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無 詐欺前案紀錄,且已羈押相當時間,難認有逃亡動機,請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育有○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暫時撫養,在 羈押期間前妻告知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關節磨損嚴重 需要開刀動手術,懇請給予照顧母親的機會,並陪伴子女成 長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已主動坦承犯行,後續會配合法 院審理,無傳喚不到之可能,如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 制住居,可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 ,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經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 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件共犯4罪,犯罪 時間密集,且被告並非單純車手,而有指揮車手之權限,其 犯罪參與程度不低,而被告除本件4次犯行外,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現正 審理中,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因不確定故意而涉入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況,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 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僅屬量刑斟酌因素 之一,與是否再犯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並另有其他共犯參 與,部分在逃,以詐騙集團屬團體分工式犯罪型態,多有上 下指揮監督關係,無法排除共犯再與被告聯繫之可能,且車 手集團之所以橫行,原因在於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可言, 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並有自願配合出面提款之人, 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且車手 集團多以按日計酬方式運作,願意配合提款之成員配合提款 1日或數日後,領取現金酬勞即退出,成員流動率高,因此 車手集團犯罪難以根絕,則以本件上游共犯仍在逃,車手集 團亦有相當規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認無再犯之虞,仍 難憑採。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羈押與否考量之事由 ,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11-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暘展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有罪確定。爰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 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 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易-529-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 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65、186-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足 認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親自致歉,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故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 ,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 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 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乃被害人於 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忽視被告擁有路權之前提,逕行 搶快左轉彎,倘被害人未違規在先,不論被告車速為何,自 始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原判決僅以被告超速之程度認定被 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有速斷之虞;被告自事故以來, 已不斷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 惟係被害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 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求償,則 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程序中未達成和解,被告仍須 負本案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 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3,245元,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 行為,實為偶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 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 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2.5倍,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 嚴重程度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事發後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訊息內 容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該訊息內容未能慮及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對此部 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而對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被 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被 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 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是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被告嚴重超速 之過失情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已就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告於上訴後 亦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告訴人仍不願 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逃避賠償責任。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 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於社群媒體 發佈影片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創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於 量刑時敘明其理由甚詳,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 違規行駛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部分之違規事由既 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毫無 悔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 ,惟此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而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 加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 礎並無變更,且被告於本案確實嚴重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 程序難謂輕微,原判決認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極為重大,並無 偏失之情,被告再指摘被害人搶先左轉,顯係忽略自身嚴重 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無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 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強制責任保險金本無待被告之請求, 即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與被告犯後態度無涉,且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即難據此 即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 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 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 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 工作情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 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同列為 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嚴重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 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 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 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 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 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 一端,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 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 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 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就被告本件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NHM-113-交上訴-121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79、1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相較被告於另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數較多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宣告緩刑2年,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原審 判決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 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取回投資資金,對於本案迂 迴之交易模式,即透過層層匯款、取款轉交以兌換虛擬貨幣 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受「LEO」指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 訴人黃倩妤、邱奕珊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 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黃倩妤、邱弈珊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 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3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93-94頁、卷2第45-46頁 )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於牛肉麵店擔任 店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已造成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38,000元及10萬元之 損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詐欺集團猖獗,並以各式手法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贓款,並擔任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 工作,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損害,則原判 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至於被告另案判決縱使量處較本案更輕之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僅係該案量刑是否過輕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 之問題,不得執此遽認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有何輕重失 衡之處。  ⒊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 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 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 考量。被告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72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 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 犯洗錢罪並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 公共法益之內涵,縱認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僅屬從輕量刑之因子,非謂必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33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之 攝影機紀錄、車行軌跡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被告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 ,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男、乙男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又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 夥同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痛及心理上之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時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 能板之搭設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甲男、乙男,僅係因當日 一同在工地工作,應其等要求順路載送至六甲找人,被告對 於甲男、乙男會毆打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毆打告訴人, 甚至也有制止甲男、乙男之行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6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男、 乙男到達告訴人家門口,由甲男、乙男下車確認告訴人不在 住處後,被告旋即駕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 直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見告訴人返回住處附近,被告之自小 客車隨即調頭迴轉往告訴人方向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堪認甲男、乙 男未遇告訴人後,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附近繞行等候告訴 人近1小時,則被告倘若僅係當日偶然順應同工地工作工人 之要求,順路載送甲男、乙男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對於甲男 、乙男此行目的毫不知情,豈有可能願意再為與其並不熟識 更不知真實姓名之甲男、乙男於當地滯留近1小時?