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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 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 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 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 ,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 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 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 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 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 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 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 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 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 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 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 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3-護-10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5月,前三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 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 品、偽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 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務農、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胡嘉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1案 至第3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 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胡嘉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位於桃園市南崁地區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嘉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胡嘉麟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再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嘉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L372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 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 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 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 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 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 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 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 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 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 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 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68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IENG LEI KE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 1月1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臺灣,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至 馬來西亞共同生活,詎被告在該國生活頹廢糜爛,原告遂於 112年11月2日返回臺灣,起初被告向原告稱其會改善,然被 告竟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原告已在臺灣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又被告在馬來西亞吸毒、另結交女友及不斷傳送電子郵件 及line訊息騷擾、威脅原告,其中內含原告之清涼照片,致 原告心生畏懼,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 同住臺灣,於112年5月31日至馬來西亞共同生活,然被告在 馬來西亞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吸毒、另結交女友及傳送emai l、line訊息騷擾、威脅原告,兩造自112年11月2日起分居 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email截 圖、原告與友人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訊息及 郵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你放心,我做好萬全準備 了,隨時進去臺灣」、「我絕對讓整個臺灣人認識妳」、「 我怕了會亂來,我慌」、「妳消失找不到人,我會慌,慌了 會亂來」、「妳消失,擺爛,逃避,我會把妳弄出來」、「 我如果再絕情,你不要說中和,土城大甲你都待不下去」等 訊息予原告;於113年1月27日傳送內容為「今晚請聯絡我, 昨晚妳去哪裡做了什麼自己知道,如果今晚沒有解決,我肯 定把妳的東西爆出去,看妳要不要老實,那邊不是沒有人看 著妳喔,你不信我先發照片給妳朋友家人」訊息予原告,嗣 傳送內含原告之清涼照片之郵件予原告,可認原告主張兩造 已無情誼,之間僅有訊息之騷擾等情為真。又經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自我國出境後, 即未再來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查,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 ,又兩造自112年11月2日起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 姻關係有何溝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 何表示,足見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 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3-婚-136-20250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洪宏仁11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05號卷,第13至17頁之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05號卷,第13至17頁之第15頁】。從而,被告於偵 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 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 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 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 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 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 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 ,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 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 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 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 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 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 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 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 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 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 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 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 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 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 ,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 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 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 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 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 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 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 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 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 ,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 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 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 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 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 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送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3-2-63)、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職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 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 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洪宏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5時17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宏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3-2-63)、基隆 市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 9公克,驗餘淨重0.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簡-76-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警方辦案,警 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如能早日回歸社會,打算至類似中 途之家的團體戒癮治療,吸收正能量,有機會也會參加志工 ,加入反毒行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 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與其犯後態度相關,原審業已審 酌在內,而被告未來是否確實能遠離吸毒環境、持續戒癮治 療或參加志工反毒等等,係刑罰教化能否發生後續實效之問 題,與原審量刑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33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 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 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工 作是鋼構工程的師傅,日薪不到新臺幣2,000元,我心情不 好就會吸毒,很難戒;希望能判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度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磅秤 1個 4 夾鍊袋 3個

2025-01-20

CHDM-113-易-160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A02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甲○○已遭除戶,另相對人A02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甲○○、A02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A02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 對人甲○○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甲○○與A02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 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A02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 為相對人A02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 生後至今,相對人甲○○未曾扶養、照顧,甲○○現因躲避債 務而不知去向,另相對人A02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 之扶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甲○○則未 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甲○○之出入 境紀錄顯示,甲○○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A0 2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 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 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甲○○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A02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79-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甲○○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A02已遭除戶,另相對人甲○○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2、甲○○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甲○○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 人A02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A02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 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為 相對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生 後至今,相對人A02未曾扶養、照顧,A02現因躲避債務而 不知去向,另相對人甲○○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之扶 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A02則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A02之出入境紀 錄顯示,A02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甲○○則 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12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28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3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1、2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1、2前經通報,疑似遭不當對待,自民國(下同) 113 年4 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又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 年7 月3 日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3,然對新 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1、2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 濃度K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 期間仍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 置人3出生即經南投縣政府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 置,後由嘉義縣社會局續處,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目前與受安置人2之生父同住於南投縣,然雙方關 係較為衝突,受安置人母親亦擔心自身無居住所而不願離開 或礙於經濟狀況拒絕在外租屋、生活;又受安置人母親及受 安置人2之生父生活及互動狀況不佳,雖表示有意願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但無具體照顧計畫及積極作為,亦難保再有吸 毒之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後續已函請南投縣政府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尚須追蹤及評估成效,又盤點受安置人 母親支持系統,無其他有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尚年 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 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護-1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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