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烏日區」更正
為「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並已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
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戴千翔成立
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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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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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出售電腦顯示卡之真意及履行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22時3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戴千翔詐稱欲出
售電腦顯示卡,並要求戴千翔先匯款再提供出貨證明,致使
戴千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勇門市,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至張嘉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
取財得手,嗣提領花用一空。張嘉倫隨即將戴千翔封鎖並拒
不出貨,戴千翔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戴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千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TCDM-113-中簡-63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