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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先天性身心障礙,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長期在聯新國際醫院持續就 診中。又聲請人於成年前,聲請人之父葉家誠甫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死亡,且因聲請人之父長期酗酒晚年皆臥病在床 ,即由聲請人之大伯即關係人乙○○照顧並同住,並向法院聲 請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在案。然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 ,因誤信網路交友平台之訊息,多次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不等,已經聲請人打工賺 取之零用金全數遭詐騙一空,並經報警在案。因聲請人之身 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桃園市新屋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 礙鑑定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畢業於啟英高中,可回答關係人為其伯父,因手機交友APP 被騙,被騙68,000元,被騙過程不記得了。同意由關係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身 心障礙,身心發展遲緩,現在在工作曾被騙,因在手機交友 軟體上被騙,伊也是經由社工通知才知道聲請人被騙,聲請 人認知不足比較容易受騙,怕聲請人再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世,個案為長 子,其下尚有一弟。目前個案與祖母同住,平時具基本生活 適應能力(如,維持個人基本衛生、處理三餐、使用提款卡 領錢/繳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邀約高中同學吃飯)。個 案就讀國小、國中時期均接受資源班授課。就讀啟英高中綜 合職能科時期,人際互動正常,在社工介紹下至永安漁港附 近的咖啡廳擔任清潔工至今。個案自述目前工作穩定,多自 行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地點,也會透過社群軟體與高中同學聯 繫 (如,Line、Facebook),但會因為清潔工作不夠完善而 被老闆叮嚀,平時不知道該如何才能與異性相處,嘗試透過 網路交友結識異性,因此常受騙損失金錢。案伯父表示個案 曾於112年被網路詐騙,加上近期案亡父留有一筆不動產, 擔心個案再次受騙,故聲請監護宣告。上小學前已經學習較 遲緩,但未曾進行正式的鑑定,目前持有於聯新國際醫院開 立之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9 ),95% CI:56-64,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 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 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 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II):(組合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 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 對照1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0,95%CI:47-53,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有叫名反應、眼神接 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進行日常生活 對答,但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 度明顯薄弱(如,詞彙分測驗、日常生活對答, 有時會以 曾看過的電影内容來描述)。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 智力功能(FSIQ=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案伯父填 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50),落在非 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59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評估建議略以:乙○○具有穩定收入來 源,雖未有直接照顧聲請人之經驗,惟經與親屬、聲請人確 認家庭事務多由乙○○出面協助處理,並提供經濟開銷以及物 資等,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訪視調查 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祖母為聽語障者及不識 字之情形,且由乙○○監護,不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能力 ,聲請人小叔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有待法院查證用藥紀錄情 況,經訪視對於聲請人監護態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皆表達 認可乙○○,並有意願由乙○○擔任其監護人,經上述評估,應 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 年11月17日(112)心桃調字第5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第39至46頁)。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表達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 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 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以聲請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應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 為之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從事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27

TYDV-113-監宣-948-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271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雇主,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未徵得甲 之明示同意,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 甲 不斷推開自己,仍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之嘴巴、脖子 、耳朵,並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之胸部,及觸摸甲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B000-A113271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國玉即甲 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芷頡即甲 之友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即本案咖啡廳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 於偵查時當庭拍攝之示意圖、甲 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 圖、甲 與友人「琪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前男友「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陳報狀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甲 之嘴巴,惟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甲 在聊甲 的感情事時 ,自然發生親吻,甲 當時沒有拒絕的表現,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身體接觸,我沒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亦無將手伸 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胸部,或觸摸甲 臀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本案僅甲 指述,檢察官所指之補強證據係甲 向其他人所為陳述;甲 與證人乙○對於甲 家人至本案咖啡 廳時找被告時之陳述亦不符;且觀案發後之113年4月16日晚 上被告與甲 間Instagram對話,並無甲 受侵犯經歷之言詞 ,甲 亦無恐懼、緊張、害怕的狀況,到4月19日甲 傳Insta gram訊息給被告說要離職時,仍無表現出任何緊張、嫌惡、 害怕的狀況;被告與甲 接吻是兩情相悅,被告並未強暴、 脅迫或控制甲 行動的自由,且甲 在案發現場待一個小時, 有很多機會逃離;甲 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本案咖啡廳,並於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雇 用甲 負責廚房、收店等工作;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親吻 甲 嘴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母、證人卓芷頡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7、29-32、81-8 9、103-109頁,本院卷第85-158頁),並有甲 於警詢時繪 製之現場圖、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49-55、59-63頁,不公開卷第42-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聊 天,他故意談到關於我感情的話題,說我男朋友與其他人約 會,並提到「你男朋友可以(玩),為什麼妳不行(玩)? 」;我們坐在二樓的沙發上,本來是坐分開的,在沙發兩端 ,被告一直找機會靠近我,把我拉過去強吻我的嘴巴、脖子 、耳朵,我把他推開,我有往前坐,但還是會被他拉到身邊 ,我在沙發右側,被告在我的左側;我有把頭轉開,所以他 才親到我的脖子,我亦有口頭拒絕表示「我不喜歡這樣」; 過程中他有以右手壓制我的左手,並用他的左手伸進我的內 衣裡面摸我的胸部,及摸臀部,我把他推開,他還繼續靠在 我身上;我一直掙扎,以右手將被告推開,後來他退開裝沒 事,還是一直提到我的感情事,我說沒心情回答他,以此拖 延時間,因他前面有壓制我,我怕我突然下樓他會不讓我走 ;我與被告聊了一小時;後來18時多,因同事打LINE電話問 我為何整理很久,被告才讓我下樓,還叫我向同事說我們只 是在聊天;我到113年4月20日提離職,因自案發後我多次回 憶,並向身邊的人講這件事,才意識到這件事很嚴重,且我 看到他會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7-27、81-89頁,本院卷 第85-128頁)。甲 對於渠受害過程之歷次證述雖大略一致 ,然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咖啡廳即1樓尚有3位員 工;本案咖啡廳後面是廚房,廚房有一個通往2樓的樓梯,2 樓有一個門,在2樓講話,1樓的人聽不到;乙○平時會去本 案倉庫,亦有另一個員工有時上去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94、12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到本案倉庫間有門,我們大家都會從該門出入,本案倉庫 是放店內備品,大家平時會上去拿包材、備品,我平時常上 去整理倉庫;如果在2樓大喊,1樓可以聽到,因為蠻近的; 案發當日除被告及甲 外,還有我、一個工讀夥伴在店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3、136頁)。可知案發時本案咖啡 廳內尚有證人乙○及其他員工,且本案倉庫為放置本案咖啡 廳備品之處,僅相隔一層樓,亦隨時可能有員工上樓至本案 倉庫拿取備品,衡情若案發時甲 認為渠係遭被告侵犯,則 渠於本案倉庫內喊叫,即可為本案咖啡廳之其他員工、店內 客人發覺。然而,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與被告於案 發當日16時多到2樓後,待了約一個小時後,渠才下樓離開 ;上樓後被告先帶渠去看貓,後去倉庫,再到沙發休息,接 著雙方就坐在沙發上聊關於甲 的感情事及被告與其配偶之 事,被告於過程中親吻甲 3次,並有觸摸渠胸部及臀部,期 間渠有推開被告,並往後退坐,被告就坐回去,接著雙方又 繼續聊甲 工作狀況及人際關係(見本院卷第95-101、124-1 25頁),可見甲 經被告親吻及觸摸後,並無呼救或起身藉 口離開之舉,而仍繼續待在本案倉庫內與被告聊天,則被告 除親吻甲 嘴巴外,是否尚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及觸摸 甲 胸部及臀部,且其所為是否確係違反甲 意願,尚屬可疑 。  ㈣又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本案倉庫離開至1樓 時,有遇到乙○、其他員工,我沒有講在本案倉庫發生的事 ,有同事問我為何整理倉庫這麼久,我回稱係因比較多東西 要整理,還有跟我說開會的事,我從本案倉庫下來之後,就 直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2-103、126-127頁),及 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從樓上下來,我 問他「你整理完倉庫囉?怎麼整理那麼久」,甲 回稱「對 啊,整理完倉庫之後,我們就在外面聊了一下天」,我再說 「喔,是喔,好像也要下班了,妳要不要先去打卡?」,甲 回稱「好,對啊,我聊完天就要下班了」,甲 後來就去打 卡,他下班離開時還有轉過來向我揮手說「拜拜」;甲 當 時情緒看起來正常,與我交談時是面帶微笑,看不出有異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偵卷第30頁)。足知案發後 甲 自本案倉庫下樓至本案咖啡廳,僅告知乙○及其他員工渠 與被告在本案倉庫整理及聊天,並未提及渠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事,且隨即打卡下班。  ㈤復稽之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時 ,被告向甲 傳送「如何」、「吵贏了嗎?」之訊息,甲 回 傳「贏是贏了 不太過癮結束了」,被告再傳「分手了?」 、「還是吵架結束?」之訊息,甲 回傳「沒分欸」、「就 討論各自自由一點」、「但是要坦誠」,被告則傳「這還算 交往嗎哈哈哈」,甲 回傳「不知道好煩隨便(表情符號) 」。