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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任命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列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或系爭行政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系爭行政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見行政法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國家賠償請 求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卷第456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之國賠請求已明確拒絕,且被告自原告提出上 開請求之日起亦逾30日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本件起 訴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 辯本件起訴未件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並非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 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伊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訴 外人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 0日至112年8月9日,復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8318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 ㈡、後因伊未依期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等,亦未依被告指示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遭被告 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分 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 月29日,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20萬元、20 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共計52萬元。 ㈢、惟系爭管委會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為解任伊並選任林 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向被告報請備查時,被告本應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 而駁回,被告竟違法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致伊身為系爭 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違法遭解任,使伊名譽權受侵 害,被告應回復伊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結束 期間之主任委員身份,並公開道歉。又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 課處罰鍰52萬元,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以84萬 元賤價出售伊車庫以繳納上開罰鍰,被告應賠償伊財產上之 損害。另林燕芬得以將違法系爭備查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及登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 議紀錄等方式汙衊伊主任委員身份遭解任,致伊名譽權遭侵 害,皆肇因於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備查函,被告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2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 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包含請求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請求伊 公開道歉係違憲之主張。又原告認伊所為系爭備查函或系爭 處分違法,屬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疇,非本件普通法院可得 認定,況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處分為合法。另原告出售 車庫係本於自身之抉擇,且行政執行事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主管事項,與伊所屬公務員無涉。至林燕芬並非被告所屬 公務員,渠是否汙衊原告,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 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 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 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 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 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即系 爭備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8-101頁)在案。 ㈡、嗣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 及印鑑大、小章等(見原處分卷第14-16頁),然原告未依 期移交,林燕芬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 第13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 (下稱111年10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通知原告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 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燕芬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行政法院卷第29-32頁)紀錄等違 法情形,系爭決議選任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 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9-46頁 ),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 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回復如 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 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見原處分卷第417-418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 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 燕芬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419 頁),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430-431 頁,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 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行政法院卷第21-28 頁)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即系爭行政訴 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 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 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 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 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 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 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 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 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 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及系爭備查函違 法應予撤銷,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備查函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系爭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法院 卷第469-485頁),足見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經由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後,未遭撤銷,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仍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對其實 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則原告仍謂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 道歉、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等節,即無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備查函違法,經林燕芬將該備查函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 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侵害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查函僅記 載: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 案,同意備查等語,有系爭備查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 卷第98頁)。顯見系爭備查函僅係中立性地對系爭管委會之 報備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原告亦非因系爭備查函之核發,始遭解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 主委。況解任主委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 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均非鮮見。一般人見聞此備查函 之內容,無從對原告個人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 換言之,原告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 人評價,不將因系爭備查函而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備 查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其第13屆主委之身分,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當無足採。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不包含道歉行 為,已屬定論。原告主張上開見解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云云, 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相悖離,亦屬無據 。 ㈤、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至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第14屆主任委員係何時、 以何方式變更印鑑,為何銀行可令其辦理變更印鑑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 涉,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 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國-36-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汶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113.10.07解除委任)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進 行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3年4月29日( 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第14頁鑑定 結論1之「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方式及附件六「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費用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 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3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內,就漏水嚴重施行修復行為, 達到不漏水狀況,居住安適。」,嗣經多次追加、減縮後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下 稱4樓房屋)客臥臥室(以下稱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 嚴重,原告懷疑系爭房間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以下稱5樓房屋)浴室水管有關, 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不成,嗣經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以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 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以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認定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滲漏水原因,應與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 層滲漏有關。