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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2-上-30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全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蔡忠富 林仁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所處刑之部分,及關於胡朝 枝、林仁和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義全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蔡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朝枝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林仁 和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徐劍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國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義全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50、404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逕稱 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5至157、405至40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科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貳、檢察官、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且就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繳納公庫金 額各10萬元、5萬元顯然過低,與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犯 之罪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顯不相當。是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劍明僅因向被告胡朝枝承 租本案私人土地種植山葵,才配合被告胡朝枝開挖整地、搭 建便橋等行為,未先以地籍圖查對,一時失慮而共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及竊佔罪,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實為被告蔡國 彬主導,被告徐劍明所涉情節輕微;被告徐劍明於原審審理 時即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則因為基於一般民眾法律感情,以為其他被告行為與 自己無關,未能理解自身為本案私人土地之承租人,於法律 上同有基於管理人權限而維護本案私人土地環境衛生義務, 而為無罪答辯,但在經過原審判決及辯護人說明後,現已瞭 解自身責任,願意認罪,請基於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重新審 酌被告徐劍明刑度;再被告徐劍明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疑慮,並請考量被告徐劍明患有糖尿 病、心臟病、高血脂、短暫性腦缺血等多個慢性疾病,請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李義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全前案雖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犯罪內容完 全不同,又前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可見被告李義 全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李義全已繳回 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亦已依清理計 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原審卻未考量上 情,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罪刑不相當疑慮;另請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李義全以大貨車為業,需照顧90歲高齡 的父親,且與兩位甫成年子女同住,需負擔房租開銷,自身 又有負債70萬元,生活艱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 予被告李義全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蔡宇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森對廢棄物清運與相關 法令不瞭解,才不慎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本案僅收 取兩車次之垃圾處理費用3萬元,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蔡 宇森犯後深具悔意,願意認罪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新 婚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雖因被告蔡宇森有前科而無 法獲得緩刑宣告,但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宇森 之刑,並判處被告蔡宇森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蔡宇森有易 服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李義全部分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06年上 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義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李義全所犯前 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促使李義全心生警惕、改正自身行為 ,始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李義全所犯為法定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仍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參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義全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蔡宇森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為本案犯罪,係因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 適當。 二、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審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 林仁和所為之科刑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 地,其等委由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 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闕壯安、盧建安部分,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後,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 ,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 境;被告林仁和則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非法清理廢棄物, 是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上開所為均至為 不該。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 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 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 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 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7項所示 之刑。其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已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 ,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徐劍明刑度之理,又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犯行,至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則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 審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同案被告盧建安於案發後有依 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使本案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獲得回復,在上開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 之量刑區間內,從輕科處前揭刑度,經核尚無明顯失輕之不 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更重 刑度,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更重之刑,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  ㈠考量本案被告胡朝枝為本案私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胡鈞凱之 父親暨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徐劍明則承租本案 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蔡 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其3人不僅收受 處理費,使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受同案被告蔡忠富、 蔡宇森委託)、盧建安、闕壯安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案被告楊忠仁、楊賜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案被告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甚至由被告蔡國彬以放火方式焚燒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 境造成污染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 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更已逾越本案私人土地範圍,而侵占鄰近 之本案國有土地;更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在本案土地 開挖整地。相較於以上情節,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則為付費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是以被告蔡忠富 、李義全、蔡宇森之犯罪情節顯較收取對價提供土地之被告 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為輕微,且其等犯行不法內涵尚不 包括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然原審就被告胡朝枝、 徐劍明、蔡國彬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 ;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年4月,即使考量被告李義全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蔡忠富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 (詳後述),仍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謂 妥當。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 蔡宇森科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李義全上訴主張原審 科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蔡 忠富、蔡宇森亦同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合法 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 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同案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 致使本案土地環境衛生遭破壞,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2.本 案土地雖遭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違法堆置廢棄物, 然在其後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 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 整平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回復,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 、蔡宇森之責任刑,均在其等處斷刑範圍(被告李義全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至7年6月以下,被 告蔡忠富、蔡宇森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5年以下)之低度 區間,較為適當。其次,斟酌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1 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 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 此有被告蔡忠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審酌 :1.被告蔡忠富、李義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蔡宇森則於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2.