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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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 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 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 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 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 ,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 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 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 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 ,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 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 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 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 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 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 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 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 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 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 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 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 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 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 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 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 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 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 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 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 ,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 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 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 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 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 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 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 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 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 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 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 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 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 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 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 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 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 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 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 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下午9時許,即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零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查扣附表所 示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萬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 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3 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含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 111年4月6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估為 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 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 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已成年,前 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胞姊需其扶養,目 前胞姐由其同居人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 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 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次數及坦承施用毒 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時,據以稀釋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 射針筒、編號3所示吸食器,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購入毒品施用 時,檢查份量有無減少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林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林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1.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1頁)。 2.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稀釋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 注射針筒 2支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3 吸食器 2組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4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參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7頁及本院卷第71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1-27

KLDM-113-易-744-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向基隆市政府多次檢舉之事未獲處 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41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 線專線,向接電話人員恫稱:「我明天帶一桶汽油,去綜合 發展處然後我把我自己倒一身汽油,把綜合發展處倒一身汽 油,我把你們綜合發展處給燒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等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趙文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③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函文。  ④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⑤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跟1999的人員單獨 對話,當時是深夜12時,我沒有想過要恐嚇公眾,也沒有真 的準備1桶汽油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 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 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 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 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 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 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而查本案被告向199 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陳稱之言詞,就其行為手段情節 、對象、方式及時間均有具體描述,而其聲稱前往自焚之地 址為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為一不特定民眾前往洽公及多 數公務人員辦公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起火燃燒 ,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 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1999基隆市民熱 線接電話人員當會立即通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上情,則基隆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員警接獲上開場所將遭放火 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 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 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撥 打電話為本案行為,應非僅對199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 為之,而係透過專線接電話人員為工具,向基隆市警察局勤 指中心傳達散布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 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②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率以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線並 揚言將前往公務機關自焚之方式而恐嚇公眾,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 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LDM-113-易-730-20241127-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  ㈡應補充「被告李泓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莊冬波於 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 ,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 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0457卷 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機車上路,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對告訴人分文未償, 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貧困 ,有失智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泓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 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三坑車站往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於此而向左偏駛,適有莊冬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三坑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處 ,2車發生碰撞,致莊冬波受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未明示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冬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莊冬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冬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書證各1份 證明被告李泓霖與告訴人莊冬波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告訴人莊冬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李泓霖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157-202411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易-79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4、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瑀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瑀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林承 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瑀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翻拍傳送予林承宇,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1月1 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張有盛孫女「詹賽英」之名 義,致電向張有盛佯稱:股票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有盛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自網路 銀行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自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林承宇(附表編號3、5、6部分)、交付提 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附表編號4部分)等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瑀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張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50號函、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49號函及其附件。  ④被告與林承宇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 被盜刷而有卡債被銀行催繳,前夫友人林承宇提議說他認識 某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的名義要我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有簽合作協議書, 要求我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當時林承宇有問我的工作 和月薪,會幫我問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多少錢,但我跟林承宇 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有留事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 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火鍋店店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友人林承宇間之 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合作協議書」1張及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之對話(見偵2274卷第81頁、第97至99頁),固可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係與申辦貸款相關,然其中完全 未記載貸款總額、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約定,且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美 化帳戶資金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即率爾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提供 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與 友人林承宇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 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 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 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人反應有異, 是否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含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實不得而知。       ④被告雖稱林承宇陳稱係要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動以 申辦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 質,再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本案卻僅有附表編號1、2部 分為轉帳匯出,其餘部分均係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林承宇取走,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即被告 與林承宇)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附 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短期間分批使用匯款匯出、 並前往不同地點ATM提款多次,手續實屬大費周章,與一般 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 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 ,況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小時內轉匯款 項,此等緊鄰密接之匯出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 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此等辯解均 難認可採。  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金錢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 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友人林承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承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 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 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林 承宇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地點 轉出、提領數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張瑀蘋 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2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3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所領部分應予更正)。 4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承宇,由林承宇提領。 5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10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6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8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3-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部分,應均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劉來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宏興所犯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3、4、5、6、8部分,均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又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呂紹仁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不詳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宏興 王彥尹 112年10月28日10時43分至11時7分 陳宏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黑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腰包1個(價值8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白色腰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2 陳宏興 黃旻詩 112年11月6日16時8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手錶1支、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牛皮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600元、手錶1支、背包1個、COACH皮夾1個、皮夾1個、牛皮皮夾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 陳宏興 游國省 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鐵欄杆,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12,000元、金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金牌3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4 陳宏興 蘭彩鳳 112年11月3日7時30分 陳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住處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告訴人房內之衣櫃翻找,適為告訴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街00○0號  5 陳宏興 周進發 113年3月28日3時1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瑞慈宮大殿鐵門後,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400元,再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到場發現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芳瑞慈宮  6 陳宏興 陳秀華 113年2月20日10時2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3個紅包(12,000元、7,000元、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7 陳宏興 賴佑成 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以雨傘勾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紅包1個(內有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8 陳宏興 呂紹仁 劉來嫻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陳宏興與呂紹仁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由呂紹仁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均與呂紹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興,坦認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否認編號 1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呂紹仁要伊過去云云。訊據被告呂 紹仁,坦認編號8時地與陳宏興共同行竊。查附表編號2至8 ,除分據被告二人供認確有行竊外,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編號1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有監視器檔案及 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陳宏興雖辯稱 如上,惟證人呂紹仁證稱並無其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興所為,就編號1至3、6、8,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編號5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8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呂紹 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宏 興、呂紹仁就編號8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備註 1 112.10.28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撬開鐵門,侵入王彥尹住處,竊取側背包一個,內有證件、鑰匙、充電器、零錢包,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113偵1103 2 112.11.6 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破壞門鎖,侵入黃旻詩住處,竊取側背包,內有現金5600元、皮夾、手錶1支、現金600元 113偵1122 3 112.11.20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破壞柵欄,侵入游國省住處,竊取現金12000元、金牌3面 113偵1179 4 112.11.3 基隆市○○區○○街00○0號 破壞鐵門,侵入蘭彩鳳住處,在衣櫃翻找財物,適為蘭彩鳳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113偵1902 5 113.3.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破壞鐵門,進入周進發管 理之瑞慈宮大殿,竊取油錢箱內現金400元、櫃枱內零錢600元。觸發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吳秉翰趕抵現場,陳宏興旋奔跑逃離。 113偵3872 6 113.2.20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破壞門鎖,侵入陳秀華住處,竊取現金21000元。 113偵3949 7 113.2.2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侵入賴佑成住處,竊取筆電1台、紅包袋內現金3至4千元 113偵3972 8 112.10.27 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呂紹仁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劉來嫻住處,竊取戒指1枚、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 113偵4065

