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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79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蕙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蕙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賴宛廷、 柯門均、馮鳳書、林岳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 101至102、177至179、209至213、229至230頁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教老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鐘貞雅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鐘貞雅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鐘貞雅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相對人若未如期履行,除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莊蕙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經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le n」,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蕙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先後與投顧公司LINE暱稱「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人聯繫,「財富薪科技」向我保證穩賺不賠,後續我就依「BITEXLIVE」指示,陸續匯款5萬9515元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我要提領獲利時,「Allen」就說若要提領獲利,需要交付保證金,因我拿不出保證金,他就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能讓我領我的獲利,我才會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當時不知道該投顧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賴宛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宛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宛廷,佯稱:在「祥瑞」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柯門均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門均,佯稱:在網路電商平台網站儲值做生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3 馮鳳書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鳳書,佯稱:在「速賣通」網站繳納保證金進行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4 林岳慧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岳慧,佯稱:在「Bingbo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鐘貞雅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鐘貞雅,佯稱:在「BitMar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528-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 料,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88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沒有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並與告訴人 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姚泰郎、吳易樺、莊于萱、吳語 潔均調解成立,復就告訴人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部分, 已分別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2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 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2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姚泰郎 (提告) 112年09月10日18時0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書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姚泰郎下載「金曜投資」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6時47分許 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欣雅 (提告) 112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聖輝」)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張欣雅下載「BITOPRO」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14分許 2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小玲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nnie凱亦的媽媽」),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楊小玲,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及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8時02分許 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郁旂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許透過INSTAGRAM將被害人拉入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被害人黃郁旂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49分許 1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于萱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將莊于萱拉入LINE群組 (稱:Easy Money多元化商辦企業)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其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51分許 12,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雅慧 (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通訊軟體廣告,以不須墊付本金買賣商品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陸續以繳納入會費、提領獲利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2時03分許 2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1217vivi」)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蔡巧芯於投資網站「GET4SEED」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 18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8時28分許 5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敏慧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洪敏慧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45分許 5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志鈞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惠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邱志鈞下載「永恆」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0時34分許 148,311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昭凱 (提告) 112年9月中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喻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王昭凱於投資網站「永恆」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20分許 100,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語潔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太合張健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51分許 21,016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怡姍 (提告) 112年9月5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分潤金、風險控制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 0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易樺 (提告) 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棋」),以招募工讀生為由誘騙吳易樺加入群組後,俟其加入後又稱有投資機會,陸續以繳納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48分許 19,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羿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丹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林羿妙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信用金、認領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1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4分許 4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蔡文君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zz65844」),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蔡文君下載「TRX」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押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家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張家華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 14時11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楊東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前,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合 計共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楊 東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 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 妙、蔡文君、張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在網路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辦理金流,至於辦理網銀帳戶部分,我全部都給對方了,至於有無約定,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妙、蔡文君及張家華及被害人洪敏慧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1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土地銀行、聯 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 6張之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給 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 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 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僅 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交付上開土地 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 行等帳戶之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 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在臉書及line上之單方說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 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帳 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約定轉帳帳戶,其又無法提出當 初之完整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以供相佐。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 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有所受一般教育程 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 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 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揭6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44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卷(金簡卷)

