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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 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 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 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 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 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 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 3年1月30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4頁);於113 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30日早上9點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入吸食 器施用;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玉成公園將海 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後為警攔查, 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北檢113毒偵緝41號 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沒 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住處用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 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3毒偵43 6號卷第123頁),堪認上開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 1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先後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113 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113年1月 30日下午6時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事已 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 濟,經此事件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之自新機會,讓被告陪伴母親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 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或不予沒收扣案 行動電話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 其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其為家中獨子,須 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5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23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9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29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5頁)。 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5至37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1268卷第1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21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   據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其上訴狀載明 「…如仍判處被告壹年柒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刑度上訴,原審 判一年七月。就六個罪的刑度上訴(含定應執行刑一年柒月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及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疫情期 間有養家壓力,網路找工作時誤入歧途,非詐騙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且觀諸附表 編號5、6可知,編號5是6萬元,但與編號2、3、4金額較高 之刑度相差無幾,認為就詐騙金額較低部分,有量刑過重情 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1個月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於原審及 本院認罪(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7、9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得寬認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且本案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原審亦已認定在案,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又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有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見偵卷 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 7、95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應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之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要行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高職肄業,之前為服務業,月薪六萬元,需要 扶養妻子與3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 性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 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7月底起,加入李元隆(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等成年人以OK忠 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為幌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從事第 一層收水工作。詎張紹安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黃青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黃青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張紹安搭乘李元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向黃青山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 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0 頁、第304頁、第31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隆、證 人黃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燕春、吳雨蓁 、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慶松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29至 35頁、第71至7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 偵查卷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80頁及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16至2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 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時對所 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 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生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誌賢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直至桃園蘆竹分局通知 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應徵的工作是跟詐騙案件有關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 面、第4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詐欺犯罪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獲取報酬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0 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案被告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30日,而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工作一天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110年8 月30日是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 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底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 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 「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包括:(一)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已起訴之情況;(二)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 ,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 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 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 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 三、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表情符號(噓)」、「小白」 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第一層 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第2412、2413號、111年度偵字 第4335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參 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白」跟我聯繫,要我到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公園面試;每次我與客戶對接時,「表情符 號」會打電話給客戶詢問行程及交付款項情形,然後也會告 知我客戶的動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79號偵查卷第8頁),並佐以前案所載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餘110偵37379字第112915214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30萬9,000元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30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28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42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2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屬 久遠,被告已承諾配偶絕不會再犯有任何有關於不法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再犯之犯罪動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應有違誤。另被告主張尚有罹肺腺癌三期父親、胸部腫 瘤剛手術完畢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 為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違 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39頁、 第84頁、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 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 卷第131至14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 ,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即反覆實行兩次收款動作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據此駁回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為初犯,不會再犯相同行為,沒有 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同一日內對2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最近被借提,是有同一個 車手指認我收水,但不同案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 可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恐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之部分,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 、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 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父親、胸部腫瘤剛 手術完畢之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 減輕家中負擔,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 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抗告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被告 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 於原審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正育,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刑標準 ,且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年8月10日 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90-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惟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並聲請再開辯論,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7

