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
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
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
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
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
,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
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
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
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
,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
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
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
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
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
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
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
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
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
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
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
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
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
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
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
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
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
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
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
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
,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
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
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
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
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
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
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
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
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
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
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
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
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
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
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
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
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
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
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