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9分許,被告回覆甲 之Instagra m限時動態詢問「他們兩個人不會打架喔」,甲 即回傳「不 會啊 一貓一狗最完美(表情符號)」、「而且它們狗像貓 貓像狗超好笑」(見偵卷第59頁)。足見113年4月16日案發 後同日晚間,被告仍向甲 詢問渠感情私事,而甲 則予詳細 回應,且翌(17)日甲 回覆被告訊息之態度正常、友善, 是從前述甲 案發當日下樓後至113年4月17日晚間為止之舉 措以觀,甲 並無異常或排拒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疑問。  ㈥又參諸甲 在本案咖啡廳之工作情形,依證人甲 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之113年4月3日,我因為工作上表現 於開會時經檢討;113年4月16日後,我在113年4月18、19日 還有上班,我因湯匙的事遭被告責罵,是在廚房時,當時還 有另一位同事在,被告看到我用錯湯匙,說我很固執、都沒 有要聽別人意見、這樣沒人會想教我、我上班愛耍小聰明等 語之類的,那天之後我就休假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16-11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工作 情況大部分正常,但有時在教他時,他會有一點固執,有一 點情緒;案發前有開過會,全部店內的人都在,大家互相討 論,正職人員「琪琪」有向甲 反應一些他上班時的狀況, 出餐時甲 常有出錯;113年4月16日後,甲 鹹食出餐又出錯 ,沒有煮熟,那天印象比較深刻是因客人有反應,且是在甲 離職前幾天,被告有罵甲 ,因這件事已發生很多次;那陣 子亦曾有湯匙的事情,就是甲 煮東西時用的工具總是不對 ,就會燒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7-141頁)。可知甲 於案發前曾因工作表現遭開會檢討,案發後亦曾因工作狀況 遭被告責備之情況,且證人乙○證稱甲 於案發前曾提過可能 想要轉換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加以甲 嗣於113 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將於當月底離職一事,理由大略為甲 與家人討論後因認為路途遙遠,及甲 另有學習其他專長之 生涯規劃;而被告對於甲 提出離職一事則表示沒問題,並 詢問甲 後續生涯規劃、對於甲 工作情形給予意見,及提醒 勞健保事宜(見不公開卷第42-48頁),均未見甲 有何指責 被告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渠欲離職之情。  ㈦又甲 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49分許臨時傳訊予被告表示「我 明天想請假 不太舒服」,經被告詢問「你還有想上的意思 嗎」、「如果可以 就把後面你原本排好的班 好好上完  不要讓大家最後還要幫你扛」、「如果你是真的不舒服 明 天給你請沒關係」、「然後還有 請假這麼晚請 一樣大家 無法臨時幫你卡班 所以請你不管以後到哪裡 請假早點請  另外 你可能覺得你講話沒怎樣 但我個人是覺得 如果 是請假 我想你應該是需要有點禮貌 不是直接丟一句我明 天想請假不太舒服」、「我會再去問看看誰明天早上能幫你 上」後,甲 始稱「沒有 看到你讓我蠻不舒服的 如果可 以不上我是不想上了 我去也只是想到同事要幫我扛 可是 我是越想越不高興啦 同事那邊我可以自己去道歉」,經被 告詢問「??」、「為什麼」,甲 回覆「?自己清楚吧」, 經被告回稱「如果是這樣不開心 那我覺得你後面就不用來 上了 不然來了也是不開心」,甲 即回「嗯不上了」,被 告再稱「群組那邊 我就會先幫你退出了 我希望大家是好 聚好散 雖然你說你對我印象很差 但從你進來到現在 我 想也有帶給你一些收穫 感謝妳這段時間為店裡的付出 祝 福你以後工作順利」等語;甲 再於113年4月22日3時45分許 向被告傳訊表示「所以你覺得我該感謝你然後當作什麼都沒 發生這樣也是很好笑」,經被告於同日8時49分許回覆「痾 我並沒有要妳感謝我的意思 或是這樣好了 我覺得我們好像 對彼此有很多誤會或是什麼地方不滿意的 你看今天有沒有 時間 我們去個咖啡廳什麼的把所有講一講 我也直接把這 個月的薪資算給你 拿現金給你 好嗎?」後,甲 於同日1 4時11分許再稱「沒有誤會啊你的舉動冒犯到我了」。經被 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回應「原來!如果我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覺得也必 須當面跟妳說」、「不過當下我確實沒有感受到妳的不開心 或是有其他的反應 並且我們是有說有笑的 包含我們那時候 再聊店裡跟妳的事情也沒有感受到 但如果是我的大意或是 誤解 我願意跟妳道歉(我指的誤會是指說有些我的不解或 是 像我有先跟你說 如果我告訴你那件事希望你別找雅筑  但後來你還是去找他 這類的讓我覺得我對她也很不好意 思)」,甲 再稱「我跟你那時候是獨處 不會有其他人經 過 而且誰知道你跟我講了那麼多 最後只是想冒犯我 我 保護自己的方式只有不激怒你」,被告又回「我沒有想冒犯 你 我跟你講的那些事情都是本來就要跟你說的 從工作到 那件事都是 因為大家在問我說 為什麼他回越南但你狀況 有點不太好」、「我那天也完全沒有什麼生氣什麼的 所以 我是真的不知道你的想法 因為你當下是有給予回饋的 所 以如果你覺得 我冒犯到妳 我一樣 還是再跟妳說聲 對 不起 我知道了 也考慮到你更上面說的 你覺得上班因為 看到我不開心 我也是就讓妳直接離職了」,甲 則回稱「 但你提到男友的事情然後湊上來還說是想讓我平衡一下 這 根本就是有想法要冒犯我的」,被告則表示「痾不是 讓你 平衡一下那句話是你說的啦 你是這樣問我的」,甲 反駁 沒有後,被告又稱「我當下確實不知道你是不情願還是有這 種想法 因為你也完全沒有表現 你還回親 但我現在如果 知道你是這樣的想法 我還是一樣 好好跟你說對不起」, 甲 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回親 我一直都是轉頭躲開的」、 「你就往我脖子那邊湊」,被告則回答「沒有」、「好 沒 關係 那就當作 我誤會了你」、「對不起」,甲 即表示 「明明好好的工作 就偏偏要把老闆跟員工關係搞成這樣」 、「真的看不懂」等語,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第49-56頁)。綜觀上開對話過程,可見甲 係 於113年4月21日經被告指責不該臨時請假後,方表示看到被 告蠻不舒服,而確定當天離職,且雙方嗣就本案經過情形各 自為不同之表述,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如果我 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等語係指 其確有對甲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㈧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第一個告訴此事的人 是卓芷頡,時間點是在我家人去本案咖啡廳找被告,以及我 告知當時男友此事之前;案發後幾天,在我告知當時男友此 事之前,我亦向洪子苓、李國玉說本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03-105頁)。查證人卓芷頡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 月多,甲 當面向我說本案經過,甲 說很委屈、不知道怎麼 處理、不敢跟家長說、也沒有人可以講、沒有朋友可以說等 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甲 曾於113年4月20日當面向我講述本案經過,當時甲 覺得 委屈,有掉眼淚、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1-32、85頁);證 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我才知道甲 與被告的事 ,是甲 的前男友「陳○○」告訴我,同日我又當面詢問甲 , 甲 的語氣很沮喪、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固可知甲 曾向上開證人提及本案經過,然此距離本案案發已間隔數 日,且甲 另有上開工作情況,再斟酌渠與被告間上開對話 內容,則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之情緒反應之原因,是否確係 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有疑慮,要難因甲 有前開反應 ,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至甲 於113年4月22日3時50 分許、113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向「琪琪」 、「陳○○」提及本案經過之部分,雖有對話紀錄可佐(見不 公開卷第15-41頁),但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  ㈨再查,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下午我與我先生有去 本案咖啡廳找被告,被告本來不出面,是店員聯絡被告的太 太,我們有與被告的太太通電話,之後被告才出面,被告有 向我們道歉,坦承是自己的錯誤,但沒有說自己的錯誤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4月23日我與A母、我父親、我哥哥去本案咖啡廳找被 告叫他道歉,但他們不知道事情的全部,家人主要是聽我當 時男友說的,我不會向A母說到這麼細節,當日被告一直道 歉,鞠躬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見113 年4月23日被告於甲 及渠家人至本案咖啡廳時雖曾有道歉之 舉,然道歉之原因模糊不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對甲 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為雇主、員工之關係,被告 於本案倉庫內親吻甲 之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 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侵訴-14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筆凱與游子甯、陳建智(游子甯、陳建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 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 ,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 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許筆凱、游子甯即向杜 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 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免令己陷於遭許筆凱、游 子甯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許筆凱、游子甯之命令,於 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許筆凱、游子甯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協商債務,許筆凱、游子 甯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筆 凱、游子甯、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蘇劭恩(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 處後,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隨即下車,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 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金錢償還債務,許筆凱 復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威脅杜正保,陳 建智則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杜正保等方式,迫 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 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 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筆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咖啡廳, 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 智、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審理 時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 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 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 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講什麼,我不清楚為何告 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直到在車上的時候,我才知道, 因為我不可能讓游子甯1個女生到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所 以才跟著進入告訴人住處,我並沒有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 ,在場也沒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或拿出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許筆 凱、游子甯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 2頁至第1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 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李相穎、蘇劭恩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 3頁、第1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 第75至77頁、第285至287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74 至93頁、第108至1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 7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許筆凱、 游子甯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筆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 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 ,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 