TCDV-111-重訴-670-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路邊,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 、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 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 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59號裁定於9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 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可見被告戒癮治療難有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 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未完全丟棄之用 具與殘留安非他命,一時鑄下大錯,並非故意購買。㈡、被 告居住在石碇山區,必須接送配偶上下班及載送母親就醫, 原裁定結果對被告之配偶與母親衝擊過大。再者,被告努力 覓得工作,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來恐難以返回職 場;且被告在教會固定服事,對於個人生命有提升與支持, 一旦因觀察、勒戒而中斷,對被告將帶來重大打擊。㈢、法 律不外乎人情,希望再有戒癮治療機會,法院更可將緩起訴 期間延長。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 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 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 (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3月21 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成期程屆滿驗尿,其中1 13年3月28日與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 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 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第89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抗告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8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 命令,足見其戒癮治療難有成效,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 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 請,不存在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實無違誤之處 。 五、抗告人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 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 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 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 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抗告人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2-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政宏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對扣案槍彈之沒收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案 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依 鑑定結果所示,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雖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DNA,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 惟該支槍枝確係由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取得,則槍枝自係 被告或證人莊銘川或同車之傅品蓁所有。再者,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人,實乃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 頂罪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認定事實違 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又被告之自白,祇是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 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 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 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非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乃是故意作為犯,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始足當之,所著重者 為行為人與該物之間的實力支配關係。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狀 態,亦即並未創造新的執持占有狀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或社會治安產生新的威脅之危險,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 的「持有」有別。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而得認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警偵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2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巡邏發現 被告駕駛7169-JG號自小客車大燈等損壞攔停盤查,經同意 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小碎花布包內含扣案槍 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查獲 員警林詠盛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後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 發現一個藍色碎花袋子,伊就請他們三人過來,在車子後方 確認,當著他們的面打開發現是槍枝,伊就問到底是誰的, 他們三個都不承認,現場都說「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 43頁),並有原審密錄器勘驗結果記載:警員將藍色碎花包包 放到後車廂上方,並問「槍誰的,還有子彈」,莊銘川於00 :03:38時問「那是真的假的?那真的假的?」,而被告呂 政宏盯著藍色碎花包包發呆並聳肩表示不知道等情可稽(原 審卷第193頁)。再者,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與扣 案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 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且扣 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此有該局號鑑定書 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3-314頁、原審卷第389-395頁)。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3月29日早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開放的空地,取得裝 有本案槍彈之藍色碎花的袋子等情(偵卷第61、200頁), 惟111年3月29日上午本案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該車於此段期 間,並無行經上開被告所供述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一帶之紀 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車號0000-00 之行車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47、253-261頁)。 此外,7169-JG自小客車車主為洪佩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依證人莊銘川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本案汽車係其向他人所借用,並於案發當日先由其駕 車前去搭載被告與傅品蓁,後因疲累始換由被告駕駛該車等 情(原審卷第338、345、346頁)。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既在 本案汽車上查獲,而該車之所有人又為被告及證人以外之第 三人,加以扣案槍、彈上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業如前述,則 難以排除該等槍、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 搭車前即已放置在車上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 有對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難認定。 (二)證人莊銘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知道警察在車上查獲 的藍色碎花小提包是誰的,一開始伊在開車時,呂政宏坐在 後駕駛座與傅品蓁一起,伊從後照鏡看到他拿,但伊沒有看 到他把該藍色碎花包包放在哪裡;槍枝不是伊拿到手再放在 車上的等語(原審卷第340、344至345、347至348頁)。惟 證人亦曾於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當下,在現場向警方多次就 槍、彈誰屬一事,表示「好啦,我的啦」「我的啦我的啦」 「我講了阿,我的阿」等語,有原審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可憑(原審卷第195頁)。證人莊銘川雖於審判中到庭作證 時表示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並證述見過被告有拿經警查獲 之藍色提包,但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槍、彈是其所有,則 基於該證人前後相互矛盾之言行,已足致其證詞具有證明力 上之瑕疵。況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只有你 們三個人在車上,這把槍是誰的?)可以不回答嗎?我講真 的,我真的是沒辦法非常肯定他,因為這件事情是他講的, 但我不能非常肯定說是他的」、「(所以也不能確定是呂政 宏?)對,因為車上還有一個人,他是來的時候他就下車, ......」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從而難以採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三)再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之證人傅品蓁 瑜警詢時證稱:「(員警於7169-JG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述 違禁物,當時你是否知道車上有這些違禁物?)我都不知道 ,他們也沒跟我說。(你們攜帶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 子彈2顆外出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你是 否有持有改造手槍1把犯其他刑案?)沒有。(你所持有的 改造手槍、彈匣、子彈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偵卷 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昨天在車上扣到手槍及子 彈,是在何處扣到?)副駕的椅子下,那時莊銘川坐副駕, 呂政宏在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槍彈是誰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等語(偵卷第192頁) ,由其證詞仍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有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實乃 諉為不知持有槍枝為重罪,其辯稱係為他人頂罪,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云云,惟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認不 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1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共4 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委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之定刑)提起上訴,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3、12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惡性,與常見之慣竊有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也   蒙家人接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且被告之女為忙碌之護理人員,倘被告入監,將使年幼   孫子乏人照料;被告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迄今未再犯,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無財物損失, 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柯松利、吳德泰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 究,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已追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    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法院審理時    ,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雖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    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另考量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    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偵卷第165頁)    ,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還告訴人吳德泰,    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至104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 、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其兄長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護理之家繳費證明 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就編號1、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3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此部分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被告 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又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以通知 書註記及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得到 庭調解,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 、119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刑之限制,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32-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 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 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 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 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 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 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 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 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 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家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被告及第一審之辯護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又本件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 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強制辯護案件,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 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爰裁定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6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瀚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瀚霄(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 對定刑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前後時間相近,犯罪情狀相 同,屬於連續犯,原裁定定刑時僅減少3個月,顯不合理。 再者,抗告人已入監執行逾5年,又為單親家庭,在學之幼 女僅靠父親獨自扶養,懇請法外開恩,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2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刑標準,並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 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 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 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附表所犯2 罪為連續犯,定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乙節,已然誤解法律, 且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情狀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尚非定刑時應予 審酌事項。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72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50號

2024-12-25

TPHM-113-抗-27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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