鑑定結論並認為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 業主要為重置浴室給排水管系統及修復浴室防水層,修復作 業包含打除浴室地板牆面磁磚壁磚、更新浴室給排水管、重 置防水層及地板牆面磁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 及復原,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03元 ;另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板及 牆面之壁癌處理,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010元。 又被告所有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造成原告 所有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且由於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68,99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4樓房屋曾於9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警, 被告於事發時並不知悉,事後發覺系爭5樓房屋公共水管彎 曲變形、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心生懷疑,經詢問里長、消防 局始悉4樓房屋曾發生火災之情事,依常理判斷,火災高溫 會導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 裂;救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 牆面因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系爭房間滲漏水極可能肇 因於該次火災,而非被告保管有欠缺。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雖認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之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 防水層滲漏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4樓房屋曾發生火 災之情事,火災高溫導致水管扭曲漏水及天花板牆面破裂滲 水,滲漏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就4樓房間漏水情 形應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修復作業費用估算之金 額應折舊。另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房間為客房臥室,依現況照片可見該 房間堆置雜物,並非主要起居室,漏水情形為夏天濕、冬天 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系爭房間修復作業主要為壁癌 處理,修復方式尚屬單純,以滲漏水之範圍、位置及程度, 對房間之使用未達嚴重妨礙,原告並未就漏水現況如何影響 其身心或居住安寧等達到情節重大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於原告反應有漏水問題後,多年來 本於敦親睦鄰之理念,多次僱工整修房屋,支出龐大修繕費 用,亦曾給付金錢予原告做為漏水的賠償,俟知悉系爭4樓 曾經發生火警始拒絕繼續賠償。被告已勉力盡其所能改善, 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房間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一、就漏水原因:建築物滲漏水問題主要源於:給水系統、排水系統(包括雨水、污水、廢水)、屋外及屋門壁體樓板滲漏。當漏水問題發生在大樓建築物中」相鄰的上下或左右兩戶間的樓板(地板及天花板)、隔戶牆或外牆、屋頂、管道間時,則需要考慮是否為結構體中之管線系統或壁體樓板滲漏水。依據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於天花板與牆面,其上方為被告5樓房屋浴室,查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且滲漏水處亦非外牆。後續鑑定將調查及檢討被告5樓房屋浴室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是否與4樓房屋滲漏水有關。就5樓房屋壁體樓板給水管、排水管調查部分,先調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位置,鑑定技師分別以提高熱水管及冷水管之管內溫度,以紅外線儀調查4樓房屋冷水管、熱水管配置位置。在5樓房屋浴室排水管部分,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後,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經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配置位置環繞4樓房屋系爭房間滲漏水範圍,兩者有明顯相對關係,初步研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與系爭房間滲漏水有關。其次,就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滲漏水測試部分,鑑定技師於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範圍設置多處混凝土水分觀測點,於試驗前以混凝土水分儀先偵測紀錄各點含水率初始值。再於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地板積水進行漏水測試,後續觀測到4樓房屋糸爭房間混凝土水分觀測點之含水率有增加趨勢,顯示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亦有滲漏問題。調查結果及測試,研判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有關。本案建物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下:一、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經計算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07,003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六)」等語,有該公會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敘明鑑定經過,及使用土木專業工具為自主蒐證之結果作為前提事實,並運用其土木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足認4樓房屋系爭房間內漏水之原因,係源於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即浴室之給水管、排水管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所致。  ⒉被告雖辯以:鑑定報告所指5樓房間給水管、排水管及防水層 滲漏現象,係92年間4樓房屋發生火災燃燒,火災高溫導致 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救 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 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房間滲漏水肇因於該次火災,而 非被告保管有欠缺所致等語。被告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92年間火災調查報告所示,「報案時間為92年11月 3日7時58分,撲滅時間為同日8時17分。起火處疑為廚房左 側,火勢走向係從廚房北側電鍋引燃起火,延燒牆避及天花 板嚴重薰黑,火流走向呈由下向上、向四周延燒之走向。現 場檢視該火戶外觀,除電鍋燒損、牆壁及天花板嚴重薰黑, 餘均完好未有燃燒,財物損失估值一萬元。」(本院卷239- 243頁)等語可稽,是該日火燒時間甚短,且燃燒處僅為廚 房及客廰,燃燒情形不嚴重,況依示意圖所載,冷熱水管、 排水管位置已在系爭房間入口處3分之1以後之中間至最南端 處,且依鑑定報告所載「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等 語,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自無被告所稱「火災高溫導 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 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載5樓房屋給排水配置與4樓房屋 滲漏水相對位置示意圖(鑑定報告第11頁),5樓房間浴室 及系爭房間位置在示意圖上南側,火燒處之客廰、廚房則位 於示意圖北側,滲漏水範圍又在系爭房間入口處中間以後, 救火時大量灑水位置既在客廰、廚房,灑水處自侷限於廚房 、客廰,不及於系爭房間內滲漏水範圍之位置,自無被告所 辯「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吸 收水分而產生裂縫」,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⒊承上。本件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5樓房屋浴室專有 部分所導致,原告為避免漏水繼續妨害原告4樓房屋系爭房 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建議之漏 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4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 告所載「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 板及牆面之壁癌處理。經計算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 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O10元。(附表:附件修復費用估算 表)」有鑑定報告在內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六)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房間內冷氣機附近天花 板確有牆面與天花板間有明顯水漬及白華現象,有相片附卷 (本院卷第102-103頁及鑑定報告第7頁)可稽,且經本院審 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為「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白華壁 癌處理、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 護措施、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約10%)、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之情形,有鑑定報告附件六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附件六) ,其施工材料及範圍,確與系爭房間內之瑕疵情事一致,可 認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而上開施工、材料 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 ,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11 02.62元,加計工資1萬3280元,合計為1萬4383元,另加計 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為1萬8352元(詳如 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 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為鑑定,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352元,乃屬有據。逾此請求 ,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房間浴室上揭給水管、排水管 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查,系爭房間係客臥室臥房,其內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 其內現象,是原告應非居住系爭房間,當不致發生系爭房間 天花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 發霉、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 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9月28 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給付10萬元及其遲利息, 係113年9月20日辯論意旨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復未 提出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自應以被告閱卷期日 即113年9月27日為知悉上開辯論意旨狀內容之日為送達日, 利息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75-183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知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52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1 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 台 1 8,000.00 8,000.00 工資無折舊 2 白華壁癌處理 處 2  327.30 (3273×1/10)   654.60 以2m2一處為原則 3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7.1   26.20 (262×1/10)   448.02 4 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護措施 式 1 5,280.00 5,280.00 工資無折舊    小計A= 14,383.00 四捨五入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   719.15   719.15 工資無折舊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  1438.30 1,438.30 工資無折舊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   143.83   143.83 工資無折舊   小計B= 2,301.00 四捨五入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4 C=(A+B)×10%  1,668.00 稅捐無折舊/四捨五入 E=A+B+C 18,352.00

2025-01-17

