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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林阿香 被 上訴 人 賴香菱 賴秋菱 賴冬菱 劉賴春菱 賴啓洹 賴丁麗雲 賴曼菱 林煌正 林靜秋 林宗正 林靜嘉 林文正 林浩正 林靜圓 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楊雨薇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賴香菱、賴秋菱、賴冬菱、劉賴春菱、賴啓洹、賴 丁麗雲及賴曼菱(下稱賴香菱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林許嬌於民國57年間代理伊向訴 外人賴麵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賴麵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 鑑證明書交與訴外人即代書洪進財,並在土地登記委託書上 用印,及將系爭土地交由伊占有使用,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賴麵於68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香菱等7 人與訴外人林垂訓,林垂訓復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林煌正、林靜秋、林宗正、林靜嘉、林文正、 林浩正及林靜圓(下稱林煌正等7人)。因賴香菱等7人與林 煌正等7人(下合稱賴香菱等14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賴香菱 等14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林煌正等7人則以:否認賴麵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況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賴香菱等7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與林煌正等7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 一、系爭土地為賴麵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二、賴麵於68年4月17日死亡,賴香菱等7人與林垂訓為賴麵之繼 承人。嗣林垂訓於110年5月22日死亡,林煌正等7人為林垂 訓之繼承人。賴香菱等14人均未拋棄繼承。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一、賴麵有無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二、林煌正等7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麵所有,其於68年4月17日死亡 ,賴香菱等7人與林垂訓為其繼承人,嗣林垂訓於110年5月2 2日死亡,林煌正等7人為林垂訓之繼承人,賴香菱等14人均 未拋棄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並有死亡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1第103至149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為林煌正等7人 所不爭執,而賴香菱等7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賴麵有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㈠查上訴人主張:林許嬌於57年間代理其向賴麵購買系爭土地 ,賴麵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 證明書交與洪進財,並在土地登記委託書上用印,及將系爭 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賴麵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該 等文書原本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且經林煌正等7人不爭執 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1頁)。雖林煌正等7人 嗣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賴麵印文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認其等翻異前詞,再為爭執 ,並無可取。  ㈡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證號為「霧字 第004879號」,核與系爭土地登記之第1類謄本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1第149頁),且系爭土地長期由上 訴人占用迄今,均未見賴麵與賴香菱等7人有何異議等情, 亦為林煌正等7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賴麵有於57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一節,應與常情無違,堪信屬 實。林煌正等7人就此所辯,則無可採。 三、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不動產移轉登記 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裁判 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主張:賴麵於5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 其,則自斯時起,其已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效亦開始起算。雖賴麵死亡,由賴香菱等7人與林垂 訓繼承,林垂訓繼承部分再由林煌正等7人再轉繼承,然上 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香菱等14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第89頁),足 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是林煌正等7人所為 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㈠按不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固準用連帶債務之規 定,然不可分債務係多數債務人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務 ,因其給付為不可分,故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債務人既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此 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者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㈡查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又 上訴人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性 質上係屬多數債務人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因 其給付為不可分,揆之上開說明,賴香菱等14人必須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不僅賴香菱等7人無從為一部給付,上訴人亦 無從請求賴香菱等7人為一部給付。準此,林煌正等7人所為 時效抗辯既屬可採,而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賴香菱等 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賴香菱等1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25

TCDV-113-簡上-38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李新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瓊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F、G所示部分(下稱A至G部 分土地)搭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A至G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其未 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江岱祐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江昱蓁 共 同 周仲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江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岱祐(下稱甲)、江昱蓁(下稱 乙)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姊弟,因分割遺產發生爭執,被告竟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1日許,以其臉書 帳號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 江」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原告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2.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當日,以其臉書帳號傳送附表三所 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江」傳送附表四所 示文字,原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甲專科畢業,任職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 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 字第75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6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開戰了!江岱祐,我江典穎,幹破你江岱祐的爛雞巴『請截圖- 提告公然侮辱』」、「最後我會給你致命一刀。再被判處死刑。 」、「幹你娘!是問候語,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 反覆練習。」、「江昱蓁、江岱祐、江美瑩、江品君,近日提告 你們4位偷竊,盜領我的退休金,詐騙我母親金錢」、「妳們可 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二: 「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反覆練習。」、「江岱祐 ,下次我們再次碰面我如果沒有打斷妳的牙齒,我江典穎就是婊 子的兒子」 附表三: 「江昱蓁、殺人我是沒有經驗,抓狂發瘋,殺了就是一起死!」 、「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四: 「最後我會給你一刀。再被判處死刑、誰敢來動阿嬤的土地,我 就殺誰。」、「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 個殺掉!」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9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立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聲請人)因本 案前經警方搜索扣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米 行動電話,有原審判決書第8頁可參。又前揭扣案物品為聲 請人所有,且非於本案犯罪使用,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無 涉,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故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12偵35479卷 第45至49頁)。經本院核聲請人確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 無誤。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 屬本院審理中,然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認定非 屬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未諭知沒收,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所有 之扣案物品,經本院核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0-21

