程序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 計21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有按 上開調解內容如數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6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5、46頁),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前未受科刑判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 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9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止,被告已給付2萬元與 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外之犯 罪所得即16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 告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杜民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7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民君與陳瑜丰為前同事。杜民君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 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13日止間,對陳瑜丰佯以:姊姊生 病需要醫藥費、姊姊過世需要喪葬費、需要支付車貸及生活 費為由而借款,致陳瑜丰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3日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杜民君,再於110年3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13萬元予杜民君,雙方約定於110年10月3 0日償還共計18萬元之借款,杜民君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1份 及本票1紙(面額18萬元)為擔保。嗣杜民君拒不償還款項 且失聯,陳瑜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瑜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民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陳瑜丰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張朝花、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傳送:「我姐後事總要花錢!車子當5萬,只有等9月後,重新做人吧!省點用了-----」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㈣ 借貸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8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嗣經告訴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㈤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有張朝花、周杜郁淩2個姊姊,均尚存活;其中周杜郁淩原名「杜利花」,於96年12月14日改名為「杜郁淩」,於110年4月6日再改為「周杜郁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614-20250106-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吳宇庭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簡上附民-21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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