被 告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 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應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為適當,爰各量處被告李義全、蔡 忠富、蔡宇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李義全、蔡宇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義全為貪 圖利益,將他人裝潢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廢石膏(D-4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 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蔡宇森 則貪圖便利,委託林仁和將其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續同 案被告蔡國彬還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李義全、蔡 宇森之行為原本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預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態樣,且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被告 李義全、蔡宇森上揭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仍認為即使科處被告李義全、蔡宇森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仍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以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刑度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就原審所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胡朝枝、 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5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違 反水土保持,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縱使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仍適於給予被告胡朝枝、林 仁和緩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為自己私利無 端破壞環境,將外部成本轉嫁至社會整體,且環保稽查單位 、檢察與警察機關為追查其等犯行,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是 認為有必要課予更重負擔,除彌補因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因此所耗費之行政、司法資源以外 ,更期待被告胡朝枝、林仁和能因付出相當代價而深切記取 教訓,是認原審僅分別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顯屬 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審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科處之刑 度,爰命被告胡朝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60 萬元,被告林仁和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   五、對被告蔡國彬、徐劍明、李義全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徐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徐劍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又衡酌被告徐劍明所為固屬不當,惟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有竊佔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 悟之意思;又慮及被告徐劍明自111年3月2日開始治療第二 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與進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後,陸續 復因糖尿病症狀惡化,而罹患暫時性腦出血、短暫性腦缺血 、冠心症、胃食道逆流、高血脂症等多種疾病,嗣又因心臟 病問題而進行心導管氣球及支架手術,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併急性發作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徐劍明所提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1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369頁), 且被告徐劍明已因具有「極重度」之第四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被告徐劍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故認為被告徐劍明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被告徐劍明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依111年11 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 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徐劍明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 使被告徐劍明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 雖未對被告徐劍明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 對被告徐劍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徐劍明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劍明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被告蔡國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蔡國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9、270頁),又考量被告蔡國彬先前因經濟困難,借 住在本案私人土地,並依同案被告胡朝枝指示管理事務,相 較同案被告胡朝枝居於較次微之地位;再衡酌被告蔡國彬所 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雖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 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 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國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 ,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蔡國彬入監 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蔡國彬 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蔡國彬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國彬於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3.被告李義全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 被告李義全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 切表達悔悟之意,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被告李義全 於113年9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b117.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有被告李義全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故認為被告李 義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及為前 揭徒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 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義全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 ,如不使被告李義全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 ,原審雖未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為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義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李義全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義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4.另本院審酌被告李義全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著 眼於其經先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仍於短期 間內為本案犯行,故有藉由加重其刑以督促其確實遵守法律 規範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則主要係考量其 在本次偵審程序與較前次更重之刑罰宣告後,仍可期待透過 代替實際執行刑罰之社會處遇措以促使其改過遷善,與上開 累犯加重所審酌之重點不同,惟如被告李義全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仍可能撤銷其緩刑(詳後述),併予說明。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蔡忠富部分,因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未期滿);被告蔡宇森部分 ,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2人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 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林文楨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捷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邱瑋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1-252頁、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㈠被告內政部民國110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0814 468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核定之被告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變 更蘇澳(新馬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主 要計畫)及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定之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 第1100156417D號公告「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對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以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8條第1項規定,得為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之原告為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件被告核 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原管有灌排渠 道水利用地係改制前之公法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 雖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 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行政處分者在 內,此為實務向來見解。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溝渠用 地寬度及指配等內容侵害其權利,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關於原告之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規定 之限制之適用,應有訴訟實施權。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1、原告之主張非係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高度專業判斷(計畫高 權):   宜蘭縣政府核定範圍即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 會)原管有灌排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 地,總面積約32,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 建議留設之馬賽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 原國小預定地南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 ),計面積4,25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 積約27,795平方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 擔比例為44.97%,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 方公尺。然被告宜蘭縣政府屢次一再忽視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含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提上述溝渠用地寬度 之函文意見,竟以107年7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7010126號函 檢送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其中第1案決 議(一)1略以:「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 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 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 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 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 境。」等語,實係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非 係屬於其能在法律及授權命令之容許範圍所享有之計畫形成 自由或計畫高權。 2、按原農地重劃區範圍與嗣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不一致,且各 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地重劃範圍內 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公共 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此對原農地重 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及 核定時,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尚未改制,而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理由,其引同院98年度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於該判決之事實中,宜蘭 縣政府逕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 區(省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於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 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全數抵充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等10項用地係屬違誤;縱目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惟依甫 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改制後原屬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仍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抵 充之規定,此更印證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 錄所謂「慶安段市地重劃後,當時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原 以公益為由提供之土地由農田水利會取得,變成私人土地, 在參與慶安段市地重劃後,又必須再提供部分土地供作公共 設施之用,無疑分別在兩次重劃過程中兩次減損土地,顯屬 不公。」