2024-10-30

TNDM-113-金簡-515-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也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並有賠償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故持行 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隱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本罪最重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5 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經本院先以電話徵詢告訴人對於調解之意見,告訴人之家 人已轉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是以,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調解、和解成立或彌補其損害,且告訴人之家人已明確轉達 告訴人希望能給被告記取教訓之意見,而被告本案以偷拍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隱私之危害非淺,本案自 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28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則憫 住○○市○○區○○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則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則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 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17時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 LINE結識告訴人潘怡軫,再向告訴人佯稱須徵求助理幫忙代 發薪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4日1 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 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求 職才把帳戶交給別人,對方需要帳戶是因為要匯薪水,工作 內容是機台測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告訴人潘怡軫於111年11月4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 第至15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5至7 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欽欸」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警卷第81至125、323至32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其遭詐騙之事實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求職認 識「欽欸」,找到一個助理職缺,「欽欸」說我要負責發薪 水給員工,並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以便他將員工 薪資匯入我帳戶,他也有叫我開立虛擬貨幣帳戶,111年8月 起對方就開始匯款到我的幣安帳戶內,並將虛擬貨幣賣掉轉 成新臺幣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再依對方指示轉帳到 指定之帳戶內,之後我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轉帳的款項 都是「欽欸」轉進來的等語(警卷第65至73頁),核與告訴 人及「欽欸」間有關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買幣及轉幣之對話 紀錄相符(警卷第81至125頁),可知告訴人係依「欽欸」 指示,協助轉匯其他來源不明而匯入告訴人帳戶款項之人, 其於協助轉匯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失,當非遭詐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至明。  ㈢又本案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被害人,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未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 及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132-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96、17009、17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之「沈駿瑋、」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51、55、59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暐勲、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昱宏 、郭家興、郭秉樺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未下車,然與同案被告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鄭暐勲出 氣,竟糾集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等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 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鄭暐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勲與林維暘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 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乃先行撥打電話給 沈駿瑋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 邀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遂由陳昱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 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 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在談判附近路口等候指示。之 後鄭暐勲與林維暘談判後需由鄭暐勲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鄭暐勲乃口頭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 待鄭暐勲上車返家拿取10萬元後回到現場前時,乃事先撥打 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 待會教訓林維暘,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 興均知悉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鄭暐 勲將前交付林維暘後駕車離去後僅留下林維暘在路邊之際, 陳昱宏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 即站起逃跑,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乃分持鋁棒 、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追趕林維暘,並將林維暘砍傷,致 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 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維暘相約談判債務問題,且有先行要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至附近,因擔心會有所危險所以才叫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行至現場附近,後來回家拿取10萬元要返回時,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沈駿瑋,說林維暘給我漏氣讓我吞不下這口氣,是被告沈駿瑋自己要下車去砍林維暘的,我並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2 被告沈駿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被告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林維暘談判,我就找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陳昱宏車上,之後被告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其餘的人就拿鋁棒、開山刀、西瓜刀下去追林維暘,但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被告鄭暐勲並沒有要我們動手。 3 被告陳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駕車載沈駿瑋、郭秉樺、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我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4 被告郭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當日有與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與林維暘要談判債務,我們先在車上等,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跟他說他在林維暘的公司,並且說要叫支援,沈駿瑋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鄭暐勳就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勳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勳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林維暘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是誰砍到林維暘部分不是很清楚。 5 被告郭秉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與沈駿瑋、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之證述 當天與鄭暐勲談判後,鄭暐勲說要先還10萬元,之後鄭暐勲回家拿錢來給我之後就駕車離開,之後就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衝過來撞我,我就趕快跑,車上的人就下車拿刀子砍我,我當下只顧著逃跑且天色黑暗,不知道是被車上哪一個人砍到手。 7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林維暘談 判時,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等人駕車在附近等候,之後被告鄭暐勲駕車離去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向告訴人林維暘,之後車上下來3人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沈駿瑋、郭秉 樺、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勲 、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29

