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3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
1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靖騰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手翻越王靖騰上
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扣案),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靖騰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騰返家後發覺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王荔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9住處,徒手破壞鋁窗之鋁條,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荔香所有之
現金150元及汽車鑰匙1支,並持該汽車鑰匙開啟停放在王荔
香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且
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迨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
八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汽油耗盡而棄置該處路
邊。嗣王荔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於113年7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梁文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支,
復由梁文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棄置在路邊之
上開小客貨車1臺(上開小客貨車1臺、汽車鑰匙1支,均已
發還王荔香)。
二、案經王靖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梁
文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13298卷第45至48、99至10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
卷第49至52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43、53至81、103、111至189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王靖騰固於警詢時指
述放在上址住處一樓之監視器主機亦遭竊等語(見113偵132
98卷第49至52頁),並以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偵1
3298卷第59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而查,案發後現場照片僅係顯示現場無
監視器主機,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主機係遭被告所竊
取,是告訴人王靖騰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39533卷第51至55、121、122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荔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39533
卷第71、72、75至82頁),且有113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型特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憑(見113偵39533卷第49、57至65、73、83、
85、99至1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間、地點,持放置在該處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
壞窗戶玻璃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鐵撬雖原即放置在該處
,然被告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1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告訴人王靖騰
原即放置在現場,業據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5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00
0元、貔貅手鍊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
靖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其中上開汽車鑰匙1
支、小客貨車1臺已經警扣案、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王荔
香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1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貔貅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謙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34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