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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10行「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前」均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前」、第10行 「先購買」前應補充「在○○市○○區○○路住處」、末行應補充 「嗣哈斯公司委任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網瀏 覽時,見陳姿妤使用蝦皮「Z000000000」帳號販售仿冒前揭 商標之餅乾,遂以新臺幣325 元(含運費60元)向陳姿妤購 買餅乾1盒(含24片餅乾)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 冒品,乃於113 年3 月1 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購得之餅乾 予警方扣案,經警於113 年6 月16日通知陳姿妤到場說明,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5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 標法第95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3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 止,以前述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 之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乃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仍為圖己利而恣意使用該商標,實屬不 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 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偵查卷附和解契約書可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1盒(含餅乾24片)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餅乾 1盒(24片)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陳姿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 「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公司、商標 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且 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 標商品。亦明知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在蝦皮拍賣網以 帳號「Z000000000」販售之佩佩豬造型餅乾,係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購買佩佩豬 造型模具製作餅乾並使用上開商標於伊製作之餅乾上後加以 販售。    二、案經哈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哈斯公司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 告、蝦皮拍賣網網頁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非法使 用商標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用商 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4

PCDM-114-智簡-7-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3年起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屋內鋼琴、電視等因而受損害,被告無 意修繕,經19個月協調、陳情無果,伊乃自費修繕,並請求 被告補貼修繕費用,嗣取得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勝 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3號強 制執行,始於107年12月13日7元成立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近幾年系爭房屋北邊客廳的地方漏水, 伊自費處理後向被告申請修繕補貼款,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 已載「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七年防漏保證,自 負漏水損失責任。」為由拒絕,惟系爭和解書修復之處與此 次漏水為不同之處,伊於111年11月17日另找師傅來做漏水 處理,施作面積40坪費用8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及其自113年10 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因屋頂漏水問題得到被告補貼70,000元 整,被告並已按雙方協議付款予原告,且原告於領得補貼款 時更向被告保證在7年內自負漏水修繕損失,系爭和解書之 期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主張其找師傅維修的時間為109 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日,顯然尚在原告承諾自負漏水修 繕之7年期限內,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應負自行修繕義務所為 之費用給予補貼,自屬無理。且原告所謂漏水情事,肇因於 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裝置冷卻水塔於系爭房屋 頂樓,實已侵犯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補償修繕費 用70,000元以平訟爭,事後原告不但未拆除自己私設之冷卻 水塔,唯今再度發生漏水情事,顯係原告前未依約完成修繕 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次漏水有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僅持修繕憑據自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以此要求補貼 更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自費修繕等情, 固據提出111年11月12日屋頂漏水處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 頁)為證,惟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頂 樓漏水修繕補貼問題成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 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7年防漏保證,自負漏水 損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61-63頁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且系爭和解書並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自10 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起,於7年內應自負漏水責任等 語,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9頁)要求被告補貼修繕款項及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TPEV-113-北小-507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4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華南銀行清 水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 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 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 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47萬0 565元。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於公司群組自承犯行,並於 翌日自行統整其進行業務侵占之日期、金額及帳戶如原證2 所示。原告公司念在被告聲稱會立即賠償損失,未即時提出 民刑事訴追,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償還100萬、100萬、47萬 0565元。  ㈡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請求被告給 付因被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所支付之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 (原證4-1,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撰擬原證3協議書,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向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7518號刑事告訴)、公證 費用7500元(原證4-2,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6項辦理原證3 協議書公證之費用)、代書費9200元及地政規費3200元(原證 4-3及原證4-4,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3條辦理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共149萬99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 圖、被告製作之業務侵占附表、系爭協議書、金擘聯合法律 事務所收據、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國修地政士事 務所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 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 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 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 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 247萬0565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分期於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各償還100 萬、100萬、47萬0565元,可認兩造間係就被告業務侵占原 告公司存款乙情,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以終止爭執 ,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又被告迄今未 賠償分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 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元、公證費用7500元、代書費9200元、 地政規費32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合計149萬9900 元(23萬元+7500元+ 9200元+3200元+125萬元=149萬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萬99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9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胡振華 顏德明 劉漢忠 陳 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鄧伊菱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 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 畫)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 179863函准予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 )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一)。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 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 相對人報核,經被告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 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二)。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室攤位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華璞 公司竟未列入系爭權利變更計畫之補償對象,而均不服原處 分一、二(原告前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審理中;其後原告又就原處分一 、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都市更 新事件審理中;另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2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上開相關行政訴訟事 件嗣後經原告與華璞公司和解而撤回)。其後原告又撤銷其 等與華璞公司之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華璞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華璞公司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4

