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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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其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確定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酉字第6184號 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上開刑 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 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在上開門市前,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連同本件門號在內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YY」 之成年女子(下稱「YY」),以此方式幫助「YY」所屬之詐 騙集團實施犯罪。「YY」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陳文婷」、「陳志彬」等人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許宏源聯繫,邀請許宏源加入「飆股聯 軍」群組,佯稱介紹股票漲跌訊息,可透過「福勝」APP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以便儲值云云,又由該詐騙集 團內不詳男子於113年10月11日10時20分、40分許以本件門 號與許宏源聯繫,相約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見面,致許宏源陷於錯誤 ,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260萬元與某不詳男子。王柏安遂 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作為 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因許宏源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宏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不實APP畫面資料。  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㈧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 以前揭「一」所示之詐術,並以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內之不 詳男子,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 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 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承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 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係陸續交付含本件門號在內之1 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認被告關於本件門號之犯罪所得 僅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該500元款項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款項因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簡-369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01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得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得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高發一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時,見黃韶華將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上述機車之置物 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黃韶華所有之皮夾(含其內物品,詳 如附表所示)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黃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韶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得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自制,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皮夾1個 黑色長夾。  2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置於編號1之皮夾內。  3 提款卡2張 同上。  4 身分證1張 同上。  5 健保卡1張 同上。

2024-11-28

TNDM-113-簡-400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阮冠誠管領、置放於貨 架上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逞; 嗣因阮冠誠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聖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南市安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 ,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4007-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AI(中文姓名:阮友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AI(阮友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HAI(阮友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至22時 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不久即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面色通紅,在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溪橋南端南向100公 尺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UYEN HUU HAI(阮友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8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銘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銘昊於民國113年1月間被抓酒駕後已深感悔恨,第2次被抓 係因當時在夜店工作,接到女友電話稱被強行押上車後在其 住家附近跳車,希望其前往救援,其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未見 女友,才又騎車外出尋找,遇員警巡邏上前求助而遭查獲酒 駕;第3次則是凌晨1、2時許結束夜店工作後已搭車返家休 息,清晨6時許起床前往健身房工作途中遭攔檢,才知酒精 未退。故受刑人1次是緊張想救人,1次是以為一覺睡醒體內 應已無酒精,均非故意犯錯,受刑人現很後悔,已辭去夜店 工作,專心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幫諸多學生規劃課程目標 ,望檢察官網開一面,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方式彌補過錯,往後定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日 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各達每公升0.54毫克、每公升0.50毫克、每公升0.54毫 克,本院認其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先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5,000元,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0元, 及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下合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於5年內3犯(⒈105年7月17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29毫 克;⒉106年10月7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89毫克;⒊113年1月 3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⒋113年3月15日犯,酒測值 每公升0.50毫克;⒌113年4月1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 ),更於1年內有2次以上之酒駕紀錄,如不執行本案刑期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 ;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確有前 述紀錄,又於短期內再犯,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 難收矯正之效,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 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 署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 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前述執行卷 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示之理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 案前確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本案係 於3個月內即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 刑人歷經前案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警惕而 反覆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受刑人復於本案 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後,猶執己見認其非故意犯罪而請求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見受刑人未能反省己非,單純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 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 ,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 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 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 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 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210-20241128-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智仁依法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補遞卷證,迄 今已逾9個月未收到任何回應,亦尚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希貴院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 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 該署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已調閱相關判決辦理 中等節,則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 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甚多, 需時查核辦理,始暫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檢察官既尚未聲 請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亦非本院得逕予判斷。從而,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協助定應執行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099-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苟來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苟來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苟來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1 4年5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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