等語,實於法有違。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 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是市地重劃係依 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 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 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故系爭細部計畫早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即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惟另 於110年9月28日始發布實施。該細部計畫已明載計畫範圍應 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宜蘭縣政府以110年9月30 日府地開字第1100158429號函通知「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 辦市地重劃會」准予核定「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按內政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 9866號函釋:「……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 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 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括重劃區內市 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渠道 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使用之 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對水利 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二)其他農 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 之公式計扣負擔。……」;又依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 第1090065941號函釋:「……依本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 第239866號函釋規定,農田水利署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 重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 括重劃區內市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該署重劃前仍供農田 灌排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做灌排渠 道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 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重劃負擔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溝渠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依規定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於重劃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0條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基此,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 渠用地及溝渠兼園道用地之目的性質,依規妥處。……」。無 論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或改制後之農田水利署,皆應適用上 開函釋辦理,亦即除於市地重劃前後皆有農田灌排需求之土 地,始得於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 ,其餘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於計扣負擔後,即可分配回建地 ,此亦與因應農田水利會改制所訂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相同。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紀錄:「……一、審議第1案:『變更蘇澳(新馬 地區)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決議:(一)變更內容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通 過(專案小組建議之變更內容詳附件一、二)。其中變更第 九案附帶決議如下: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 用地寛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 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 景觀之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 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 ,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 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 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 業。……」,是自此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原已明確知悉原告 於市地重劃後僅需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之溝渠用地寛度即 足敷需求(註:重劃前馬賽大排實際寬度亦約為3公尺), 但卻寧無視並牴觸前揭內政部之釋示意旨,強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為不當聯結,即逕予分別劃設11公尺及6公尺 寬之溝渠用地,僅為使原告因市地重劃減少分配建地;甚者 其變更理由竟要求敘明係「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 。」,此除無視原告之實際提出之需求外,並將損害原告將 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無端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之成 本,於法已然有違。又因系爭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第6-17頁載有「二、財務計畫」,其內之(一)預估公共設 施用地平均負擔中亦直接列明「水利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區 內溝渠用地:1.6561公頃」。另依上揭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 頁之「二、法律依據」更明確指出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107年10月2日第93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 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 15日第20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為據 。再者,依該重劃計畫書第6、7頁有關「重劃地區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雖未明載有將原告坐 落於該範圍內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應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惟該 重劃計畫書第7、8頁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卻已將「 溝渠用地」(面積16,561平方公尺)列為公共設施,且於該重 劃計畫書第8頁列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之計算公式,即「=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面積-抵充 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面積-重劃前 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270 ,163-36,569.18-16,561=217,032.82」。據上,即可得該重 劃計畫書完全係依細部計畫所載,以上述分別劃設11公尺及 6公尺寬之溝渠用地面積合計16,561平方公尺土地,將於市 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且此數據即為「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8頁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數字完全相同。此將 使原告將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 之成本,其結果如同將原告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異,自有違誤。 況系爭主要計畫第4-7頁亦載有:「(三)曾辦理農地重劃 對於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本計畫曾於民國57年辦 理農地重劃,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開發方式變 更為市地重劃後,前述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 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 ,為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土地優先指配,不 計入共同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等 語亦可證明。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另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劃 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 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 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管理之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屬「農田水利事業」使 用且係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該溝渠係將來作為下游農田灌 溉使用,而非為供本案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再則 ,原告農田水利署亦非為上開規定所列10項公共設施用地之 主管或管理機關,故倘宜蘭縣政府擬將上述超過3公尺及1公 尺以外範圍之溝渠用地指配登記予原告農田水利署,似亦未 符上揭相關法令規定。 5、按93年11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九七次會議紀錄 (摘要)……八、臨時動議報告案件之第一案有關「都市計畫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案:有關都市計畫 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經本會審決通過 者,現行僅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 證明文件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交地方政府發布實施 ,並未比照上開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 究其原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中並無得先行實施市地重劃, 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規定,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 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 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 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 定細部計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 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 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是以,依照目前市地 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 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 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 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位於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市 地重劃主管機關亦不予核准。   6、又按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依 法令原是須先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市地重劃計畫書再依細 部計畫擬具並公告,但實務上為免發生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及 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問題,程序上反而是主要計畫變更 及細部計畫審定後,先不發布實施,但重劃開發單位仍然須 依據已審定但未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嗣再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亦因此,市地重劃計 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而本件當時已審定但未 發布之細部計畫內容即已載有原告管有重劃範圍內之1.6561 公頃須以溝渠用地優先指配予原告,是以,即使如被告所稱 ,原告未於市地重劃計劃書於110年5月28日核定後之30日內 提起訴願,因市地重劃計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 並核定,此時縱原告提起訴願,囿於該細部計畫仍記載如上 優先指配之規定,如何期待該訴願結果能除去上開違法狀態 而滿足原告請求?況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 市地重劃會而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 格。若再因此認定原告因未針對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提 起訴願,而使本件行政訴訟產生失權效果,則原告將因行政 機關屈於其他原因之實務考量的便宜措施,致喪失所有行政 救濟途徑?依系爭主要計畫內5-2頁之表5-0-1(實質計畫變 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中,將變更前溝渠兼廣場用地、溝渠兼 道路用地、道路用地等變更為園道用地,且其變更理由2亦 提及「沿水圳渠道劃設為園道用地,維持既有農業灌排功能 ,另透過聚集藍帶與綠帶資源以創造計畫區內大型開放空間 ,提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等語。