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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05,000元, 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7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 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 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應依前 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重訴-748-20241114-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沅邦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沅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沅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向告訴人阮氏粧借用而持有之iPhone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王沅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現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沅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阮氏粧位在南投縣魚 池鄉住處,向阮氏粧借用iPhone1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1支使用,詎王沅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趁阮氏粧不注意,將上開手機攜 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阮氏粧屢次要求王沅邦歸還手機遭拒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沅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 占入己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NTDM-113-埔簡-144-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 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 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 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 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 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 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 ,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 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 、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 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 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 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 。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 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 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 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 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備註 1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77、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79至8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林壬松」署名3枚 警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97頁 2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1頁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同意人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1枚 警卷第113頁 3 113年3月5日17時55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5頁 5 113年3月5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07頁 6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按指紋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109頁 7 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57至59頁 內文 「林壬松」署名1枚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13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2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警卷第61至65頁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3枚 受詢問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搜索現場照片 空白處 「林壬松」署名7枚 警卷第119至127頁 9 113年3月6日10時3分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空白處 「林壬松」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67至69頁 簽名欄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4、編號9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1頁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 指認人 「林壬松」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73至75頁 10 113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申請人簽名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5頁 11 113年3月5日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未滿12歲孩童基本資料 「林壬松」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17頁

2024-11-14

NTDM-113-投簡-389-202411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4行所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詞予以刪除,而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謝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婉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與告訴人無法 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 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省略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街與敦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謝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敦和路右轉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 避不及,張婉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謝侑辰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棘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婉如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於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NTDM-113-交易-189-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沈家宏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件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給付相當之價金填補告訴人賴梅櫻所 受損害,然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商品,分別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 示行竊所得之商品,業經被告填付相當之價金予告訴人,倘 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 鑫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即前往該門市 內之廁所飲用完畢。嗣經該門市店長賴梅櫻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梅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梅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唯鑫門市遭 竊物品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3當日各次之竊取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上開4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3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財物,被告當日即已至上開門市櫃 檯結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iselect百香多多綠茶1瓶 30元 同日17時54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8時19分許 瑞穗鮮乳1瓶 45元 同日18時42分許 阿華田巧克力牛奶1瓶 28元 同日18時58分許 福樂鮮攪巧克力1瓶 42元 同日19時12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2 113年5月1日16時42分許 光泉杏仁蛋白飲1瓶 39元 3 113年5月2日0時23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6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30分許 台灣農林青茶1瓶 30元 同日2時15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4 113年5月3日0時53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損失金額總計:364元

2024-11-13

NTDM-113-投簡-3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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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宥菘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實際取得不 法利得,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賴宥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 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石龍宮,徒手竊取香油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8元,然尚未得手之際,即 為服務台工作人員吳書伯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宥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書伯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投簡-395-20241113-1

原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耿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文男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全耿輝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文男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由被告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2- 43頁)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前開賠償共識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協議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原交簡上-2-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下稱「AI」)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文力民與「AI」、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由「AI」通知文力民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文力民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由文力民收受上開文件時,同時簽署「陳文忠」之署 押及蓋用「陳文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再於如附表一事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戴英雄收取如附表依所示之「取款金額」,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戴英雄,文力民收取 款項後,隨即至「AI」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I 」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而 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 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第 30頁背面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薪水部分我 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他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收錢一天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見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同,參酌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最近,記憶最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為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之情形, 依新舊比較之結果,應認不予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I」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然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甚高(逾3000萬),對告訴人之侵害甚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印章 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50萬元 2 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 700萬元 3 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 300萬元 4 113年2月16日8時下午5分許 280萬元 5 113年2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 500萬元 6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520萬元 7 112年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 6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24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 113年1月3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4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3 113年2月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4 113年2月16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5 113年2月17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2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6 113年2月23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1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7 112年2月29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0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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