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