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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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岱倢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 年8月22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8號   被   告 張浩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湯姆熊歡 樂世界台中站前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岱倢所有放 置在櫃臺上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李岱倢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倢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已由告訴人李岱倢領回,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9

TCDM-113-中簡-2505-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16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 260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冠 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刑度提起上訴,其餘 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44頁),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 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 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楊國靈-財務主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減輕其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且本案查獲,亦 未涉其他不法犯行,復因本案遭任職之公司辭退,已知教訓 。近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以被害人人數超過4人為由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任,倘因本案 入獄1年,將對被告家庭造成嚴重打擊,被告亦無法工作持 續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 訴意旨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尚無可採。至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多樣化,每每 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社會民心失其互信基礎 ,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約3 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 ,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理 由己說明:被告於5 年內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與附 表二編號2 、4 、8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自無從 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至被 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所示之告訴人等、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 務等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 更係參與取款之正犯,而本案被害人高達8人,被告雖與其 中被害人陳麗雪、曾炳輝、陳麗雀、林榮和、徐美綢等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詳見附表二),然尚未能與告訴 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為賠償、徵得 諒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仍願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調 解,然上開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傳訊均未到庭,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從 獲得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之諒解。又被告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 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 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陳麗雪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陳麗雪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2 告訴人李福狀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3 告訴人曾炳輝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4 萬元至告訴人曾炳輝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4 告訴人練鳳娥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5 告訴人陳麗雀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101 、103 頁)。 於113 年6 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陳麗雀(已於113年6月1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6 被害人林榮和(匯款人為證人沈○○,由沈○○參加調解) 與證人沈○○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8 萬元至證人沈○○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7 告訴人徐美綢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605卷第45、49頁) 於113 年6 月1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7 萬元予告訴人徐美綢;於113年6月18日滙款3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8 告訴人蘇意勤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5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16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 260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冠 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刑度提起上訴,其餘 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44頁),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 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 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楊國靈-財務主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減輕其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且本案查獲,亦 未涉其他不法犯行,復因本案遭任職之公司辭退,已知教訓 。近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以被害人人數超過4人為由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任,倘因本案 入獄1年,將對被告家庭造成嚴重打擊,被告亦無法工作持 續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 訴意旨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尚無可採。至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多樣化,每每 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社會民心失其互信基礎 ,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約3 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 ,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理 由己說明:被告於5 年內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與附 表二編號2 、4 、8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自無從 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至被 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所示之告訴人等、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 務等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 更係參與取款之正犯,而本案被害人高達8人,被告雖與其 中被害人陳麗雪、曾炳輝、陳麗雀、林榮和、徐美綢等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詳見附表二),然尚未能與告訴 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為賠償、徵得 諒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仍願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調 解,然上開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傳訊均未到庭,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從 獲得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之諒解。又被告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 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 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陳麗雪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陳麗雪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2 告訴人李福狀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3 告訴人曾炳輝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4 萬元至告訴人曾炳輝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4 告訴人練鳳娥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5 告訴人陳麗雀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101 、103 頁)。 於113 年6 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陳麗雀(已於113年6月1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6 被害人林榮和(匯款人為證人沈○○,由沈○○參加調解) 與證人沈○○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8 萬元至證人沈○○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7 告訴人徐美綢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605卷第45、49頁) 於113 年6 月1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7 萬元予告訴人徐美綢;於113年6月18日滙款3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8 告訴人蘇意勤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45-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9、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及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 訴人廖仲偉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部挫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尚 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並未爭 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TR500M 吊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 光路1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公司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廖仲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而發生 碰撞,致廖仲偉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林家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廖仲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動力機械 行駛道路,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8

