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2-訴-60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