被告雖 辯稱其曾於該期間購買檳榔云云,惟購買檳榔並無須耗費太 多時間,更不可能長達近1小時,由此足見被告於事前已知 悉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來,被 告辯稱其事前不知甲男、乙男欲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偵查中已證稱:這兩名男子下車直接 毆打我,這段時間司機沒有阻止,也沒有喊說不要動手,我 沒有防備,往後跌倒,他們2人繼續施暴,司機都沒有出聲 (見偵2卷第2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出聲制止甲男、 乙男施暴之行為。更何況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35-40頁),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見告訴人返家後 ,旋即行駛至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開啟車門下車後未關 閉車門,即刻毆打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在原地 等候未曾駛離,待甲男、乙男上車後立即駕車揚長而去,期 間約有10秒等情,益證被告與甲男、乙男配合無間,傷害告 訴人顯然為其等事先謀議之犯行,被告並駕車在車內接應實 施傷害行為之甲男、乙男無誤。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 其駕車載送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未遇後,刻意駕車於告訴 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現身,期間長達近1小時,待甲 男、乙男毆打告訴人後旋即載送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與甲男 、乙男間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已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 應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乙男 就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以被告未曾動手毆 打告訴人,即卸其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NHM-113-上易-42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部分:被告僅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酌減其刑後,被告所犯 之罪實質上已並非5年以上重罪。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即遭 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按刑法第37條之2關於「押期抵刑 期」規定,並參酌法務部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 500號函釋,被告實際尚需執行未逾1年即得報請假釋,不可 能為了短期殘刑而淪為東躲西藏的通缉犯,趨吉避凶之逃亡 動機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僅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2年6月徒刑,即逕認有羈押原因與必 要,惟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 何非予羈押無法達保全目的之情形。  ㈡針對原處分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曾靖茹因前為夫妻關係產生金錢糾 紛,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本案而遭羈押逾7個月之久,長期間 拘禁已足以「冷卻」被告對告訴人之誤會。次查,告訴人曾 靖茹現已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號保護令裁定,被 告深知倘違反保護令將受到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外,更可能因 此遭到羈押,無可能再使自己罪加一等。再查,被告本件上 訴其中目的即為向告訴人等致歉並賠償以尋求和解,而被告 之父母亦願於可負擔範圍內代為賠償或作為連帶賠償人,以 確保調解成立,並願於和解內容中註明「陳泰羽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向告訴人為任何聯絡接觸,違反則願賠償巨額賠償, 並由其父母作為連帶賠償人」等內容。參酌上開理由,被告 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況本案尚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不得 與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若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㈢綜上所述,請審酌被告受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原羈押原 因與必要已有重大變化,縱然認為羈押原因尚存,惟已無羈 押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規定命遵守條件以取代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 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依重罪有高 度逃亡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 原因;另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被告執意要求其出面處 理,並以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恐嚇取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本件經審核原處分諭知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告非 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 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 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 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 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 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 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 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 。何況,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陳 華倫、曾靖茹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 可按;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中,依然認為告訴人陳華倫因介 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告訴人曾靖茹 尚積欠其菸品之價金;復聲請意旨所稱之保護令,其效力僅 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曾靖茹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不及於被 告對告訴人陳華倫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已因遭羈押達7個 月,即無再度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疑慮。是以,本件確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 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 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 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之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本件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敘明如上,是難認其抗告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3-202501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抗告人)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如下之計分應屬無 據:㈠抗告人於入所前已戒除酒、檳榔,對於酒精、檳榔等 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已無依頼性且未濫用,抗告人 卻因坦承曾使用前述「合法物質」,評估表項目中「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檳榔)」即被加計分數,顯屬無據。㈡抗 告人先後於成功大學、若瑟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 使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時間總和,應少於1個月,故評估表項 目中「使用年數」應改計0分。㈢承前,抗告人既然持續接受 戒癮治療,且願於結束觀察、勒戒後,持續至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有力圖戒毒自新之決心,評估表項目中「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亦應認為正常 ,僅得加計1分。㈣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因抗告人有培 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非無業,評估表據以加計5分,尚難 憑採。㈤抗告人縱有評估表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行為,然「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之「菸」已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情形。㈥綜上,評估表中加計之上開分數多屬 無據,其評估分數應予扣除,而未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證明即失所附麗,故原裁定難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 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 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 行後,經法務部○○○○○○○○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7分、「 靜態因子」為74分,總計81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2月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入所前已戒除酒及檳榔,卻於合法物質濫 用項下被加計分數等情。然,被告於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僅 因濫用「菸」及「酒」之部分遭各加計2分,並未因「檳榔 」之項目遭加重計分,是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有所誤會。又抗 告人雖稱其已戒除酒精,顯見其之前確有酒精依賴情形,且 該等物質濫用狀況,亦對於毒癮戒除之成效及評估有所影響 ,是以依相關計分標準而予加重評分,難認不當,自不得僅 因抗告人空言稱已戒除酒精,而認有應不予計分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又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總和少於1個月乙節,惟 觀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抗告人 於91年及92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至本案其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仍經檢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已持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成癮現 象,使用毒品之年數亦已超過1年,是原評估表「使用年數 」之項目,經評估為超過1年,應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評估表項目「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 抽菸行為已加計2分,而「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菸」之項目亦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一情。然,抗告人是否於所內有持續抽菸 之行為,係關於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行為表現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所內行為,屬動態因子,至於抗告人是 否有「菸」之濫用情形,則屬「臨床評估」項下之物質濫用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物質濫用情形及所彰顯之物質心理依賴 狀況,屬靜態因子,評估之面向有所不同,且皆係上述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列載之項目,實不得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  ㈣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應認為正常,僅得加計1分。惟,此部 分評估係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予以 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無從任令抗告人徒憑己意即指為 不當。  ㈤至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從事培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 非無業,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卻誤為加計5分之部分 ,業經原裁定予以考量,認為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足見該表中以其無業為由而評分5分之部分,容屬有 誤,但扣除此部分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為69分、動態 因子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仍達76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及上揭臺中戒治所113 年12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840號函文意見,綜合判 斷仍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疏誤,對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承上,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 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該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前述有疏誤部分外,其他均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所 為之綜合判斷,並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本件 扣除上開評分疏誤之部分外,抗告人之合計總分仍達76分, 業說明如上,自無從認抗告人並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標準。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2 月23日於原審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毒抗-2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