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 講什麼,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稽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 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 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同案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可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與被告游子甯均一致供述被告游子 甯是日係以其單獨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恐有危險之詞,請託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筆凱於咖啡廳亦有出 言逼迫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筆凱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不知前往咖啡廳的目的係 協商債務,其未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應僅係飾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許筆凱係受被告游子甯之託, 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被告許筆凱係在認知被告游子甯在咖啡廳協商債務過程可 能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 ,已如前述,惟衡情倘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別無使用任何 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 臆測與告訴人間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 事,而認有特地請託被告許筆凱前來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縱被告游子甯獨自前往咖啡廳 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發生危急情事,被告游子甯亦可透過 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實無事先委託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被告游子甯是 日請託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明顯 別有所圖,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許筆 凱於咖啡廳亦有詢問其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 債務50萬元、告訴人打算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要選擇前往 告訴人住處抑前往山上之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而 有進一步出言迫使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許 筆凱本無與被告游子甯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 協商之意,渠等顯係共同謀議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灼然甚明。  ⒊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許筆凱、游子甯與告訴人亦可繼續 待在咖啡廳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 繫他人、對外請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 對安全之咖啡廳,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 ,並夾坐於被告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 人住處,使渠等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 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 智進入住處,反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 宅空間,面對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 境之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 狀態下,不得不同意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等人前往其住處 協商債務。是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於111年2月10日16時 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 及前揭言詞,令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 自己遭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 處境,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 坐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 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輔以被告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陳建智俱對告 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 錢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 如前述,可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陳建智共同對告訴人施 加強暴脅迫行為,益徵被告許筆凱自始即有與被告游子甯在 咖啡廳,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提議渠 等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之意,並透過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 間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之方式,加 劇告訴人內心壓力、恐懼,逼迫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洵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筆凱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筆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 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情形,然被告許筆凱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 筆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 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許筆凱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迫 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筆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許筆凱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 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任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另考量被 告許筆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116-202411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第1218號、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 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吳珮瑜、李輝鴻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智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 據證明陳智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智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 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 示,自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慶、李輝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俊宏」,並依指 示匯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坤逸之介紹認 識「陳俊宏」,他叫我去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永 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對 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以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 予「陳俊宏」,並依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宏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肄業,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也有在夜市 擺攤,從10幾歲從事西點烘焙到現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 6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 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 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 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 創業貸款,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平日 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 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 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 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 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 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 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 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 取得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 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 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 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下稱 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 卷〈下稱偵字第1892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 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僅與「陳俊宏」見過 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復供承其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 宏」係如何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 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未有質 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 得報酬(惟尚無法認定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如後述沒收部 分所述),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逕自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陳俊宏」,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 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 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證人吳坤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被告說我在學虛擬貨 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 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被 告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 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 我沒有拉被告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跟被告聯繫我不清 楚,被告沒有跟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 