TPBA-113-訴-784-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 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 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 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 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 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 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19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 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 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 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 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 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 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 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 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 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 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 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 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 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 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 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被上訴人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 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3-訴-820-20250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采湄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狀 送達後,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二者擇一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前開和解法律關係,係兩造就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和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 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 投資業務,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向伊佯稱:投資國旅卡可 獲高額利潤,每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 期即約15日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414萬 元、414萬元及90萬元(共91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 先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作為 國旅卡投資之用。嗣後,被告僅陸續給付伊438萬元,伊受 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480萬元予伊,並自11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 月30日前向伊為給付,詎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未給付伊 任何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給付4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之債,與定有期限之債 不同,前者係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後者則 包括定有給付期間之債權,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 形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 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480萬元予原告, 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第425號判決、刑事陳報三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3至135頁) ,並經調閱前開判決所屬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 於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查前開和解書記載:「本件甲(即被告)、乙(即被告)雙方因 本件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致生糾紛 ,而,現甲、乙雙方對於前開糾紛,已協商言和,乙方除同 意甲方提出之和解方案外,亦同意不再對甲方追究本件一切 民、刑事責任,雙方經確認無誤所記載之金額並不如起訴書 所示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整,為此補充說明與更正,雙方 訂立本和解書,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1、關於甲方對乙 方之借貸部分:甲方願償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 做為本次事件甲方對於乙方之還款協議。給付方式,說明如 下:承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部分,甲方同意自民國11 1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視甲方經濟狀況而定按月給 付還款予乙方……2.拋棄請求權部分:(1)乙方就本事件相關 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包括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案件),自簽立本和解書時起,均同意拋棄一切請求 權及告訴權,且不再追究。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故,乙方 願意原諒甲方,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亦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固約定被告自111 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還款,惟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 額並無具體約定,形同未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無從計算被 告應履行完畢之期限為何,應認被告因前開和解書所負之48 0萬元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㈣兩造就前開和解書約定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業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自11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 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和解法律關 係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3

PTDV-113-金-112-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存樑 張振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東門城圓環外側車道繞行,行經東門路1段231號處, 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 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亦疏未注意應遵 行車道行駛且右轉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自該圓環中線 車道欲右轉駛入東門路1段,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併第五掌骨移 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則受有右踝外後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經本院核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 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28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3-交易-1428-20250213-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33萬8,205元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 ,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 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 )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被告為 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承租「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 版輥),租金為1年5萬元,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 1年3月11日止,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公司廠房擬於110年底結束營業 , 故欲將庫存之機器出清,並由訴外人立信公司以240萬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12座 印刷版輥【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1/3英吋(A4雙 幅)4座】, 原告與立信公司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版輥尺寸誤 載為23又2/3(A4雙幅)英吋,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 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確認係誤載。原告向立信公 司表示因系爭印刷版輥出租予被告,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 滿,被告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原告後,原告再將全數買 賣 標的一併交付立信公司,經立信公司同意,故原告與立信 公司約定於111年3月11日由立信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所往取全 數買賣標的,立信公司付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且無繼續與被告成立新租賃契約之 意思,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知悉原告業已出售系爭 印刷版輥,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終止 時,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被告未依約於同日返還系爭 印刷版輥,致原告無法於同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 ,立信公司僅先行取得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 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為取回系爭印刷版輥,遂於111 年 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如未如期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返還 系爭印刷版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與立信公司協商, 由原告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之補償。  ㈢後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遂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並於111年9月 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252萬元,原告僅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 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立信公司就已受領部分已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故立信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立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蕭慶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迫於壓力下,方於11 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又原告與立信公司上 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停下,於113年3月27日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另案調 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立信公司33萬6, 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原告於調 解成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即屬 無 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9日止(共計20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7 ,671元(計算式:202日×50,000元÷365日=27,67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 讓予立信公司之補償款20萬元、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15萬5,000元、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 ,000元、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之運費2,205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671元,共計72萬876元(計算 式:200,000元+155,000元+336,000元+2,205元+27,671元=7 20,87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 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印刷版輥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四色輪轉印刷機」、 「22英吋4座」、「24英吋4座」及「23又2/3英吋(A4雙幅 )4座」,均與系爭印刷版輥尺寸「23又1/3英吋」不符。