TCHM-113-聲-1300-2024102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于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靖、吳于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時往返國內外,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吳靖、吳于婕等 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並自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吳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對 於被告吳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至被告吳于婕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本院已予被告吳于婕得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 以被告等係參與境外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顯見其等與境外 人士應有相當之連結,出境逃亡之疑慮仍然在,倘其等出境 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犯罪 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2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1-金重訴-380-20241018-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 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 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 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 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 ○○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 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 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 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 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 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 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 、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 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 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 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 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 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 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 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 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 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 ○○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 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 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 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 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 ,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 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 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 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 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 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 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 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 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 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 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 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 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 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 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 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 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 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 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 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 ○○、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 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 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 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 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 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 、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 ○○(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 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 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 )、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 (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 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 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三 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 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 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 ○○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 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 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 ○○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 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 ,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 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 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 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 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 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 (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 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 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 」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 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 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 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 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 ○○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 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 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 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 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 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 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 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 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 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 」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 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 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 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 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 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 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 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 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 」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 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 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 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 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 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 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 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 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 ,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 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 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 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 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 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 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 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 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 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 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 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 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 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 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 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 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 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 ○○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 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 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 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 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 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 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 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 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 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 ,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 ,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 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 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 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 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 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 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 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 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 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 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 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 ○、同案共犯謝○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 、江○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交付 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後,數次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固與同案少年謝○鈞、 江○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車手之共犯 謝○鈞、江○祐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 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本案被告3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丙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辛○○、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 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3 人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及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至79、191至193、22 7至241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49、453;本院卷四第 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獲有2,715元、5,200元 、2,800元、1,000元、1,636元,共計1萬3,351元之報酬( 計算式:2,715+5,200+2,800+1,000+1,636=13,351);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丙○○ 、子○○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辛○○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47至48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丙○○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 告丙○○本案清點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 院卷四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均為本 案車行其他股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 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 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 任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癸○○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來源自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 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丙○○將上開 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證述在 卷(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偵7795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 三第309至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 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50至3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 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至173頁),則證稱:這是我彰化 的朋友「莊敬偉」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 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 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 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 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 人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 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取款、提領車手 取款、提領時間 取款、提領地點 取款、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王文正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謝○鈞(車手)面交取款88萬8,000元,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劉玉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現金90萬元 江○祐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111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江○祐(車手)取款現金90萬元及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謝○鈞(車手)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⒊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22時及111年6月17日13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丙○○。 ⒋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費德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8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帳號分別為右列帳戶)。 