又第4-7頁(三)中, 亦載有「……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為農田水利會 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不計入共同 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亦即在主 要計畫變更中,雖將相關用地變更為園道用地,但該園道用 地其內已含有溝渠使用,此從系爭主要計畫說明文字及其第 6-2頁變更都市計畫示意圖對照系爭細部計畫第6-6頁之圖6- 3-1通盤檢討後公共設施用地配置表示意圖即可知。 7、系爭細部計畫於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委員 會審議時,除未理會原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有關溝渠用地應 分別為3公尺及1公尺之建議,甚且記載:「……次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 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如此未考量都 市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卻以重劃後多指配 溝渠用地予原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其劃設溝渠用地之目的,洵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聲明:1、請求宣告系爭主要計畫無效。2、請求宣告系爭細 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內政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德國行政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法規(都市計畫)審查。然而我國未將行政機關列為 適格原告,足認係有意排除,亦有學者持相同見解,過往實 務肯認行政機關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原告,無非係以與人民同 一地位受行政處分之標準來審酌,然此與本件欲審查具法規 性質之都市計畫客觀訴訟性質截然不同,是原告作為一行政 機關不具本件原告適格。 ㈡、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主要計畫無效之理由,且原告之主張或 為都市計畫委員會高度專業判斷,或非屬行政法院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得審查之領域,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1、原告爭執之標的涉及「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及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等內容,此部分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原告如有爭執應依法另行起訴,不得於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合併。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134號判決並主張違法云云,經查原告管理之土地未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充之情形,此觀「宜蘭縣蘇 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抵充之土地分 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土地即明,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原告起訴狀及甲證3可知,原 告亦爭執溝渠維護管理權責,惟行政機關權限歸屬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查之領域,更不得據此逕論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2、系爭主要計畫第5-1、5-2頁「第五章變更內容」係將計畫區 內土地分別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 」及「道路用地」,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 市地重劃」,未有原告爭執之溝渠用地,原告迄未具體指出 系爭主要計畫有何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系爭主要計畫第 4-7頁係被告宜蘭縣政府擬定並提出「曾辦理農地重劃對於 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之說明。細繹其內容,乃係 針對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將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非謂原告管理之土地將 優先抵充,且遍查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 書圖亦未有抵充原告管理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違法無效云 云,洵屬無據。  3、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之違 「法」,仍應回歸都市計畫法、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實體標準 判斷。都市計畫為一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內容有無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為審查標準為限。都市計畫擬 定、執行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原告如認都市 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第8項規定辦 理,殊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有無依法行政之必要 ,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關於市地重劃的部分將優先指配的範圍擴張超出1米、3米 部分,是否不符合內政部73年、109年之函釋?」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系爭 市地重劃業經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地1100 088968B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種核准(定)之行政處 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原告於收到該處分書後,未提出訴願 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依照系爭主要計畫第六章「變更後計畫內 容」記載,系爭主要計畫未有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 無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之問題。至於細部 計畫部分,被告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065941 號函載明「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渠用地及溝渠間 園道用地之目的及性質,依規妥處」,經查被告宜蘭縣政府 112年8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2014995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四)第5頁以下已為說明,應無違反之情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我國學者見解,行政 機關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原告適格,且都市計畫擬定、執行屬被告之地方自治事項, 原告如認都市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 、第8項規定辦理,實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之必 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認為系爭主要計畫與系爭細部計畫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4項云云,顯有誤解:   依甲證1附錄二「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核 定函所附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 7頁可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之公有土地 中,並無為原告經管之土地,應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之問題。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 溝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 內,此舉毋寧僅係依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規劃構想,將使用分 區之調整。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至4項規定可知,農田水 利法施行後,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非屬排水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應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非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優先指配乃於法有據,亦無違農田水 利法第23條第4項僅限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抵充之規範,則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原告行政訴訟準備 書(二)狀二、(四)、頁4處之提及之公式,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者之面積為「36,569.18」平方公 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者之面積為「1 6,561」平方公尺,即所謂「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此應為「優先指配」 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何干?原告上 開此等公式之說明,亦明揭原告誤將平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抵充」與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優先指配」視為同 一,而據指摘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則其主張顯有 違誤,自不可採。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依據平權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優先指配,實則亦應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 之公有土地。」之規範意旨。 ㈢、原告稱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系爭計畫依規劃構想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意見劃設一定 範圍溝渠用地係基於計畫高權之權限分派,且計畫擬定過程 尚循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受理陳情 、審議、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會議決議(略以)「1. 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 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 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 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構想不符……,故溝 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 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 行指配作業。」(同乙證1)。是以,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 係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塑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 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劃設,即所為之行為與追求 之目的,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並經被告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公告,實係有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而 非如原告所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所 為進行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有一定行政裁量及兼顧整體 規劃利益以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自無原告 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 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6號函、109年12月1日 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主要計畫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09頁)、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1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 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 爭細部計畫(本院卷二第7-629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 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D號公告(本院卷二第5頁)、原 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19頁)等在卷可證,足 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 ?㈡、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有違法而直接損害 、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 ㈠、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參照司法院編印行政訴訟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㈡(第5-208至5-230頁)關 於原告適格之討論過程,在行政訴訟規範審查制度研究修正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第5次會議,當時會議主席林錫堯提及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排除機關,與德國法 不同,文字用語是否已盡周延?等語,吳東都委員(時任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表示「這個問題 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也會發生,實務上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的話也包含在『人民』內,這還可以解決。」