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固可知 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 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供稱其 沒有看過金耀庭,也沒有跟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 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陳俊宏證稱: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 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被告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 空,就麻煩我去教被告,我就與被告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 廳,跟被告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投資的事 情了,我沒有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也沒有要被告 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被告的, 被告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跟被告說我 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 我沒有跟被告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 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 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跟其他操 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 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63頁),可見其否認為被告所指稱在Telegram 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 ,已難單以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 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 告所辯前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瑜達成 調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8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  ⒊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 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珮瑜 、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告訴人邱家慶、被害人謝雲麒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如前述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吳 珮瑜、告訴人李輝鴻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為督 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 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如果我有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去做交易 ,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之手續費報酬,如果是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我就不會去領出來,也不 會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卷附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45萬5400元、45 萬5400元、27萬元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2819號卷第49頁 、第51頁),及被告供述其並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 第173頁)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 項係遭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他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邱家慶(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9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邱家慶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63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9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邱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9頁反面) ⑤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2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2 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吳珮瑜佯稱:在指定網站參加每日任務、投資雙倍獲利方案,賺取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萬元 ②2萬元 ①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6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卷〈下稱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③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謝雲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可使用程式使謝雲麒在指定之博奕平台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0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821號卷第3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5282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④謝雲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5282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⑥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李輝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27萬元 ①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1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李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52819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52819號卷第89頁至第131頁) ④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 陳智瑋應給付吳珮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智瑋應給付李輝鴻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7-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鎮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酬勞,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好幣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分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等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之「股知乎商學院-8 」群組內,向林弘炤訛稱:可加入「Welt-c」等應用程式或 至「A+CARD」實體店面以交易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 資產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實 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幣址為: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致林弘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真能自該電子錢包收購並賣出加密貨幣,自112年2月21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款計1,57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  ㈡上述林弘炤交付款項的歷程當中,有2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 ,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自稱其為加密貨幣業務員,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與林弘炤接洽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事 宜,並由「郭志祥」將各次交易之泰達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 ,使林弘炤誤信其已取得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遂簽立免責聲 明書,並分別交付現金760萬元、200萬元予莊鎮澤,莊鎮澤 收取後再依「郭志祥」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鎮澤因而取 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弘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弘炤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加密貨幣的業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告訴人林弘炤原先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因為投資股票有獲 利,告訴人才經由群組內的其他人,請帶頭的老師再提供其 他投資管道。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泰達幣,且該泰達幣係作為 類似線上博弈的遊戲積分,於取得泰達幣後再透過上述老師 轉投資其他項目。  ⒉被告所任職的換泰達幣的公司並不是賺取買賣加密貨幣的差 價,只是將現金轉換為加密貨幣的公司。被告會確認加密貨 幣有入電子錢包才會將交易款項拿走,因被告本身並無交通 工具,所以才由公司提供車輛供其使用。  ⒊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去詐騙被害人,他也不是去加入詐騙集 團,有很多人懷疑被告為何不覺得本案不合理,目前政府也 有透過銀行防詐、電視廣告、文宣等活動防詐,但還是有多 數人受騙,顯見目前社會上有很多社會底層的人,識詐能力 就是不如一般人,且因為求職或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但這些被告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涉 及刑事案件而被判刑,又遭被害人求償,我們因為職業關係 ,所以對於詐騙的小心謹慎程度當然比一般人要高,但不應 該以我們的標準來苛責類似被告這樣一個不知情、僅是單純 去求職受僱的人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部分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所持用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13至18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⒉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⒊告訴人之「Welt-c」 應用程式帳號截圖(警卷第61至67頁)、⒋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1至7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58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 )及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 3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5月8、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租賃車行所提供該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歡喜租車有限公司;警卷第12頁)、上開告訴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幣流分析資料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以「W elt-c」應用程式形塑正常加密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乃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 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處分其財產的過程,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一個叫「夏韻芬」的人所張貼關於理財的 