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霙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號前路口,因認乙○○所駕自小客車擋住其妻所騎乘 附載甲○○之機車行車路線,乃心生不滿,憤而下車與乙○○爭 論,對乙○○怒罵「幹你蚵仔」等語,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 掐住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之乙○○頸部,乙○○掙扎而手臂、小 腿撞及旁邊車輛,復持安全帽揮向乙○○,幸因乙○○閃開而未 遭揮中,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遭傷 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 58頁),復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 上偵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 同上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因認告訴人所駕車輛擋住其去路,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而以怒罵暨傷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損害而調解成立 ,雖已賠償1萬元,餘額2萬元卻因被告欲以硬幣方式交付而 遭告訴人認被告欠缺償還誠意而拒絕收受或存入告訴人帳戶 ,致未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5-36頁調解筆錄 、第43頁審理筆錄);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鐵路電氣化相關工作 、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及其素行資料(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另對告訴 人乙○○辱罵「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 蚵仔」等語,惟辯稱:伊說「白目」、「幹你蚵仔」、「老 子在這幹你蚵仔」是伊口頭禪,是伊當下生氣時說的話,伊 和朋友講話時,也會說這句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43、55、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上 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55、60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60頁),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 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乃下車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白目」、「幹你蚵仔 」、「老子在這幹你蚵仔」等語,且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 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5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 27-32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激烈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幹你蚵仔 」無訛(本院卷59-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 告上開負面言詞,係因盛怒下所為之氣憤之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 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547-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2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8公克,驗餘淨 重0.5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 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 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 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 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 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 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 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 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 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 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 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 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 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 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 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 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 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 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 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未及施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6-1 7、83-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1-24、107頁)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1包可佐,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年內,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第 二級毒品是伊剛領的,伊還沒有用過等語(偵卷第84頁); 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經警採驗尿液,驗得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3、111頁),而被告前因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因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5頁 ),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113年7月29日)前所為,而扣案毒品之數量僅 有1包,驗餘淨重之重量僅有0.576公克,數量甚微,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 的安非他命是伊本人的,伊每次是用水泡開後直接飲用等語 (偵卷第16頁),其後雖改稱:並未施用過等語(偵卷第16 -17頁),然其所述前後反覆,尚難完全排除係施用後所剩 餘之可能,另縱使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非施用所剩餘, 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復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 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為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尚非無 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可能為 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自應為嗣後觀察、勒 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 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易-73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明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附表所 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 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不要定刑超過9年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6頁)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明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6日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3號

2024-11-29

KLDM-113-聲-1067-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龍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藍龍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同為酒駕犯行,其 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肇事過失傷害人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9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亮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陳亮君達成調解後 ,迄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參同上偵卷第115頁;113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 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一個人獨居(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4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藍龍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 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處快炒店 ,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至3杯及啤酒3罐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自上址快炒店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磚造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由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同一路口, 旋遭藍龍見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迎面撞擊,致陳亮君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 4分許,對藍龍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龍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55-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 日15時46分許」、第8行「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4分 許」、「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 儆懲。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竊取之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蒂巴蕾足適康五趾隱形 襪-黑1盒(價值99元)、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號1件( 價值299元)、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價值129元) ,及於113年4月23日所竊取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 件(價值299元),為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顯逾上開財 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 第59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 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組、價值99元之蒂巴蕾足適康 五趾隱形襪-黑1盒、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 號1件及價值129元之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等商品, 價值共計65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 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 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件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發現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售價標籤、和解 書、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罰。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 償告訴人等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犯罪所得,因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08-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姜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姜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姜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4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交管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3頁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 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廖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姜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至翌(7)日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5複合式卡拉ok內,飲用不詳 量之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7分許,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機車且 持用手機通話,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當場於同日2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姜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62-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宗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3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帥宗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緩起訴 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 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6日下午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位於 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203巷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至上開「小賴」之住所 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 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8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 至114年11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經檢 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10月24日簽呈、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8 33號卷第25-33、37、181、239-241、249頁;113年度緩字 第278號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8公克,取樣 0.001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191頁),核屬 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 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44-2024112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 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之情 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核發告誡書3次,均未見其改善 ,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 少年保護官告誡乙次後,仍又接連涉犯詐欺案件及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少保官告誡後,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均未回覆,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 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 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 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 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 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 「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 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 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 ,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 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 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 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 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 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 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 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5-13、91-93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間,迭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1日、1 13年8月7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本院調查保護 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 8日、113年7月26日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3509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5月24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7814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12346號告誡 書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執聲卷第39-42、47、5 5-56、59、63、64、75-7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之行為無誤。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4月11日發 函告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此外,又另涉 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基院 雅調察字第05159號告誡書函在卷可參(參執聲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9、11-15頁),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 涉犯比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罪外,又涉犯其他犯罪,足認 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合上 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 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 目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撤緩-100-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愷歆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9

KLDM-113-附民-62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前經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然因審理期日之傳票送達 非屬合法,爰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8

KLDM-113-易-53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