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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子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子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行騙,致 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洪子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案經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子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 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 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然被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 之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宋家齡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至 告訴人張浩禎,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 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浩禎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 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一名12歲孩子由其 前妻照顧,被告需給付扶養費,又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以捕 魚為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子羚 於113年1月7日19時28分前之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廖子羚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廖子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廖子羚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0-11、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2 温淑貞 於113年1月7日17時2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温淑貞販售公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温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0-25、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8,988元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6,234元 3 張浩禎 於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遭凍結,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浩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張浩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購物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43、77-78頁)。 113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4 宋家齡 於113年1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致使宋家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宋家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出租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56、77-78頁)。

2025-01-21

ILDM-113-訴-904-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及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董力銘」等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向楊耀庭佯稱註冊耀輝A 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店面前交付投資金額,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力銘」 與簡永欣聯絡,指示簡永欣先至超商,透過條碼列印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 」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 源」印文各1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簡永欣再佩 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前往前址寶雅 羅東店面前,向楊耀庭佯稱係耀輝公司之外派專員,欲向楊耀 庭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交付簡永欣,簡永欣再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 款日期「112年9月14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楊耀庭」、摘要 「現金儲值」及存款金額「參拾伍萬」元等內容,以示「王泊 源代表耀輝公司收到楊耀庭所交付35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耀庭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 公司、王泊源及楊耀庭等人。簡永欣於收到前揭楊耀庭所交付 之35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將之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永欣並因此而取得3,000元之 報酬。 案經楊耀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永欣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子詢單、警製「楊耀庭遭詐欺 案涉案犯嫌持用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各1件、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4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所全部所得 財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王泊源」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 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35萬元,惟被告自告訴 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 領,被告係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均屬所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訴-1007-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右明 被 告 劉苡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苡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3分許辯論終結,訂 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附卷可憑。茲因原告 張右明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10時39分 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附民-1-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函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友人吳咨蓉之介紹,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依隆‧馬斯克」、「海盜」、「國防海軍司令部」、「 高漸離」、「葵小」、「灰太郎」、「村正」、「Threads」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 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 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予林函萱,作為林函萱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林麗卿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林麗卿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致 林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待交付。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函萱聯絡,指示 林函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品萱)」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 憑條」等文件,林函萱再冒「林品萱」之名義,於前開存入憑 條「存入人身分」欄勾選「民間」,「存入方式」欄勾選「新 台幣現金」,「日期」欄填載「113年10月30日」,金額填載 「400萬」並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偽簽「林品萱」之署名 ,林函萱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2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林麗卿住處,佯裝係翰麒公司 之員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用以表示「林麗卿交付 現金400萬元予翰麒公司由林品萱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翰 麒公司、林品萱及林麗卿,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 欺未遂,並扣得現金400萬、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 件及林函萱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 電話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函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林麗卿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38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9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 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之「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欄內「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UBS經辦章印鑒處 」欄內「林品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即存入憑條)、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57至58、71至72頁) ,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涉一般 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 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 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 ,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由其兄弟 姊妹共同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 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 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 文、「林品萱」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原訴-8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緝字第718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于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 付新臺幣肆萬元予周秀燕。 犯罪事實要旨:  邱于宸係從事新娘秘書之工作,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 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周秀燕住處,為周秀燕化妝、梳 理頭髮,而於當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客廳內,趁周 秀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秀燕所 有、放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易-658-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邱筱婷 被 告 劉苡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訴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被告劉苡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附民-788-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威皓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田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田威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 貴族旅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 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91-202501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秉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 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 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 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4-小上-5-20250121-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9-20250120-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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