癸○○ 111年6月17日22時許 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17日22時15分至23分許 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共11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49分至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共6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52分至5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0分至1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5,000元 共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1年6月17日23時2分至06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共5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13分至15分許 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共90,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癸○○(車手)提款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人證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185至188頁;同偵5478卷一第189至1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89至193頁;同偵5478卷一第193至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4頁;同偵9428卷三第200至2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至466頁;同偵9428卷三第232至234頁)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施○儒:  ⒈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07至229頁;同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同偵7795卷第19至24頁)  ⒉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37至44頁,結文第45頁)  ⒊證人施○儒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結文第385頁)  ㈡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劉秉達:  ⒈證人劉秉達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291至295頁;同偵5478卷二第73至83頁)  ⒉證人壬○○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30至347頁,結文第463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駕車陪同被告戊○○收水之友人李建朋:  ⒈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265至270頁;偵5478卷一第65至70頁)  ⒉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陳冠宇:  ⒈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97至115頁;同偵9428卷二第234至247頁;同偵7795卷第51至69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1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即「史努比金飾店」負責人于志剛:  ⒈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27頁;同偵7795卷第3至7頁)  ⒉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至15頁,結文第17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  ⒈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53至357頁;同偵5478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209至213頁,結文第215頁)  ⒊證人謝○鈞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61至364頁;同偵5478卷二第89至92頁)  ⒋證人謝○鈞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41頁)  ㈦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謝易展:   ⒈證人謝易展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7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祐:  ⒈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161至166頁;同偵9428卷三第5至12頁;同偵5478卷二第149至163頁)  ⒉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  ⒋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同偵5478卷二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王○喬:  ⒈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8卷一第119至124頁)  ⒉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9428卷三第35至40頁;同偵5478卷一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41至42頁;同偵5478卷二第61至62頁)  ⒋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27至338頁)  ㈩證人即被告戊○○友人高詠傑:  ⒈證人高詠傑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高詠傑於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一第301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尚坤:  ⒈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二第93至107頁)  ⒉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199至203頁,結文第21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友人洪○宗:  ⒈證人洪○宗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金芳:  ⒈證人田金芳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他卷第43至55頁) 貳、書證部分: 一、報案資料部分:  ㈠告訴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55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卷第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費德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29至431頁、第436頁;同偵9428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0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警卷第437至448頁;同偵9428卷三第205至215頁)  ⒊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偵4093卷第27至51頁)  ㈢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461至463頁、第481至482頁;同偵9428卷三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0頁)  ⒉對話紀錄、金條及金塊保證單影本各1份(警卷473至479頁;同偵9428卷三第241至248頁) 二、本案相關帳戶部分(告訴人費德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37至141頁;同偵8468卷第411至415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3至147頁;同偵8468卷第399至403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3日基一信字第32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9至152頁;同偵8468卷第395至3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285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3至157頁;同偵8468卷第417至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9至164頁;同偵8468卷第405至41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770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65至170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71至177頁;同偵8468卷第429至4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1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57至6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99616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65至69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0344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093卷第71至75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39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77至81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1302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3至87頁)  ⒔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9至91頁)  ⒕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93至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謝○鈞部分1份(偵9428卷三第195至196頁;警卷第427至42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施○儒部分1份(偵7795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73至75頁)   五、被告陳拓雲、證人陳冠宇、施○儒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各1份:  ㈠被告陳拓雲部分(偵9428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23至143頁)  ㈡證人陳冠宇部分(警卷第121至141頁;同偵7795卷第73至93頁)  ㈢證人施○儒部分(警卷第3至71頁;同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部分(警卷第361至426頁、偵9428卷二第167至231頁) 六、被告陳拓雲與「淼」、被告子○○與「津津」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339至359頁;同偵9428卷一第229至231頁;同偵5478號一第45至55頁;同偵7795卷第149至151頁) 七、J&W國際車業、被告辛○○臉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79至87頁;偵9428卷一第233至241頁)  八、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匯出光碟、錢包交易紀錄表各1份(偵9428卷一第299至327頁、偵8468卷51至79頁、第113頁) 九、劉哲毅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臺中健行路郵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9428卷一第105頁;同偵5478卷二第123頁)  ㈡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7頁;同偵5478卷二第125頁;同偵8468卷第387頁)  ㈢台新銀行全家永興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9頁;同偵5478卷二第127頁)  ㈣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428卷一第111頁;同偵5478卷二第129頁)  ㈤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3頁;同偵5478卷二第131頁;同偵8468卷第393頁)  ㈥統一國泰門市中信ATM【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5頁;同偵5478卷二第133頁;同偵8468卷第389頁)  ㈦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同偵8468卷第391頁)  ㈧統一台中永進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  ㈨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9頁;同偵5478卷二第137頁;同偵8468卷第385頁) 十、搜索扣押部分: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陳拓雲】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受執行人被告丙○○】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受執行人被告辛○○】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受執行人證人施○儒】  ㈤被告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28卷二第99至10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MGV-02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警卷第483至497頁) 十二、扣押物照片1份(偵9428卷一第15至17頁) 十三、被告劉哲毅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㈠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1至103頁)   ㈡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5至10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9至113頁)   ㈣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15至119頁)   ㈤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視大里區東榮路43號)【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四、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錢包地址資料、區塊鏈瀏覽器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卷三第205至215頁)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 十六、前案資料:   ㈠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子○○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㈢被告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0、28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9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至8頁)  ⒉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ㄧ第61至63頁)   ⒊被告戊○○於111年6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94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313頁;同偵9428卷二第9至37頁;同偵5478號二第31至59頁)  ⒌被告戊○○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79至283頁、第315至325頁;同偵9428卷二第39至43頁、第75至85頁;同偵5478號二第25至29頁)  ⒍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61至277頁;同偵9428卷二第45至50頁、第87至97頁)   ⒎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偵聲68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子○○:  ⒈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195至207頁、第217至227頁;同偵7795卷第12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⒉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7795卷第171至176頁)  ⒊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7卷第27至41頁)  ⒋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205至207頁,結文第209頁)  ⒌被告子○○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  ⒍被告子○○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3至419頁,結文第451頁)  ⒏被告子○○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三、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49至265頁、第287至295頁;同偵8468卷第7至23頁、第39至47頁)  ⒉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偵8468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17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39至47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  ⒎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48至383頁,結文第387頁)  ⒐被告丙○○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四、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1至35頁、第71至79頁;同偵8468卷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63頁)   ⒉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37至38頁;同偵8468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97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⒋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57至65頁)  ⒌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0至449頁,結文第453頁)  ⒏被告辛○○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五、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91至95頁;同偵5478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7頁)  ⒉被告癸○○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97至103頁;同偵5478卷二第109至115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31頁)   ⒋被告癸○○於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4093卷第151至155頁)    ⒌被告癸○○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6頁)  ⒍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  ⒎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102,400元 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二第472頁) 2 點鈔機 1 臺 3 玩具鈔票 1 疊 4 黑梅聯名卡 9 張 5 合庫提款卡 2 張 6 告訴人丁○○○合庫存摺 1 本 7 K盤 1 個 8 IPhone i12 PRO手機 1 臺 9 IPhone i11手機 1 臺 10 金戒指1錢半 1 只 11 金項練1兩 1 條 12 合庫現金袋 1 只 13 IPhone SE 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95頁) 14 白色ASUS筆電 1 臺 辛○○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第489頁、第495頁) 15 藍色acer筆電 1 臺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 1 臺 17 點鈔機 1 臺

2024-10-17

ULDM-111-訴-672-2024101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璋、蕭安良及鄭勳遠(蕭安良、鄭勳遠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6分,由鄭勳遠駕駛其 與林國璋共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抵達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由林國璋通 知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陳文正住 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蕭安良則在附近把風等候 ,得手後由蕭安良駕駛B車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由蕭安良、 林國璋及鄭勳遠朋分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被告爭執原審同案被 告鄭勳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都在 鄭勳遠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只知道鄭勳遠、蕭安良出門,不 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直到翌日凌晨,因鄭勳遠告知我們共同 承租之車輛停在桃園,我才駕駛鄭勳遠的車去載他一起到桃 園市○○○○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地點,由我將該車開走。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是依證人鄭勳遠之證詞認定被 告共同行竊,然鄭勳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有不合理,不 足採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下稱鄭勳遠)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 56分,駕駛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之A車抵達告訴人陳文正位在 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附近,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 (27)日凌晨0時35分,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 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等情 ,業經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 9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攝得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鄭勳遠駕駛A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 、攀爬房屋及離去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25至1 27、129至132、135至139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偵卷第107頁)及A車之行車軌跡(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蕭安良(下稱蕭安良)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與鄭 勳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鄭勳遠行竊告訴人住處完畢後 ,接載鄭勳遠離去乙情,業經鄭勳遠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據蕭安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至翌日凌晨,其有駕駛B車前往國強十二街2巷2號附近, 嗣並接載鄭勳遠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此外,並有攝得蕭安良坦承駕駛之B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 許即抵達前開案發地點,之後多次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原處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6頁),此部分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鄭勳遠是和蕭安良出去,他們各自開 一台,蕭安良是開白牌車,鄭勳遠開租的車乙情在卷(見偵 卷第260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實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1分起,A車、B車陸續抵達案發 地點,A車下車為甲男,晚間10時18分,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 男子不斷往B車方向觀望,晚間10時11分17秒至26秒,有一 乙男自B車左後座下車,並走到A車駕駛座上車停留一段時間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堪認蕭安良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與鄭勳遠同時前往案發地點,之後有人員來往A 車、B車之間,且A車車上之人確有注意B車動靜,期間蕭安 良駕駛之B車雖有數次短暫離開又返回,至翌日凌晨即在案 發地點附近接載甫行竊完畢之鄭勳遠離去等情明確。