2024-11-27

KLDM-113-易-701-2024112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斯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 美華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王斯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品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 車駕駛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環保局 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 源回收,欲路邊停車在環保局垃圾車後方,適許美華正站立 在垃圾車後方倒垃圾,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 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 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 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 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再 次確認檔位打入倒車檔,倒車停下後,下車察看,許美華因 前揭撞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王斯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代理人認 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難謂有何仇怨,被告事發後下車救護,非如一般殺人案件行 為人再採殺著以確保完成殺人犯行,難認被告有取被害人性 命之故意,此部分所指法條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20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邦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 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邦晏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志偉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 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 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 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2 8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否 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竟為 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砲」及其他 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2萬8,000元,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告訴人張 怡雯、陳國元遭詐欺後匯出款項各為9萬元、10萬9,500元, 被告所造成財產損害相仿,而被告所提領超過上開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部分(即超出之3萬元、89萬500元部分),並無從 認定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自不得於量刑時將之一併納 為考量因素,然原判決竟各依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為12萬元、 100萬元,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量刑顯屬 失據而不當。而附表編號4、5之部分,告訴人何柏毅遭詐欺 所匯出之金額為27萬元,略高於告訴人周志偉之財產損害20 萬元,原判決竟又僅依憑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作為量刑輕重 之衡量依據,將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款項部分 亦據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就附表編號5量處較附表編號4為高 之刑度,量刑輕重亦明顯失衡而難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周志 偉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10日匯款支付1萬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9頁),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 量刑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適逢疫情,所從事之餐飲業無法內用 ,被告因缺錢欲找兼職工作以圖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阿砲」之人,並參與「阿砲」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共同對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帳戶收 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 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志偉達 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仍從事餐飲業工作, 與父母、弟弟同住,未離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併衡以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 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 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再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係一 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1 2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2 3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3 4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二附表編號4 5 洪邦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2024-11-27

TPHM-113-上訴-2900-202411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5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OPPO A54,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號)、假投資收據2張、藍色原子筆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萬登福」簽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又第7行所載「及特種文書」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炤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凱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 對話照片、現場及查扣物照片」。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 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 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 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㈣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補充刑法第210 條」。  ㈤共同正犯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 y』、『Hades』,及Line暱稱『李蜀芳』、『陳筱蕎』、『冬天的溫 暖』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收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無任何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 遞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㈨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 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許文炤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金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IPHONE 1 5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OPPO A54,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假投 資收據2張、藍色原子筆1支,均為被告自述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審理中自 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許文炤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萬登福」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其領取後轉交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李蜀芳」 、「陳筱蕎」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文炤聯繫,謊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文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6月27日白天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路旁,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登福」 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義前往 收取,並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 福」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 付許文炤。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臺北高鐵站交付 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並於當日晚間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冬天的溫 暖」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寶珍聯繫,自稱為香港輔佐上市 公司交易工作團隊「廣發證券」成員,姓名為「邱俊林」, 並以投資香港股票為由,使陳寶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瑞芳火 車站附近全家超商面交300萬元予「王俊杰」。「宏雁」再 指示黃凱揚,於當日16時58分許到場,自稱「王俊杰」之人 ,並以「王俊杰」簽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收據1 紙交付陳寶珍,陳寶珍在取得收據,將現金交付黃凱揚之際 ,事前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黃凱揚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並在黃凱揚身上扣得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機2支、偽 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炤及陳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文炤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許文炤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犯罪事實一㈠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許文炤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寶珍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陳寶珍遭騙之經過。 ㈤ 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支等物。 犯罪事實一㈡事實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王俊杰」簽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及所使用之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收據2張與原子筆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金訴-58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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