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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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玉治 黃玉綿 黃妙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莊玹寧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 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7號,下稱本件 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需另提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及執 行名義,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部分均僅為金錢債務,且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478元及法定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主張就超過2萬元部分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則相 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裁定,既是命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金錢,自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且聲請人有爭執部分僅12 ,478元,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也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 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6

CYEV-113-嘉簡聲-75-2024101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在 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因車禍受傷 請假,遭扣薪水的相關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5

CYEV-113-朴簡-178-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邱東慶 賴玉華 邱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LE DONG THICH (中文姓名:黎東喜) 江氏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2024-10-14

CYEV-112-嘉簡-1012-202410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被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謝○○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代為 訴訟行為。但是,根據上開說明,被告現已為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謝OO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803-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57元及從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的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6.215%計算的利息;從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就逾期利息部分,按 照年息3.6399%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本金部分 ,按照年息1.243%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 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期從110年10月13日起到115年10月13日止,共5年,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率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㈡、依照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 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 息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收。 ㈢、被告自113年3月13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206,657 元及依照上開計算的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約定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 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698-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春雄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角色,負責 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 團水房洗錢之工作。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假冒「陳靜雯」、「客服經 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 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同年月28日13時51分 左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下合稱本件款 項)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將虛擬貨 幣發至詐欺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內,製造虛擬貨幣買賣的假 象,使原告誤以為有購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本件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 指導李利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受騙匯款共20萬 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佯為虛擬幣商,收受本件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 ㈢、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得原 告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樂樂」等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㈣、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705-202410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瑞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依彤即蔡玉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本金:20萬元。 ⒉自113年4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2,384元。 1+2=20萬2,384元。

2024-10-11

CYEV-113-朴簡-180-2024101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住siang koang Ave.Spare 000000 蘇信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嘉原、李嘉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坤木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李秋月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蘇李碧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原請求分割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後減縮僅請 求分割本件土地,並撤回對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翁金井及翁金 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353頁)。 ㈡、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分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4日死亡。 ㈢、原告追加李坤木之繼承人李嘉原、李嘉祐(下合稱李嘉原等2 人)、李慧容、李慧娟,陳李秋月之繼承人陳鴻章、陳鴻興 、陳惠玉(下合稱陳鴻章等3人)、蘇李碧珠之繼承人蘇信誠 、蘇瑞萍、蘇瑞雲(下合稱蘇信誠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李崑 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第352至353頁),及因李慧容、李慧娟拋棄繼承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林、李瑛媚、李來枝、李秀治、李貴英、李玟萱、 李祐慈、李承哲、陳泓志、褚文正、褚浩仰、褚耀聰、李嘉 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李嘉哲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所以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另被告李 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請求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 分別就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褚文石: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褚文正、李玟萱、李祐慈、李承哲:希望能透過鑑價知 道本件土地價值等語 ㈢、被告陳泓志、陳鴻興: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內側,必要 費用才能叫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李嘉哲: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繼承人就本件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已死亡, 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 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 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39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 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就李崑木、陳李 秋月、蘇李碧珠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目前停放車輛,土地 東側緊鄰自立路,南側緊鄰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7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3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一 平方公尺,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 性,也將減損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  ⒌被告陳泓志、陳鴻興、李嘉哲雖主張原物分割,但都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通知仍 未提出。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 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 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  ⒍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公同共有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李嘉祐(即李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即陳李秋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即蘇李碧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李嘉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連帶負擔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  連帶負擔1/6 李嘉祐 陳鴻章  連帶負擔1/6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連帶負擔1/6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1/6

2024-10-11

CYEV-112-朴簡-138-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瑛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0月12 日10時43分左右,7在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口,闖越紅燈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2,307元(其中包含烤漆工資6,731元、鈑金 拆裝工資5,293元、零件10,283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 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7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4元【計算 式:10,283÷(5+1)≒1,714】。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85元【計算式:(10,283-1,714) ×1/5×(1+4/ 12)≒2,285】。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 998元【計算式:10,283-2,285=7,99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烤漆工資6,731元+鈑金拆裝工資5,29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7,998元=20,022元。

2024-10-09

CYEV-113-嘉小-661-202410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鄭如妙 被 告 張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3月29日17 時08分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公里處,沒有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95元(其中包含工資3,193元 、烤漆10,662元、零件10,54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5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7元【計算 式:10,540÷(5+1)≒1,757】。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196元【計算式:(10,540-1,757) ×1/5×(1+3/ 12)≒2,19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344元【計算式:10,540-2,196=8,344】。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3,193元+烤漆10,66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344 元=22,199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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