TNDM-113-訴緝-4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獲利提領金額2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又被告本案之提領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91,020元,其2%即為78,204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件附表2所示提 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經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 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經該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有罪,並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嗣於113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 ,且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138號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31頁)。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 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 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潘健一」(暱稱為「大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VT」)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可預見此工作極 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施文振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昕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三和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實施「假交友」、「假 投資」、「假金流認證」等詐術伎倆為手段,致賴欣妤、林 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楊世良再持事先由「潘健一」交 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2所示金額之贓款。楊世良領得附表2所示贓款後,旋即 分批交付上開贓款予「潘健一」,「潘健一」再另行交付贓 款金額2%予楊世良作為其報酬。嗣因賴欣妤、林福文、黃富 聰、陳巧芳、李柏霖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妤、林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世良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林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5 人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2所示提領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2 所載提領贓款之2%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1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歡歌LIVE」APP上向賴欣妤推薦投資平台,並保證獲利,致賴欣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日11時48分 1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文振) 2 林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20時42分,以Facebook私訊林福文,介紹投資普洱茶,並保證獲利,致林福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29,985元 3 黃富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13時35分,以Facebook私訊黃富聰,佯稱欲購買行李箱,並要求以超商賣貨變方式寄送,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富聰佯稱須匯款始能獲得賣貨便之三大保證,致黃富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 112年7月11日13時56分 49,985元 6,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昕書) 4 陳巧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11時29分,以Facebook私訊陳巧芳,佯稱欲購買商 品,並要求以超商賣貨變方式寄送,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臺灣銀行人員向黃富聰佯稱須匯款始能認證金 流,致陳巧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日14時19分 23,980元 5 李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李柏霖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之帳戶,致李柏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三和)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文振) 112年7月1日14時20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東城郵局) 2 112年7月1日14時21分 60,000元 3 112年7月1日14時22分 30,0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昕書) 112年7月1日14時35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5 112年7月1日14時36分 20,005元 6 112年7月1日14時37分 20,005元 7 112年7月1日14時38分 20,005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文和) 112年7月7日13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9 112年7月7日13時32分 61,000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838-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李旻蓁(經本 院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 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李旻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黃士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㈠陳 士裕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2月底,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中 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㈡胡家 齊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月13日,在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5住處樓下,將胡家 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㈢蕭詩穎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 代價,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詩穎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一併交付給身分不詳 ,綽號「14」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依前述帳戶收款額度抽 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蕭駿瓏等人施 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前述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於112年5月1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並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我應該是同時將前案與本案帳戶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14」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詐騙匯款時間,核與 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均為112年1至 2月間,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與本 案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 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 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均有異,犯 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 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14」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 侵害「本案」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 「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 (112年5月24日)後之112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3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8日南檢和篤112營偵1009字第1129077040號函),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 屬在先之前案審判,繫屬在後之本案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營偵字第674 、1147、1222、1246、1309、1527、1566、1796、1912、20 73、2117、2173、2293、2567、2720、3012、3249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25481、34897、 355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 分別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燕麗 假投資 112.1.18 13:33 2萬元 112.1.18 14:29 3萬元 2 周旻儒 假投資 112.1.16 11:06 5萬元 3 楊靜其 假投資 112.1.16 10:16 6萬元 4 黃峻杰 假投資 112.1.17 12:34 5萬元 112.1.17 12:35 3萬8,000元 5 趙思柔 假投資 112.1.16 12:10 3萬元

2024-10-24

TNDM-113-金訴緝-42-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 347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健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簡偉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29日依「簡 偉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新增2個網銀/行動 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健生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於112 年1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額128萬2,553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健生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9、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 1、117-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 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一審時移送併 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 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容 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 請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所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佛光山當義工,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4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帳戶於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 ,000元,已經提領,並被告於本院時亦稱: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本 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月2日遭列警 示帳戶,現有餘額128萬2,553元,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666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原審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餘額均屬詐 騙款項,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6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1卷第29-33、45、55、67、91頁) ⒊庚○○與暱稱「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79-89頁) ⒋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1卷第87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27頁) 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刊登散布不實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周年慶會員三重禮包」廣告於網路,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邀約 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款 項。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37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41-43、49-51、85-86頁) ⒊甲○○與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吳珊珊」、「張建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貼文各1份(警2卷第95-109頁) ⒋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9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19-34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 84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13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3-47、70、74、91-92頁) ⒊己○○與暱稱「楊美玲」、「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3卷第63頁) ⒋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存摺封面1份(警3卷第55、59、6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9-36頁) 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黃益豐申設之渣打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 12萬1,750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23-27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41-4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9-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8分許 13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9-21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警卷第161-167頁) ⒊戊○○與暱稱「#瑞傑金融…股票群組」、「朱家泓」、「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卷第186-212頁) ⒋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份(併警卷第18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61-62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Lianbang 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許 18萬元 劉宗沛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2卷第3-5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偵2卷第6-8頁) ⒊丙○○與暱稱「聯邦投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⒋丙○○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⒌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偵2卷第19-20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偵2卷第9-17頁) 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許 3萬7,9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75號卷 警1卷 2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822K號卷 警2卷 3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8303號卷 警3卷 4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 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卷 偵6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 偵7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卷 併偵1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卷 併偵2卷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 併偵3卷 1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 併偵4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 原審卷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41-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勝義、蔡勝仁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緣福匠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福匠公司,負責人為郭建輝, 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在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房屋建築工程,推出案名「日光小 鎮」之建案,詎黃月紅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勝義、蔡勝 仁之同意,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元租金,與不知 情之郭建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福匠公司自111年10月16日起 ,即在上開土地設置貨櫃屋作為日光小鎮建案之銷售接待中 心及放置施工用之模板等材料,以上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蔡勝義、蔡勝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勝仁、蔡勝義、同案被告郭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里區仁愛段69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1份、照片10張、110年10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福匠建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 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5頁、 第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在金紙店打零工 ,一週約工作4日,日薪約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無業之子女)、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6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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