,楊 惠欽委員(時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現任司法院大法官 )表示「另一個問題,原告部分現在是要併列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嗎?因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只有規定人 民,實務操作上其實都包含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在內 ,只要其是本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這邊特別列出,會不會 讓人質疑同一部法律為不同規定,其意義為何?」林明昕委 員(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亦表示「我的想法與楊委員惠欽 一樣,贊成全部用人民就好。我當時擬定條文用地方自治團 體與公法人,只是避免大家不知道,所以特別提出。條文可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僅規定人民,用解釋方式包含地方自 治團體與公法人,立法說明中也可加以說明。」其餘討論則 聚焦於地方自治團體在何種範圍內可以作為原告適格。對照 本條立法理由相關部分略以:「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 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可知本條所 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僅規定人民為同一解釋,包括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 之地位時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特別將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予以並列規定只具有例舉效果,並無因此有 意限制或變更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原告適格之一貫見解。此 外,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 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 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 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 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 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 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 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明確提到具利害關係而參 加訴訟之第三人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 響之行政機關在內,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及輔助原告之參加人 都應該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之行政機關在內,始符合都 市計畫訴訟性質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學者亦認為「本條僅 使用『人民』之文字,而不使用『自然人或法人行政機關』(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47II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放寬原告適格 ,不限於『自然人』與『法人』兩者,而解釋上似應包括『非法 人團體』之組織在內,例如: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市場管理自治會,以使得權利受損者 或受有損害之虞者,均得以原告身分提起本案之訴訟,而享 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參照翁岳生主編,張 登科、許宗力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687頁,202 1年10月3版1刷),綜合上述法條規定、立法理由、立法過 程的討論及學者見解,可知並無特意排除行政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都市計畫審查 訴訟之原告適格地位。 2、按109年10月1日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經憲法法庭111年8月2日111年 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之問題,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而無違反憲法。農田水利署則是於109年8月7日 經行政院核准設立,當時並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暫行組織規程作為依據,嗣依112年8月1日施行的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辦理農田水利業 務,特設農田水利署……」,可知以往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農田 水利會已不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變更組織為行政院農 業部,故目前是由農業部設立農田水利署即原告辦理農田水 利業務,原告不是公法人而是農業部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原 告主張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區內原告 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原管有灌排 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地(詳如原告準 備書(二)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347-357頁),總面積約32, 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建議留設之馬賽 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原國小預定地南 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計面積4,25 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積約27,795平方 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7% ,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致原告減少分配約6,762平方公尺 之(計算式:12,281(1-44.94%)=6,762)可建築用地分 配(本院卷一第11頁、卷四第179頁),原告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損害,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為行政機 關故不具原告適格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 1、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 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 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 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 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 ,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2、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 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 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 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 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 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 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 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 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 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 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 ,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 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 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 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 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 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 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 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 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 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 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 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 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 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 、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 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 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 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 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3、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 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 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19條規定:「主 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 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 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 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 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 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條文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並刪除「局」)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 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可知, 主要計畫主要是依據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 、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調查與推計,預測未來發展 目標,規劃土地使用及主要道路、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 上下水道系統及公共設施等配置,屬於計畫原則、綱要及指 導。而細部計畫涵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有關事項,具有因地制宜之地域與個案 特性。復為兼顧計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 市計畫法指示主管機關以預測25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 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3至5年為一期加以通盤檢 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 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法對 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原則規定於第42條及第43條,即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包含道路、學校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 適當之公有土地,及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 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 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4、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 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即公辦 市地重劃,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同條例第2條參 照])核准後辦理;同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即自辦市地重劃,則須報經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條參照])核准後實施,而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須由主管機關按內政部依同 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就籌備會成立 (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重劃會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重劃範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市地重劃 之實施(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依法裁量後,決定是否予 以核准(定)。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 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 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 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 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 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重要公共利 益。 