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
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
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
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
,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
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
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
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
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
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
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
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
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
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
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
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3-護-10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