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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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麗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麗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已經知道自己錯了,後來有向 告訴人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郭麗玲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被告上訴本院已坦認犯行 ,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參本 院卷第25頁和解書),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狀一紙,惟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4日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 ,乃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事,對本院而言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1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76、4226、109 1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 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轉匯 或提領等方式為最終之取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陸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警察機關移送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人證、物 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 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韓玉傑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惟 又援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 ,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 文淞達成調解(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 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 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原審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林宜煊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林宜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劉芸圻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40  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17日10時09  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17日10時13  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17日10時16  分許,1萬8,500元 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 告訴人高文淞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  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  許,1萬元 告訴人高文淞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4 告訴人李叔樵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3,000元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被害人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①111年12月16日15時36  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2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2萬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1萬3,320元 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華興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華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白,而犯罪 人自白或供出上游毒品查獲者可減輕其刑,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請求酌情減輕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於警詢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取得 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僅泛稱: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的駭客網咖向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毒偵卷第11頁),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本院自無從據為量刑之 參考。又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迄今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決 心,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等情狀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認以入監方式始能戒斷其毒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認無理由。本件被告上 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53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百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百辰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所犯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係一般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稱只是用飛機軟體 傳送訊息方式與「高祺寶」聯繫,從頭到尾只有看過自稱「 惡霸」之人,至於「高祺寶」與「惡霸」是否同一人並不清 楚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應成立何罪名亦有爭 執,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並非全然無疑,縱然曾經自白犯罪,仍應要有證據補強 「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原判決僅以推論之詞,推 認有此不同兩人,自有未洽。又告訴人自稱是被「湯先生」 所騙,但告訴人也沒有見到「湯先生」,「湯先生」之身分 究竟為何,亦不必然與「高祺寶」與「惡霸」是不同人。( 二)、被告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本案中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只是要去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 ,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去向所用,且被告尚未收取告訴人之提領現金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 」犯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辯稱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就此節 於偵查、原審時均坦認不諱,且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依卷內 證據,詳予說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原審判決第三頁之理由二(一)、1部分),故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實可採。又本案雖尚未查得其他共犯 之真正身分,然自司法實務上所查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成員彼此間並不需要相互認識或直接見面,渠等均係持「工 作機」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遂行犯罪。行為人究竟實際 見到集團成員幾位?是否確實知悉通訊軟體中不詳「暱稱」 人之真正身分?等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以其不能確定本案 中暱稱「湯先生」、「高祺寶」、「惡霸」是否為同一人, 辯稱只是犯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  ㈢又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所收款項是受詐騙被害人所交 付之贓款,猶前往收取,將造成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 「洗錢」行為。雖被害人林寶玉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被告日 即遭警查獲。惟被告已依其上手指示抵達現場欲向被害人收 款,並與被害人交談及確認身分,甚至將詐欺集團事前所備 妥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日戶聲明書」交予被害人簽署以取信 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55370號偵卷第25頁)在 卷可按。自以上情節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涉之洗錢犯行自已 達「著手」之階段,應成立未遂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洗 錢未遂罪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上訴本院後,於第二審始否認犯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仍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百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百辰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 略)「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 等人,對林寶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18、21、25、26、27日,暨同 年11月1、2、4日,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寶玉佯以:因投資平台要暫時清退 未繳納稅款之會員,因此必須要於112年11月17日前繳納稅 金等語,惟林寶玉察覺有異而提前報警,林寶玉並假意與對 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大溪麥當勞內面交取款130,000元,而翁百辰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接獲「彼得」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7時許抵達 上址,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林寶玉簽署, 在將上開款項交付之際,翁百辰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聲明書1份及IPH 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翁 百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3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7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111至1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882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翁百辰外,另 有共犯「彼得」、「李健明」、「劉浩軒」及「趙峰」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翁百辰於112年11月 間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共犯「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共犯之面交車手工作,是翁百辰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 彼得」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 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 、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 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 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被告與「彼得」、「李健明 」、「劉浩軒」及「趙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原諒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 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 翁百辰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翁百辰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0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玉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 ,均屬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 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51頁),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 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4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 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 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 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 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 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 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 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 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 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 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 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 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 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 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 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 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 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 ,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 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 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 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 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 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 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 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 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 、「(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 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 、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 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 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 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 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 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 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 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 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 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 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 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 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 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 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 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 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 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 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 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 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 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 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 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 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 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 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 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 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 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 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 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 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 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 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 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 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 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 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 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 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 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 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 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 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 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 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 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 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 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 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 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 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 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 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 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 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 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 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 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 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 )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 ,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 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 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 」,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 「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 」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 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 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 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 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 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 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 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 」、「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 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 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 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 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 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 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 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 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 。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 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 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 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 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 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 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 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 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 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 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 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 、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 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時36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公克、驗後餘 重2.859公克)、咖啡色藥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餘淨重4.215公克)及橘色藥錠1包(內含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1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 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於102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所,於10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其後雖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然並無再度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抗告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7月31 日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 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共同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明確,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誤。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114年7月10日,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顯已不適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 ,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基隆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案件令抗告人不服之原因在於基 隆監獄受刑人(莊培峻)也是在執行他案時,於113年9月報假 釋前之毒品另案原先也是裁定觀察、勒戒,何以又能撤銷原 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所言之案件,於前案 紀錄表均可詳查,並非抗告人虛言,也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 個折服的理由,何以兩個相似情況之案件有不同的見解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3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 時36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色藥錠1包 、橘色藥錠1包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中之抗告人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勘以認定 。  ㈡抗告人於103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104年基簡字第1068號、105年基 簡字第1345號、106年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9、20、24頁)。是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依賴 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期使抗告人徹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 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 量瑕疵,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舉同監所受刑人莊培峻之緩 起訴案件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 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 人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犯行時間( 即113年4月10日),係抗告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 出監(即103年7月31日)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即應施以觀察、勒戒。又原審裁定作成前, 抗告人已因殺人未遂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 ,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酌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自制力薄弱 ,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自應命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茲徹底戒毒斷癮,是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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