5、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 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農田水利法第23條 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 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第2項)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第3項)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 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 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 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4項)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可知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 優先指配,可知抵充與優先指配並不相同。 6、依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都市 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一、請於 ○○○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 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 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 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 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三 、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一)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 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 畫作業。(二)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 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 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三)都 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 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 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 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7、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 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 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 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行為者 ,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8、查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12 日期間公開展覽並刊登報紙(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9 ,未編頁碼),並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9日於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辦竣公開展覽說明會;於105年8月3日、105年 8月22日、105年9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25日、10 7年3月7日及107年5月15日召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0,未編頁碼),系 爭主要計畫案於107年1月23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9次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1,未編頁碼) ,並於107年10月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31次會議 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2,未編頁碼)。另系爭 細部計畫案經107年6月15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 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未編頁碼),並 於109年9月28日同系爭主要計畫案經被告公告實施並函請內 政部備查在案。前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9、又查本件都市計畫係為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期程,採市地 重劃先行,有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1 00088968B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 100088968A號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於核定 市地重劃後,始公告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被 告內政部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係將計畫區內土地分別變更為 「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 ,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市地重劃」,並無 劃設溝渠用地,不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宜蘭縣 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 223頁)可知,所抵充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 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 土地,至於原告管理的土地並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充,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經抵充云云,實屬誤解,也與原告主 張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背景有所不同 ,無從援引。而原告未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 地開字第1100088968B號函公告核定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該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在未被撤銷之前有存續力,法院應 予尊重,上開核定處分並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無從於本 件合併以爭執系爭都市計畫無效之程序請求本院予以審查。 、被告宜蘭縣政府既然於核定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未將原 告經管之土地抵充,而是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溝 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本院卷二第117頁之系爭 細部計畫表5-1-1實質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9及本院卷二 第145頁之圖5-1-9),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內,是通盤考 量後對於使用分區之調整,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 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 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儘 先利用適當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第 42條規定並無被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排除,則系爭細部 計畫之優先指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部 分,仍是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抵充,但本件並無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原告土地,自無違反上述規定。 、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 6號函,該函係適用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但已參與市地重劃 而言,原告係以改制後之身分參與,故該函應不適用本案。 至於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由於原 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時,原管有之公有土地係非供本案 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應納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而是未列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 依法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自無不法之 處。況內政部84年01月24日(84)台內地字第8401091號函 亦明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 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 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 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 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作 為原告所管有之公有土地自應被優先指配之依據(本院卷三 第445頁)。 、再查被告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第201次會 議決議(略以):「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 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 觀之構想不符……,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 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 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 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被告宜蘭縣政府原 處分卷乙證1)。其考量在於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可達成塑 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 所劃設,係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兩者間有 合理關聯,原告所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 、綜上所述,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並無應宣告無效之 情形。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宣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都訴-4-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羅添郎 被 告 王景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13年12月19日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5時17分許,至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屋頂拆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建造,伊有權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 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由其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然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產生任 何損失等語。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契稅 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認定 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即 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縱使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之屋頂,亦難認損及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V-113-豐簡-86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松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反覆提供占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約8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 「以傾倒磚石類廢棄物之方式長期佔用之」之記載,補充為 「以傾倒混合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廢棄物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長期佔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純伶為任職告訴人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 )之公務員,其非但是代告訴人為本案調查,及代告訴人提 出告訴,且依郭純伶之供述可知,本案係其經辦之案件,則 郭純伶應就系爭土地內,被告承租範圍外遭傾倒廢棄物面積 約800平方公尺一事詳查,且其為本件承辦人,自急欲尋找 傾倒廢棄物之人,與被告即非全無任何過節、仇隙。又郭純 伶並未提出諸如錄音、錄影、經被告簽名之訪談紀錄,僅以 其證述,認定被告有向郭純伶承認傾倒廢棄物,與常理不符 。  ㈡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對於中文文書根本不甚理解, 其於110年9月3日出席「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 被傾倒廢棄物會勘」時(下稱110年9月3日會勘),雖於會 勘簽到簿簽名,但僅是表示被告有出席當日系爭土地之會勘 ,會勘紀錄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被告未同意其上記載之 內容,僅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廢棄物非其傾倒,毋 庸理會,故未於10日內為異議。  ㈢進一步而言,附表編號3之函文,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及 未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為被告「承認」其是傾倒廢棄物 之⼈,是縱被告未於10日內依該函文向東石鄉公所為申請, 亦非表示該會勘紀錄正確無疑。  ㈣被告確實有前往東石鄉公所,並就東石鄉公所要求清除系爭 占用土地之廢棄物一事,就東石鄉公所之函文內容真實性為 異議,非如原判決所稱未曾異議。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 爭占用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其所傾倒,故被告認為無庸由其清 除其上之廢棄物,此情亦與被告先前未積極向東石鄉公所聲 明異議,及前往東石鄉公所表示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之情相符。