是由上 開被告、蕭安良在場情形以觀,堪認鄭勳遠於本院證述:案 發當日在現場,蕭安良有跟我說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應屬可信。至於蕭安良雖與本院證稱:案發時其 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事先不知道鄭勳遠有開車到案發地 點,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1至12點接到電話後前往案發地點, 只是單純要接載鄭勳遠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然蕭安良證稱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1、12 點後,與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其在當日晚間9點 即已抵達案發地點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先稱前往案發地 點是要拜訪在該處認識的社區守衛云云(見偵卷第72頁), 於本院改證稱單純係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接載鄭勳遠離去, 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蕭安良如僅係單純接載乘客,豈有於 晚間9點即已抵達,等候數小時至翌日凌晨始接載到乘客而 離去之理,佐以蕭安良一再否認參與本案行竊,然其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蕭安良前開證稱僅係單 純接載鄭勳遠離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 ㈢、又鄭勳遠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6日晚上,林國璋帶蕭安良 來找我,蕭安良丟1張廢棄的日曆紙,上面有畫建築的結構 ,林國璋叫我跟蕭安良去,我就會知道了,所以我就自己開 車跟著蕭安良的車走,出發前蕭安良拿無線電給我,他說用 無線電連絡,快到目的地時,他叫我找地方停車,我停好車 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無線電沒電,我 就打給林國璋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林國璋用 電話跟我說蕭安良叫我進去偷被害人的房子,我從1樓跳到2 樓上去後,偷了現金、黃金和包包等物,偷完東西後,我聯 絡林國璋,他說蕭安良叫我出大門左轉走到底,順著田的路 一直走就看得到蕭安良的車,之後便搭乘蕭安良的車子離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貫 證稱:林國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作,隔天他才帶蕭安良過來 找我,到現場蕭安良說要偷東西,我LINE林國璋,林國璋要 我照蕭安良講的做,之後也照林國璋所說的,搭蕭安良的車 離開;案發當晚有用文字、電話跟暱稱「使用者付費」之林 國璋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由上可知, 鄭勳遠就案發當晚如何因無法直接聯繫蕭安良,乃與被告聯 繫,進而依照被告通知下手行竊,及依被告指示覓得蕭安良 駕駛之接應車輛而搭乘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鄭 勳遠手機內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被告LINE通聯情形(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暱稱「使用者付費」之人為伊,該通 話紀錄為伊與鄭勳遠之對話,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顯示被告與鄭勳遠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起,陸續 有多筆傳送訊息,且多於事後收回,晚間10時45分,2人間 並有LINE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核與鄭勳遠前 揭證述案發當晚與被告間有文字、通話聯繫相符,且晚間10 時36分,被告傳送蕭安良之聯絡資訊給鄭勳遠,並同時傳送 「這樣子可以互聯比較快也比較(OK手勢的圖)!」(見偵 卷第115、297頁),此部分並據蕭安良於本院證稱:案發當 晚,鄭勳遠有要加伊LINE,但伊沒有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4頁),足認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因其與蕭安良聯絡 所用之無線電沒電,伊就打給被告,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 式給伊,並透過被告轉知蕭安良預計行竊目標之房屋後,依 該通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依被告指示找到蕭安良後 ,搭乘蕭安良之車輛離去等節,應屬有據可信。至於蕭安良 未同意將鄭勳遠加入LINE聯絡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排 除係不願意留下聯繫犯罪之紀錄所致,然由案發當時因蕭安 良未加鄭勳遠LINE,以致2人無法直接聯繫以觀,反可證明 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與其聯繫通知行竊之事,始能 知悉下手行竊目標,且於得手後,亦係依被告指示,「順著 田的路一直走」才看到蕭安良的車,並搭乘離去,應屬可信 ,堪認係由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居間聯繫竊盜事宜。  ㈣、關於竊得贓物部分,鄭勳遠於原審證稱:27日案發後隔日下 午,林國璋說蕭安良在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開了一間房,一 到現場,蕭安良拿了6萬6千元給我,他說要分給林國璋,但 我不知道蕭安良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林國璋,當時我跟林國璋 為了錢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5頁);於本院證 稱:林國璋載我去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蕭安良拿6萬6千元 給我,兩顆鑽石一大一小,林國璋拿小顆,蕭安良拿大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前揭鄭勳遠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5、289、285、283頁),於行竊當 日即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被告向鄭勳遠稱「不用跟 在我後面!如果不信任的話!」、「那麼就拿回去吧!」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鄭勳遠稱「你不給我跟,車子 所有的一切都我要扛責任,所以你還是找別人幫你租吧!」 ,被告回稱「......昨天把租的車開出去,你把你自己捅下 去了吧」;鄭勳遠再回稱:「......這邊錢我也可以不拿, 統統還你們......。」被告則回稱:「你是自己因為被你老 闆扣了15000的不爽去做的吧。」鄭勳遠則表示「戒子、項 鍊、包包,我拿到錢了?再來,你的那一份是單單你的?」 被告稱「整口仁義道德啦最少我說得到我做得到」鄭勳遠回 以:錢通通給你!我一毛也不拿。」等語,核與鄭勳遠證稱 案發後與被告有因分贓之事爭執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中,鄭 勳遠一再表示錢可以不拿,可以全部交還,並提及「戒子、 項鍊」、「你(按指被告)的那一份」等語,顯然意指被告 有分得贓物,然觀諸被告之回應內容,未見有何當下否認自 己分得任何贓物或反駁該竊案與其無關之語,堪認鄭勳遠證 稱其與被告事後有爭執分贓之事,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蕭安良與鄭勳遠先各自駕車一同至 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因蕭安良、鄭勳遠間之直接聯繫發生問 題,乃先由被告提供鄭勳遠之LINE聯繫資訊,但仍無法直接 聯繫,乃由被告向鄭勳遠通知蕭安良所尋覓之作案目標,鄭 勳遠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後,鄭勳遠再經由被告指示, 覓得在附近等候,由蕭安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鄭勳遠、 被告尚就分贓事宜起爭執,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在場並下手行竊之情,然已足認被告、蕭 安良、鄭勳遠有共同謀議竊盜犯行,彼此互有分工,並於事 後分贓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鄭勳遠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按同一 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應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 自由心證,作加以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關於前開引用證人鄭勳遠之證述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貫,且與卷內其 他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其 餘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乏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他供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鄭 勳遠、蕭安良3人「均在場」實行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前謀議, 過程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竊得財物之結果,並於事 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本案犯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被告 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符合累犯之前科 (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及罪質明顯不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鄭勳遠、蕭安良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 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蕭安良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鄭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分贓,然無從僅憑其一人之說詞,遽認贓物分配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安良、鄭勳遠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可由告訴人分別向車廠或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原鑰匙、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審理後,所為沒收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 進一步釋明有何量刑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2 CANON單眼相機 1台 3 iPhone手機 1支 4 首飾 1批 5 Volvo V40鑰匙 2把 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7 郵局存摺 3本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9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11 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張

2024-10-17

TPHM-113-上易-6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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