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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子晨 被 告 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線上遞狀方式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 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 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及各農曆年終與法定遲延利息,第三 項則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其第二、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自陳於民國 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各農曆年終,及被告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630萬1,720元【計算式:(8萬3,000元×12月+2萬元+2 萬元+16萬6,600元+4,812元×12月)×5年=630萬1,720元】,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 孳息4,43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30萬6,154 元(計算式:630萬1,720元+4,434元=630萬6,154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6,15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8萬3,000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電子收狀日期) 5% 1,580.41元 2 8萬3,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1,239.32元 3 8萬3,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886.85元 4 8萬3,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534.38元 5 8萬3,000元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193.29元 小計 4,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3-勞補-36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 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 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 7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 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2-醫-4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0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古一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二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 人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為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 00元),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聲-587-2024103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洪子賢 相 對 人 楊承翰 代 理 人 楊秋癸 關 係 人 洪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與關係人洪文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住所地(見司聲卷第89-1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2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 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 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相對人於起 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於第 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6萬9,908元。依上開判決之 諭知,異議人應分擔2萬7,963元(計算式:6萬9,908元×2/5 =2萬7,963元),關係人應分擔1萬3,981元(計算式:6萬9, 908元×1/5=1萬3,9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最高法院雖駁回上訴且判決裁 判費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最高法院及聲請再審,均可認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上訴最高法 院的裁判費及抗告費或委任律師費或再審費用等,均應視為 共同訴訟費的一部分,由訴訟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6萬9,908 元。異議人與關係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萬4,8 62元,加計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合 計預納16萬724元(計算式:4萬4,862元+4萬4,862元+1,000 元+7萬元=16萬724元)。累計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 共計為23萬632元(計算式:6萬9,908元+16萬724元=23萬63 2元),按法院裁判比例,相對人應依持份比例五分之二分 擔9萬2,252.8元(計算式:23萬632元×2/5=9萬2,252.8元) ,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6萬9,908元後,相對人 尚應支付異議人與關係人2萬2,344.8元(計算式:9萬2,252 .8-6萬9,908元=2萬2,344.8元)。另本案判決雖已確定,但 目前聲請再審中,未來若經核准進行再審所發生之訴訟費用 ,再請求依訴訟兩造持分比例結算後共同分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 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廢棄部分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異議人、相 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而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08元,於第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 ,合計6萬9,908元;異議人及關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 費用收據、德天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各1份附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4,770元(計算式:6萬9,908元+ 4萬4,862元=11萬4,770元),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五 分之二即4萬5,788元(計算式:11萬4,770元×2/5=4萬5,788 元),關係人分擔五分之一即2萬2,894元(計算式:11萬4, 770元×1/5=2萬2,894元),而異議人與關係人應分擔部分扣 除前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尚需補償相對人2 萬4,000元(計算式:4萬5,788元+2萬2,894元-4萬4,862元= 2萬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裁定「異議人與洪文瑛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意旨雖稱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 人分別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與鑑定費共計11萬4,770元 外,尚應計入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萬4,862 元、律師費7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抗告費用係異議人與關 係人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院所為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其抗告為無理由,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 人與關係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因異議人與關 係人上訴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關係 人)負擔」。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所 命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 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 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與關係人應自行負擔上 開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相對人共同負 擔該部分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事聲-60-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小雅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七 月積欠工資新臺幣玖萬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至七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為:「勞資(即兩造) 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113年6、7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9萬元、資遣費2萬625元、勞健保代墊款1,735元,及5 月至7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016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即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網路銀行資料在卷可稽。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9

TPDV-113-勞執-61-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鄭弘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間請求確 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獎懲 公告對原告所為『申誡兩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 效。㈡被告應更正獎懲公告為『更正獎懲公告員工編號230504 鄭弘翌申誡兩次無效』。」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 得之利益尚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均係針對系爭處分不服而 為請求,旨在消滅系爭處分對原告發生之效力,請求之目的 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9

TPDV-113-勞補-361-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 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藉由學習投資股票方式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誆騙伊儲值金額方能於交易平台操 作股票,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75萬7,50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伊也是本件之被害人, 原告若要求償,應向騙原告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9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電子卷宗查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5萬 7,501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伊也是本件之受害人, 原告若要求償,應向騙原告之人請求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自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 ,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 之可能,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依首 揭規定,在民事上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萬7,501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4

TPDV-113-抗-233-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劉宇翔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 資立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見本案卷 第17至20頁)以為釋明。且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3-救-111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陳永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30行關於「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7行及第6頁第1行關於「112年3月25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3

TPDV-112-訴-5355-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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