貼文裡有個連結,我點了連結之後就出現名稱「股知乎商學 院-8」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主動加入想了解,加入後, 我看到自稱院長的「張博聰」所張貼關於股市、政經分析方 面的講義,覺得和時事很接近,且每日除會講跟臺股有關的 事情外,也會推薦股票給我們買賣,我因為有因此在股票上 獲利,就越來越相信他,直到同年4月左右,因「張博聰」 陳稱臺股面臨上漲壓力,預判將來會下跌,要我們將持股都 賣掉,我就把手中股票都出清,之後有學員起鬨說「張博聰 」操作加密貨幣做得很不錯,所以要「張博聰」帶著我們操 作,「張博聰」就答應並分享經驗,分享過程中「張博聰」 就一直強調他在發展「TB量化交易系統」,現在是試用期間 ,可以參加平台測試,如果要參加就要在應用程式「Welt-c 」開戶,交易所是「Weltcoin」,開戶完成後「張博聰」會 給我們美金進行操作(按:比對警卷第61頁,此應係指500 元的 「USDT」即泰達幣,而非「USD」即美金,且該泰達幣 500元為「體驗金」體驗完就必須歸還),之後因為確實我 都有獲得3至5成的利潤,所以我就更相信「張博聰」,其後 ,我主動去詢問群組內另一暱稱為「Weltcoin客服馬經理」 之人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以操作,「Weltcoin客服馬經理」就 給我2個銀行帳號請我匯款購買,故我便以手機轉帳向對方 買加密貨幣,後來該群組內另有學員暱稱「李偉剛」向我們 分享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A+CARD」門市可以購 入加密貨幣,且「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也有提及暱稱「好 幣所」之人可以提供換幣及派員到府服務,因此我就透過「 好幣所」與其派來的人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Sta rbucks星巴克(按:應為美術願景門市),該人是年輕人, 身材壯碩,穿著白襯衫、黑西裝褲,並交付現金350萬元給 「好幣所」派來的人,該人便給我泰達幣11萬1,398顆(該 人使用的電子錢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 6S),其中有15,914顆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為:TS 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剩下的9萬5,484顆 是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TVwvfUKJ55nrBFxXKU wzigz65THoK57Yzx),因為我太太有出資300萬元,我只出 資50萬元,這是第1次當面交易,於後我又跟「好幣所」派 來的人面交3次,總共面交4次,另有1次是我自己至「A+CAR D」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我的上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跟「 張博聰」見過面,只有和「好幣所」派來的人相見,共計見 過4人;其中第4次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和「好幣所」 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RC9fqgJA9asRneWWoFYf5Vd 8DDhhkaS9G」轉泰達幣24萬2,502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 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第5次是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 「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轉泰達幣6萬3,9 18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張博聰」所提供的平台是「Weltcoin」,網站 名稱及網址我不知道,我是下載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名稱「 Welt-c」),沒有下載連結,我是在該應用程式內輸入我的 電話號碼,並且翻拍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給「We ltcoin客服馬經理」,如此就可以成為會員;我從來都沒有 向對方要求出金過;我是直到112年5月23日經我的女兒提醒 其有後,因她的客戶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才獲悉我是遭遇 詐騙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起加入一個名稱為 「股知乎商學院」聊天室(群組),其內有自稱為院長的「 張博聰」及其助理「李則光(音譯)」、其他在群組裡較常 發言之人等人,一開始「張博聰」每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在 該群組張貼財經相關訊息,並分析股票趨勢、推薦飆股,而 我們獲悉後就會於隔日依照「張博聰」指示下單,所謂下單 是指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臺股,從2月起,我們買股 票後,「張博聰」會告訴我們該什麼時候出賣,我們確實有 因此獲利,故我們就相信「張博聰」,接著於112年4月間, 「張博聰」開始說中共那邊跟我們臺灣這邊氣氛緊張,臺股 恐會大跌至1萬2,000點以下,叫我們趕快把股票賣掉,後來 在群組內就有人起鬨說「現在聽說加密貨幣市場不錯,希望 「張博聰」能夠帶我們做加密貨幣」等話語,「張博聰」半 推半就,後來就說用來就說用W平台(按:應係指「Welt-c 」應用程式,下稱「Welt-c」應用程式),他先借我們500 元的泰達幣,也就是500元美金,讓我們來操作看看,賺的 錢算我們的,還他500元就好,虧的錢輸了也算他的,同一 天就操作了2 、3波,也都獲利2、3成以上,後來大家就想 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注資進去做;我本來沒有電子錢包,是「 張博聰」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一個「帳號」即電 子錢包網址,我就點進去註冊,註冊後若錢有進來,我們就 看得到,上開500元也是進到「張博聰」傳給我的電子錢包 帳戶裡,在註冊的那天操作的2、3次我都有賺,「張博聰」 會在群組裡說甚麼時候掛進、掛出,當「張博聰」指示說可 以掛出的時候,我們就自己操作把它賣掉,而掛進、掛出都 是使用「Welt-c」應用程式,而所謂有賺2、3成也是「Welt -c」所顯示,接著因為做了2、3波之後有賺到,所以就有學 員在裡面起鬨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操作、自己投資,不要用他 的錢,後來他就推薦了一個「Welt-c」應用程式裡的「客服 馬經理」,他會一對一教我們怎麼注資進去,「馬經理」就 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就陸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月30匯 款至其所提供的帳戶,這就是起頭,再後來因為加密貨幣進 來之後,我們就開始跟著他操作,操作當然都會讓我們看得 到成績,看到成績之後就又有人開始說「那我們能不能再做 大一點,要換更多的幣」,「李偉剛」就說他有經驗,接著 他就跟我們講說要如何去換幣,換幣有實體店面跟到府服務 ,實體店面的話,我們就要把現金拿到那個地方去,那個店 面就在楠梓駕訓班對面的大樓一樓有一個小店面,進去之後 我們就把上面前面給我的虛擬帳號,就跟他講說我要換這個 幣,進到虛擬帳號裡面去,第1次我是拿150萬現金到那邊去 換,他也是經過他們的什麼程序,然後給我幾張刮刮卡,每 1張刮刮卡有1個面額,就跟我們說刮好後裡面有序號,把序 號輸入進去之後,貨幣就會進到虛擬帳號給我,這個虛擬帳 號不是我原來的、「Welt-c」應用程式的電子錢包,這次換 完之後,我覺得這樣換太麻煩,因為我還要拿著現金出去, 他說有到府服務,所以我第2次就約在我們家附近的星巴克 咖啡廳等他,他就派了一個年輕人到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 多少錢,也是200萬元左右,他就跟我換幣,換完幣之後他 也是把帳號核對,他錢拿到之後我簽了一個切結書說我是自 願買幣,還拍照那張紙,傳回去過了幾分鐘之後,他給我的 電子錢包帳號裡面確實有一筆錢進來,後來我知道被詐騙是 因為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根據我敘述的錢包帳號,幫我 用電腦查,就查到當時的錢有進去,但是過了1、20分鐘之 後,那一筆錢就被後台領走了,錢包雖然是我的,金鑰應該 是我才有,但是他們也有,所以就把我的錢領光光了,後面 所匯的款項,我認為不一定會進到那個錢包,可能在他們應 用程式裡面是一個假帳號,錢進去就是在他們那邊,他們就 收走;就剛才提到的2個電子錢包,我在知道被詐騙之前, 並沒有自己操作過,我不會操作,都是透過他們介紹,然後 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當著我的面把我的錢收走,然後加密 貨幣的數字就進去裡面;我在警詢時有提及我在星巴克是交 付3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我拿的,當時有泰達幣95,484 顆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其餘進到我的電子錢包,所謂「 我的電子錢包」就是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我 太太的電子錢包」則是我另外在「Welt-c」應用程式申請註 冊所取得的錢包,我當時在「Welt-c」應用程式一共開了2 個戶,所以本案一共3個錢包,而員警有針對上述實體店面 的電子錢包進行查詢,確認確實有泰達幣匯入,但過了大概 10、20分鐘,裡面的金額就變成零,至於在「Welt-c」應用 程式的錢包,員警無法透過我提供的網址找到對應的電子錢 包;我有看過本案被告,我和被告面交換幣2次,即112年5 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所有透過面交的方式取得的泰達幣都 是匯入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因為我不會操作, 所以與我面交的人來了之後,我將錢交給他,點了沒問題, 對方就馬上回報給換幣的單位,他是說換幣的單位,沒有說 是「Welt-c」應用程式,換幣單位沒幾分鐘就傳訊息過來說 多少泰達幣入帳,我打開「Welt-c」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 確認我的帳戶有多一筆錢,沒問題就讓對方離開;我自己沒 有買過加密貨幣,也不知道如何買賣;我將現金給被告後, 被告回報給公司,我確認進帳以後,我會將應用程式給看被 告看,才會讓被告離開;我平常會去看「Welt-c」應用程式 給我的電子錢包,被告跟我面交後,我也有登入去查看虛擬 電子錢包,因為當時他(按:應係指「張博聰」等人)會教 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什麼時候要出,而112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間我也每天都會看與被告面交時匯入泰達幣的那個 電子錢包,裡面的加密貨幣絕對不會被轉走,因為那個應用 程式是假的、是詐騙應用程式,它根本就沒有跟國際上的加 密貨幣連接在一起,那是假帳號,我報警的時候該電子錢包 的帳面上還有2億多臺幣,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假的;我看 到應用程式內有2億多,是因為他(按:應是指「張博聰」 等人)帶我們操作的時候,例如現在買進10元,他會漲到15 元、20元,因為我買的金額很多,所以在增值很快;我買的 是泰達幣,但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掛勾美金的,他們只有說以 泰達幣來操作,所謂操作,譬如像比特幣一樣,有時候漲多 少,有時候跌多少,我不知道泰達幣跟比特幣是不同的東西 ,也不知道泰達幣可以去買比特幣,因為之前沒有接觸過; 包括去面交這幾次,我去買泰達幣,不是因為群組有人慫恿 我們去買,而是說我們要有資金在裡面,他才能操作買更多 ,「李偉剛」有說他有一個大哥叫「張敏(音譯)」跟老師 很熟,老師都是一對一帶人,所以可以賺很多,結果有一天 操作時被爆倉,即買多少錢卻跌到某個程度全部歸零,歸零 後就很難過,便介紹我去由他人帶著做,結果一開始好像有 賺,接著突然就反轉,我們是看漲、看跌,買多還是賣空, 方向不一樣,結果又是一下損失好幾百萬元,而我每次去買 都是群組內有人說現在要操作什麼,叫我去買,他說現在大 家要準備多少資金,這一波又上去有很好的行情,現在就趕 快買,他說我們操作的標的是泰達幣,後來還有說是新幣上 市,沒有跟我說是期貨還是股票,期貨我是不懂,一開始都 是買股票,後來開始買加密貨幣之後就不講了,我不清楚我 們買泰達幣是在操作什麼,因為前面太信任他;前面所謂「 爆倉歸零」是指,依照他們的遊戲規則,我今天用多少錢買 多少單位,它會漲,在漲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該賣了,我們 再賣,他如果沒有指示,可能說它還會繼續漲,有時候它一 天可以漲到50%,例如說我這次投入500顆獲多少顆泰達幣, 它就漲到變成700、800顆泰達幣,是數量的上升,不是泰達 幣幣值的上升,而「爆倉」是當泰達幣下跌至20%、50%甚至 100%的時候,它有一個區間,比方我買500顆,結果它一直 跌到剩300顆、200顆,這時候賣掉就剩200顆,你沒賣掉當 他碰到零的時候就歸零,我前面幾次的投資都歸零,後面會 漲到2億多是因為他後來又立一個名目說是有新發行的加密 貨幣要上市,幣是什麼名稱我也沒記,然後你要準備用多少 單位去跟他買,要先註冊,但多少錢要登記,亦即先買泰達 幣,等到新幣上市後被配到多少錢就可以匯進去,他就會給 你扣多少錢,進去後他說一上市之後新幣的價值就會立刻爆 升,爆升到10倍、20倍,但我沒有賣掉,我的錢都只有進去 沒有拿出來,賣出都是他們在賣出,所有操作都在應用程式 裡面,是類似做槓桿,我在報案時說裡面還有2億多,是投 資新幣的價值以泰達幣換算回新臺幣還有2億多;上述「Wel t-c」應用程式是連結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 esY9c」這個電子錢包,是我自己進入網址上註冊的,應用 程式跟電子錢包是如何關連我不知道,但是我將這個電子錢 包連結到該應用程式上,我開始用該應用程式後,就是使用 「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地 址,這也是「好幣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所有的面交的 交易都是回到這個幣址,至於到「A+CARD」楠梓店的是不是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那邊去他就給我一個刮刮卡,操作我 不是很熟,當時在他的指導之下或許也是從「Welt-c」應用 程式點進去看看他給我的序號是什麼,就是這樣操作,但因 我們去買的時候總要確認說有沒有進到「Welt-c」應用程式 所操作的電子錢包裡面,所以應該也是放到「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錢包內,後來是我合理懷疑 這個電子錢包就是應用程式所創出來的假帳號,我只能到「 Welt-c」應用程式去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 sY9c」,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會去我泰 達幣的帳戶查一下「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的帳戶在哪裡;我加入「Welt-c」應用程式沒有綁定實體 帳戶,我有問過「好幣所」,我說「如果我們到時候要用錢 要怎麼領?」