另證人郭純伶雖稱被告斯時係表示「 沒有能力清除」,惟本件事發已二年有餘,被告表達之語句 是否確實如郭純伶所述已有疑義;再者,郭純伶既是任職東 石鄉公所之公務員,東石鄉公所為本件之告訴人,郭純伶係 為代東石鄉公所提出告訴,是郭純伶顯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 相衝突;且本案從頭至尾均是由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郭純 伶證述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於 雙方說辭相去甚遠,且郭純伶之證述,顯有上開疑慮之情形 下,僅以郭純伶證述被告曾於電話中說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 上傾倒廢棄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定該土地 上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顯與常理有違。  ㈤原審未至現場進行會勘,僅以航照圖判斷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認定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並就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推翻前詞,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與常理相悖之違誤。  1被告未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故110年9月3日會勘時,被告基於 其為承租0000地號部分土地而協助告訴人,並講述水池曾有 淹死人、蚊蟲孳生等。被告既非系爭占用土地承租人,且長 年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何須自作主張將該土地之水坑填平, 是原判決據被告曾陳述水池淹死人等情,即認被告有將廢棄 物填入水坑之動機,實與常理不符。  2被告自承租以來均認為承租範圍係被告父母居住之鐵皮屋連 接至宮廟之部分土地,嗣經測量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未包含 宮廟部分,被告遂依東石鄉公所之要求,補納占用補償金。 是縱被告誤以為其承租土地範圍包含宮廟,並非表示其亦認 為水坑位在其承租範圍內,而大費周章將他人地上所有之水 坑填平。  3被告長期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 每均會前往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 已逝,被告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 常性返家,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 違,顯屬無稽。  4另本件未見原審有至系爭土地,就遭傾倒廢棄物後土地之現 況為會勘,逕認被告應發現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遭廢棄物填 平一事;惟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囤積是否清晰、肉眼可見, 抑或係常人均不會注意,如未特別前往宮廟處是否會發覺水 池已遭填平,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卻逕認定被告應發現;另 原審亦未至現場就被告實際承租範圍為會勘,亦未要求告訴 人提出航照圖原始資料,或實際標明時間之航照圖,即認定 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 ,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但查被告於原審中,經提示附表編號2、4-5所示證據予 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開證據之 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 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0-92頁), 並傳喚證人郭純伶到庭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 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為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 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 據能力,即無可採。  2刑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 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款之文書,以 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 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 紀錄、東石鄉公所函、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均無證據 能力。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由國有 財產局授權東石鄉公所管理,其自110年3月間起接手公產管 理的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系爭土地為東石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審卷第70-71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東石鄉公所為管理人,警卷第13-14頁)。又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等,均是因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本案之廢棄物,由東石鄉公所會同被告 及相關權責職務之公務員到場會勘(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 ),並由會勘之人在會勘簽到簿簽名,以示當日確有在場會 勘,由承辦之郭純伶製作會勘紀錄後,東石鄉公所即檢送該 會勘紀錄函知被告,就會勘紀錄內容得於文到10日內,向東 石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函),及 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乃函知被告限期清除該廢 棄物(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可見該會勘紀錄、簽 到簿,係東石鄉公所公務員本於機關權責,為究明系爭占用 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查證工作,且會勘過程有給予在場之 人陳述意見,及其後再檢送會勘紀錄函知被告確認、表示意 見,並待被告未於期限異議,再本於權責限期函知被告限期 清除該等廢棄物,難認此項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 指,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5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文,則係函覆檢察官查詢 之事項,其中關於查覆系爭土地遭回填磚石類廢棄物竊占之 面積,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稱因系爭 土地雜草叢生,無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 有困難,應以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之面積為準,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傾倒 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又有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環保局113年9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383頁)。另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中關於查覆 110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被告是否口頭坦承傾 倒廢棄物一節,亦是本於上開查證工作過程所為之函覆,上 開文書內容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亦傳喚各該文書之製作人即證人郭純伶到庭交 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復經本院及原審提示 上開證據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5之 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9頁),係原審承 辦股書記官依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東石鄉公所承辦之辦事員 即郭純伶,確認本案遭竊占傾倒廢棄物測量所得面積、位置 ,及是否包括被告承租之範圍,此部分除經證人郭純伶於原 審到庭證述在卷外,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並有承辦法官、書 記官戳章,記載通話日期、時間,發話者、單位、職稱,受 話者單位、職稱、姓名、電話,而關於該遭竊占傾到廢棄物 範圍,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又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公務 電話紀錄之紀錄文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郭純伶於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於本判決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石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純 伶於原審證述東石鄉公所民政課通知財政課,表示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其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中告知是 其請人去傾倒,被告並於110年9月3日會勘時到場,表示因 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為了衛生與居民安全, 因此請人填平水池,鄉公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檢送該 日會勘紀錄予被告,函知被告若就該會勘紀錄內容有異議, 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復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告知被 告應依期清除該廢棄物,被告於該函文送達後,曾到公所表 示無力清理等情,及附表編號2-5所示會勘紀錄、簽到單、 函文、各年份之空照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 法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 第2-8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緊臨被告承租之土地,及由被告建 蓋之鐵皮屋、相連由被告管理之宮廟(紅色屋頂),並與被 告宮廟旁使用之空地相連,有109年7月、12月之空照(拍) 圖、航照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被告並供認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建蓋鐵皮屋供其父母使用, 另在旁蓋宮廟(即警卷第20頁空拍圖紅色屋頂的建物),系 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地點,就在宮廟、其父母居住之 鐵皮屋旁邊,(警卷第20頁空拍圖)宮廟上方白色位置即是 宮廟使用之廣場(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 125、128-131頁);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175.55平方公尺的現地就是鐵皮屋的基地,該鐵皮 屋應該是自住,鐵皮屋旁邊是一間紅色屋頂的宮廟,宮廟的 基地不在承租範圍,被告是無權占用,公所有跟被告徵收占 用補償金,因為被告承認占用這部分土地,也有承認其負責 該宮廟,所以由被告來繳占用補償金,由警卷第20頁之109 年7月空照圖可以看見紅色屋頂的宮廟左前側還有水池,是 被倒廢棄物之前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71-74、83、85-86頁 ),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紅色屋頂即被告 管理之宮廟,旁邊白色屋頂即被告建蓋之鐵皮屋,前面遭傾 倒廢棄物部分即為109年7月、12月空拍圖{航照圖}顯示之水 池位置)、附圖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於航照圖標註 之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8-20、31-34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再稽之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緊臨被告承租或使用 土地,與附近被告所指之其他住戶相隔一道路(本院卷二第 135頁),而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又地處偏僻,水池易 孳生蚊蟲,復有跌落水池之風險,是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 與附近之環境,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實有密切 之關聯。  2依各年度空照(拍)圖、航照圖所示,108年11月28日、109 年7月、12月、110年1月30日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均顯 示系爭占用土地為水池(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249 頁),但於110年2月、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5、16日、 111年6月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則均顯示系爭占用土地的 水池已陸續被填平(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一第209-213頁);而就此節,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 由警卷第21頁之110年2月空照圖,可見到宮廟左前側水池已 經被填平,周遭區域也有被填平整地的狀態,由警卷第22頁 之111年6月空照圖可以看到宮廟左前側被填平整地的部分, 已有植物長出來,顯然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3-74 、8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郭純伶小姐 講這土地長草、水又排不出去,蚊蟲一大堆,有一次颱風的 時候,有個人溺斃在那邊,土地能填平是最好不過,避免蚊 蟲孳生,也能避免旁人掉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及系爭 占用土地位置,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有密切之 關聯,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水池填平之動機。  3再者,系爭占用土地水池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所傾倒回 填之廢棄物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 碎玻璃、碎塑膠等,又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 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17-1 9、26頁)、環保局113年2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 223頁);另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面積達8 00平方公尺,另據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1頁),並經嘉義縣○○鄉○○○○○○號5所示函文函覆稱被 竊占之處(即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且毗臨國有財產署經 管之土地,現場實際測量實有困難,因此藉由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面積約為800平方公尺等語,且經本院 向環保局函詢系爭占用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回填之面積一節 (本院卷一第381頁),環保局亦函覆稱本局於113年9月8日 前往旨揭地號土地勘查,案址目前有雜草叢生之情形,已無 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有困難。