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0年12 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當時系爭印刷版輥仍由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中(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顯見系爭印刷版輥非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 買賣標的物。是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補償款、和解金、運費 及律師費用,均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故應負擔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縱認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就原告主 張補償款20萬元部分,原告出於己意給付20萬元予立信公司 ,非因他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該折讓單品名 記載「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亦與系爭印刷版輥名 稱不符。又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系爭 印刷版輥之單價顯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款20萬元、和解金33萬 6,000元差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稱給付之補償款、和解金, 均基於其與立信公司和解契約,與被告是否及時返還系爭印 刷版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自願負擔運送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之運費,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另案判 決全部勝訴後,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竟於案件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願給付和解金33萬6,000元予 立信公司,可見無論立信公司之主張合理與否,原告均將給 付上開款項,自與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涉。  ㈣就原告請求律師費15萬5,000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縱有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應向敗訴之 人即立信公司請求另案訴訟律師委任費用15萬5,000元,上 開律師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⑴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印刷 版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 日止。⑵原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⑷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寄 110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出貨單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前項爭點若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 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 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 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111年3月11日期滿,兩造未再續 約或另定新租約,被告就系爭印刷版輥即屬無權占有,應負 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11 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 輥之事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之所有權 甚明,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就侵權行為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僅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規定有所 不同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為處理,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指出兩者規定有何不同,而有應予排除情形。復 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探求 兩者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此部分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印刷版輥。查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茲因甲方(即立信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 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 吋(A4雙幅)4座】…由甲方負責於110年12月31日前運送完 成。」(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則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MULLER MARTI 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本院卷第33 頁),兩者就「23又2/3英吋」及「23又1/3英吋」之記載有 所不同。然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及立信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均當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英吋」乃 為「23又1/3英吋」之誤載,有本院另案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又原告與立信公 司所簽定之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買賣標的物亦係「23又1/ 3印刷版輥乙座」,亦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1頁)。復參以立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 告之律師函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為【所缺漏之23又1/3(A4雙 幅」英吋機台】(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缺漏標的 物係在同一期間,明顯就是因為被告未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 原告,才會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23又2/3英吋」係「23又1/3英吋」之誤載,至 為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 2月31日前,故認兩者為不同標的物云云,然以上開交付日 期並非不可變更,甚且明顯是因為系爭印刷版輥係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占有中,故才延至111年3月11日交付,尚不得倒 果為因,以此認為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 告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 設備-全自動輪轉」1台,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上開 證明單、支票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 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所折 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 版輥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所辯「出於己意 」所為給付,且該金額係經原告及立信公司各自評估後協商 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原告就此折讓金額,屬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為中小企業,無法務人員之編制,相關人員均無 法律背景,顯無力自行處理訴訟程序,因立信公司對其提起 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且立信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 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因此支出律師費15萬5,000元,固 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然我國民 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 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經營辦 公室用品周邊耗材及相關機器等業務,雖無法律背景,然其 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職員就相關產業,應具有基本學識及專業 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故認原告就其與立信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是否 確有無自為訴訟能力,有委任律師「必要」一節,所為之舉 證,尚有不足,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 准許。  ⑶原告與立信公司於高院另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 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 信公司(運費2,205元),原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 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查:立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遲延返 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固於本院另案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參諸本院另案 判決理由所載「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雖逾期未交付 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立 信公司,下同)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 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 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 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全部勝訴之原因,係 因立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本院另案判決認 為僅得解除部分之緣故,其後立信公司提起上訴,原告於第 二審就上開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部分,仍有受部分敗訴之風 險,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 自願給付和解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 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 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原告依該條款履行完畢 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205元(計算式 :200,000元+336,000元+2,205元=538,205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 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印刷版輥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 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均是無法如期交付系 爭印刷版輥,而應對立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印刷版輥之損害,蓋因若被告未逾 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應如期交付該版輥予立信公司, 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經本院 判准如前而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否則無異獲得雙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3月5日(本院卷第91頁)起,其中33萬8,205元自民事準備 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 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訴-16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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