他說「沒問題,你只要先跟我們預約,到時候 看要換多少回來,我們也可以把錢送到府上」,沒有綁實體 帳戶,用現金交易,他就說我們用現金交易,到時候我們要 錢,我要賣掉幾個單位,他就換多少新臺幣給我,他說可以 這樣做,我沒有懷疑為什麼金融投資不用綁定實體帳戶,這 是失察;「好幣所」的意思是,依照當時的匯率,比方我要 領500萬元的新臺幣回來,當時的顆數假設是1,000顆、2,00 0顆,他就會從我的帳戶裡面扣1,000顆、2,000顆,然後將5 00萬元現金捧到我家來,等於說我要把泰達幣扣給好幣所, 從我的電子錢包帳戶扣回去等語(金訴卷第53至87頁)。  ⒉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其證述內 容有上開其所提供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購買 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 圖可資補強,是其所稱受詐騙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⒊詳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彙整出下 列事實,而此等事實存在恰好證實告訴人所參與的「加密貨 幣投資」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佈置的騙局,告訴人 在網頁及應用程式「Welt-c」註冊取得的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而被告自稱為加密貨幣 業務,實際上所從事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  ⑴告訴人雖有於在加入「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初期因「股票 資訊獲利」,但此乃其個人操持自身凱基證券帳戶買進、賣 出股票所賺,該群組成員從未因「股票投資事宜」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或是與告訴人面交任何股款,所有買進、賣 出都是由告訴人個人操持。而後告訴人乃因群組內有人鼓吹 「張博聰」等人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管道,始有透過「張博聰 」等人所提供的資訊接觸其主觀上認知的加密貨幣投資手法 。  ⑵告訴人固有依循「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等人的 之指示,在該等之人所提供的網址、使用應用程式「Welt-c 」註冊,但註冊過程除輸入自己的電話號碼外,係由告訴人 翻拍攝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後,傳送予 「Weltcoin客服馬經理」,並未綁定告訴人所持用的任何金 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註冊並開始使用 ,應用程式「Welt-c」後,分別有取得「TSEDS4UGWaMnSsvg 8uSeKwvqhhZb5esY9c」「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 7Yzx」等電子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兀自認為該等錢包地址為 其所操持。  ⑶告訴人有藉由「Weltcoin客服馬經理」結識「好幣所」,並 且按照「好幣所」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給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告知 其有泰達幣匯入,更另有自行前往實體店面購買加密貨幣存 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等電子錢包地 址,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或是在實體店鋪購買 加密貨幣刮刮卡時,有親眼透過上開應用程式「Welt-c」目 睹有幣流匯入其認為由其操持的電子錢包,然告訴人從未實 質在公開帳本上查詢其是否真有獲取該等泰達幣,所有的「 操作」(例如「贖回」)只能透過「好幣所」「Weltcoin客 服馬經理」在前述應用程式中進行,告訴人並無法實質掌任 何電子錢包,告訴人甚至曾誤以為應用程式內泰達幣的「數 量」會隨趨勢消長,而此「數量」上的消長就是「加密貨幣 的漲跌」,具體而言可透過「買多」「賣空」進行,但真的 要「贖回」資金時,就必須由「好幣所」等人扣除應用程式 內的加密貨幣後,再由「好幣所」等人指派他人將等價的現 金交付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從未成功「贖回」過。再者,告 訴人購入加密貨幣的行為,全部都是透過「場外交易(OTC )」進行,且多半都是由其提供大額款項之現金交付給自稱 為業務員之人,例如本案被告。  ⑷綜觀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除就告訴人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 泰達幣的進出,誤認加密貨幣的漲跌竟然是仰賴「數量」的 「增減」,而不是「匯率」漲跌等事項,辨別告訴人確實係 遭詐騙外,就告訴人在申辦、註冊取得上述幣址如「TSEDS4 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之電子錢包的過程可知, 雖告訴人有實踐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自己與該身分證件合 照的照片等手續,形式上似乎是有進行「實名認證」,從而 取得的錢包看似是「託管型錢包」,但該手續竟不是如同透 過合法合規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般,在平台、交易 所進行,而是藉由與任何加密貨幣有關平台均無關的「通訊 軟體LINE」實行,就可以確知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加密貨 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加密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純屬騙局。 再輔以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 第37至54頁),可知確實有人於告訴人上述所指時間轉出告 訴人所指數量的泰達幣至「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及「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二錢 包地址,並與告訴人提供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內容相符,然而依照上開報告內幣流分析及公開帳本截圖可 知,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內已幾無餘額,且「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 zx」僅存活於111年5月2日,交易紀錄只有3筆,顯然和告訴 人所稱其自應用程式可看到,屬於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從未出 金贖回、其內尚有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泰達幣等情節未符, 益證即便形式上告訴人自應用程式有取得電子錢包,且確實 有泰達幣匯入,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 幣流,所有加密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 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 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 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 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 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 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 並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 取得相應數量加密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加 密貨幣。準此,告訴人購買加密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 買賣。是以被告雖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 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郭志祥」 指定之人,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好幣所」「李偉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 為時約2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油漆 工、汽車維修員等工作(金訴卷第125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 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 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所擔 任的「加密貨部業務」工作陳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 跟我們公司購買泰達幣,公司派我前去面交;我是透過臉書 Facebook廣告徵才廣告,而去應徵加密貨幣業務,廣告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我忘了公司名稱,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件詐 欺案件在審理中,都是同一家公司,應是「好幣所」「玉璽 」,我沒進去過公司,因為我擔任業務都是往外跑,公司的 營業項目是買賣加密貨幣,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面交,當我點 選徵才廣告進去後,就有人聯絡我,聯絡的人的名稱我忘記 了,當時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星巴克面試,跟我面試的人叫 做「郭志祥」,「郭志祥」說他是公司老闆,面試的時候他 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做加密貨幣的業務,公司會派單給我, 單子上面會有客戶的個資、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的加密 貨幣幣種、幣值、匯率、要跟客戶收多少現金、交易時間及 交易地點等資訊,然後我就是直接去找客戶面交,工作報酬 是工作1天獲取1,000元,因為我們業務不會有客戶的聯絡方 式,都是公司派單給我後,我就駕駛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到達指定地點,到的時候會按客戶的門 鈴告知客戶我到了,並於與客戶碰面的時候,我會用手機全 程錄影,再依照公司派單上的資料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確認 身分沒有問題之後,拿出免責聲明書給客戶簽,簽完後我會 確認客戶的幣址是否跟派單上的幣址相符,確認完後就跟客 戶點收金額正確後,先將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我就會用手機 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公司老闆回報,這時候公司老闆 就會將泰達幣轉入客戶的幣址,然後客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 之後,我才會拿走客人給的現金離開並回報老闆,至於當時 面交多少泰達幣跟收多少現金都是依照公司派單指示,我不 會特別去記,泰達幣都是公司老闆「郭志祥」轉出的,我不 經手加密貨幣,老闆的幣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幣址、幣值 公司派單上會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我都是在交易完成當 下聯絡公司老闆「郭志祥」,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將 錢交給公司負責收錢的人,本案2次交易都是我於交易完成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美術館路與翠華路 口旁、美術館火車站旁的戶外停車場內,將錢交給公司的人 ,「郭志祥」會跟我說對方的車號,並於該人上車後在車內 將錢交給對方,對方收走後我再聯絡老闆,過程中我不需要 認人,對方收錢後,我會打電會告知「郭志祥」,「郭志祥 」會自己打電話給收錢的人,沒有問題後,「郭志祥」會打 電話跟我說拿到錢了;公司有提供工作機,是在上工的前一 天即112年5月7日在大榮中學附近的公園拿給我的,我是用 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郭志祥」,不過派單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是老闆 「郭志祥」要我去找任何一家租車行來當作公司車使用,租 車費用是老闆付的,要去哪裡、要去何處、找何人都是老闆 「郭志祥」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跟告訴人聯繫, 公司只有提供工作手機跟免責書給我,免責書是用通訊軟體 LINE傳給我的,然後由我自己列印使用;我的工作就是與客 人面交,沒有其他的工作內容;薪水是月結,薪資是3萬元 ,老闆會給我一個地點,我曾經在凹子底公園領過1次,之 後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金訴 卷第33、123至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略懂 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但其連我國常見的加密貨幣交易所都無 法正確答出,也無法區辨加密貨幣應用程式與交易所的不同 之處,甚至連公開帳本等知識均一知半解(金訴卷第124至1 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加入並擔任加密貨幣業務的過程 ,及其關於加密貨幣的知識量,該「公司」僅係透過社群網 站張貼徵才廣告,且未列載任何公司名稱,被告復無任何足 資擔任推銷自家產品即加密貨幣的基本能力,該「公司」即 聘用素不相識的被告成為「業務」,已非合理。又被告雖自 詡為「業務」,但其實際上所擔負的任務,僅係向客戶收款 ,並未實際接觸任何加密貨幣,也未為公司產品進行銷售及 行銷,更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 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與一 般常見的業務人員不同。甚且,關於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被 告親自向租車行所借用等情,有租賃車行提供該自小客車之 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可供參考,若是正常工作 ,何須由業務以個人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不是由 公司提供車輛,如此不就代表公司及其老闆有意隱匿其真實 身分?