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