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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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由美德街向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君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中街由金龍街往五義 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遠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5-106頁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1681-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 路112號前,欲變換至慢車道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吳白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慢車道亦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 向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閃避,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 身不慎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 為臉部多處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0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1801-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 臺幣9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鎮政路某處之路邊,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有向警供述所持有愷他命之來源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使員警查獲林○○到案,並經警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9604號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堪認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級 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 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指訴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被告雖稱其工 作恐遭解雇等語,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 果,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據 此請求免刑云云,尚難採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6.186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 交卷第7-9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又存放該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纯度72%,純質淨重6.18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被   告 蕭育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育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 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 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0.44MG/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警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純度72%、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純質淨重6.1865公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可資佐證,復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昱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800字第113913146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 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 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勛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4月至97年7月間, 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1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 官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1年度聲字 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復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 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8日前(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 聲字第3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 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無前揭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形,自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出 獄,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卻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為100年1月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 即97年9月29日之後,認為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造 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 當,惟按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 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 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 當。查甲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5年6 月)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乙裁定總共3罪,各罪 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2年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甲、乙裁定合計執行刑期為18年8月, 並未超過30年之上限。又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甲裁定中之 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 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之附表 一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結 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 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兩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 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04.13上午9時許 97.04.12某時  97.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判 決 日 期   97.09.10   97.09.10   100.07.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09.29   97.09.10   101.06.0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3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後【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 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100年8月3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00.08.08 100.08.08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0.09.28 101.01.05 101.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96號 ⒉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同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9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83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97-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瑛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瑛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 路2段內側車道由成功路方向往興中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左轉光復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洪可庭騎乘車牌照號 碼NUZ-5259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洪子甯行駛於對向外 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直行。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可庭受有右 側前臂區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前臂區未明示 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告訴人洪子甯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手挫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告訴鄭瑛穎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洪可庭 、洪子甯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洪可庭、洪子甯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21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五晚上十時之前報到 。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曾命聲請 人即被告許智軒(下稱被告)應於每週一、五晚上10時之前 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茲因被告以現在幫忙家中種植水果,希望可以減少報到的時 間以利採收工作等語,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 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其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 更原報到次數及時間之必要性,且衡之被告自112年7月18日 停止羈押後迄今,未曾經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回報被告有 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復經本院歷次傳訊出庭,被告均有遵期 到庭,又被告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因認本件聲請 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被告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4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炘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2段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祥順路1段交 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祥 順路,適告訴人王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在陳炘柔所駕車輛右後方,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壁、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202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凱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 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有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 卷內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外包裝)55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A43、A44,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编號A43及A4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A43至A4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7公克(包裝總重约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公克。 (二)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1.淨重0.3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55,總毛重43公克,包裝總重22公克,總淨重21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推估純質總淨重10.5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2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外包裝)1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不明粉末,1包,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9.73公克(包裝重约0.92公克),驗前淨重48.81公克。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8.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0號   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 ,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 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 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 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張凱生 主動交付前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 末毒品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56包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共56包(總毛重91.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 4.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易-39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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