TCDM-113-交簡-100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維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車維祐(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 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被告已深感悔悟,上訴坦承全部犯 罪,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兩瓶紅酒資 為補償,且被告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告訴人 之諒解。  ㈡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處拘役50日,應屬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 之學歷與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 所需財物,利用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受告訴人委託協助銷售系 爭房屋的機會,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 成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的擔憂,破壞委託人 對房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之信任,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 和平,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並已將竊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致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至原 審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 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查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上訴後 已坦承全部犯罪,且業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 兩瓶紅酒資為補償,且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 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 原審時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事證明確之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經檢 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後,認定被告前開竊 盜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罪,並予以適度之量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到原審判決書詳述認定有罪理由,見無法 逃避刑責,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情,認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尚無從資為 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竊盜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參酌被告於上訴時始坦 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件實難認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審 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行,依法 量處拘役50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機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8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3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 1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靖騰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手翻越王靖騰上 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扣案),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靖騰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騰返家後發覺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王荔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9住處,徒手破壞鋁窗之鋁條,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荔香所有之 現金150元及汽車鑰匙1支,並持該汽車鑰匙開啟停放在王荔 香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且 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迨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 八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汽油耗盡而棄置該處路 邊。嗣王荔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於113年7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梁文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支, 復由梁文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棄置在路邊之 上開小客貨車1臺(上開小客貨車1臺、汽車鑰匙1支,均已 發還王荔香)。 二、案經王靖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梁 文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13298卷第45至48、99至10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 卷第49至52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43、53至81、103、111至189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王靖騰固於警詢時指 述放在上址住處一樓之監視器主機亦遭竊等語(見113偵132 98卷第49至52頁),並以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偵1 3298卷第59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而查,案發後現場照片僅係顯示現場無 監視器主機,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主機係遭被告所竊 取,是告訴人王靖騰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39533卷第51至55、121、122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荔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39533 卷第71、72、75至82頁),且有113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型特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憑(見113偵39533卷第49、57至65、73、83、 85、99至1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間、地點,持放置在該處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 壞窗戶玻璃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鐵撬雖原即放置在該處 ,然被告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1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告訴人王靖騰 原即放置在現場,業據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5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00 0元、貔貅手鍊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 靖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其中上開汽車鑰匙1 支、小客貨車1臺已經警扣案、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王荔 香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1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貔貅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謙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3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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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翔民國11 3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做減速剎停即 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及失能險共新臺幣(下 同)47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 圖可佐(見交易卷第23、25、49、109頁),然因告訴人主 張不含強制險應賠償135萬元,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 第51頁),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9至40頁,交易卷第67至68頁)以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謝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大德二街與大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黃梓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黃梓晴受有 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後肌腱斷裂、右側 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謝景翔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梓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黃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 ⑸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7

TCDM-113-交簡-971-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原記載「…,於111年10月31日17時1 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6 05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5時18分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居處,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家瑋」者使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恩羽之上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內,…」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恩羽之上開 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一空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林恩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5至5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 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王家瑋」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及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樂分期」之人接觸 ,並無證據證明「王家瑋」與「樂分期」為不同人,故被 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 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兩 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為詐欺取財罪,屬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類似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⑶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 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 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王家瑋」所用,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9號   被   告 林恩羽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 月31日17時1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3605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 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31日傳送不實借款簡訊予曾少閩,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曾少閩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陳建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林恩羽之上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曾少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少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樂分期」看到貸款廣告就留言,對方私訊伊,約定轉帳是依照貸款專員的指示綁定的,伊有問對方原因,但她叫我照他的步驟做就對了。伊當初僅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提供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建安之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建安之中信銀行9057號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3605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被告 提出之LIN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專員-王家瑋」之人要求被 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向「專員-王家瑋」表示銀 行已經在懷疑,「專員-王家瑋」即向被告表示:「你就想 辦法應付過去」、「隨機應變」,被告隨後表示:「已經在 想」、「警察來」、「銀行懷疑警察來」、「你給我的國泰 有問題是警示戶」、「有問題我這會出問題,警察有順便備 案」、「警察在旁邊傳訊息都快沒法傳了」、「被擋了一個 小時」等語。是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其設定 之約定帳戶之一因遭警示,銀行行員主動關懷提問,警察亦 因此前來關切,其自應查覺與常情有異,此亦應為具有一般 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況被告於案發時 已35歲,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有巢氏房屋」 店員及從事網拍,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其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然被告猶仍配合,銀行 行員並因此於申請書上註記「已報警,堅持要設定」等內容 ,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 故被告明知所約定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亦未加以查證,顯見其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 之表現,則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4-12-17

TCDM-113-金簡-533-2024121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877號、第30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4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係在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 ,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管仲康因公共危 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符(見毒偵1580卷第18至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 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 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5至4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1580卷第4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備註欄所示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法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1877卷 第56頁),屬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鑑驗書(見毒偵1580卷第6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1-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鑑驗書(見毒偵1580卷第63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殘渣袋 3.送驗數量:乙只 4.驗餘數量:乙只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80號鑑驗書(見毒偵1877號卷第171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1.3919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3887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2 吸食器壹組 2-3 玻璃球參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管仲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第1877號                         第3068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3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法務部○○○○○○○○ 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黎明 路交岔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車,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㈡於113年5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健行路 路口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因其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 嫌偽造文書、竊盜等案另案偵辦,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函 警調查),經警發現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1.388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㈢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 會館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9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 會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仲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0)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㈠查獲情形。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㈡查獲情形。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ㄧ、㈢查獲情形。 4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603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08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3919公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 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數量1.3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3顆及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阿彥」、 「原住民」、「水牛」、「小偉」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進一步追查,是本件無從就 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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