被告薪資為何是在「公園」以現金領受?此等行為模 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迂迴、隱晦方式進行 ,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 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 慎保管,但「郭志祥」竟選擇指派甫到職、毫無信賴基礎之 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 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又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 車後,讓毫不認識之人上車收取款項,其毋庸確認該人身分 ,僅被動聽取「郭志祥」指示,且交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 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 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佐以長 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 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 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 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志祥」竟願輕 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 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在「同一群組內」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了公司老闆「郭志祥」外,我沒有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過,我的對口就是「郭志祥」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及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交款予「郭志祥」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分屬不同人(金訴卷第126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即「郭志祥」及上述向被告收取款項的「收水」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的「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人,及告訴人經由該等人輾轉聯繫上之「好幣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溝通 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郭志祥」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 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 錄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以此主張為被告辯護,且稱被告識詐能力不如他人 云云。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外,所謂加密貨幣,係基於密 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 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 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 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 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 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加密貨 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並沒有交易過加密貨幣等語,且其甚至曾誤以為加密貨幣投 資係仰賴「加密貨幣數量之消長」判斷漲跌,如前所述,衡 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60歲,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 ,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 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加密貨幣交易, 或推銷加密貨幣的業務,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 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 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 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之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 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 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 外觀應非年輕之告訴人,是否知悉加密貨幣之運作方式、有 無能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 ,僅機械式地受「郭志祥」指示收款、確認帳面上有無幣流 進入告訴人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中,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解釋、 說明加密貨幣的內容或具體細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加密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交易過程正常、正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並不知悉,已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另主張被告乃於告訴人確認收到加 密貨幣後,方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告訴人並為實際掌控任 何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錢包,亦如前述,則縱使不詳之人確有 將加密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 加密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 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加密貨幣。亦言之,由告訴人 先確認加密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告訴人人收取款 項等情節,應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 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 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係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才會由公司提供云 云。雖一般公司行號向租車公司長期租賃汽車作為公司使用 者,應非少見,但應甚少要求受僱人自己前往租車,並作為 公司車使用之情形,蓋通常公司發配公司車,應係體恤員工 做為代步使用,或者兼具使員工擔任主管司機的任務,形式 上應具有「福利」及公務使用的性質,若使員工自行以自己 名義租車,毋寧是要求受僱人原則上要承擔租賃「公司車」 所可能帶來的權利及義務,與可能浮現的法律上風險,公司 以此發配公司車反而可以全身而退,此情要與常情未符,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定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財物固已逾50 0萬元,而於形式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出於 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好幣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 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960萬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 罪及金融透明程度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乃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 加密貨幣業務員,固定日薪1,000元,採月結制,故為月薪 為3萬元,其僅領過1次薪資共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58至59頁;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所給付與其之 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本案被告實際 完成收款之日數為2日,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計算式:3萬元÷30×2=2,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 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2萬8,000元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連同前開2,000元 一併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除本案外,亦因 參與相同「公司」,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向各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詳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73號起訴書(此為其中一案;偵一卷第43至51頁)在 卷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述其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 款行為外,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間每日均有前往收 款等語,再衡以面交車手通常為獲取穩定酬勞,除非提前為 警查獲,否則多會在短時間內高頻率取款的特性,復考量現 存證據不足以彈劾被告其他另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主 張,應認被告所受領的上列3萬元,扣除本案所受日薪2,000 元外,其餘所領2萬8,000元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言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 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 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 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 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 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 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 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960 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現金(新台幣;元) 去向 1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廳 760萬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車上,交予「郭志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29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長東街與崇 德三十四街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李天爵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爵自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 南市東區之咖啡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長東街與崇德三十四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20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466-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 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 (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 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 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 」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 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 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 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 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 ),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 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 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 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 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 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 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 ,「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 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 」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 「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 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 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 」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 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 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 .