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恭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
且持有數量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
被 告 余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恭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找嗨」之成年男子購得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8月8日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余恭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02號鑑驗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
殘渣袋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無供承上手或其他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TCDM-113-中簡-291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