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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恭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 且持有數量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   被   告 余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恭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找嗨」之成年男子購得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8月8日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余恭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02號鑑驗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 殘渣袋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無供承上手或其他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賴廷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由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 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本案將來 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 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 年1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訴-138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黃碧霜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朱秋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抗告。

2024-11-29

TCDM-113-交附民-568-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沈龍昆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附民-102-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鄭琮融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附民-10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11 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僅有告訴人張淑菁單一指述,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係未收到開庭傳票而未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告訴人張淑菁現已離婚,2人並未同住而無碰面機會, 應無再犯之虞。若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尚願以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 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之姐張 瑀庭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張淑菁為妨害自由、傷害等 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 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 訴人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 家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 訴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 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於本案經傳喚、拘提 未果,經通緝始到案外,亦於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前為配偶關係,縱未同住,惟2人平日 關係不睦,仍時有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基此,羈押被告之 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0條之1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聲-3916-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使告訴人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怡萱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 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之姐 張瑀庭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傷害等 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 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家 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訴 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 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 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應自113年12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緝-17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0號 原 告 張鳳雪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28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44、24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弘軒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 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 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 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87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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