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 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 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 」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 」;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 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 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 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 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 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 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 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 「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 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 ,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 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 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 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 「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 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 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 )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 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 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 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 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 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 」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 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 「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 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 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 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 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 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 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 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 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 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 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 」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 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

2024-11-22

TCDM-113-金訴-231-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8、1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8 及附表編號4所載「陳詩宜」均應更正為「陳詩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 強」、「超有福氣」、「F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向李立晟領取之報酬合計新臺幣4 ,500元(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為達使被告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吳宗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韋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立晟(另囑 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高啟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Fang」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宗韋前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起訴書以參與犯 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後,並由附表所示之 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吳 宗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吳 宗韋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旋即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 近轉交予李立晟,於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吳胤彤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暨陳詩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加入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每日約定可領得1000元至2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收水取款時皆以陳先生或陳晏綺之假名自稱,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訛詐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收水後係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李立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翔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亞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紬眉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炯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胤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方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宜於偵查中之結證 ⑵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及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客訊息及乘車軌跡資料各1份 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有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0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被告有至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2 證人王紬眉提供之車手手部刺青照片及被告照片6張 佐證向證人王紬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超有福 氣」、「F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被告收水金額/時間/地點 1 蘇炯睿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8萬元 邱翔盛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2萬元 ⑵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⑶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⑷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2萬元 8萬元/112年10月16日11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5度C咖啡店內 2 吳胤彤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1日14時47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20分/20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41分/3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53分/12萬元 ⑶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5萬元 15萬元/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3 方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不詳時間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g」佯裝為告訴人姪女,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11月3日11時34分/5萬元 ⑵112年11月3日11時36分/4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7分/6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12分/3萬元 12萬元/112年11月3日13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4 陳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12時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員工李奕杰,並需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6分/22萬元 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7分/2萬元 ⑵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8分/2萬元 ⑶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9分/2萬元 ⑷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2萬元 ⑸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2萬元 ⑹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⑺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⑴至⑺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⑻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6分/5萬元 ⑼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7分/2萬9975元 (⑻至⑼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2萬元/112年11月3日12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5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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