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龍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藍龍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同為酒駕犯行,其
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肇事過失傷害人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9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亮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陳亮君達成調解後
,迄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參同上偵卷第115頁;113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
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一個人獨居(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4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藍龍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
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處快炒店
,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至3杯及啤酒3罐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自上址快炒店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磚造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由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同一路口,
旋遭藍龍見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迎面撞擊,致陳亮君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
4分許,對藍龍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龍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KLDM-113-基交簡-35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