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子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子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行騙,致
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洪子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案經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子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
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
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然被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
之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宋家齡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至
告訴人張浩禎,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
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浩禎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
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一名12歲孩子由其
前妻照顧,被告需給付扶養費,又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以捕
魚為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子羚 於113年1月7日19時28分前之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廖子羚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廖子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廖子羚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0-11、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2 温淑貞 於113年1月7日17時2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温淑貞販售公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温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0-25、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8,988元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6,234元 3 張浩禎 於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遭凍結,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浩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張浩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購物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43、77-78頁)。 113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4 宋家齡 於113年1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致使宋家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宋家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出租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56、77-78頁)。
ILDM-113-訴-90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