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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4-12-04

TCTA-113-交-412-2024120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 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 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 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 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 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 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 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 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 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 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 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 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2024-12-04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上訴 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 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 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 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 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上開事故所 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小上-54-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交予原告使用,又因被告承接原告所營機場接送 之服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操作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 輛損毀,並由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此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兩造對話紀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因與其 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 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3

TPEV-113-北簡-9239-2024120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簡-17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5號 原 告 梁昌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33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33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33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6月3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家裡沒電視不知道法規改變時間,前面一張未間隔6分鐘以 上的去繳錢了,有打方向燈但是自己回位的,當天載家人去 醫院開刀,一共3張罰單,相差約2個月才寄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系爭車輛往右穿越虛線至車身完全 進入右側車道,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於車身完全進入 前便關閉方向燈,並考量高速公路行進速度較快,反應時間 較短,必須課予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安全,是以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分別於同日14時25分之本次及14 時27分之另一違規,此二次一為匝道入口即國道1號北向6.3 公里處欲轉向大華系統交流道入口,另一處在大華系統交流 道欲匯入台626公里300公尺處,應可明顯區隔,而前者為應 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者為應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均未顯示,其屬 於2次違規行為。又因方向盤及時回正應再打方向燈,其主 張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 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7、51、53、55至56、59、 61、63至64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由檢舉影像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車輛於 變換車道之始,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切入右側車道,然當其 車身尚未完全越過車道之當日下午14:25:41,該右側方向 燈業已熄滅,直至同分43秒,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其原本 行向車道之右側車道內。而依據前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於開始至完成(即完全進入欲變換 之車道內),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尚未變換完成前, 已將方向燈熄滅,業已屬於違反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 行為。又原告主張車輛方向燈自動跳回乙節,查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應相當熟 悉,而其知悉系爭車輛於方向盤回正後,該方向燈之顯示會 自動跳回,則理應注意該跳回關閉方向燈之情形,並持續顯 示該方向燈,況且,方向燈關閉或行駛,車內通常有相對應 之聲響,原告理應知悉,然原告未注意及此,是其有主觀要 件上之符合。 ㈣、又原告主張當日有另外之違規行為,係於6分鐘內。依據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同一違規態樣如有違規 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者,方屬於得以連續舉發之範圍。而本件違規 時間雖於2分鐘內,且違規地點距離未滿6公里,但原處分之 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3公里處欲轉向大華系統交流道入 口,另一處在大華系統交流道欲匯入台626公里300公尺處, 兩者間一者是由高速公路轉入匝道,另一則為由匝道之出口 欲進入一般省道,依據社會通念,顯屬於不同路口,況另一 違規行為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章。非屬同一違規行為,亦 屬於不同路口,當無法適用前揭規定而將其中之一免予舉發 ,是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㈤、另原告主張當日係載送父親去開刀,然並未符合現有緊急危 難之緊急避難狀態,故不能依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26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游本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 用錯誤方向之方向燈)」,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查證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1日前。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有誤。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將 「路肩」定義為「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顯然路肩並非車道、與同條項第3款至第15 款臚列各類車道不同。汽車駕駛人行駛由路肩駛入減速車 道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查開放路肩規定第3條第2款,駕駛人自路肩匯入減速車道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違反者連接至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 授權明確性。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關於開放路肩規定,其法律性質及定性,究 屬為何?如何能引用作為人民不利處分之依據。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得檢舉之項目,原本欠缺行 政法之原理原則,即應「限縮解釋」以資保障人民基本權 ,豈能利用「授權再授權」之方式,逕自由行政機關自行 將開放路肩規定不當連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 性。是以,本件舉發之依據,陷入邏輯謬誤,係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   2、開放路肩規定第1條明定「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惟審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 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及 「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 物」,並未授權訂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進而據以認定違 規事實,此部分亦有違反行政法令對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禁 止再授權之意旨。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主文,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方構成違規行為。路 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非屬車道如 前所述,由路肩持續執行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與行駛於車 道間之變換車道不同,且「開放路肩規定」既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規則 ,引用該法認定違規事實而舉發,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交通部110年 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二)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自路肩越 過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全程未見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 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1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 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錯誤方向之 方向燈)」,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871號函、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1、39至4 1、45至46、51至53、8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 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_vid,影像顯示時 間為0000-00-00-00:32:57,影片總長19秒,當時天氣 陰天、地面乾燥、畫面連續無中斷之情,影片一開始即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開啟右側方向 燈;影片第1秒時,可見路肩左側出現穿越虛線;影片第2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肩車道線至減速車道;影 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輛關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第8秒時, 可見輛車身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見系爭 車輛再度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第16秒時,可系爭車輛關 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原告 自路肩車道跨越道路邊線至左側之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依據上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規定,原告自路肩變換之減速車道即屬於變 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開啟左側之 方向燈,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規定。況且原告於畫面一開始至 影片第5秒時,即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減速車道期間,持續 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原告應知自路肩跨越至減速車道應 使用方向燈,然卻使用錯誤的方向燈,故原告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原告執上開主張,稱本件舉發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屬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而關 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 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之情,故原告對於相關 法規之認識,容有誤解。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 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 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是駕駛人、所有用路人均應遵 行恪守之。本件原告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受原舉發機關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之。 是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 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 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 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 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2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立法理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 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215-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公 里600公尺處之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遂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曉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經評估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99,120元, 顯需費過鉅而無修理價值,故原告即依約賠付葉曉菱全損保 險金326,8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回收51,000元,原 告實際賠付支出275,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 得代位行使葉曉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 ,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51,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499,12 0元,有前揭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 體標售作業畫面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 326,8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 ,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扣 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5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5,800元(計算式:326,800-51,000=275,8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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