本案以東 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覆,即附表編號5之函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面積為準,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 上測量傾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等語,又有環保局113年9月2 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則 既已無法現場實測占用、傾倒面積,而上開線上測量方式亦 不失為測量面積之方式,自可信採,是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回 填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應為800平方公尺,亦可認定。  4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大概在110年7、8月間,是由我們公 所民政課的同事收到嘉義縣政府所轉交之內政部營建署空拍 變異點,他們會對照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發現這邊有異狀 ,所以民政課的同事通知我們,說這塊地有被傾倒廢棄土石 的情形,我就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知不知道旁邊有 被傾倒廢棄物的情況,被告電話裡面說知道,因為是被告請 人家去倒的,我在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說這是違法的,要馬上 去清除,被告說好,並說會跟家裡的人討論看看;東石鄉公 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 錄係由我記錄,該次會勘被告也有去,該會勘紀錄記載被告 所陳述內容,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當天現場有五個課室的 承辦人員到場會勘,被告當場告訴我們的,不是只有我聽到 ,被告有承認請人家去倒的,被告也有解釋因為這邊常年蚊 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過,被告是為了衛生跟居民安全 ,所以請人去倒,其他各課室的同事也有聽到,東石鄉公所 於110年9月8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檢送上開會 勘紀錄予被告,並載明被告如對會勘內容有異議,請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沒有申請異議或 爭執,後來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24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 012546號請被告文到3個月內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函 文送達後,被告有到公所來跟我說因為清理費用很龐大,他 沒有辦法清理,請求通融,當時被告仍然是承認自己有傾倒 廢棄物的狀態,111年1月份縣政府又辦理一次現場會勘,被 告也有去,在這一次被告就否認有傾倒廢棄物,111年5月10 日環保局會勘,被告否認有傾倒,並稱不知道是誰去傾倒, 系爭占用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的面積是800(平方)公尺 ,系爭占用土地被回填的廢棄物是磚塊有尖銳的角,沒辦法 用來停車或什麼的,純粹只是填在那邊,不可能再做其他用 途,被告去公所是講沒有辦法清理,因為清理要很龐大的費 用,且未因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用台語讓我誤會或聽不清 楚,將被告陳述別人倒的,誤解成被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 74、76-82、85-88頁)。經核證人郭純伶在本案之前與被告 並未認識,亦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88-89頁),其僅是經辦東石鄉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一事,而與承租部分土地之被告聯繫,並由被 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緣由,復於會勘時通知被告到場,函知 被告會勘紀錄內容,及可提出異議申請之期間,並待被告未 異議而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廢棄物,其處理本案之過程並無偏 頗不當之情事,難認證人郭純伶有設詞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 及必要,且證人郭純伶亦無誤解或誤記被告陳述之可能。上 訴及辯護意旨指摘本案是證人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其證述 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0年9月3日會勘前,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是因我110年3月才剛承接這個職務,當時發生 本案時,我們主管就提醒我們○○段0000號土地上有一個承租 人,就是被告,主管請我打電話詢問他是否知道有被傾倒廢 棄物的情形,我當下馬上找資料打電話詢問被告,他當下就 跟我承認,該次會勘前,除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此事,沒有打 電話給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的人或住戶,詢問關於本案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當時沒有正式通知被告哥哥或其他附 近住家或使用人參與會勘,是因為當下完全沒想到這個情況 ,只想通知當事人來現場講清楚,而當時認知的當事人是被 告,是因會勘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已經承認是他請人家去 倒的,所以我們會勘時聯絡他到場,而且他是本案地號承租 人,對本案土地一定最熟悉,我們才會請他到現場講述一下 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頁);再佐以①110年9月3日現 場會勘時,除東石鄉權責單位到場外,亦僅被告到場並在會 勘簽到簿簽名(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郭純伶證述會勘當 日僅通知被告到場,並未通知被告哥哥或附近居民等語,尚 非無據;而本件係因內政部發現空照圖的變異,逐級發交東 石鄉公所處理,並非民眾檢舉,又為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5頁);證人郭純伶既未認識被告,又是初接此項 相關職務,若非被告於110年9月3日會勘前,已向郭純伶承 認找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回填廢棄物,衡情郭純伶豈有 未於該次會勘前,尋訪附近居民或鄰近之其他土地使用人, 以釐清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即逕認定被告為本案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當事人,並通知被告於該次會勘時到場;② 依卷附空照圖及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 住外,另有其他住戶,而系爭占用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面積 高達800平方公尺,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又為碎磚塊、碎水泥 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有環保局 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19、26頁)、環保局113年2 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22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 認有收受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文(警卷第4頁),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及會勘紀錄後, 未曾向東石鄉公提出異議(原審卷第91頁)等情,可見系爭 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範圍甚廣,顯非短短數日即 可完成;而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住在該處附近外 ,另有其他住戶,則載運回填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占用土 地,被告家人或附近之住戶豈能不知;是若非與系爭占用土 地使用利害關係甚切,且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找人回填、傾倒 上開廢棄物,衡情被告又何以未及時異議,反而向證人郭純 伶承認傾倒廢棄物,及表示無法清理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情 ,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郭純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純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 係相衝突,證人郭純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會勘紀錄關於 系爭占用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並非無異議,無本案占用系爭 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請人回填、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本院參酌證人郭純伶 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水池陸續遭人填平之時間,上開各年度之 空照(拍)圖或航照圖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於110年2月 、110年2月21日起陸續被填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75.55平 方公尺之租期是自110年2月1日起(見警卷第31-34頁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犯 罪時間,應自110年2月間起,亦可認定。  5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又長年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每均會前往 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已逝,被告 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常性返家, 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違,顯屬無 稽云云。然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是否曾向證人郭純伶表示 因系爭占用土地水池易孳生蚊蟲,且有跌落水池之風險,而 請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無關聯性。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承租0000地號土地用來蓋鐵皮屋給父母住,已承租 30多年,…承租土地連接到宮廟的地,宮廟我自己取名叫聖 德宮,後來他們來測量後說我承租範圍不含宮廟的地,所以 我就補了5年的租金,我家族的人會來宮廟拜拜,我叔伯輩 的親戚來會在那邊開關廟門,鐵皮屋原本是我父母在住,他 們已經過世了,現在鐵皮屋旁邊也有我親哥哥、堂哥的住家 ,我平均1、2個月會回去,父母過世後仍繼續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該土地(原審卷第69、89、94-95頁),被告既繼續繳 納租金,並設立負責管理該宮廟,自有往返系爭土地其父母 居住地及宮廟所在地之需,不因其居住台北市板橋區而有不 同;而被告又有填平系爭占用土地之動機及行為,均如上述 ,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請人回填,是縱被告居住台北市板 橋區,亦難認被告全無回填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上訴及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蕭國德,以資 證明被告識字能力薄弱,難以理解往來文書之意思。110年9 月3日會勘現場所見的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傾倒,或曾聽聞 被告自稱請人傾倒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45-149頁);然 被告識字能力是否有限,與被告是否曾向郭純伶口頭承認請 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並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 物之函文後,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且被告既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函文後, 猶能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則其對於收受之東石鄉公所函 文內容,並無難以理解該文書之意思;又證人蕭國德於會勘 當日雖有到場,但非因東石鄉公所通知始到場會勘,且蕭國 德會勘時是站在其住處的外面,離郭純伶與被告談話地點有 一段距離,因為那裡有一個很大的廣場,蕭國德不一定能聽 到郭純伶等人與被告在講什麼,另據郭純伶陳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31、112頁);且證人蕭國德與被告為親兄弟,自難 期待其能據實釐清事實;再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傳喚證人蕭國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回填傾倒廢棄物,而長期竊佔系爭 占用土地之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     據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卷證出處) 被告於原審意見(卷證出處)【被告無選任辯護人】 1 證人【郭純伶(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 就編號1-2、4-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郭純伶之供述不實在(原審卷P35-37、90頁)。 2/2 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被告並未現場簽名,且是事後作成,另會勘紀錄內容為郭純伶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115頁) 3/4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違反公文程式,非屬例行性公務過程所製作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131頁、卷二第37-43) 4/5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 同      上 5/8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嘉東鄉財字第1120003963號函 為郭純伶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5-116) 6/11 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1份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9) 附圖:

2025-01-16

TNHM-113-上訴-9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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