TCEV-112-中簡-2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 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 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 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 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 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 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 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 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 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 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 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 。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 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 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 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 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 」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 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 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 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 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 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 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 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 「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 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 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 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 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 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 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 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 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 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 :「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 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 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 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 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 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 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 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 ,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 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 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 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 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 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 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 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 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 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 、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 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 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2025-01-17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件 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不滿案件敗訴而與伊發生衝突,嗣經 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返還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約定雙方互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傷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跟原告要伊的卷宗回來原告不給,後來 寄送存證信函才答應還給伊,伊才叫鄭富峰過去拿,伊不知 道告他為何不起訴,伊不懂。而且伊今天要回自己的東西, 為何還要保密條款,伊後面還要繼續打官司,需要卷宗,而 且伊叫他告我姐姐,結果他告我妹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 要旨可參)。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富峰(下 稱其名)引介擔任被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件(案列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90號,下稱甲案)、及被告對其胞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第1163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 人,嗣因於委任期間雙方溝通衡突,而經協商於110年11月2 4日與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除案件內 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詐欺、 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臺 北地檢署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除案 件內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32頁), 足見被告係於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期間,針對原告裁判費之收 取及代理費用之計算與案件處理之結果等節,在溝通過程因 彼此認知不一而發生衝突與齟齬,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破裂 ,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鑑於被告係針對案件 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職故,尚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他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770-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徐煒勛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離婚),並育有一子。 詎被告明知徐筱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112年9月至113 年2月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馬德里旅館與徐筱柔發生性交 行為2次、在新竹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竹東某旅館發 生性交行為1次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21次。嗣因伊偶 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發佈被 告與徐筱柔之對話紀錄及徐筱柔之照片,並經伊向徐筱柔確 認後,始知上情,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徐筱柔有配 偶,仍與徐筱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與徐筱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Threads貼文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73至7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 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 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 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 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查被告 明知徐筱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筱柔發生數次性行為,顯 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 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徐筱柔育有1子,以不動產銷售為業,每年平均年 薪約3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又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 年所得各約67萬元、3萬6,000元及3萬7,000元等情,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 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與徐筱柔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 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訴-50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 、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 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 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 、鄭勝安及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 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為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 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 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 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 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 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 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 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 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 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 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 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 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 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 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 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 ,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 ,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 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 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 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 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 ,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 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 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 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 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 ,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 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7

KSDV-112-訴-43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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